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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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時,鄧女士(“控方第一證人”)是香港新界屯門啟發徑15至19號“OK便利店”(“便利店”)的收銀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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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7/2020 [2020] HKDC 7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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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被判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案發時,鄧女士(“控方第一證人”)是香港新界屯門啟發徑15至19號“OK便利店”(“便利店”)的收銀員。 3.2020年1月6日凌晨約2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在涉案便利店內工作,看見被告人在店外徘徊。同日深夜約2時39分,被告人在涉案便利店內閒逛,片刻後走近收銀處,向控方第一證人說“打劫呀”。控方第一證人以為被告人喝醉,於是叫對方回家。被告人接着向控方第一證人説“打劫呀,我出面仲有人呀”。控方第一證人仍是叫被告人回家,指對方喝醉了。此時,控方第一證人覺得有麻煩,於是按動警鐘呼喚同事協助,但同事在上廁所,沒有到收銀處。 4.被告人其後提高聲量說“打劫呀”,並一直瞪着控方第一證人,表情兇惡。控方第一證人開始害怕被告人會傷害自己,覺得被告人真的打劫,於是按動收銀處的警鐘報警。 5.被告人要控方第一證人打開收銀機,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收銀機沒有錢。被告人要控方第一證人打開保險櫃,但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無法打開保險櫃。被告人再次要控方第一證人打開收銀機,表示裏面有多少拿多少。控方第一證人按對方要求打開收銀機,被告人接着從收銀機拿走現金港幣4,000元,並命令控方第一證人蹲下數到100,但此時有另一顧客進入便利店,被告人便挾款逃去。 6.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事件經過,見到被告人手持一把刀, 刀柄約4吋長,刀身約4吋長,但在有關時段被告雙手垂下,左手手握該刀,露出刀的一部份,但沒有用刀指向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沒有留意被告人是否拿着武器。 7.2020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試圖離開香港時被拘捕。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搜出現金港幣4,319元。 8.案發時,被告人搶劫控方第一證人,劫去現金港幣4,000元。 被告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人現年44歲,離婚人士,受教育至中二程度。被告人報稱是運輸工人。 10.被告人自1990年11月至2017年6月有10次定罪紀錄,兩次和搶劫同類(1990年及1992年),對上一次定罪日期是2017年6月,因管有毒品被判監兩星期。 減刑陳詞 11.袁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在整件事件中,被告人並無使用任何武器傷害或襲擊任何人,事件中亦無任何人受傷。袁大律師援引三宗案例,包括邱國棠(譯音),丁釗(譯音)及林嘉雄(譯音)[1]。就非持械搶劫罪的量刑原則,上訴庭認為判刑基準應以4年監禁為上限。若然搶劫對象是24小時營業的便利店,則是較嚴重的犯案情節而可導致判刑上調[2]。袁大律師亦強調本案的被告人搶劫前沒有周詳計劃,是單獨行事,沒有使用任何武器指嚇店員。案情亦顯示起初店員不大相信被告人打劫,所以驚嚇程度不高。 判刑考慮 12.在本席要求下,控方提供了閉路電視截圖[3]以便本席考慮(1) 被告有否攜帶武器、(2)有否展示武器、(3)事主有否看到武器。最後控辯雙方同意被告有攜帶武器,有展示武器,但以較隱藏方式展示,所以事主沒有看到武器。情況猶如事主是因被告人的其他言行威嚇而就範。 13.另外,本案較嚴重的情節就正如辯方大律師的陳述,被劫的對象是24小時營業的便利店,由於這類店舖會存有較多現金,深夜夜闌人靜的時候,往往會成為被搶劫對象,對員工也會產生極度驚嚇的效果。本席接納本案驚嚇程度較低,經考慮新近案例和例子作對比[4],本席認為適合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經考慮案情顯示店員似乎沒有看見被告人手持武器,驚嚇程度相對較低,本席把量刑基準下調至3年9個月監禁。被告最強的減刑因素為及早認罪,應得三分一的扣減,最終刑期為3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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