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宇航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69/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October 2023.

1. 被告承認一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69/2023[2023] HKDC 153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69/2023

[2023] HKDC 15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宇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3年10月27日
出席人士:  黎洛榆女士,署理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民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廣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3 year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

案情

2.X於2009年4月29日出生。案發期間,X是12歲,而被告則是15歲。

3.X經流動應用程式認識被告,二人其後成為情侶。2022年3月某日,X與被告在荃灣的一個單位內,在雙方同意下性交,當時被告有使用安全套。

4.2022年6月17日,被告被拘捕,他在警誡下表示:「我知X得12歲,我同佢果陣拍緊拖,所以先一時性衝動同佢發生咗性行為。」

5.被告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2022年3月某日,他與X在雙方同意下性交,當時被告有使用安全套。

6.2022年8月11日,X於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被告。

求情陳詞

7.被告現年17歲,案發時15歲,中二教育程度,與家人同住。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8.辯方指被告約X外出,在少不更事下,不能自制個人私慾,才干犯本案。被告被捕時已承認控罪。

9.辯方指被告在案發時年齡15歲7個月,而X則為12歲11個月,二人年紀相差約2年半。辯方援引案例[1]並指犯案者與受害人年齡相近是可以考慮以減輕的刑罰判處。此外,被告犯案時有使用安全套,大大減低令X蒙受懷孕的風險。被告承認控罪,願意承擔後果。自案發後,被告已改過,並努力工作,得到家人及僱主的支持。辯方希望法庭在量刑時,除了考慮警惕性刑罰的因素外,也考慮誘導性處理的方式會對被告有莫大禆益。

10.在判刑前,本席就被告的情況索取了感化官報告。辯方指報告內容正面,希望法庭採納感化官的建議,判處被告感化令。

判刑

11.就與年齡在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上訴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

12.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CACC 386/2011就量刑原則有以下論述[2]

“8. 上訴法庭在多宗近期的案件中重申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

9. 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13.在這類案件,法庭有責任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以懲罰被告和阻嚇他再犯,還要阻嚇其他人跟隨被告的犯罪行為。

14.在本案,被告與X為情侶關係,兩人年齡差距約2年多。案發時,X約12歲11個月,如上訴庭在 Lau Chi Cheung 案所指,於量刑時,如受害人的年紀臨近13歲,刑罰應比年紀較少的受害人為輕[3]。被告認罪並有悔意。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心理有問題,或事件對X造成身體及/或精神創傷及/或對X的家人造成影響。被告在進行性行為時有戴上安全套,大大減低X受孕及/或其他健康上的風險。再者,本案不涉及使用暴力、恐嚇或利誘,也不涉及違反誠信或金錢交易,而犯案地點為私人處所。此外,被告當時也不足16歲。

15.感化官報告顯示自本案發生後,被告有作出改變。自從今年2月起,被告已與損友斷絕來往,並在日式餐廳任職至今,每月向父母繳付10,000元的生活費。他有一位交往了一年多的女朋友。父母及女朋友均確認被告在這段期間行為良好,努力工作。感化官認為在現階段給予被告適當的監管,有助被告整合有規律的生活模式,建立正確的價值觀及增強他的判斷力。

16.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的背景及求情,特別是被告仍是一名心智未成熟的青年,本席認為在考慮阻嚇性的原則外,也需考慮協助被告更生。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感化令是適當的判刑選擇。因此,本席判處被告接受12個月的感化令,並必須遵守感化官報告內提及的特別條件。

(張潔宜)
區域法院法官


[1]  HKSAR v Chan Kwong Pui [2003] 4 HKC 208、HKSAR v Lau Chi Cheung [2008] 4 HKLRD 432、R v Chung Chi-wai HCMA 629/1994及HKSAR v Lai Yip Sing [2001] 2 HKLRD 601

[2]  判詞第8至9段

[3]  判詞第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