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危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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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危中平(男子)(50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09年5月11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欽州街51號4樓(3/F)的單位內意圖使莫振明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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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0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6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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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危中平(男子)(50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09年5月11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欽州街51號4樓(3/F)的單位內意圖使莫振明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案情 2.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同意的案情撮要透露,被告人與受害人莫振明以及受害人的妻子是一同居在於控罪書上案發的單位裡。該單位是被間成多間板間房,而其中受害人與被告人夫婦分別居於2號與及3號的房間。案發當晚大約8時左右,受害人當時因為以為在單位裡面的洗手間當時沒有人使用,於是就將洗手間的燈關掉。被告人當時卻正在洗手間內,他就即時走出洗手間,並且是指罵受害人,責怪他是好將燈關掉。兩個人於是就在單位裡面的共用走廊上爭執,在激烈的爭吵期間,被告人就揚言是會斬傷該受害人。說畢他就返回自己的房間裡,並且取出一把大約是15吋長的西瓜刀,受害人見狀就即時在附近拿起一張凳子防範,但是被告人卻衝向該受害人,並且是以手中的西瓜刀向受害人方向斬去。雖然受害人是能夠使用手上的凳子去抵禦該次的襲擊,但是由於被告人的西瓜刀的力度及長度仍然能夠傷及到受害人,令到他前額及胸口的位置受傷。受害人為了進一步保護自己免受襲擊,於是就繼續拿起另外一張摺檯以抵擋被告進一步的襲擊。被告人後來亦沒有繼續進逼就放棄了襲擊,返回自己的房間裡。當時受害人的太太在自己的房裡,因為聽到丈夫與被告人發生爭執,於是亦致電報警。 3.其後,受害人夫婦二人見被告人離開單位,他們就緊隨其後。在街上,在途中他們遇上一名軍裝警員就向警員報告事件,並且即時指出被告人。警員就在街上拘捕了被告人,被告人在被捕之後,在警誡之下就承認自己是因為使用洗手間的時候,被受害人無故關掉了燈,感到非常之憤怒,於是就返回房中拿出一把西瓜刀是斬向受害人。後來在繼續調查的時候,警方就返回該被告人的房間,並且在他的床褥下尋找到涉案的西瓜刀。 4.受害人事後被送往明愛醫院檢查傷勢。根據醫療報告,受害人的右眼眼眉位置是有一段2厘米長的傷口、而在右胸壁上面亦有一段是屬於兩厘米的表面傷口、在右眼眉心的位置是需要進行該縫合,縫合了總共三針。受害人在敷藥之後,就在即日,不需要留醫的情況下出院。 被告人的背景以及求情理由 5.被告人過往是並無任何的刑事犯罪紀錄。代表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彭律師在求情的時候就指出,被告人在案發時候任職一名廚師,月入是12,000元。被告人及妻子總共是有三名女兒,分別就是20歲與及兩名十多歲較小的女兒。但被告人與妻子已經早在2004年分居,之後被告人一直是獨居在上址的單位裡。根據彭律師在求情的時候進一步指出,受害人同被告人素有一些積怨,事緣因為受害人在2008年4月份成為了該單位新的二房東,他並且要求被告人支付他相等於一個月租金的按金。但被告人就以因為自己已經先前向舊的二房東支付了按金為理由,拒絕再支付該筆按金。 6.在今年2月份,兩個人亦因此曾經再起過爭執,期間根據被告人的說法,受害人曾經報警,並且在期間誣告他襲擊受害人。警方在調查之後並沒有進一步行動,亦沒有拘捕到被告人。之後仍然是有幾次受害人都是無故將被告人在使用中的燈關了。彭律師就指出,在事件之中被告人純粹是因為一時的衝動,而在過程之中亦只是向受害人揮刀斬了一下,對於受害人身體所造成的傷勢相對輕微。而且在當他發現該受害人受傷之後,被告人已經即時收手,沒有進一步施襲。彭律師指出,有關的襲擊並非一個有計劃的行事,事件之後,被告人已經在被捕之後感覺到非常後悔,亦選擇在庭上承認控罪。 7.在上次求情的時候,彭律師亦呈上多宗的案例,其中是包括一宗1992年的案例AG v Lam Yat Sing(CAAR 14/ 1992),他向法庭建議應該考慮兩年或者兩年以下的判刑起點。今天彭律師亦另外再呈上三宗的案例,最後彭律師就修訂他之前的建議,認為法庭是可以考慮例如是兩年半的判刑起點。 判刑的考慮 8.本席必須指出,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所以,法庭一般判處干犯該罪的人的刑罰以判監的刑罰去處理,是一個理所當然的做法。而辯方所呈交的案例,其中Lam Yat Sing的案例亦已是多年前的案例。不過本席亦必須指出,正如好多時在案例裡也指出,每宗案件其實都有其獨特的情節,而每宗案件的犯案者的背景與及求情的因素也不盡相同,因此其實是不能夠一概而論。不過,本席是同意Lam Yat Sing該案裡所涉及的受害人的傷勢與本案同樣是屬於較輕微的。 9.另一方面控方亦呈交了一宗近期的案例,就是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008] HKLRD 673。該案例的裁決摘要亦指出:-
10.因此,法庭在處理該類案件的時候並不是一定是被一般的判刑的範圍所約束的,而是會根據實際的情況去考慮,有時是有上調,也有是下調的空間。雖然上訴庭指有關該類案件判刑的幅度一般是3至12年,但是在剛才的判刑摘要裡所指的並不是判刑起點,而是包括認罪後的刑期。不過無論如何,正如我剛才指出,上訴庭已經表明如果情況許可,情況特殊時是不排除判刑是可以低於或高於一般的範圍。 11.經過考慮之後,本席認為本案的而且確是出現了一些比較例外的情況,令判刑可以比一般同類案件的判刑的刑期為調低的,以下就是該些的情況:
12.雖然辯方亦有呈上一宗近期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金葵(CACC 458/2007),在該案上訴人最後只是給上訴庭輕判是等於一個九個半月的刑期。但該案是涉及在老人院社的一些老人家長期的糾紛爭執,而該名上訴人亦是年紀大,並且患有癲癇症或者羊癇症的人,案情方面情況的特殊程度與本案相差甚遠,因此是不能夠直接可以借鏡以判處如此輕的刑期。 13.無論如何,本席綜合過以上各點的考慮之後,同意本宗案件確是比同類型的案件是屬於輕微的一種。不過雖然如此,本席亦必須指出,被告人所使用的兇器,即一把西瓜刀,如果當被告人當時是失控的話,必然是會嚴重對受害人身體造成傷害,並且甚至乎是死亡。無論當時受害人的行為是多麼的如何的不合理也好,被告人亦不能夠罔顧後果,拿出一些可致命的兇器對受害人進行襲擊。被告人此種暴力的行為是完全不必要的,亦在此情況下絕不相稱的。 14.最後考慮過所有的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此宗案件的判刑起點最少也應該是為兩年零九個月,而不是辯方所建議的兩年或者兩年半。由於被告人認罪,所以本席必須要將判刑再減三分之一以反映他認罪的情況。因此,本席下令本案的刑期為22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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