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馬光 訴 律政司,行政長官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373/201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原告人就歐陽桂如司法常務官於2010 年4 月12 日作出的命令(「該命令」)提出上訴。該命令的內容有3 點如下:

Cites 4 cases

Case No.HCA 373/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37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0年第373號

---------------------------

原告人  林馬光  

被告人 律政司,行政長官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10年5月25日

宣判日期:2010年5月25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6月8日

判案理由

1.原告人就歐陽桂如司法常務官於2010 年4 月12 日作出的命令(「該命令」)提出上訴。該命令的內容有3 點如下:

(1)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9 條規則及根據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原告人於2010 年3 月15 日發出的傳訊令狀上註有的申索陳述書。

(2)     免除被告人送達抗辯書。

(3)     撤銷本訴訟並將本訴訟的訟費,包括本剔除申請的訟費,判歸被告人並評定為4,000 元。

原告人過往的訴訟

2.原告人在2007 年3 月6 日展開HCA423/2007一案控告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將他個人資料在互聯網外傳,引致他對一名警員的投訴石沉大海。被告人在3 月29 日申請延長送達抗辯書的期限。陳爵司法常務官在6 月22 日批准被告人的申請,並把被告人提出抗辯書的期限延長21 天。原告人不服命令並提出上訴,其中一個理由是被告人不能把提交答辯書當作提交抗辯書。本席當時在考慮過原告人的論點後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及後原告人就本席的判決上訴至上訴庭(CACV270/2007),上訴庭張澤祐法官及林文瀚法官撤銷原告人的上訴。終審法院於2008年7 月28 日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申請許可(FAMV12/2008)。

3.原告人於2008 年11 月10 日展開了另一宗訴訟(HCA2246/2008) 控告「律政司,行政長官」。在11 月24 日他要求法庭登錄判決判被告人敗訴,理由是被告人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交回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在12 月3 日,高勁修聆案官撤銷原告人的申請並命令他即時支付被告人800 元訟費。原告人不服並提出上訴,暫委法官區慶祥(當時職位)於2009 年1 月5 日頒下判詞撤消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是在合理應用高等法院規則第3 號命令第 4規則下及由於11 月23 日為星期日的關係,被告人是可於在星期一把送達認收書交回登記處。

4.在2009 年1 月9 日龍劍雲聆案官剔除了原告人的申索書,原告人不服並提出上訴。本席於2009 年2 月25 日剔除他的上訴,理由是原告人不能使用另一件案件 (HCA2246/2008)重開HCA423/2007一案中的議題,因為這是違反已判事實的原則。原告人不服本席的判決並上訴至上訴庭 (CACV41/2009),他的申請在上訴庭張澤祐法官及朱芬齡法官席前被撤銷。終審法院在2010 年3 月1 日亦撤銷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本次訴訟

5.不久之後,原告人在2010 年3 月15 日展開本案HCA373/2010並申請登錄本案被告人敗訴。理由是「被告人兩次都沒有送交抗辯書抗辯,又沒有賠償我 [原告人] 損失,我 [原告人] 怎麼不能再次向你 [被告人] 索償?!」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66,500,243,140(陸佰陸拾伍億零貳拾肆萬叁仟壹伯肆拾)元,當中有大概600 億元是關於原告人所受的各種各樣的「精神傷害損失」及大概65,000 元是他家人在過往11 年所受的精神傷害損失。

6.歐陽桂如司法常務官於2010 年4 月12 日作出上述的命令,該命令剔除了原告人的申請,免除了被告人送交答辯書及命令原告人支付4,000 元訟費。原告人不服並提出上訴。

7.本席多番細閱原告人的上訴申請後仍未能找到原告人的上訴理據。原告人指:

「司法常務官在2010年4月23日庭上,根本就沒有好[像]被告人做命令所做既咁樣,將被告人傳票全部搬進命令。如果司法常務官有如被被告人做命令講既剔除我原告人申索陳述書;司法常務官怎會在命令第3條將訟費判歸被告人!(請看原告人証物人第8至10頁),怎會將被告人傳票,又或,又及咬牙唔斷線既形容剔除我申索陳述書?!司法常務官命令你支付4,000元訟費,就因為你沒有理由反駁我原告人;同時,司法常務官還命令你被告人在限期內送交抗辯書抗辯你做命令就調轉來做免除被告人送達抗辯書。你被告人送交認收書認收書剔有爭議,及不承認有賠我原告人…」

8.就上述所引的段落可以知道,原告人完全錯誤理解了該命令,以為是被告人需要支付4,000 元給他,令他的上訴理由難以理解。事實上原告人的上訴理由長達5 頁,當中大部份是投訴律政司的不當之處。原告人並未能提出歐陽司法常務官在作出該命令的不當之處。

9.在2010 年5 月25 日的聆訊上,本席多次問原告人他的上訴理由到底是甚麼,但原告人並沒有回答本席的問題。原告人祇顧著說出他對被告人的不滿,而他在庭上表現得非常狂燥,例如多次激動地將手上的文件用力擲向桌面,又有十分大的肢體動作,他又不時在陳詞期間指向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投訴被告人的不是。

10.本席已經指示原告人他祇能夠就本案 (HCA373/2010) 的議題作出陳述,但他一再提出HCA423/2007及HCA2246/2008內的議題。例如他甚至引用陳爵司法常務官於HCA423/2007一案中在2007 年6 月22 日作出的命令,來證明歐陽桂如司法常務官於本案(HCA373/2010) 中頒下的命令有不恰當之處。原告人指2007 年的命令祇有兩點而2010 年的命令則有3 點,以及2007 年的命令並沒有任何訟費命令而2010 年的命令則有,所以2010 年的命令是不公平。

11.本席已多次向原告人重申他不可以在本案中再提出以往已經審結的議題,但原告人每次都十分激動地打斷本席,並指是被告人不對所以對方應該賠償。

12.更耐人尋味的一點是,當本席提醒原告人歐陽司法常務官的命令是要原告人,而不是被告人,支付訟費的時候,原告人變得十分激動並指歐陽司法常務官並沒有作出命令。本席便問他如果歐陽司法常務官沒有作出過命令,那麼現在他是因為甚麼而提出上訴,原告人祇是說可以傳召歐陽司法常務官到本庭對質。

結論

13.基於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之下,被告人不能在上訴失敗後以新訴訟的方式來重開已審結的議題。歐陽司法常務官的命令恰當地反映了這個原則,本席看不到該命令有任何錯誤的地方。本席剔除原告人本次的上訴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4,800 元訟費。

14.本席在聆訊之後已經知道原告人的上訴需要被撤銷,但基於原告人在庭上的表現激動甚至有失控的嫌疑,因此本席認為立刻在庭內頒下裁決並不是最適當的方法。本席於是在2010 年5 月25 日當日散庭後,在大概11:00 時,在內庭頒下命令如下 :

(1)     原告人的上訴予以駁回;

(2)     被告人獲判訟費,其數額根據整筆款項評估後為4,800 元;及

(3)     限制提出申請令與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兩限制令」)。

15.本席急急頒下兩限制令是防止原告人在書面判案書頒下之前,又有新的申請或展開新的法律程序。在決定頒下限制令之前,本席已經在庭上給予原告人就上述限制令作出陳詞的機會,但原告人只是提出反對,但沒有提出任何理由支持。

16.由於以上關於原告人的無理表現,原告人是一名無理纏擾的訴訟人,他極有可能再就同樣的議題提出新的申請或訴訟,所以本席現根據實務指示 11.3作出「限制提出申請令」和「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限制令」)。內容如下:

「(1) 《限制提出申請令》:

(a) 禁止原告人在HCA423/2007、HCA2246/2008及HCA373/2010案,在沒有事先得到本席或負責排期事宜的法官(下稱“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再向法庭提出任何申請;

(b) 在HCA423/2007、HCA2246/2008及HCA373/2010案裏,凡原告人要求給予許可的申請(下稱“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必須以書面向指定的法官(不是任何其他法官,也不是聆案官)提出,但不需向預定的答辯人知會有關申請;

(c) 如本命令指定的法官均未能處理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便須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指定另一位法官處理;

(d) 所有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和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都應該採用文件批閲方式處理,無需任何口頭聆訊,除非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e) 當法官給予原告人許可提出實質申請,給予許可的命令須連同實質申請的文件一併送達與訟各方;而實質申請須由一位法官(而非聆案官)聆訊,除非法官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f) 如原告人違反限制申請令,試圖在沒有事先得到法庭的許可下,便在HCA423/2007、HCA2246/2008及HCA373/2010案件裏提出申請,法院登記處須立刻將他要提出的申請轉交一位聆案官,由聆案官根據限制申請令將它撤銷;及

(g) 如原告人違反限制申請令,在HCA423/2007、HCA2246/2008及HCA373/2010案裏提出任何申請,並欲將該申請文件送達答辯人,卻沒有同時把一份准予提出該申請的許可命令送達答辯人,則該申請將會自動撤銷,而答辯人和法庭都無需採取任何行動回應。

(2) 《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a) 禁止原告人,在沒有事先得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不論以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新法律程序”),要求法庭處理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以下案件的任何事宜,即HCA423/2007、HCA2246/2008及HCA373/2010;

(b) 凡申請要求給予許可,以展開本令涵蓋或可能涵蓋的新法律程序,(“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必須以書面向指定的法官(不是任何其他法官,也不是聆案官)提出,並須夾附一份預定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

(c) 原告人須在呈交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之前最少7日,以書面通知每名預定被告人他有意提出此申請,並須夾附上述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如原告人收到回覆,他須在呈交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時連同該回覆一併呈交;無論如何,任何預定被告人有權,但沒有責任,就他獲通知擬展開的法律程序作出任何陳述並呈交法庭;

(d) 如本命令指定的法官均未能處理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便須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指定另一位法官處理;及

(e) 所有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和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都應該以文件批閲方式處理,無需任何口頭聆訊,除非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3)如原告人沒有事先尋求法庭許可,便展開本令涵蓋或可能涵蓋的新法律程序:

(a) 而法院登記處、任何聆案官或任何法官得知有這樣的事,則法院登記處、該聆案官或該法官須把有關的新法律程序轉交指定的法官處理,由他決定是否准許此等法律程序繼續進行還是將它撤銷。

(b) 指定的法官在得知有上述新法律程序後,須按高等法院,限制提出申請令和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實務指示第10段所述,准許這法律程序繼續進行或將它撤銷;及

(c) 不論指定的法官或其他法官是否得知有上述新法律程序,如有關的程序文件雖然已送達被告人,但卻沒有連同批准程序進行的許可命令,或沒有連同准予無需許可的指示一起送達,則該被告人有權不作任何回應,並等待法庭就這新法律程序所作決定的通知;如有必要,認收送達的時限或對這新法律程序作出其他回應的時限,可因應等待所需時間而得以延展。

(4)       法官就處理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所作出的任何決定,或就沒有先獲許可便展開的法律程序所作出的任何指示,都必須經由法庭通知限制程序令訴訟人和有關的新法律程序裡被指名的每名被告人。」

17.限制命令有兩個主要後果,第一點是若未經限制令內所指定的法官許可,原告人不能以任何原訴法律程序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或任何申請,要求法庭處理限制令中指明已審結的事宜。第二點是原告人在展開上述的法律程序之前需要以書面方式向限制令所指定的法官提出申請。

後記

18.本庭的法庭書記於2010 年5 月27及28 日先後寄出上述的英文及中文命令。但本庭在5 月27 日收到一份由原告人草擬的命令,日期是2010 年5 月25 日,該命令的內容是 :

「1. 被告人於2010年4月30日偽冒司法常務官命令,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無效;及

2. 被告人須按原告人申索陳述書索賞金額賠賞予原告人;及

3.      所有訟費歸被告人支付。」

19.本庭透過法庭書記通知原告人他所草擬的命令並不是本席在2010 年5 月25 日所頒下的命令,所以拒絕批准。原告人在6 月1 日再次遞交了另一份相似的命令及一封信。在該命令中,被告人被改為「警監會  行政長官政府」。原告人在該信件中解釋他認為本席祇是因為他弄錯了被告人的名稱所以本席不批准他的命令。但由以上原因所見,這並非本席不批准他的草擬命令原因。其後,原告人在6 月 2、4及7 日亦來信進一步陳詞。其實上訴庭很久前已有指示,若法庭已聽畢訴訟雙方的陳詞,任何一方未得到法庭批准,不可向法庭存檔進一步的陳詞。況且,本庭已在5 月27及28 日通知了原告人本庭之判決命令,原告人更不可一而再、再而三的向法庭遞交多份的陳詞,此舉實為不當。再者,原告人所有的補充陳詞內容,亦對原告人的上訴沒有任何幫助。

20.在考慮過原告人在庭上的表現及他的訴訟歷史後,本席有理由懷疑原告人的精神有問題。本席建議原告人積極尋求精神科醫生的醫治。本席更希望原告人在經過正確的醫治後,身心都能得到健康。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廖冠華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373/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