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章灝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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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章灝斌被控案中控罪一至五,控罪一至四為猥褻侵犯罪,而控罪五則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被告否認控罪一至四,但承認控罪五。經審訊後,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至四罪名成立。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848/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84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8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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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章灝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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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09年8月24日上午9時44分

出席人士:

Ms Cannise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ong Chun Sang, Matthew,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卓立陳啟球陳一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至 [4] 猥褻侵犯(Indecent assault)
[5]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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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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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章灝斌被控案中控罪一至五,控罪一至四為猥褻侵犯罪,而控罪五則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被告否認控罪一至四,但承認控罪五。經審訊後,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至四罪名成立。

2.證據顯示,案中受害女童(即控方證人一)於本案所有關鍵時間是只有十三歲多,她跟她的伯娘居於九龍塘又一村花園65座某單位。她於07年5月中旬,通過互聯網聊天室認識被告,其後,她跟被告以MSN溝通,並再交換了電話號碼。雙方認識之後,他們幾乎每天均通電。電話交談中,控方證人一告訴被告人她只有14歲,並告知被告人她的個人資料,如家庭狀況、住址及就讀學校。她應被告要求下,跟被告人進行了十數次電話性愛遊戲。於07年5月的一天,於被告請求下,控方證人一跟被告於又一村花園附近的一便利店首次見面。二人短暫見面後便分開,而控罪一是發生於07年6月某天晚上。

3.控方證人一應被告要求,並趁她家人外出晚膳時,離家到她住所樓下跟被告見面。二人於屋苑的花園內發生了親密的身體接觸,被告親吻控方證人一的前額、頸、胸部,並隔著控方證人一的牛仔褲撫摸對方的下體。其後,二人再轉移陣地,到屋苑花園內的一石凳及石檯處再進行進一步的親密身體接觸。被告隔著控方證人一的衣服吻她的乳房,並將手伸進證人的內褲內觸及證人的臀部,同樣地,被告亦撫摸控方證人的乳房。

4.控罪二、三及四案發於2007年7月4日,當天被告致電相約證人外出。控罪二案發時,被告於九龍塘地鐵站跟證人見面後,他跟證人到了九龍塘又一城地下PS-19A樓梯,於該處的梯間,被告人隔著控方證人一的衣服,親吻她的乳房及用手捏她的乳房,被告亦隔著證人的牛仔褲撫摸她的下體及臀部。其後,被告因須到醫院接他的母親,他要求控方證人一自行到上水火車站等候被告。

5.控罪三,於同日稍後時間,被告人再於上水火車站跟控方證人一會合。他帶同控方證人一乘的士到新界天平邨天賀樓的一單位。單位內當時是有被告人的母親、被告人的妹妹及被告人妹妹的男友。被告的家人當時是在他們各自的房間,而被告則與證人於住所的廳。於處所的客廳,被告人親吻證人,用手捏證人的乳房,要求證人以手隔著被告的褲子,拿著被告的陽具。其後,被告人再帶同證人離開處所到控罪四的案發現場(即上水酒店)的一房間。被告人租用了上水酒店的一房間,於房間內,他再親吻及愛撫控方證人一,並脫掉對方的全部衣服,剩下內褲。被告人於房間內撫摸證人的身體,並將手伸進證人內褲內觸摸她的性器官,並將手指插進證人的陰道內,證人亦應被告的要求,並於被告指導下,跟被告人口交。被告更脫去證人的內褲,要求跟證人性交。證人曾以雙手掩著私處保護自己,而被告亦曾企圖將陽具插進證人下體,但卻為證人所阻擋。最後被告放棄跟證人性交,並要求證人再替他口交。

6.就著控罪五,被告人就著案中控罪一至四的四項猥褻侵犯罪,是原定於2009年4月21日於區域法院審訊。候審期間,被告人是獲准保釋候審,但於09年4月21日審訊當天,被告人是應於當天早上出庭應訊,但卻沒有按法庭的指定歸押。法庭發出拘捕令,最後被告是於09年5月21日為警方所拘捕。於翌日被帶到法庭,被告人始終未能就著他決席法庭審訊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釋。

7.被告人是共有三項定罪紀錄,09年他因管有未完稅貨品,被判以感化監管。01年他就著一宗販運危險藥物罪,及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往勞役中心。於09年7月30日,被告人因一宗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往戒毒所接受羈留。該案按辯方指出,是發生於被告人於本案棄保潛逃期間。

8.被告是生於1982年3月22日,他曾接受中三教育。他未婚,居於天平邨天賀樓。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是於09年7月30日被法庭判往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該案是於被告人棄保潛逃時所干犯。他曾接受中三教育。雖然,被告的經歷口供指出案發時他失業,但被告是有散工,擔任搬運工人,他每月可賺取2,000至3,000元收入。雖然經歷口供指出被告並無毒癖,但他就著前述的藏毒案,現於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

9.被告是未婚,但他與他的女友同居已有五年,二人育有一名兒子,而被告跟他的女友本亦育有一名女兒,但女兒卻於一歲半時因意外去世。被告跟妻子每月是領取5,000至7,000元的綜援。

10.就著被告的家庭背景,被告母親現年五十多歲,於中大擔任校工工作,月入約10,000元。而被告的父親則長期於內地,跟被告接觸不多。辯方指出,被告並無長期病患。雖然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被告已曾多次犯案,但就著案中的背景,被告於07年是跟他的妻子爭吵,而當時被告跟他的外母關係亦欠佳,因他的外母(即女友的母親)一直怪責被告未能好好照顧女兒,致使女兒意外去世。因被告與女友的關係鬧翻,被告便於聊天室找朋友解悶,以致發生本案。

11.辯方引述了本席於區域法院的一宗案件,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楊天順(譯音)的判刑。辯方並指出,案中受害人(即控方證人一)基本上是同意被告人跟她的親密身體接觸,除卻部分的行為以外。案中的事件對女童的心理影響應該並不嚴重。辯方亦指出,被告本人並不是一名色情狂,不會對社會造成傷害,而本案亦應是一宗獨立的案件,而事實上,受害人於事件中亦並無受傷。二人的關係是網友,有關的親密關係是網友跟網友之間的親密關係,不屬違反誠信的事件。辯方建議,就著控罪一至三,法庭應採納不高於12個月的量刑起點。而就著控罪四,法庭的量刑起點應不高於18個月。

12.辯方進一步要求,就著控罪一至四的四項猥褻侵犯罪,法庭應對大部分刑期判以同期執行,而最終刑期應不應高於24個月。就著控罪五,辯方指於原審訊日期前,被告因跟當時的辯方律師談論案件,及於當時的辯方律師向被告解釋案情、證據強弱後,感到案件對他不利,他受驚以致棄保潛逃,辯方要求法庭考慮刑罰的整體性。

13.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控罪的性質、控罪的數目、被告的背景、辯方的輕判請求,就著辯方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楊天順一案DCCC 1205,該案明顯地案情跟本案是有頗大分別,當然,該案的嚴重處是該案的被告人是受害女童的劍擊教練。楊天順於該案干犯一項猥褻侵犯罪,當中是帶有違背誠信這加重刑責的成份,但另一方面,是一名兼職劍擊教練,於該案違背誠信的程度不是同類案件之至嚴重者。而就著該案猥褻侵犯的猥褻程度,按程度而言,亦不如本案控罪四般嚴重,再者,一案的受害女童案發時年紀是十五歲零七個月,是一快將滿及16歲的少女,與本案的受害女童案發時只有十三歲多是有三年的距離。

14.法庭考慮了律政司鍾銳洪(譯音)[2007] 2 HKLRD 771一案中,上訴庭就著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的討論,當然,該案的控罪為與13歲以下的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與本案的猥褻侵犯罪不同,但於該案法庭討論的重點之一是關於犯案者於網上結識未成年少女,培育對方成為他的洩慾對象,法庭認為就著有關部分亦適用於本案。法庭於判詞第23段引述了英國案例Re:AG Reference(No. 127 of 2004)[2005] 2 Cr App R (S)“In saying this, we have in mind, in the context of an offence of 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aged between 13 and 16, the sentiments expressed by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in Re:AG Reference(No. 127 of 2004)[2005] 2 Cr App R (S) 74 where, reading from the head note, it was held that: One of the purposes of the legislation was to recognise that the young needed protection from their own immaturity. One of the perils of the misuse of the internet by an older man was that he could groom an immature girl into believing that she was more mature than she was, and to give her the false confidence that she could behave and should be treated as if she were an adult. The internet was now widely available for all sorts of innocent, valuable and educational purposes. Its misuse by older men to seek and find and then groom girls who were vulnerable and immature, should be deterred. The Court agreed with the observation in AG’s Reference(No.39 of 2003)(Michael Anthony Wheeler)[2004] 1 Cr App R(S) 79(p.468), that it was an area in which the Court needed to deliver a clear message of disapproval.”。就著本案而言,法庭認為,同樣地,被告人是於網上尋找並找到本案的女童(即控方證人一),被告的目的亦是跟控方證人一發展,使對方成為他最終的洩慾對象。被告是逐步實踐他的計劃,他先跟控方證人一交換電話,繼而於跟對方熟絡後,跟對方於網上玩性愛電話遊戲,他再相約對方外出。於控罪一的案發時間,被告跟控方證人一於控方證人一住所樓下的花園發生一些身體親密接觸,最後,被告更於控罪二、三、四的案發當天帶同控方證人一返家。被告是因他家中當時有親人在處所內,他便帶同控方證人一到控罪四的案發現場上水酒店。他們進入房間後,被告是要求控方證人一替他口交,於證人表示她不懂如何做時,被告更指導控方證人一應如何替他口交,被告更嘗試跟控方證人一性交,倘若,於本案控方證人一不是極力反抗,以雙手擋著自己的下體,那被告便能得逞。

15.法庭留意到控方證人一於證詞中亦指出,她本人於認識被告之前,亦曾跟別的網友進行電話性愛遊戲,但於本案某程度而言,被告跟控方證人一電話性愛遊戲以外的行為,是進一步腐化了控方證人一思想,明顯地,控方證人一只是一名十三歲多的少女,她正是鍾銳洪一案所指的那些尚未成熟的少女,被告的行為亦是使對方感到她比她的真實年齡更為成熟,並使她相信她是可以自己為一成年人般行事,跟年長的被告一起發生親密的身體接觸。法庭認為被告案中的行為按鍾銳洪一案上訴庭的討論,法庭應予以重判,以阻嚇後來者對未成年少女作出同樣的行為。而上訴庭於一宗較近期的案例,即律政司司長黃龍威 [2009] 3 HKLRD 130,法庭指出「在1999年猥褻侵犯罪的最高刑罰,由原來的5年監禁被調高至10年監禁,以反映這類罪行的嚴重性,法庭亦說明成年人猥褻侵犯年幼兒童是一項嚴重的罪行(見HKSAR v Yau Kin Wai(unreportedCACC 398/2003 [2004] HKEC 304)。

16.法庭就成年人猥褻侵犯年幼兒童案件所製訂的量刑原則,應要反映以下三個重要因素:

(1)阻嚇其他人士干犯這類案件;

(2)表達社會對這些罪行的不恥或痛恨;

(3)替受害人及其親友承受的痛苦作出申冤(見HKSAR v Chan Ching Ho [2000] 3 HKLRD 476)。

17.由於這類案件每宗都有各自的案情,特別是猥褻侵犯行為各異,所以上訴法庭沒有就這類案件的刑期作出指引,但法庭必須以上述量刑原則作為刑罰的基礎。此外,有另外三點重要因素是法庭需要考慮的:

18.(1)就算法庭沒有受害人被侵犯後的心理狀態報告,也不能忽視受害人有可能因被性侵犯而蒙受心理創傷(見HKSAR v Sze Tak Man [1998] 1 HKLRD 794和HKSAR v Kong Yun Chiu [2007] 4 HKC 391),而偵查這類案件是相當困難的,因為被性侵犯的兒童通常在事後都會不知所措,困難於啟齒,而沒有向家長或老師作出遭到性侵犯的投訴(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Tsz Kin [1998] 4 HKC32及3)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會以保護幼童為最重要的考慮因素(見HKSAR v Kam Wing Yin(unreportedCACC 515/2005 [2006] HKEC 1314)。

19.法庭認為本案受害女童的年紀是只有十三歲多,是十分年輕,雖然本案並沒有涉及違背誠信這加重刑責的元素,但案情仍屬嚴重,法庭是考慮了受害人的年紀,被告人是接連四次向控方證人一作出性侵犯。就著控罪四,被告的猥褻程度更可說是屬同類案件之至嚴重者,法庭認為一具阻嚇性的刑罰是必須且適合的。法庭認為有關刑罰必須對阻嚇其他人干犯同類案件之用,及亦應能表達社會對有關性罪行的不恥或痛恨,並替受害人及其親友承受的痛苦作出申冤。

20.就著控罪一,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被告於案中否認控罪,案中並無任何可予輕判或減刑的理由,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被告人判監18個月。

21.控罪二,法庭同樣採納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同樣地,案中並無任何可使法庭減刑及輕判的理由。就著控罪二,法庭判被告人判監18個月。

22.控罪三,法庭同樣採納18個月為量刑起點。同樣地,案中不存任何輕判或減刑理由,控罪三判刑18個月。

23.控罪四是四項猥褻侵犯中猥褻程度最嚴重者,案情之嚴重亦為四項控罪之最。法庭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案中不存任何輕判或減刑理由。控罪四,法庭判被告人判監30個月。

24.控罪五,法庭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法庭認為被告人於原審當天缺席,而使受害人須再到法庭,使受害人於候審期間蒙受更大壓力。法庭認為6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法庭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4個月監禁,控罪五,法庭判被告人判監4個月。

25.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控罪一案發於07年6月,而控罪二、三及四則發生於07年7月4日的同一天。控罪二、三及四的刑罰應是同期執行,而控罪一跟控罪二、三及四的控罪則應分期執行,所須考慮的是總量刑原則。而控罪五的刑罰,按原則是應與控罪一至四的刑罰完全分期執行。

26.平衡了總量刑原則後,法庭指令,控罪一的18個月監禁,當中12個月是與控罪二、三及四的刑罰分期執行;而控罪二、三及四的刑罰,則是同期執行。而控罪五的四個月監禁,則與控罪一、二、三及四分期,換言之,被告就著案中五項控罪的刑罰,總刑期是46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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