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正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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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楊正霖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兩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案發於2009年4月15日;控罪二案發於同年4月16日。

Cited by 9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94/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49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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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正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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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09年6月18日下午4時0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Andrew Che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i James William Labboo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立本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至 [2]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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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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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楊正霖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兩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案發於2009年4月15日;控罪二案發於同年4月16日。

2.就著控罪一,被告人與名為「大哥」、「石頭」及張建國的人一同於香港串謀詐騙陳民強先生,即虛假地表示:一,陳民強先生的兒子被他們拘留;二,陳先生須支付港幣600,000元以確保他的兒子獲得釋放,從而不誠實地誘使或促致陳民強先生把現金港幣共600,000元交給他們。

3.控罪二的犯案手法與控罪一大同小異,共謀者除被告外,包括「大哥」、「石頭」二人,受害人是黃國安先生,贖金則為32,000元。

4.就著控罪二,黃國安先生案發時77歲,是一退休人士,他育有兩名兒子。本年4月16日早上10時55分,黃先生於家收到一電話,來電者為一男士,聲稱是黃先生的兒子,他於電話中高聲呼救,而同時,另一男子於電話中告訴黃先生,黃先生的兒子是一200,000元港幣貸款的擔保人,借款人已跑掉,因此黃先生的兒子被他們拘留。該男子要求黃先生籌措港幣200,000元,以贖回黃先生的兒子,不然他們便把他兒子殺掉。黃先生表示他已是一退休的長者,他只有32,000元港幣,該男子仍要求黃先生不論以任何方式,他須籌得港幣100,000元。於討價還價後,最後該男子同意收取32,000元。該男的指示黃先生到銀行提款後便掛斷電話,黃先生感到懷疑,他暗地裡指示他的妻子到樓下致電報警,而他一方面則與該男的於電話談話。於對方掛斷電話後,黃先生跟他的兩名兒子聯絡上,並確認他們無恙。稍後警方到場,並交給一包紙張給黃先生,裝作案中的贖金。

5.同日早上11時許(11時37分左右),那男的再致電給黃先生,他訊問黃先生是否已取得金錢,黃先生答說他已取得金錢,那男的訊問黃先生是否有手提電話,黃先生答說他沒有,男的要求黃先生即時前往購買一手提電話,黃先生表示他沒錢,那男的讓黃先生從贖金中使用一千多元,用作購買電話之用,接著他便掛上電話。約半小時後,那男的再致電黃先生,訊問黃是否已購得電話,黃說他已購得手提電話。那男的訊問黃先生手電的手提電話號碼,黃先生答說他不知道,他不懂如何使用手提電話,那男的便要求黃先生返回電話店訊問店員如何使用手提電話,接著他再掛上電話。警方替黃先生準備了一手提電話。

6.於同日下午約1時,那男的再致電給黃先生,取得黃先生的手提電話號碼,那男的再致電給黃先生的手提電話號碼,他並要求黃先生一直保持通話,不要掛斷電話,他並指示黃先生到樓下登上一計程車。黃先生於一便裝探員陪同下,登上了一計程車,電話中的男子指示黃先生將電話交給計程車司機,黃先生從計程車司機口中得知他們正前往尖沙咀消防局。於車程中,那男的不斷再訊問司機他們的所在地點。到達目的地後,那男的訊問黃先生他們所在消防局的周圍環境,黃先生說,現場是有兩個垃圾桶,一為藍色,一是黃的,那男的指示黃先生步行到那黃色垃圾桶旁。本案的被告人當時便站在黃色垃圾桶旁,黃先生訊問被告,他是否要交一些東西給被告人,被告點頭示意,黃先生便將早前警方交給他的那包紙張交給被告,並告訴被告人那些便是現金,並要求被告人小心處理。被告人打開他的袋,並從黃先生接過那包包裹,此時埋伏的警員出現,並拘捕被告。

7.控罪一的受害人陳民強先生是一61歲的退休人士,他有一名兒子於洛杉磯工作。於本年4月15日早上9時,陳先生於家中收到一來電,電話中一聲稱是陳先生男子的人士高聲呼叫說正被毒打,而另一男子則接過電話,跟陳先生說陳先生的兒子是一美金200,000元貸款的保證人,借款人經已跑掉,因此陳先生的兒子作為貸款擔保人,便被他們扣留著,陳先生要贖回兒子,便需以分期方式償還貸款。男的指令陳先生籌措港幣300,000元,作首次還款之用,男的從陳先生取得他的手提電話號碼,並按手提電話,致電給陳先生,他指示陳先生保持通話,而他並要求陳先生從銀行提取現金。

8.陳先生按對方指示,乘計程車到達尖沙咀消防局。於消防局外,一男子接觸陳先生,陳先生並將港幣300,000元交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接著便離開,電話中的男子要求陳先生於消防局外等候他們點清金錢數目。約半小時後,男的再要求陳先生再提取300,000元,陳先生再按對方指示,從銀行提取300,000元現金,並將金錢交給早前於消防局外看見的男子,對方並指示陳先生於一食肆外等候,於等候期間,陳先生跟他的兒子聯絡上,確認他安全無恙,接著陳先生便向警方報案。於4月17日的列隊認人行列中,陳先生認出被告人便是於消防局外取去他共600,000元港幣的男子。

9.於被捕後,被告於警誡會面下承認以下事情:一,被告來自台灣,於09年4月,他到內地找尋工作,一名朋友介紹被告認識一外號「大哥」的人。二,「大哥」告訴被告,他們可以以打電話方式騙取港人金錢,被告的工作是到香港收取金錢,被告並可從犯罪所得的金錢中得到其百分之五作報酬。

10.就著控罪一,三,於2009年4月15日早上,「大哥」給予被告人船票,著他到香港,「大哥」並將一手提電話交給被告,「大哥」告訴被告說,一外號「石頭」的人會跟被告聯絡,並以電話指示被告如何收錢,「大哥」並將被告介紹給一名叫張建國的男子。四,被告人與張約於早上9時抵達香港,約一小時後,「石頭」致電被告,指示被告到尖沙咀近中港碼頭的消防局,「石頭」並告訴被告將交錢給被告的男子的外貌。不久,其後那名目標男子出現,被告從該男子收到一啡色的信封,其後他按「石頭」的指示,到近中港碼頭的一隧道,並將那啡色信封交給張建國。五,不久之後,張建國致電被告,指示被告返回消防局,並指示被告從同一目標男子再收取金錢,於消防局外,被告從早前的目標男子收到另一啡色信封,他將信封帶返珠海,並將之交予「大哥」。六,「大哥」告訴被告,他共騙得那港人合計港幣600,000元,「大哥」給了被告30,000元作報酬,被告已花掉當中的一半,而被捕時,身上的金錢便是犯罪所得的金錢。

11.控罪二,七,於4月16日早上9時,被告再到香港收取金錢,於約下午1時,「石頭」致電給被告說「大哥」已成功欺騙得一香港居民,目標人士會帶錢到中港碼頭的消防局,「石頭」告知被告那目標人士的外形。稍後時間,被告便於中港碼頭附近的消防局看見前述的目標人士,他從對方收到一包東西後,便被警方拘捕。

12.被告的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分別於本年4月15及16日自內地到港。於案發時,他身處香港。

13.被告的經歷口供顯示,被告人現年48歲,於香港並無定罪紀錄,他於台灣接受高中教育。被告於台灣曾任職地盤工人、汽車經紀及經理。於台灣,被告於2000年曾因一宗毒品案而被判監

14.。被告已婚,他獨自居於台灣,而他的妻子則居於內地。控方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供資料。就著控罪一,控方是以27(2)條(a)及(c)段,要求法庭作出加刑(即「(a)被告被定罪所據的作為直接或間接導致他人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及「(c)該等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而就著控罪二,控方則依據(c)段(即罪行的普遍程度),要求法庭加刑。

15.控方呈遞了控罪一受害人陳民強先生的一證詞及一份由總督察Williams所撰寫的證人證詞。辯方對控方的立場是辯方不反對控方的申請,但卻並非贊成。辯方實是無法就著陳先生及Williams總督察的證人供詞提出反駁,辯方亦接受口供的內容數據。法庭不再累述兩份口供的內容,於此只會讀出陳先生口供的主要部分:「第3段,我於2009年4月15日該案件中,被賊人騙去之600,000元港幣是我工作幾十年來所得退休金之大部分,我與太太已沒有工作,該些金錢是我未來生活的主要依靠。賊人利用我愛惜家人之心去騙取金錢,而今次我被騙,對我這生人是一次最大之侮辱,身為一個老師,人家之丈夫,家庭之支柱,竟被騙去未來唯一的生活費,令我每夜難眠,身心受創頗深,我希望能將賊人繩之於法外,更冀望我失去之金錢失而復得」(按:陳先生為一退休教師)。

16.辯方李先生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現實已49歲,他於香港並無刑事紀錄,被告於台灣是因一宗吸食毒品罪被法庭判監,性質與本案不類同。被告於台灣曾任職地盤工人、汽車經紀及經理,他於台灣每月收入約為港幣20,000元。辯方指,被告向無財政困難,被告的父母居於台灣,被告健康良好,他並非是因財政原因而犯案。但另一方面,被告亦無力償還陳先生於案中的損失。辯方李律師指出,被告既有良好職業,穩定收入,亦並無家庭負擔及經濟壓力,他的犯案動機不明。被告案中行為是有違他一向的品格,而本案亦是一單一的事件,因被告並無干犯同類案件的紀錄。就著被告於案中的角色,辯方指,誠然,被告的角色是不可或缺,但畢竟被告並非主腦,或是說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案中主腦,被告亦並非是打出電話的騙徒,被告只是負責收錢。按被告的角色,一旦案件被偵破,被告亦會首當其衝。辯方指,被告人自被捕後,他向警方坦白,從實招認和如盤托出,他並於庭上承認控罪,辯方要求法庭因被告悔意,給予被告人量刑折扣。辯方要求法庭於量刑時,考慮到兩宗案件發生於短時間內,雖涉及不同的犯案對象,辯方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同期執行的刑罰,或於考慮刑罰時,考慮總量刑原則。辯方最後要求法庭考慮被告的背景,他於香港並無刑事紀錄,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最後考慮到被告的角色,作出適當的裁量。

17.控辯雙方均同意並無有關電話騙案的量刑指引或判刑案件可作參考,法庭所能參考的,是一些街頭騙案的判刑案件。上訴庭於眾多案件亦指出,就著街頭騙案,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三年至三年半監禁(見Liang Yaqiong and others CACC 92/2008及歐陽桂蘭CACC 251/2008)。但本案的案情,明顯是有別於街頭騙案,當然,相同的是兩種騙案受害人多為長者或教育程度較低的市民,因他們是較容易受騙。另外相同處是,若騙徒能成功騙取金錢,受害人大多會被騙去畢生積蓄,因騙徒的目的是詐取受害人所有的金錢或財物。但明顯不同的地方是,就著街頭騙案,不論是寶藥黨、祈福黨、電子零件黨的騙財手法,他們均是利用受害人的貪念,或是利用受害人對家人的健康、福祉的關心。而本案的電話騙案,被告人跟他的同黨則利用受害人愛護子女之心,他們假稱受害人子女被扣押,而騙取受害人贖金。

18.就著控罪二,騙徒表示受害人不付贖金,那便會殺死受害人的兒子。控罪一,騙徒假裝受害人的兒子正被毒打,騙徒於本案的目的明顯是要使受害人於極度驚慌、不能冷靜應對的情況下,按騙徒指示,付錢給騙徒。比較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的受害人他們因相信他們的子女被拘禁,猶如綁架案的受害人一樣,他們受驚嚇、壓力的程度是遠比街頭騙案為大。當然,就著金錢上的損失而言,電話騙案跟街頭騙案一樣,若騙徒能成功行騙,受害人是會失去他們畢生或大部分的積蓄。因此,法庭認為,如本案案情的電話騙案,量刑應較一般街頭騙案為高。法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三年半至四年監禁。

19.比較控罪一及控罪二,就著控罪一,法庭認為被告人於案中已成功取得受害人300,000元港幣,但被告人與他的同黨仍不放過受害人,他要求受害人再交出300,000元。縱使扣除其後歸還受害人約15,000元,受害人於案中的損失仍達585,000元之多,因此,控罪一較諸控罪二以案情以及損失而論是更為嚴重。

20.就著控罪一,法庭認為考慮了被告人於案中扮演的角色,被告來香港的目的不外是為了參與案中的串謀,收取受害人的金錢,他從受害人取得300,000元後,再向受害人取得第二次的300,000元現金。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即48個月)。法庭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認為,案中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於香港他為初犯外,再無別的輕判理由。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從4年監禁,下調至32個月。

21.控罪二,法庭考慮了被告人於控罪二所扮演的角色,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三年半監禁(即42個月)。考慮了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及他於香港為初犯,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28個月。

22.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並考慮了吳秀蘭(CACC 396/08)一案,法庭認為,將控罪二的刑罰當中8個月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及計出一為期40個月的總量刑,是適當的總刑期。

23.法庭再考慮控方的加刑申請。法庭考慮了總督察Williams先生的證詞及陳民強先生的證詞,法庭給予有關證詞全面的比重,法庭認為控罪一,考慮了案中受害人的損失及有關控罪的猖獗程度,控罪一應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a)及(c)條,對被告人判處較重刑罰,法庭認為,加刑百分之六十,就著控罪一而言,是適當的。

24.而就著控罪二,法庭認為有關罪行確是猖獗,考慮了有關罪行的普遍程度,按條例27(2)(c)段,作出較重判罰是適當的。而就著控罪二,法庭認為控罪二應加刑百分之五十。

25.按控罪一加刑百分之六十,那刑罰應從32個月監禁上調至51個月;而控罪二加刑百分之五十後,刑罰應從28個月上調至42個月。控罪一判監51個月,控罪二判監42個月。

26.法庭最後考慮了加刑後的總量刑,法庭認為一最後合共62個月的監禁是可適當反映控罪的總體刑責及案件的背景。法庭指令,控罪二刑罰當中11個月是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換言之,將11個月監禁加諸51個月,被告共需服刑62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