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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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0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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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黃祿壽,在本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傷人十七」罪罪成。 2.案情透露,被告人與傷者張均和 (78歲),都是頌安邨的街坊,彼此互相認識。在傷人事件之前,雙方曾經為下棋問題有所爭執,直至2011年6月23日案發當日,張伯在肇事現場的公園觀看他人下棋,被告人走到他身旁,為著前日所發生的事情,要求張伯賠償,雙方因此而又口角起來。被告人拿出一把刀,當時下棋的街坊看見這情況,著張伯走離開,張伯逃走,不過走了六七十米之後,給被告人追到,被告人用刀刺傷張伯左腋下位置,另外繼續用刀襲擊他,張伯以左手擋格的時候,左手拇指和食指受了傷,之後被告人走離開現場,其後事件報了警。 3.張伯被送往醫院醫治,醫生報告指他左腋下胸口位置被刺傷,傷口1.5公分,而左上肢亦有受傷。 4.被告人現年72歲,過往有一項刑事紀錄 (1988年一項賭博案底),由於案底距今已有一段時間,本席在量刑時,會視被告人為無案底的人。被告人已退休,退休前曾當小巴司機,已婚,育有兩名兒子、一名女兒。身體健康方面,在09年曾做過心臟搭橋手術,另外還有多種身體毛病,例如氣促等。 5.求情方面,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給法庭考慮,包括立法會議員陳克強先生,頌安邨互助委員會主席黃女士,被告人的子女。總括而言,各人對被告人的觀感非常之好,指被告人一向性格隨和、樂於助人,又熱心社會義務的工作,對於今次被告人犯下這罪行,各人都相信是與他一貫性格不符。 6.就這類罪行而言,上訴庭並無判刑指引,原因是案情的情節方面可以很不同。觀乎過往法庭處理這類罪行所作的判刑,可看出特別在較早的時候,譬如07年以前,並不難找到一些案例,其案情比本案更為嚴重,而判刑相對比較輕。 7.在侯炳全一案(CAAR 12/2007),上訴庭這樣指出: “Since then, it might be said the attitude of the court towards offences of violence has changed with the result that they are now dealt with more severely.” 意思是指法庭對於這一類罪行,目前的態度是要嚴懲處理。而在謝學林一案(CACC 85/2005年),上訴庭指,這類罪行一般判刑範圍應是3至12年。 8.本席認為本案有其嚴重的地方。被告人因為在傷人事件之前,與張伯就下棋一事有所爭執,而他深深不忿,案發當日很明顯他是有計劃地進行是次襲擊,帶備刀子襲擊他人。 9.從法庭接納的證供來看,本席相信被告人當時帶備兩把刀,而呈堂的那一把刀並非兇刀。不過,從被告人以刀襲擊的整體情況來考慮,本席相信該把刀鋒利程度是不下於本案所呈上的刀子,換句話說,本席相信它是一把鋒利、可致命的武器。 10.在情節方面而言,本席認為也有嚴重之處,雖然被告人本身都是一位長者,但傷者同樣都是一位長者,年屆78歲。以法庭接納的案情來看,被告人拿刀子出來時,其實傷者已經選擇逃離現場,但被告人並沒有罷休,拿著刀子追著他,追到的時候就隨即向他作出襲擊,導致他受了本案的傷勢。 11.追一名老人家六七十米,他隨時會蟀倒,對於一名長者而言,蟀倒可導致很嚴重的後果。不單止這樣,被告人追到傷者的時候,他還持刀襲擊對方。被告人出手絕對不輕,傷者沒有受到很嚴重傷勢或後遺症,純粹他的運氣而已,並非被告人手輕。 12.辯方律師呈遞林日昇的案例 (CAAR 14/1992),該案同樣以刀傷及對方,導致傷者面部有兩處刀傷,一處7 cm長的裂傷和3 cm長的表面裂傷。經審訊後定罪而被判4個月,律政司不服判刑,上訴庭批准上訴改判兩年監禁。 13.首先,本席同意辯方所呈的案例,有關傷勢較本案的情況嚴重,但本席不認同辯方所講,本案案情較輕。不要忘記,這宗案例是律政司就判刑提出的上訴,一般情況,上訴庭就算批准的話,都會以較輕的量刑起點作考慮。 14.被告人當日是有意圖、有計劃地拿著可致命的武器,向一名上了年紀的人作出襲擊,這種暴力行為,法庭絕對不能夠容忍,因為其後果可以很嚴重。 15.考慮過後,本席以三年半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被告人七十多歲,過往只犯下一項較輕微的賭錢罪行,加上求情時替他寫求情信的人所講及關於對他有利方面的說話,減刑半年。最終的判刑是3年監禁。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2012。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