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仕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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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搶劫罪。控罪指被告人於2023年10月24日在九龍灣牛頭角道33號地下外企圖搶劫控方第一證人。案情顯示在案發當日凌晨3時2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沿牛頭角道獨自步行,途中遇上被告人。其後控方第一證人繼續步行,到達牛頭角道33號時,被告人從後用雙手箍着控方第一證人的頸部,控方第一證人感到頸部被硬物指住,並聽到被告人說「打劫」。控方第一證人立即捉着被告人的手轉身,並用力推開被告人。被告人失去平衡跌在地上,然後逃離現場。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案發情況。隨後控方第一證人報警,事件導致她的頸部有3.5厘米擦傷。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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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8/2024 [2024] HKDC 18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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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搶劫罪。控罪指被告人於2023年10月24日在九龍灣牛頭角道33號地下外企圖搶劫控方第一證人。案情顯示在案發當日凌晨3時2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沿牛頭角道獨自步行,途中遇上被告人。其後控方第一證人繼續步行,到達牛頭角道33號時,被告人從後用雙手箍着控方第一證人的頸部,控方第一證人感到頸部被硬物指住,並聽到被告人說「打劫」。控方第一證人立即捉着被告人的手轉身,並用力推開被告人。被告人失去平衡跌在地上,然後逃離現場。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案發情況。隨後控方第一證人報警,事件導致她的頸部有3.5厘米擦傷。 2.於2023年10月27日,被告人在住所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因沒有金錢而打劫,但未能取得金錢,並承認傷害了控方第一證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表示並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以為對方是她的妹妹,故此箍對方的頸,其後發現對方並非妹妹,於是離開現場。 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及求情 3.被告人現時49歲,在2000年從內地移居香港。2004年她與丈夫離婚,28歲的兒子現在與前夫在國內生活。被告人有一名13歲的女兒,因被告人曾把女兒獨留賓館,女兒自2018年起由社署照顧和保護。被告人有3次刑事定罪紀錄,最後一次定罪在2022年1月24日,就有意圖傷人及企圖有意圖傷人被判處2年8個月監禁,於2022年5月獲釋。 4.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獨自犯案,沒有財物損失,整個犯案過程只有大約5秒,對控方第一證人引起的驚嚇相對較低,被告人亦並非持械行劫。至於控方第一證人感到頸上的硬物,辯方陳述可能是被告人手上拿着的手袋,或被告人左前臂敷着的石膏,亦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是在糾纏期間因以上物件引致。 判刑考慮 5.法庭考慮了辯方呈上的案例,當中包括R v Yau Kwok Tung [1987] HKLR 782。在該案中,上訴人經審訊後就搶劫罪被判處4年監禁。上訴庭認為就該案的案情,即2名人士進行搶劫及搜身行為,奪去$300現金,以及沒有展示武器,4年監禁為量刑的高點。但因考慮該案在晚上發生,受害人受驚,故此4年監禁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6.此外辯方亦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誠 CACC 241/2008。在該案,申請人(即案件的被告人)被控告一項搶劫罪及一項拒捕罪。案情顯示在凌晨時分,申請人在街上向受害人說話,隨即用雙手推向受害人的肩膊及令她失去平衡,之後立即搶去受害人的手袋,其後逃走並不成功,警員成功檢獲受害人的全部失物。上訴庭注意到原審法官似乎接納一般的街頭劫案量刑基準為4年,而該案屬同類案件較輕的一種。上訴庭同意若反映原審法官認為案件較為輕微,以及以案件的犯案手法和申請人的背景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6個月監禁,經認罪獲得1/3減刑後,搶劫罪的刑期應為28個月監禁。但案例並沒有提及申請人的背景詳情。 7.而在辯方呈上的另一案例HKSAR v Ku Kwok Wai [2012] 4 HKLRD 563中,2名年齡為21及22歲的被告人就一項搶劫罪承認控罪。該案案情顯示2名被告人在早上5時跟隨夜歸的一名17歲女學生,第二被告人在大廈外把風,而第一被告人則進入大廈大堂,在受害人等候電梯及進行電話通話時從後推受害人,並奪去受害人的手提電話後離去。警員追截及成功拘捕兩名受害人。受害人沒有任何傷勢。上訴庭一方面考慮了由於案件干犯的情節涉及第一被告人從後推受害人然後搶奪受害人的手提電話,與盜竊或搶奪只是提升少許程度 (“a step up from a theft or snatching”),而且受害人能夠大叫搶劫,受害人在相關情況只得悉一名搶劫犯人的存在,以及2名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另一方面亦考慮了2名被告人明顯把受害人視為搶劫的目標,一名年輕女性在單獨夜歸的情況下受到這般懦弱的襲擊,而市民是應可在相同的情況下安全地在住宅單位的公共地方出現,以及案中被搶去的財物價值相當高。上訴庭認為考慮了以上因素後,就搶劫罪的3年3個月監禁量刑基準以及認罪後的2年2個月監禁並非過重。 8.本席認為,雖然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使用一般認知的武器,但辯方亦承認,控方第一證人感到頸旁的硬物可能是被告人左手的石膏或是錢包。當然若被告人手持的物品是一般認知的武器,有可能引致受害人更嚴重的傷勢,會令案件變得更加嚴重,但法庭亦不能忽略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在不能看見背後突如其來的被告人,以及被告人說出「搶劫」的說話,而有機會產生的認知,頸旁的硬物可能對她的生命健康構成即時威脅。這種認知是在不論該硬物屬一般認知的武器或是其他物品均可以產生的。故此雖然本席不會把本案當作持械行劫,但亦不能把本案當成與盜竊或搶奪只提升少許程度。 9.故此本席認為,考慮了被告人單獨犯案,案發時為深宵時分,犯案手法是從後突襲,以硬物抵在控方第一證人頸旁,受害人因事件而受輕傷,被告人視控方第一證人為目標,受害人為單獨在公共地方的女性,可幸受害人並未受嚴重驚嚇,勇敢地捉着被告人的手部轉身並把被告人推開,以及沒有財物損失,法庭認為應採納3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故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應獲得1/3減刑折扣後,應被判處2年6個月監禁。 10.至於辯方陳述,被告人在案發時是一名患有焦慮抑鬱症的病人,在案發前服用了20片安眠藥和少量海洛英,以及她「因為藥物的影響而模糊了對自己行為造成的嚴重後果的判斷而犯下此案」,故此要求法庭參考HKSAR v Chiu Peng [2002] 1 HKLRD 185中上訴庭就精神病可否減輕刑事性或構成罪行性。 11.辯方呈遞了大欖女懲教所在2023年11月2日替被告人作出的尿液測試,顯示被告人的尿液內有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s)的存在。此外辯方亦呈上由Dr. Chan Wai Hang Vincent在2024年6月13日替被告人撰寫的醫學報告。報告中提及被告人是焦慮抑鬱症患者,自2004年因抑鬱情緒開始到屯門精神中心求診,至2014年停止覆診。被告人聲稱自2011年起對鎮靜劑出現依賴,從藥房購買安眠藥,每晚服用7至8粒,亦會在內地購買安定(valium)。此外,被告人亦聲稱在2013年一段短時間內曾娛樂性吸食(recreational use)冰毒。 12.報告進一步提及被告人的情緒穩定,直至2016年2月與男朋友分手。在2016年7月返港後,她在2016年9月再次求診,經治療後情緒維持穩定。被告人經歷2020年7月30日至2022年5月因另一宗案件被監禁,以及2023年7月左前臂骨折後,於2023年11月初干犯本案。被告人在2024年5月17日與醫生進行視診,被告人當時情緒穩定,並沒有活躍的精神或情緒症狀,或是過分焦慮或抑鬱。被告人向醫生聲稱自己在干犯本案之時,服用了20粒Imovane 7.5mg藥片(成份為佐匹克隆)及海洛英。 13.根據Chiu Peng一案,假若被告人所患之精神病與他干犯控罪有所關連,法庭可以作出減刑折扣,以反映被告人在不正常精神狀態下的減輕罪責,即代表被告人知道干犯該罪行是不當的,但他不能理解干犯該罪行是如此嚴重,便會減免他的罪責。
14.本案與Chiu Ping案不同之處在於Chiu Ping案中,醫生報告詳述了被告人的重鬱發作(major depressive episode)如何影響被告人的思考能力而令他變得猶豫不決、輕易相信他人及過度依賴他人的意見和指引。而該案中被告人的病症對其思考能力的影響,亦與干犯控罪有直接關連,因案情涉及被告人被他人游說從非法得來的金錢中分一杯羹。最初該案被告人拒絕參與,甚至嘗試說服其他犯罪者不要侵吞金錢,但最終他反被其他犯罪者游說,同意參與犯罪。 15.在本案中,醫學報告只提及被告人多年前已患上焦慮抑鬱症,而在案發前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她的精神狀態在治療下並不穩定,或是有否影響被告人干犯本案。醫學報告的確提及被告人聲稱在案發前服用了Imovane及海洛英,但報告沒有提及服用了該些份量的藥物及危險藥物會如何影響被告人是否干犯控罪或是否能夠理解干犯控罪之嚴重性。根據Chiu Peng案,要獲得相關減刑,先決條件是被告人所患之精神病與他干犯控罪有所關連。本席面前明顯地沒有能達到該先決條件的基礎資料。 16.而且嚴格來說,被告人在辯方求情中聲稱「因為藥物的影響而模糊了對自己行為造成的嚴重後果的判斷而犯下此案」,與她的精神病患並沒有直接關連。而被告人聲稱在案發前獲得醫生處方Imovane藥片。即使被告人服用的是處方Imovane藥片,但根據辯方所述,醫生處方每日劑量為8片而非她服用的20片。故此在這種情況下,相關劑量的Imovane藥片以及海洛英均是被告人自由意願下服用,只要不影響被告人形成控罪要求的犯罪意圖(mens rea),答辯不但穩妥,被告人亦不能以此作為求情理據。 17.雖然以上已可處理被告人就藥物、危險藥物的影響或精神狀態的求情理據,但本席亦注意到被告人向醫生聲稱案發前服用的Imovane,屬佐匹克隆(即一種鎮靜劑或安眠藥),是非苯二氮平(Non-benzodiazepines),與尿液測試中驗出的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s)並非同樣物質。故此案中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被告人在案發時服用了Imovane或是海洛英。在完全沒有證據支持的辯方聲稱版本,法庭認為與案情所述被告人在深夜時分作出搶劫行為完全不符,故此在不需要進行紐頓聆訊下,法庭決定不予接納被告人在案發時服用了Imovane及海洛英。 18.由於辯方提出關於藥物、危險藥物和精神狀態的求情不被接納,法庭就本案決定如上所述,判處被告人2年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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