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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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7/2023 [2025] HKDC 1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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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面對3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事主為本案控方第一證人(以下簡稱X)。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控罪罪名成立。裁決理由書有詳細交代,本席在此交代重點。 控方的案情 2.在所有關鍵時間,X是一名學生及滿13歲,而被告人滿31歲。 3.根據X的證供重點,2023年1月3日(星期二),被告人和X在網上社交平台小紅書上認識。被告人向X表示自己17歲及在「麗澤」學校讀書,X向被告人表示自己只有13歲。X同意與被告人於星期六(2023年1月7日)下午2時一起到九龍公共圖書館溫書。之後被告人提供他的電話號碼54299793給X著她以WhatsApp與他交談[1]。 4.於2023年1月6日(星期五),被告人以電話號碼54299793發WhatsApp給X約X於翌日在油麻地港鐵站D出口見面並同意一同溫習至下午不遲於5時半[2]。 控罪一:「猥褻侵犯」罪 5.2023年1月7日(星期六)下午1時35分,被告人以電話號碼54299793發WhatsApp給X查問X當天是穿甚麼顏色的衣服,X以WhatsApp如實告之被告人自己穿藍色衫及黑色長褲並告之被告人她可能會遲到不多於15分鐘。 6.2023年1月7日下午約2時05分,X到了港鐵油麻地站便以WhatsApp告訴被告人她到了並問被告人在那,被告人以電話號碼54299793發WhatsApp給X說在地面D出口[3]。 7.以上社交平台包括小紅書及WhatsApp內的對話截圖可參考P14。 8.X以WhatsApp著被告人發她相片時,突然被告人便從後以雙手環抱X的腰部。由於被告人的力氣較大(被告人身高約1.85米),所以X無法推開他。然後,被告人站在X左手邊並把共右臂擱在X的肩膊上,被告人亦用其左手捉著X的左手並在X的左手背輕輕地摸及被告人的右手亦慢慢輕掃至X的胸部(乳房上方位置)。在掃了約兩下,X用右手捉著被告人的右手把他右手甩開以表示她不同意被告人的行為。 9.當兩人一直向九龍公共圖書館方向行而途經一間酒店時,被告人邀請X進入酒店溫書,X拒絕。之後行到第二間酒店附近時,X建議前往廟宇旁的一個公園聊天。兩人在該公園聊天約5至10分鐘,被告人便以其手提電話自拍。當被告人向X拍照時,X遮著自己面部以表示不願意拍照。其後,被告人以溫書為藉口,把X帶到位於九龍油麻地上海街268號的香港海景絲麗酒店(下稱“酒店”)(在該公園對面)。X感到非常害怕但不敢出聲,被告人在X拒絕之前已經把X帶進酒店並著X坐下。 10.X覺得不對勁,因為X認為自己應該與被告人在圖書館溫書,而非酒店。當被告人在酒店辦理入住手續期間,X用其手提電話把所在位置傳送給朋友,並著朋友幫忙報警和聯絡X的母親(控方第二證人,下稱“Y”)。 控罪二:「猥褻侵犯」罪 11.其後,被告人與X於酒店內乘搭1號升降機。在升降機內,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擁抱X,然後除下自己的口罩親吻X的左臉頰。 控罪三:「猥褻侵犯」罪 12.他們在酒店10樓步出升降機後,於閉路電視所顯示的時間約1426時進入1009號房(下稱“房間”)。在房間內,他們起初一起坐在床上,X拿出紙本溫習,被告人卻先除下自己的上衣,再過一會再除下自己的長褲(剩下內褲)。X叫他穿回衣服不果,之後被告人把X推倒在床上。X嘗試站起來,但其上半身遭被告人的上半身壓著。被告人亦用他的生殖器官頂著X的下半身(他們仍然穿著褲子)。然後被告人親吻X的面、頸、嘴及把舌頭伸進X的口腔內,X曾嘗試推開被告人但推不動被告人。被告人亦伸手進入X的上衣內尋找胸圍扣並在解了胸圍扣後用手去摸及揸X的兩邊胸部令X感到胸部有少少痛。被告人繼而一併脫下X的上衣、內衣和胸圍,然後再摸及揸X的胸部。在上述過程中X曾捉著被告人的手不讓被告人去解她的胸圍扣,但被告人太大力,X並不成功。X有說唔好但被告人並不理會。在上述過程中,被告人亦把身體壓著X的一隻手及又捉著X的另一隻手讓X無法反抗。 13.之後,被告人曾拿出一個避孕套,並問X是否想使用它,X拒絕及叫被告人把它收好。其後,被告人叫X起床沖熱水涼後就一邊擁抱X的腰,一邊輕推著X行進浴室內。之後被告人從後解開X所穿褲子的鈕扣和拉鍊,然後把整隻手伸入X的內褲裡,用2隻手指觸摸X的陰部(在恥毛稍微靠下及小便位置稍微靠上)。期間,X捉著被告人的手表示不同意,但被被告人甩開。 14.X在房間內一直都表現得不情願,她嘗試推開被告人,但不成功。X感到很驚慌、不舒服和不開心。 15.被告人在小紅書上尋找對象並向X虛假地稱自己是17歲的學生。在知道X只有13歲後便有預謀地詐騙X岀來溫習,並帶備避孕套準備對X進行「猥褻侵犯」行為。在見到X後便如上述所述在明知X在不願意的情況下多次猥褻侵犯X。 16.根據X的證言,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在各項控罪的時間和地點侵犯了她。在所有控罪中,X均不是自願給予被告人真正的同意去觸摸她。本席接納她的證言,在所有關鍵的時間,被告人的確向X進行控罪所指的猥褻侵犯。 17.至於犯罪行為的另外一個元素,即在各項控罪的侵犯時,被侵犯者受到猥褻的情節。根據案中受害人的描述,引用客觀的思想正確的標準來衡量,被告人在各項控罪對受害人的侵犯行為顯然也是猥褻的。而被告人在進行相關的猥褻侵犯行為時,亦明顯有意對X進行猥褻的侵犯。被告人必然知道在一般正常情況下,X必然不會同意被告人觸摸她身體及私密部位。因此,在證據上亦不存在被告人真正相信X同意讓被告人這樣去猥褻侵犯她。 18.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本案的各項控罪,被告人被控的3項控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背景 19.被告人於1991年出生,案發時31歲,碩士程度,未婚,曾任職移民顧問。 20.被告人在干犯本案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減刑陳詞 21.張大律師向法庭引用一系列案件的「判案書」及/或「判刑理由書」,並作出以下撮要。 22.張大律師說本案案情相比其他同類型案件嚴重程度屬於較低:
量刑考慮 23.本案的控罪及案情,毫無疑問,屬非常嚴重。 24.正如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ang Long Wei(黃龍威)[2009] 3 HKLRD 130的判詞第12段開始說明,上訴法庭提到自1999年,猥褻侵犯罪的最高刑罰,由原本的5年監禁,被調高至10年,以反映這類罪行的嚴重性。法庭亦說明,成年人猥褻侵犯年幼的兒童是一項嚴重的罪行。法庭就成年人猥褻侵犯年幼兒童案件所訂下的量刑原則,須要反映以下3個重要因素:
25.上訴法庭亦指,由於這些案件有各自的案情,特別是侵犯的行為各異,所以上訴法庭並沒有就這類案件的刑期作出指引。但法庭除了要考慮上述的量刑原則作為刑罰的基礎外,另外還有3點重要的因素,法庭須要考慮:
26.比較近期的案例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國熙 [2015] 1 HKLRD 792。上訴法庭在判詞的第24段,重申一些以往案例裡的重要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強調,成年人性侵兒童案件的量刑原則,重點是必須採用具阻嚇性的刑罰。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被他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裡,法庭須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干犯這類案件。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以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申冤。 27.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兒童罪行時,所須要考慮的因素包括以下各項:
28.上訴法庭重申,鑑於之前的案例判詞所說,有關這類猥褻侵犯的罪行,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要訂立量刑的準則或指引,是不可能及不可行。故此,過往案件的刑期作參考的作用有限。 29.在本案,社會福利署臨床心理學家陳女士為X撰寫的「受害人創傷報告」說:
30.由此可見,本案的事件加劇了原本X在生活上及學業上而造成的抑鬱情況,並需要就此繼續接受臨床心理醫生的治療及協助。 31.本席亦索取了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報告及心理醫生報告以評估被告人的重犯機會。精神科醫生報告說被告人否認對未成年兒童有不尋常的性幻想,他只會對成年的女士有興趣,堅持相信事主已經年過16歲。報告說被告人並無任何精神病患,但是被告人在會面期間的態度較為迴避。他的說法和X不同。最後,報告評估他再干犯性罪行的機會最少是中等(moderate)。心理醫生報告則指被告人隱藏不少情感,不信人,不披露心聲,迴避問題,否認犯錯,更指責X,重犯程度屬中高。 32.就本案而言,本席有以下觀察:
33.雖然,本席明白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不可作機械式的比較。但除了考慮控辯雙方呈交的案例外,本席亦考慮了以下案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岳威 [2008] 1 HKLRD 546一案亦臚列多宗性侵犯案件及相關判刑,例如在HKSAR v Kam Wing Yin CACC 515/2005,涉案兩名女童分別只有9歲及5歲,9歲的女童被撫摸陰部及被硬物插入,5歲的女童兩次被撫摸陰部,上訴法院最終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在HKSAR v Kong Yun Chiu CACC 315/2006,8歲受害女童是被告人的姪女,她被撫摸胸部及陰部,及後被告人更用陰莖摩擦其陰道旁,被告人更在女童面前自瀆及射精,上訴法院最終仍以5年監禁為合適的量刑起點。 34.本案案情相比之下較輕,話雖如此,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侯其聰 CACC 186/2001 的「判案書」說:
35.在 HKSAR v Kong Yun Chiu(鄺潤釗) CACC 315/2006,上訴法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說:
判刑 36.考慮了上訴庭在上述案件的判刑,亦考慮了本案案情、本席在本「判刑理由書」的觀察、事主的創傷報告和被告人的精神科和心理科醫生報告的結論,本席就本案控罪,採用下列量刑基準:
37.總刑期方面,本席下令控罪一和控罪二同期執行,當中8個月與控罪三的18個月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2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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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S.F.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M.K.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健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K.E.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C.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天保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學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 W 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俊輝
HKSAR v. L. C. M.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錦烙
HKSAR v. P. Y. F.
HKSAR v. Ho Lau Ma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俊偉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賜旭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藍鉅新
HKSAR v. Cheung Lung Fai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ang Long Wei
律政司司長 訴 黃龍威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岳威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07/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