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于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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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于浩云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刑事損壞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180/2018[2019] HKDC 13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Sep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80/2018

[2019] HKDC 13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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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于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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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9年9月1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廖景棻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銚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Godwin Chan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3]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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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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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人于浩云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刑事損壞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簡述

2.第一項控罪「刑事損壞」,發生在2018年8月2日,被告人因噪音問題與其鄰居發生爭執,而之前他亦因為同一原因,把對方居所的氣窗打爛。

3.第二項控罪則發生於翌日,被告人與其鄰居及其他人士在荃灣大坡坊遊樂場聚集之間發生爭執,被告人被其中一人掌摑。被告人其後在褲袋中掏出一把摺刀(連刀刃及刀柄17厘米長),插向受害人林兆華。被告人先離開現場,稍後向警方自首。於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用刀傷人。被告人更解釋,他在2018年8月2日,故一時激動損壞鄰居住所的窗門。

4.於損壞鄰居窗門翌日,被告人再見到其鄰居及其他人士,當時有四、五個人拳打腳踢向之襲擊,更有人拿起滑板車,被告人於是自其褲袋取出刀,插向該人的腹部。此時,被告人亦見到受害人衝向他,也用刀插向該林姓受害人。

5.受害人確認其身體上腹有3厘米傷口、腹膜被割傷、肝臟右葉有2厘米割傷,於是進行手術止血,並事後送入深切治療部監察,於2018年8月9日出院。

閉路電視

6.當時附近設有閉路電視,惟只攝錄到部分事發經過,有關部分亦在法庭播出。

7.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用刀插向受害人之前,受害人離被告人有數呎的距離,是被告人衝向受害人,用刀將對方傷害。所以,被告人在警誡之下聲稱是對方用滑板車打他的頭部,所以用刀捅向該人的腹部之說法並不正確。事後被告人聲稱被打,在檢查之下亦確認其頭部有傷痕。無論如何,被告人的行動與其受到或感覺受到的暴力並不相符,因為當時情況,很明顯,被告人大可逃離現場,並向執法機構投訴被打的情況。被告人受到挑釁之說並不構成傷人罪的答辯理由。

量刑

8.本席接納被告人當時的行動在某程度上是受到挑釁。被告人聲稱身上帶有兩把刀是因為工作所需,這點雖然本席極有保留,但在沒有其他之證供之下,亦會予以接納。但無論如何,被告人的行動卻是與其所受到的暴力並不相符,被告人受到暴力威脅並不是其自己親手執法的藉口,亦法律上用刀傷害他人,因為被告人的反應與其所受的暴力或所感受的暴力威脅相符,被告人的行動很明顯並不相符。

9.此等案件並無任何清晰的量刑指引,因為每件案件的案情都是獨特,與其他案件並不相同,而刑責亦有異。雖然在侯炳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2008] 4 HKLRD 673)及謝學林(CACC 85/2005)等案件中,法庭曾指出,一般的判刑範圍應是3至12年,但這並非量刑準則,法庭亦不應該以最高或者低點作為量刑起點。

10.雖然受害人的傷勢並不算是同類案件最嚴重的,但受害人受襲而令其肝臟右葉有割傷,並非輕微。被告人的行動雖然是在受到挑釁,但使用刀刃傷及他人,法庭量刑之準則應以阻嚇式的刑期,以向社會大眾作出清楚之信息,此等執行私刑的手法為法所不容[詳見律政司訴洪家俊(譯音)([2011] 1 HKLRD 1078)]。所以,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本席認為,唯一合理之量刑是處以監禁。

11.辯方律師就其陳情中提出兩件案件,兩件案件的案情其實與本案並不相同,但這亦都可令本席在考慮刑期時作出一個參考。於HKSAR v Yeung Kam Kwai(CACC 458/2007)一案中,上訴人刺傷同住在老人院之院友,左、右胸皆為刺傷,需接受手術及留院十六天,上訴庭認為應處的刑期為九個半月。

1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祿壽一案(CACC 2/2012)中,上訴庭因捉棋與傷者發生爭執,事後帶刀刺傷傷者腋下。上訴庭認為,這是有預謀傷害傷者,應處的量刑為兩年零三個月。

13.本席考慮過本案案情中,認為是次之案情比黃祿壽一案中比較輕,所以在參考過有關其他判定之後,認為合理之量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因為他認罪而下調至14個月。

14.本席現再考慮其他特別因素,被告人24歲,報稱建築工人,在事發之前並無任何刑事案底。被告人在內地出生,於2014年來港,其教育程度相等於香港的中二,被告人在港與其父母同住。這些背景並非特別有效之量刑因素,因為正如前面所述,本案之量刑原則是得向社會大眾反映此等行為為社會及法律不容。此外,本席亦認為,被告人雖然可能工作上需要帶武器,但當時是晚上,而被告人亦非工作期間,其帶有武器,似乎在某等程度上顯示他有一定的預謀。

15.因此,本席考慮過被告人的情況之後,認為當中並無特別之理由可以酌情再予減刑。被告人之代表律師更指出,被告人是次爭執亦受到傷害,但正如本席前面提過,被告人所受的傷害與其用刀傷害他人的行動的暴力程度並不相符。

16.所以,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本席認為,是次控罪,被告人就第三項控罪之傷人案得入獄14個月監禁。

17.就第一項控罪之刑事毀壞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但相比之下,第一項控罪的嚴重性與第三項控罪的有意圖傷人並沒法相比。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合理之量刑為10日監禁。因為其認罪,所以下調至6日。

18.由於兩項控罪所發生之日期並不相同,雖然兩項控罪有因果關係,但基於本案中的受害人及發生日期及性質皆為不相同,所以,本席認為應予分期處理。所以,就是次聆訊,被告人得總服之刑期為十四個月零六日。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