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梅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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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555/2022[2023] HKDC 66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55/2022

[2023] HKDC 6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梅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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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3年5月17日
出席人士:  麥淦鴻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健民先生,由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及[2]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3] 作出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行為(Doing an act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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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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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案情

2.2021年3月10日1700時左右,15歲的男童X在荃灣海濱公園籃球場和他的弟弟打籃球期間,前往籃球場附近的一所男廁,被告人尾隨X入內,當時男廁內並無其他人,被告人走近當時站立在廁所內的X,脫下X的長褲及內褲,跪下並舌舔X的陽具約20至30下,歷時約10分鐘;X感到害怕。

3.當X穿回內褲及長褲後,被告人帶他到旁邊的傷殘人士廁所,脫下當時站立着的X的長褲及內褲,跪下並舌舔X的陽具約20至30下,歷時約10分鐘;X感到害怕。

4.X穿回內褲及長褲後,與被告人返回籃球場,被告人其後逃去。

5.約1830時,X告訴弟弟說剛才在男廁內被人用手“捽”陽具,該人隨後帶他到傷殘人士廁所內舌舔他的陽具。弟弟將X的遭遇轉告父母,母親遂留下X在事發時所穿着的內褲,沒有清洗。

6.X是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7.2021年9月24日1930時左右,14歲的男童Y在荃灣永順街59號荃灣公園與數名同學打籃球期間,前往該公園的男廁,在廁所內小便時被被告人以右手捏了陽具兩下;在Y的一名同學進入該男廁時,被告人馬上逃去。

8.Y將事件告知他的同學後,與同學一起展開追截,最終擒獲被告人。

9.被告人於同日2019時被到場的警員以“非禮”罪拘捕,並在警誡下說因一時衝動才以手“揸”了Y的陽具一下。

10.X在一個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被告人。

11.X在案發時穿着的內褲正面內側的口水漬含有源自被告人的DNA。

被告人的背景

12.被告人於犯案時24歲,現年26歲,在本港出生,受教育至高級文憑程度;他未婚,與父母同住,案發時任職地鐵車長,於2022年底辭職,轉而任職於一間交通顧問公司,就鐵路交通提供意見。

13.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4.代表被告人的伍健民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案發時未滿25歲,之前從未犯過事,他承認自己是出於衝動而犯案,現今悔疚不已,他以承認控罪表達其悔意及願意承擔犯錯的後果。

15.伍大律師亦指出,日期為2022年5月16日有關X的心理報告(X的心理報告)第8段顯示,X有輕微智障(mild intellectual disability),而被告人在犯案時完全不知道X是一名智障人士。

16.辯方呈上一份由一位私人執業的精神科醫生盧德臨醫生撰寫有關被告人的醫學報告,報告披露被告人於7至15歲期間曾在葵涌兒童精神科中心就他過度活躍及行為上的問題接受治療,並於他就讀中四時確診患有「亞氏保加症」,但自15歲後被告人再沒有接受跟進治療。報告亦指出被告人沒有戀童癖或其他性變態行為,但被告人自12歲起有同性戀傾向,並患有「自我認同困難同性戀」(ego-dystonic homosexuality),其偏低的社交能力加上代父還債所帶來的壓力令他不能妥善控制自己的衝動及性興奮才犯下本案,但由於被告人對此事悔疚不已,加上意識到問題所在,並立志作出改善和解決,亦有就他的問題求診,醫生認為他重犯的機會輕微。

17.辯方亦呈上由不同人士包括被告人、他的母親、中學副校長、教會中人、補習老師、同學、朋友和被告人於地鐵公司的前度上司等所撰寫的求情信,展示出被告人是一名樂於助人、表現正面和有上進心的人。

18.考慮到被告人沒有案底兼且有良好品格及背景,加上被告人的行為不算是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一種,辯方懇請法庭對被告人寬大處理,並援引了律政司司長 訴 黃龍威 [2009] 3 HKLRD 130協助法庭量刑。

19.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索取一份社會服務令報告。

判刑考慮

20.黃龍威 案的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承認4項猥褻侵犯罪。案發時被告人18歲,兩名受害男童分別為7歲和9歲,被告人四度觸摸受害人的陽具5秒至10秒不等。原審法官判以18個月感化令,在律政司申請判刑覆核下,上訴法庭改判被告人進入更新中心接受為期不少於3個月但不多於9個月的羈留。

21.上訴法庭在黃龍威案提出以下的量刑原則:—

12 在1999年,「猥褻侵犯」罪的最高刑罰由原來的五年監禁被調高至十年監禁以反映這類罪行的嚴重性。法庭亦說明成年人猥褻侵犯年幼兒童是一項嚴重的罪行,見:HKSAR v. Yau Kin Wai (邱健偉) CACC 398/2003。

13. 法庭就成年人猥褻侵犯年幼兒童案件所制定的量刑原則應要反映以下三個重要因素:

(1)  阻嚇其他人士干犯這類案件;

(2)  表達社會對這些罪行的不齒或痛恨;

(3)  替受害人及其親友承受的痛苦作出伸冤。

14. 由於這類案件每宗都有各自的案情,特別是猥褻侵犯行為各異,所以上訴法庭沒有就這類案件的刑期作出指引,但法庭必須以上述量刑原則來作為刑罰的基礎。此外還有另外三點重要因素是法庭需要考慮的:

(1)  就算法庭沒有受害人被侵犯後的心理狀態報告也不能忽視受害人有可能因被性侵犯而蒙受心理創傷,見: HKSAR v. See Tak Man [1998] 1 HKLRD 794和HKSAR v. Kong Yun Chiu (鄺潤釗)  [2007] 4 HKC 391;

(2)  偵查這類案件是相當困難的,因為被性侵犯的兒童通常在事後都會不知所措、因難於啟齒而沒有向家長或老師作出遭到性侵犯的投訴,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Tsz Kin [1998] 4 HKC 32;

(3)  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會以保護幼童為最重要的考慮因素,見:HKSAR v. Kam Wing Yin (甘永賢) CACC 515/2005, [2006] HKEC 1314)。」

22.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2013] 1 HKLRD 422指出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需要考慮的判刑原則時說:—

「8. 上訴法庭在多宗近期的案件中重申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

9. 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兒童罪行時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是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23.本案兩名受害人在案發時分別是15及14歲、身心尚在發育中的青少年,他們一樣需要法庭保護,尤其是第一項控罪受害人X這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根據X的心理報告,X的認知能力(cognitive abilities)顯着低於平均水平,例如他只有等同一名8歲10個月大兒童的動作技能(motor skills)、10歲7個月大兒童的個人生活技能(personal living skills)、9歲9個月大兒童的社區生活技能(community living skills)及一名約10歲大兒童的整體獨立運作能力(overall independence functioning);本席認為黃龍威 案及曾昭德 案所列舉的量刑考慮亦適用於X的情況。

24.被告人的生理年齡比兩名受害人年長約10歲。但他的心智年齡比X的年長約15、16年。

25.被告人對兩名受害人的侵犯均在公眾地方進行,他緊接地在兩個鄰近的廁所對X以同一形式侵犯了兩次,雖然這兩次可視為單一事件的延續,但這兩次的性侵犯一共維持了約20分鐘,期間X感到十分害怕。另一方面,被告人對Y的侵犯則維時甚短,只涉在公廁內捏了後者之陽具兩下。

26.控方告知法庭,兩名受害人都不願意提供用以評估他們因此事而心理受創的資料,故此沒有「受害人創傷報告」(Victim Impact Report)。雖然如此,正如上訴法庭在黃龍威案指出"就算法庭沒有受害人被侵犯後的心理狀態報告也不能忽視受害人有可能因被性侵犯而蒙受心理創傷"。

27.至於被告人的精神及心理狀況,本席索取的精神科醫生報告顯示,被告人自稱是一名同性戀者,一般會選擇與他年齡相若或較他年輕的對象,並曾於2021年初開始對未成年人士甚感興趣,但於案件被揭發後已停止這方面的響往。醫生認為他看似不是持續或純粹的戀童癖,亦沒有患上精神病。

28.心理報告則顯示被告人是一名認真及有紀律之人,並擁有崇高的道德標準。被告人自12歲開始發覺自己被同性所吸引,但由於他不能將自己的同性戀傾向與他的宗教信仰協調,以致他對自己的性取向感到羞恥及對一己之性心理加以壓抑,亦極力向家人及教友隱暪自己的性取向。被告人被評估患上窺淫症(Voyeuristic Disorder),即是從觀察毫無戒心之人脫衣、裸體或進行性行為而引起強烈的性興奮。雖無實質證據顯示被告人有戀童癖,但他感覺青春期男性有性吸引力。他對這類男性的喜好加上壓抑的性衝動導致他犯上本案。撰寫報告的臨牀心理學家評估被告人再犯的風險為中高度(Moderate-High);被告人對所犯之事感到後悔,他意識到自己的心理問題,亦展示了作出改變的動機。

29.至於被告人背景,他是一名初犯者,案發時有着一份穩定及心儀的職業,過着正常的家庭生活,閒時亦經常參加各種戶外活動如野外定向、跑步、行山及划獨木舟等。與他在地鐵共事過的同事覺得他為人温文,工作認真,與同事交談時偶爾顯得格格不入,但整體上相處還算可以。他的中學老師說他樂於幫助同學及老師,一直積極參與校外活動,態度正面樂觀,與母親感情深厚。朋友覺得他待人有禮,心地善良,工作認真且具熱誠。

30.某些求情信亦提及被告人在成長過程中所面對的一些挑戰和困難,例如有點缺乏安全感、做事較為衝動和社交能力偏低,但他一直很努力去面對困難。

31.本席明白被告人所遇到的困難及因自己的性取向而引起的種種問題,亦認同被告人本性不壞,但正如上訴法庭在黃龍威 案告誡,判刑者不應太注重被告人的良好背景而忽略了該庭所提出的判刑考慮因素。本席尤其關注被告人重犯的機會被心理學家評估為“中高”,但亦注意到心理學家指出,持續的心理干預(continual psychological intervention)有助防止被告人重犯。

32.鑑於本案的性質及案情的嚴重性(尤其是第一項控罪之案情),就算被告人完全符合判處社會服務令的6個要求[1],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並不是恰當的判刑,因而拒絕辯方索取一份社會服務令報告的要求,同時表示即時監禁才是合適的判刑[2]

33.量刑方面,HKSAR v Chau Shu Ho [2008] 5 HKLRD 796的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4項猥褻侵犯罪罪成。案發時受害人是一名10歲男孩,而被告人則40多歲,自稱是教師,為男童補習,並以種種藉口博得在男童家中居住。期間,被告人四度猥褻侵犯該男童,其中兩次被告人分别在一所圖書館的梯間和一輛雙層巴士上層拉下該男童的褲子然後把男童的陽具放入口。該案涉嚴重違反誠信,因為被告人自稱為教師,並擔當保護者的角色,受害兒童患上創傷後壓力心理障礙症,被告人有案底,沒有悔意,再度犯案風險為中等。上訴法庭對原審法官就這兩項猥褻侵犯(案中的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每項所採納的3年監禁刑期沒有異議。

34.Chau Shu Ho案中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所涉的侵犯形式與本案第一項控罪所涉的類似。基於前述的情況及因素,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罪責沒有Chau Shu Ho案被告人的罪責那麼重。他似乎不是刻意選擇明顯處於弱勢的人如幼童作出性侵犯,而是看似隨機向外表為青少年的男孩作出侵犯,亦沒有使用不當行為如威迫利誘令受害人就範。

35.但被告人在一所公廁內舌舔了X的陽具約10分鐘,然後帶他到隔籬的傷殘人士廁所內再舌舔他同一部位10分鐘的行為,畢竟是對X這名弱智及無精神行為能力的男孩一種嚴重侵犯。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在這20分鐘內完全察覺不到X的智力較常人為低,須知X的心理報告指出,X有着顯着低於平均水平的一般智力(functioning with significantly sub-average general intelligence)。

36.考慮過前述各種情況,以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2年監禁的量刑起點是為恰當,認罪後的刑期是16個月。

37.本席採納3個月監禁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認罪後的刑期是2個月;這個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1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達到一個本席認為是對被告人公平兼足以反映他的整體罪責的18個月的總刑期。

38.本席希望被告人為己為人,會按照臨牀心理學家的建議,持之以恆地就他的問題接受心理輔導或治療,令到這次初犯成為他最後一次對法律的觸犯。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 (S) 295.

[2]  參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Tsz Kin CAAR 8/1998, [1998] 4 HKC 32,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