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馬光 訴 律政司,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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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就歐陽桂如司法常務官於2010 年4 月12 日作出的命令(「該命令」)提出上訴。該命令的內容有3 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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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37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0年第373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10年5月25日 宣判日期:2010年5月25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6月8日 判案理由書 1.原告人就歐陽桂如司法常務官於2010 年4 月12 日作出的命令(「該命令」)提出上訴。該命令的內容有3 點如下:
原告人過往的訴訟 2.原告人在2007 年3 月6 日展開HCA423/2007一案控告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將他個人資料在互聯網外傳,引致他對一名警員的投訴石沉大海。被告人在3 月29 日申請延長送達抗辯書的期限。陳爵司法常務官在6 月22 日批准被告人的申請,並把被告人提出抗辯書的期限延長21 天。原告人不服命令並提出上訴,其中一個理由是被告人不能把提交答辯書當作提交抗辯書。本席當時在考慮過原告人的論點後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及後原告人就本席的判決上訴至上訴庭(CACV270/2007),上訴庭張澤祐法官及林文瀚法官撤銷原告人的上訴。終審法院於2008年7 月28 日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申請許可(FAMV12/2008)。 3.原告人於2008 年11 月10 日展開了另一宗訴訟(HCA2246/2008) 控告「律政司,行政長官」。在11 月24 日他要求法庭登錄判決判被告人敗訴,理由是被告人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交回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在12 月3 日,高勁修聆案官撤銷原告人的申請並命令他即時支付被告人800 元訟費。原告人不服並提出上訴,暫委法官區慶祥(當時職位)於2009 年1 月5 日頒下判詞撤消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是在合理應用高等法院規則第3 號命令第 4規則下及由於11 月23 日為星期日的關係,被告人是可於在星期一把送達認收書交回登記處。 4.在2009 年1 月9 日龍劍雲聆案官剔除了原告人的申索書,原告人不服並提出上訴。本席於2009 年2 月25 日剔除他的上訴,理由是原告人不能使用另一件案件 (HCA2246/2008)重開HCA423/2007一案中的議題,因為這是違反已判事實的原則。原告人不服本席的判決並上訴至上訴庭 (CACV41/2009),他的申請在上訴庭張澤祐法官及朱芬齡法官席前被撤銷。終審法院在2010 年3 月1 日亦撤銷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本次訴訟 5.不久之後,原告人在2010 年3 月15 日展開本案HCA373/2010並申請登錄本案被告人敗訴。理由是「被告人兩次都沒有送交抗辯書抗辯,又沒有賠償我 [原告人] 損失,我 [原告人] 怎麼不能再次向你 [被告人] 索償?!」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66,500,243,140(陸佰陸拾伍億零貳拾肆萬叁仟壹伯肆拾)元,當中有大概600 億元是關於原告人所受的各種各樣的「精神傷害損失」及大概65,000 元是他家人在過往11 年所受的精神傷害損失。 6.歐陽桂如司法常務官於2010 年4 月12 日作出上述的命令,該命令剔除了原告人的申請,免除了被告人送交答辯書及命令原告人支付4,000 元訟費。原告人不服並提出上訴。 7.本席多番細閱原告人的上訴申請後仍未能找到原告人的上訴理據。原告人指:
8.就上述所引的段落可以知道,原告人完全錯誤理解了該命令,以為是被告人需要支付4,000 元給他,令他的上訴理由難以理解。事實上原告人的上訴理由長達5 頁,當中大部份是投訴律政司的不當之處。原告人並未能提出歐陽司法常務官在作出該命令的不當之處。 9.在2010 年5 月25 日的聆訊上,本席多次問原告人他的上訴理由到底是甚麼,但原告人並沒有回答本席的問題。原告人祇顧著說出他對被告人的不滿,而他在庭上表現得非常狂燥,例如多次激動地將手上的文件用力擲向桌面,又有十分大的肢體動作,他又不時在陳詞期間指向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投訴被告人的不是。 10.本席已經指示原告人他祇能夠就本案 (HCA373/2010) 的議題作出陳述,但他一再提出HCA423/2007及HCA2246/2008內的議題。例如他甚至引用陳爵司法常務官於HCA423/2007一案中在2007 年6 月22 日作出的命令,來證明歐陽桂如司法常務官於本案(HCA373/2010) 中頒下的命令有不恰當之處。原告人指2007 年的命令祇有兩點而2010 年的命令則有3 點,以及2007 年的命令並沒有任何訟費命令而2010 年的命令則有,所以2010 年的命令是不公平。 11.本席已多次向原告人重申他不可以在本案中再提出以往已經審結的議題,但原告人每次都十分激動地打斷本席,並指是被告人不對所以對方應該賠償。 12.更耐人尋味的一點是,當本席提醒原告人歐陽司法常務官的命令是要原告人,而不是被告人,支付訟費的時候,原告人變得十分激動並指歐陽司法常務官並沒有作出命令。本席便問他如果歐陽司法常務官沒有作出過命令,那麼現在他是因為甚麼而提出上訴,原告人祇是說可以傳召歐陽司法常務官到本庭對質。 結論 13.基於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之下,被告人不能在上訴失敗後以新訴訟的方式來重開已審結的議題。歐陽司法常務官的命令恰當地反映了這個原則,本席看不到該命令有任何錯誤的地方。本席剔除原告人本次的上訴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4,800 元訟費。 14.本席在聆訊之後已經知道原告人的上訴需要被撤銷,但基於原告人在庭上的表現激動甚至有失控的嫌疑,因此本席認為立刻在庭內頒下裁決並不是最適當的方法。本席於是在2010 年5 月25 日當日散庭後,在大概11:00 時,在內庭頒下命令如下 :
15.本席急急頒下兩限制令是防止原告人在書面判案書頒下之前,又有新的申請或展開新的法律程序。在決定頒下限制令之前,本席已經在庭上給予原告人就上述限制令作出陳詞的機會,但原告人只是提出反對,但沒有提出任何理由支持。 16.由於以上關於原告人的無理表現,原告人是一名無理纏擾的訴訟人,他極有可能再就同樣的議題提出新的申請或訴訟,所以本席現根據實務指示 11.3作出「限制提出申請令」和「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限制令」)。內容如下:
17.限制命令有兩個主要後果,第一點是若未經限制令內所指定的法官許可,原告人不能以任何原訴法律程序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或任何申請,要求法庭處理限制令中指明已審結的事宜。第二點是原告人在展開上述的法律程序之前需要以書面方式向限制令所指定的法官提出申請。 後記 18.本庭的法庭書記於2010 年5 月27及28 日先後寄出上述的英文及中文命令。但本庭在5 月27 日收到一份由原告人草擬的命令,日期是2010 年5 月25 日,該命令的內容是 :
19.本庭透過法庭書記通知原告人他所草擬的命令並不是本席在2010 年5 月25 日所頒下的命令,所以拒絕批准。原告人在6 月1 日再次遞交了另一份相似的命令及一封信。在該命令中,被告人被改為「警監會 行政長官政府」。原告人在該信件中解釋他認為本席祇是因為他弄錯了被告人的名稱所以本席不批准他的命令。但由以上原因所見,這並非本席不批准他的草擬命令原因。其後,原告人在6 月 2、4及7 日亦來信進一步陳詞。其實上訴庭很久前已有指示,若法庭已聽畢訴訟雙方的陳詞,任何一方未得到法庭批准,不可向法庭存檔進一步的陳詞。況且,本庭已在5 月27及28 日通知了原告人本庭之判決命令,原告人更不可一而再、再而三的向法庭遞交多份的陳詞,此舉實為不當。再者,原告人所有的補充陳詞內容,亦對原告人的上訴沒有任何幫助。 20.在考慮過原告人在庭上的表現及他的訴訟歷史後,本席有理由懷疑原告人的精神有問題。本席建議原告人積極尋求精神科醫生的醫治。本席更希望原告人在經過正確的醫治後,身心都能得到健康。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廖冠華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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