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其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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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條例》第 40 條;被判往教導所。上訴人本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就定罪上訴他無律師代表,就判刑則由陸偉雄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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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9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09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991號) ------------------------------
------------------------------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8年1月15日 裁判日期 : 2008年1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8年1月21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條例》第 40 條;被判往教導所。上訴人本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就定罪上訴他無律師代表,就判刑則由陸偉雄大律師代表。 2.在聆訊時上訴人自動撤回就定罪上訴,故本席駁回上訴。聆訊後本席裁定就判刑上訴得直,教導所判令撤銷 ,當庭釋放上訴人。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案情很簡單。事發時一名食環署主管帶領五名隊員在「佳寶凍肉店」對出馬路執行職務時,看見一名身穿「佳寶」字樣圍裙的女子在街上吐痰(吐於放在街上的一個垃圾袋中)。主管擬對該女子作票控,該女子拒絕交出身份證。其後「佳寶」的老闆從店鋪走出,著女子不要交出身份證。上訴人其時是「佳寶」的職員,他亦走出店鋪,用粗言辱罵食環署職員,其後更用手踭大力撞該主管胸口一下。 4.根據辯方一名獨立證人的證言,有約十名食環署人士,向「經理」及「上訴人」「哄」上,他亦指一團人互相口角,有人講粗口。 判刑 5.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上訴文件第 25 頁):
上訴理由 6.陸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是裁判官就一項「普通襲擊」罪判處上訴人進入教導所的判令明顯是過重。他指雖然上訴人過去曾有一次犯罪記錄並被判處進入教導所,但該項記錄與本案的類別並不相同。此外,上訴人在干犯本案時,他只是一時衝動以手踭打了傷者胸口一次,傷勢也不嚴重。 7.陸大律師引述以下案例指同類案例一般判以短期監禁:
8.陸大律師認為上訴人被判處進入教導所的判令明顯是過重。即使法例規定的服刑時間通常是由6 個月至36 個月不等,但根據黃振昌(譯音)[1]一案,平均一般服刑期卻不少於18 個月。陸大律師指「普通襲擊」罪的最高刑罰只不過是12 個月,若上訴人真的被判進教導所,他的實際服刑期很大可能比該案最高刑罰還要高。 9.陸大律師強調本案祇是涉及一時衝動,他引述有關上訴人背景的報告(上訴文件第 29至31 頁),指上訴人自在2004 年被判往教導所服刑後,已改過自身,亦有找工作做;事發時受僱於「佳寶」,「佳寶」的東主亦願意繼續僱用上訴人。 10.陸大律師指以本案所有環境情況而言,教導所判令是過份嚴苛。 11.另陸大律師亦呈交一封由何民傑議員為上訴人撰寫的求情信。 裁定 12.就教導所判令,在黃振昌一案中,終審法院常務法官李義有以下的指引:
13.誠然,上訴人的年齡介乎14 至21 歲,而涉案罪行判以監禁是恰當的,但考慮了所有環境情況,尤其是上訴人在2005 年12 月6 日完成教導所判令後,要接受監管三年,而本案發生於監管有效期間,若有需要上訴人可被召回服刑。 14.背景資料確顯示上訴人自從在教導所服刑完畢後,已重新做人,自力更新。本席理解事件源於上訴人的女同事吐痰在放置於街上的垃圾袋內,看來該女子自以為沒有犯法,不知悉她的行為是犯法的,才不肯交出身份證,繼而發生上訴人襲擊主管事件。獨立證人指當時食環署一方人多勢眾,「哄」上上訴人及其經理,雙方亦有以粗言互罵,看來上訴人亦祇是一時衝動才用手踭襲擊主管一下,干犯罪行。 15.本席認為以本案案情,一段短時期(四個月)的監禁是恰當的。上訴人自去年10 月18 日開始服刑,已被拘禁差不多三個月,因此本席命令他即時獲釋。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法律緩助署委託卓黃紀律師事務所轉聘陸偉雄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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