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崇德

Case No.DCCC 1584/2025[2026] HKDC 123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584/2025

[2026] HKDC 12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5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崇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6年7月9日
出席人士:  陳健強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焌碩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欺詐罪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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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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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3年1月9日在香港,連同一名名為「高佬」的人,藉作欺騙,即向7-11便利店的一名銷售員虛假地表示,使用信用卡付款購物的被告是該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店鋪的該銷售員交出一瓶水及一張iTunes卡,導致被告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獲得利益,及/或導致該店鋪及/或中國建設銀行(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及/或莊榮發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被告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2023年1月17日,中國移動香港收到客戶投訴,關於據稱由其電訊網絡發送的懷疑釣魚短訊,最後發現有四千多名客戶收到該等釣魚短訊。

3.2023年1月8日下午4時52分左右,莊榮發先生 (PW1)  收到一個看來是由 “The Club”發送的短訊。PW1相信該連接網站是真的,並按指示輸入自己一張中國建設銀行的信用卡憑證及一次性密碼。

4.翌日,PW1接到中國建設銀行的來電通知,有人用其信用卡在7-11便利店購物,共有兩筆未經授權的交易,合共$2,010。

5.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在案發時在一間便利店用其流動電話進行上述交易,即於2023年1月9日分別於21:45時及21:48時用手提電話付款,買了一瓶10元的水及一張2,000元的iTunes禮品卡。

6.根據銀行紀錄,被用作上述交易的裝置的電話號碼是由被告登記。

7.2023年3月16日,被告被拘捕。警誡下稱,「喺WeChat一個叫『高佬』嘅人畀啲卡資料我,叫我用Apple Pay綁定人哋將信用卡,攞嚟買嘢嘅,我知道係犯法嘅。」

8.警方從被告撿獲涉案的流動電話,發現一個叫「高佬」的用戶於2023年1月8日透過微信向被告提供涉案信用卡的憑證,用作購買Apple禮品卡,並提出給予被告港幣200元報酬。

9.警方亦撿獲一些衣物,與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進行涉案交易時所穿的衣物吻合。

10.再之後,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a)  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一名男子,該男子問他想不想賺快錢,並邀請他在微信加入一名稱為「高佬」的人,被告照辦。

(b)  被告使用「高佬」提供的信用卡憑證及一次性密碼,在自己的流動電話上綁定一張信用卡。

(c)  2023年1月9日,「高佬」叫被告使用該信用卡購買一瓶水及一張iTunes禮卡,總金額2,010元。成功購物後,被告將禮品卡背後的代碼發給「高佬」。

(d)  約兩、三日後,被告透過轉數快收到來自「高佬」的港幣200元報酬。

(e)  被告確認自己就是閉路電視片段中所拍攝到進行交易的人,及確認警方撿獲的衣物是他犯案時所穿著。

被告的背景

11.被告於2001年在香港出生,現年26歲,中六程度,拘捕時報稱自己任職健身教練,月薪為兩萬元。被告未婚,與母親及繼父同住一公屋單位。被告過往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2.代表被告的袁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除確認上述關於被告的基本個人背景外,補充指被告從事建築業,指他在案發時及目前均有穩定就業,並指他之前曾誤墮網上情緣騙案,被騙了超過200,000元,因此須借錢還債,更因此而要放棄升學,從事不同的工作,這也是他干犯本案的誘因。

13.被告本身亦撰寫求情信,重複上述因為要還款而犯案的理由,並表示現在後悔,承諾不會再犯,希望法庭輕判。

14.就本案案情,辯方求情指,本案涉及的物品價值相對輕微,只有2,010元,無證據顯示涉及複雜組織或被告知道背後的操作,本案亦沒有牽涉跨境元素或大額損失,案中無使用暴力或威脅,被告而且在警誡時已經認罪。

15.就欺詐罪的量刑,辯方同意欺詐罪屬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但上訴庭並沒有特別為此控罪定下量刑指引。法庭判刑要考慮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參與、受害人數目及犯案次數,每宗案件的判刑須視乎該宗案件獨特的情況而定。

16.辯方指,本案性質類似盜取他人信用卡騙案,提供了案例供法庭參考,包括:-

(a)  HKSAR v Poon Cho Shu CACC 55/2000,該被告於不同商店使用三張偽造信用卡購物,涉款約10,000至11,000元,警方截停該被告後,發現他身上有第四張偽造信用卡及他人的身分證。該被告承認三項使用虛假文書、一項企圖使用虛假文書、一項管有虛假文書及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的控罪。經上訴後,上訴法庭認為原本判刑法官所採納的四年半量刑基準過高,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為3年監禁。

(b)  HKSAR v Wan Ka Ling(溫嘉寧) CACC 318/2012,該被告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一)及一項盜竊罪(控罪二)。該被告使用一張他人的信用卡購買價值港幣九千多元的物品。被截停時,發現他管有共兩張他人的信用卡。同樣,經上訴後,上訴法庭認為控罪一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三年三個月監禁。

(c)  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就信用卡騙案,上訴庭指,就小規模和不精密的運作,涉及一張或數張信用卡,3年或以下的量刑基準為適合。

17.辯方指,被告在本案中因在網上見有人招聘而愚蠢地參與犯案,並沒有證據顯示他有份參與或知道背後盜用受害人個人資料的詳情,或以受害人的個人資料向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的角色簡單,單純是受他人指使,使用不屬於自己的信用卡購物,角色為跑腿,他只收到微薄的報酬。被告已在最早機會認罪,應獲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懇請法庭盡量寬大處理。

判刑

18.本案是一宗信用卡騙案,就欺詐罪本身而言,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還有很多因素需要考慮,所以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但涉及使用虛假或他人信用卡的案件,其中牽涉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上訴庭有量刑指引。

19.簡單而言,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一案中判詞第38至40段,上訴庭同意一個早期的案例HKSAR v Tu I Lang(杜壹朗) [2007] HKLRD 403(本案辯方亦有依賴),裡面提到對於小規模地使用虛假或他人信用卡的案件,量刑基準應為3年或以下。上訴庭指出,這個3年的量刑基準或者量刑指引是基於一系列的量刑原則及考慮,包括虛假信用卡或者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是需要判以阻嚇性的刑罰,及法庭需要保障信用卡系統的完整性及安全性。此外,在信用卡詐騙案件裡面,損失的潛在可能性巨大的,而通常會比實際的損失為大。正正是這個損失的潛在可能性就是判刑裡面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20.本案經被告承認的案情雖然相對簡單,但就算接納辯方的陳詞,指被告並無參與或知道背後如發佈釣魚程式或其他手段盜用他人資料的情況,被告最少知道,而亦事實上參與了一個類似集團式的犯案模式,案件涉及最少兩人,甚至多人參與,令案情較為嚴重,亦應作為一加刑因素。

21.本席經考慮過本案案情及上述的案例,還有被告的個人情況,最後決定採納一個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指因經濟問題而犯案,不屬有力的求情理由,唯一求情理由是被告適時認罪,本席給予最高的三分一刑期扣減,被告的最後刑期為2年監禁。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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