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項嘉茵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73/201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2013年5月2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Cites 14 cases
|
HCMA 7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8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2年第4313號) --------------
--------------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3年5月2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背景及案情 2.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 被控兩項串謀欺詐罪名,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管轄權條例》第2(3)及6條,以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第一控罪指她於2006年的某一天至2007年1月7日期間,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林良招及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欺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其人員,即通過與林良招結婚,以及不誠實地向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其人員作出虚假申述,訛稱林良招來港是為了探望他的配偶,即被告,並與她團聚,促使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其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務職責的行為,即准許林良招在本應不會獲准的情况下入境香港。第二控罪的日期是2006年的某一天至2008年6月27日,被告涉及與孔進鋒及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以同樣方法向入境處處長及其人員作出欺詐,促使他們准許孔進鋒入境香港。 3.被告不承認控罪,案件在暫委裁判官水佳麗席前審理。裁判官裁定被告的會面記錄為被告的自願供詞之後,被告改變答辯,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 4.案情指,被告於控罪所述的兩段時間分別透過中間人締結假婚姻,藉此獲得報酬。有關林良招,被告與他於福建結婚,事後她把結婚証書、香港身份証副本及回鄉証副本交與他。被告以後再沒見過林良招,而林良招則於2007年1月17日以探親簽注被獲准入境香港。雖然中間人向被告提出會給她數千元報酬,但被告沒有收到該報酬。 5.至於孔進鋒,被告與他於2007年1月29日在香港結婚。被告同樣交出身份証及回鄉証副本,並陪伴孔進鋒及中間人稍後回中國大陸申請來港的有關文件。被告期後收到港幣一萬元作為報酬,而孔進鋒在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6月27日曾以探親簽注來港。中間人向被告付了10,000元報酬。 6.基於上訴人同意案情,裁判官裁定她兩項控罪皆罪名成立。就每項控罪,裁判官判處上訴人12月監禁,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兩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共14個月監禁。 7.上訴人不服,現提出上訴, 要求減刑。 判刑理由 8.在其判刑理由書,裁判官說:
上訴理由 9.代表上訴人的謝英權大律師提出下列的上訴理由:
答辯人的陳詞 10.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戚雅琳的回應可概述如下:
討論及本席意見 11.雖然裁判官所採用的量刑基準在其判刑理由書中(是18個月還是12個月)不是交代得很清楚,但是在原審判刑時的謄本可見,她確實說上訴庭的刑期指引是18個月監禁。這是無庸置疑的。所以第(3) 項上訴理由不攻自破,不需多費唇舌。 12.「假結婚」的18個月監禁量刑基準,為多宗案件所採用,亦有多個案例支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雄浩HCMA 523/2012 (28/9/2012,未經彙編) 一案,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說:
13.在最近本席審理有關「假結婚」的判刑上訴案,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信洪HCMA 703/2012 (15/1/2003,未經彙編) ,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惠芝HCMA 709/2012 (15/4/2003,未經彙編) ,本席都認為18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恰當。 14.上訴人的比較可爭辯的上訴理由,只是基於憐憫和分期執行刑期的問題。謝大律師引述 Sentencing in HK, 6th Ed的413頁 中節錄 Webb v O’Sullivan [1952] SASR 65一案Napier CJ所提及的
15.謝大律師指出,香港上訴法庭於HKSAR v. Lau Pang (劉鵬) CACC 252/2004 (11/11/2004,未經彙編) 中亦有行使“司法憐憫”。謝大律力陳,雖然本案情況並不如劉鵬案的悲慘情況,但應獲法庭憐憫而減刑。上訴人剛於2012年12月10日誕下嬰兒,便骨肉分離,尤以在嬰孩最需要母親的時候及初為人母者最掛念嬰孩的時候,此點應被視作額外刑罰。再者上訴人患有產前抑鬱症,思覺失調,需要定時到心理及精神治療。加上本案中,上訴人之利益只為HK$10,000,上訴人過往一直照顧年長家人,而兩案相距時間不長。這些事實都應該得到法庭的充分考慮而減刑。 16.另一方面,謝大律師强調,從過往一些假結婚案件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俊HCMA 58/2012 (21/5/2012,未經彙編) 中可見,兩項控罪的總量刑起點為18個月及兩項控罪均判以同期執行。於劉信洪案,三項控罪的總量刑起點亦為18個月,而三項控罪最終亦以同期執行。 17.基於以上原因,謝大律力陳,上訴人最終獲判的14個月的總刑期,即顯示21個月的總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長,而兩項控罪的刑罰可作同期執行。 18.楊家俊案的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假結婚控罪罪名成立,每項判以18個月監禁;劉信洪案的被告人也是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假結婚控罪罪名成立,每項亦判刑18個月監禁;兩案的原審裁判官都命令每項刑期同期執行,所以兩案的被告人的總刑期均為18個月。戚大律師指出,在該兩案上訴時,原訟法庭都表示,同期執行的判決,對被告人是作出非常寬大的處理,並非每案必然如此。 19.戚大律師強調,本案上訴人不是開審時或及時認罪,不應獲通常因認罪而得三分一扣減刑期的全數寬減。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楚平[2010] 1 HKLRD 667以支持其論點。在該案,被告人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的招認是自願作出而應呈堂為証後,被告人隨即改為承認控罪。原審法官給予他少於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上訴法庭認同該扣減,駁回被告人的判刑上訴。 20.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很小心謹慎地考慮過被告人本身的家世、健康、懷孕及產後的各個狀況和本案案情,經仔細斟酌後採取了處理被告人的方法,沒有犯原則性或其他錯誤,而所判刑罰非但不是明顯過重而實是恰當的。在上文擇錄的判刑理由書的第5和第6段,可見裁判官在判刑之前 (即2012年11月23日聆訊時) 已按辯方大律師要求以人道理由准許上訴人在産後才到法庭接受量刑,好讓新生命不用在獄中出生,押後量刑。在判刑時 (即2013年1月4日的聆訊),裁判官獲告知被告不願意在獄中照顧新生嬰孩,將安排嬰孩父親及其家人代為照料。裁判官又獲知嬰孩之照顧已妥善處理。所以,考慮量刑時,裁判官拒绝辯方再以人道為理由要求大幅減刑。她解釋,被告並非在開審前認罪,一般不應獲得三分一刑期扣減。然而裁判官仍然考慮到她剛生産,畢竟母子分離,願意就各控罪仍然採納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刑期總長度,裁判官僅命令第二項控罪的其中兩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以反映被告先後兩次因為金錢誘因而犯案。 21.關於分期或同期執行的問題,在楊家俊案,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說:
22.在劉信洪案,本席就這方面有如下觀察:
23.正如戚大律師所說,該兩上訴案在原審時裁判官所作出同期執行的命令,是對被告人非常寬大的處理,但並非每案必然如此。每案須以本身個別獨特的情況而定。 24.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處理恰當,合理的申請如押後判刑而容許上訴人不在獄中產子即予以批准。其後獲悉嬰孩之照顧已妥善處理才判處上訴人入獄。這些都合情合理。然後裁判官才拒绝辯方再以同樣情況的人道理由要求大幅減刑。但裁判官仍然考慮到上訴人剛生産,畢竟母子分離,願意就各控罪仍然採納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即給予上訴人全數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本席認為裁判官適當運用她的判刑酌情,恰到好處。 25.本席認為,裁判官採用18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部分刑期分期執行的決定,和最終判處14個月監禁的總刑期,都並不明顯過重,亦無犯任何錯誤。 結論 2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