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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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他初時否認控罪,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之後,被告在昨天下午改口承認控罪,並同意了經修訂的案情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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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6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69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他初時否認控罪,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之後,被告在昨天下午改口承認控罪,並同意了經修訂的案情撮要。 控方案情 2.簡單地說,案發時梁嘉欣(梁小姐)是被告的女朋友,2011年12月24日晚上10時45分左右,他們離開被告的八鄉石湖塘住所去吃糖水,被告離開住所前,將一把剪鉗收藏在他身穿的褸內。 3.他們在前往吃糖水途中,被告停在八鄉錦上路八鄉中心小學(學校)。被告吩咐梁小姐在學校的入口對出等他,被告然後攀越學校的圍欄進入校園。 4.梁小姐在學校門外等候被告,意識到被告正在爆竊,於是致電「九九九」報警。 5.十分鐘之後,被告從圍欄爬出來,表示在學校內找不到電腦,所以空手而回。被告亦告訴梁小姐剛才剪斷了學校校務室的掛鎖,以便入內。 6.梁小姐作供時說,她是因為深愛被告,不想他一錯再錯,為了被告前途才會報警。 7.學校的校長其後返回學校,他檢查後確認學校校務室的鐵門鎖頭被剪斷,校長室內的書檯的抽屜被打開,點算後,確認沒有失竊。 8.被告於2012年1月6日被拘捕,警誡下,他承認闖入學校,看看有沒有任何值錢東西可偷。 9.在稍後錄影會面紀錄中,被告承認他進入校務室後,發現裡面並無值錢的東西可以取走,便逃離學校。 背景及求情 10.被告現年33歲,未婚,與父母同住,他是地盤工人。過往有十次出庭被定罪紀錄,其中五次總共涉及十二項盜竊罪,最後一次在2007年1月,因多項控罪,包括八項盜竊罪,被判監禁3年。 11.代表被告的大律師求情說,被告在控方證明被告自願招認之前承認控罪,應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被告是因父親癌病復發,而沒有盡早承認控罪。 判刑理由 12.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一般判刑起點是兩年半監禁〔見辯方大律師引用之案例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當然判刑起點是可因應案情情節調整。本案發生時間在晚上約十一時,被告帶著剪鉗出門,明顯地早有預謀。另一方面,學校沒有甚麼貴重物件,被告最終沒有偷走任何文件,校方損失是在審訊時被告承認的鐵門橫閂被剪斷的維修費200元。本席認為,整體看來,兩年半監禁是適合的判刑起點。 13.另一點判刑因素是被告有多次盜竊犯罪紀錄,李大律師認為,被告並非慣犯。本席認為,由2002年至2007年,被告犯了共十二項盜竊罪,多年來屢罰屢犯,上次定罪在2007年1月,被判監禁共3年,仍未能阻止他繼續犯案。考慮了HKSAR v Chan Pui Chi([1999] 2 HKLRD 830),為了公眾利益,本席認為應把判刑起點上調,以阻止被告繼續犯案。但另一方面,考慮了這次是被告第一次犯入屋犯法罪,本席只提高起點至33個月。 14.今日下午,本席判刑之前,代表被告的李百秋大律師要求就認罪扣減幅度再作陳詞,本席批准。 15.李大律師引用律政司司長訴余日生(CAAR 2/2010),他說上訴庭認為,被告人在挑戰警誡口供自願性之後才認罪後可得減刑,幅度是25%。但在本案,被告未開始反對招認程序已認罪,法庭一般做法是給予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本席並不明白李大律師的邏輯,他再引用Archbold Hong Kong 2012年5-75段的一句 “The discount of one-third is only withheld from an offender if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exist.” 16.本席認為,李大律師的陳詞是謬誤的,更不應該斷章取義地引用法典,這做法並不恰當。認罪可得之三分一刑期扣減的原因,是因為符合公眾利益,被告認罪,可令社會免卻因審訊而導致的不便及其他代價,二則可減省司法程序、控方檢控程序、法律援助等等的費用〔見HKSAR 訴陳家誠(CACC 241/2008)及HKSAR 訴林楚平(CACC 217/2008)〕。這一般的三分一認罪扣減是當被告及時認罪的時候才可以得到的扣減,而絕不是李大律師所言,當審訊未進入特別程序之前,一般亦可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案件一旦開審,便涉及額外費用、資源及時間。 17.在本案,被告不認罪,並盤問了三名控方證人,包括一名重要證人,即是被告的女朋友梁小姐,案件已實質地進行了與及受到被告實質的反對。審訊用了一個早上,下午被告才改口認罪,這絕對不能算是及時認罪。 18.李大律師亦引用余日生案說,上訴庭認為在挑戰供詞自願性後仍應得到的是25%扣減,這亦是歪曲了上訴庭的判詞,上訴庭只是說在該律政司判刑上訴案中的上訴人可得25%扣減,而並不是訂下了原則,舉凡在不成功挑戰供詞後認罪便應得到25 %扣減。 19.本席認為,給予被告三分一扣減是原則上錯誤的,但考慮了被告人浪費的畢竟只是半天的時間,本席仍然給予扣減9個月。本席對被告父親的病況,當然表示同情,但並不能因此作出減刑,因此被告被判處監禁兩年。 20.控方第一證人梁小姐出於對被告的關愛才大義滅親,舉報被告,其勇氣可嘉,本席致謝,並建議警方對其行為作出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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