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境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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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控罪二,搶劫罪;控罪三,猥褻侵犯及控罪四,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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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4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4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境燊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吳境燊,被控案中四項控罪 2.控罪一,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控罪二,搶劫罪;控罪三,猥褻侵犯及控罪四,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3.被告人否認控罪一、二及三,但承認控罪四。法庭經審訊後,裁定被告人控罪一、二及三罪名成立。法庭亦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四,並承認其案情,裁定被告人控罪四罪名成立。 4.控罪一,即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是案發於2008年5月某天,案發地點為香港九龍黃大仙鳳德邨紫鳳樓地下低層至地下的樓梯間。被告人於案發當天,於案發地點,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Y非法性交。 5.而控罪二,則案發於2008年6月5日,案發地點為香港新界荃灣青山公路荃灣段394至422號愉景新城2樓女廁內,被告於案發當天,於案發現場搶劫X小姐,劫去一個胸圍及一條頸鍊。 6.控罪三,案發於控罪二之同日、同地點,被告人於案發當天,於案發地點,猥褻侵犯女子X。 7.就著控罪四,被告人承認他於2009年3月3日於香港,身為獲准擔保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區域法院的指定歸押。 8.有關控罪一的案情披露,受害人女童X是於1995年11月29日出生,案發時她只有12歲。於07年5月,女童Y透過互傳sms而認識本案被告人,其後Y跟被告人交換電郵地址及電話號碼。二人並於2008年1月初首次見面,期間Y告訴被告人她當時只有12歲。 9.於08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接Y放學,二人乘坐巴士,途中被告人提出要與Y做愛,Y初時拒絕。於被告再三要求下,終於同意,二人於黃大仙鳳德邨下車,被告人與Y步行至控罪所指的案發地點的樓梯間。於Y同意下,被告人與Y性交,事後二人離開現場。其後,Y的母親留意到Y的日常行為有異,於她再三查問下,Y最終承認她與一男子性交,Y母親報警處理。 10.警方於2008年10月6日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他一時衝動與Y性交,他已感到後悔。其後,被告於一警誡會面紀錄中進一步承認,他於2008年5月10日於鳳德邨樓梯間與Y性交。被告指,性交期間他使用了避孕套。被告聲稱,Y向他表示她當時15歲,就讀六年級。 11.有關控罪二及三的案情則披露,於2008年6月5日晚上約10時,控罪二及三的受害人18歲少女X,前往荃灣青山公路荃灣段394至422號愉景新城2樓的女廁,X當時是於愉景新城商場1樓一店舖任職售貨員。X進入女廁內其中一廁格後,有人試圖強行推開廁門。X當時沒有理會對方,稍後她打開廁格門時,被告人出現,以毛巾遮蓋X的面部,將X推返廁格內。被告宣稱,打劫著令X交出所有財物,X表示她沒有錢,被告人以毛巾遮蓋X的面,著手搜索X的牛仔褲褲袋,但一無所獲。被告人並狎弄X的乳房,X因被被告人以毛巾遮蓋著她的臉,她感到呼吸困難,她要求被告人不要以毛巾遮蓋她的臉,並答應不會望著被告。被告人遂將X從地上拉起來,但仍以毛巾輕輕蓋著X的臉,被告人著令X不要反抗,否則便以刀刺X。被告人取走毛巾,脫去X的T裇及胸圍,當時X因受驚一直望著地下,因此她無法看到對方的容貌。被告人一再著令X不要反抗,否則便以刀刺她,X當時亦沒有看見行劫者是否攜帶有任何武器。最後,被告人將X的牛仔褲拉下來,並試圖脫掉X的內褲。X哀求被告人不要這樣做,被告人說他不會插進去,只要望X的下體。最後,被告將X的內褲拉下,望了X的下體約五秒,被告人並吻了X的嘴唇約五秒。接著,被告把他的陽具掏出,要求X跟他性交,X拒絕被告人的要求,表示她從沒有幹過這樣的事。當時,X留意到廁格的門沒有鎖上,她要求被告給她一些時間,她並趁機穿回牛仔褲,當時她上身仍赤裸,她要求跟被告調換站立位置,接著會跟被告人口交。 12.她跟被告人調換位置後,X趁機逃出廁格,當時她仍是赤裸著上身。X衝出女廁時,遇到兩名男子,X向二人求助,但二人沒有理會她的申訴。X再遇到一名女子,X再向該名女子求救,但該女子仍沒有加以援手。最後,X跑回她的店舖,由她的同事報警。事件中,X發覺她的頸鍊及胸圍不見了。其後,X的頸鍊於涉案商場的1樓梯間被發現,而X亦辨認出該條頸鍊,亦即是被告人從她身上取去的頸鍊。最後,被告人是於08年10月9日被警方以搶劫罪及猥褻侵犯罪拘捕。 13.被告人於警誡會面下承認,於08年6月5日晚上,他尾隨一名女子進入女廁,等候對方從廁格出來時,將對方推回廁格。被告說,他以手掩著對方的嘴巴、狎弄對方的乳房、脫去對方的牛仔褲,以便被告人觀看對方的下體,被告亦將自己的牛仔褲拉下,要求對方觸摸陽具。而該名女子最後離開女廁後,被告亦離開女廁,進入了隔鄰的傷殘人士廁所,等候一會才從後樓梯離去。被告指,他忘記他曾否向該名女子宣稱打劫,亦忘記曾否從該女子身上取去任何財物。 14.而就著控罪四,被告於2009年1月23日,於荃灣裁判法院出庭時獲法庭准予保釋後審。保釋條件是要求被告人需於2009年3月3日到區域法院出庭答辯,但被告人棄保潛逃,沒有於指定日期出現。其後,被告人是於2009年6月6日被警方拘捕。 15.被告人於2005年9月,因被法庭裁定一項盜竊罪及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而被判以18個月感化監管。被告人亦於2009年7月,因一宗遊蕩罪而被法庭判以罰款。法庭得悉,該宗遊蕩罪是案發於被告人於本案棄保潛逃期間。 16.法庭於量刑前考慮了有關被告人的教導所、勞教中心報告、心理專家報告,法庭亦提取了有關女童Y的受害人心理評估報告。從受害人心理評估報告可見,女童Y與母親的關係自事件以後亦大有改善。心理專家認為,女童Y並沒有表現出明顯的情緒問題,但因本案,她常有自責的表現。心理專家認為就女童Y的情況,她毋需接受心理專家的跟進輔導。而有關被告人的心理專家報告則指出,被告人是一不成熟,且倚賴性極高的年青人,他自我形象低落。亦因此他於跟異性交往時,便偏向跟那些年紀遠較被告為少的女童交往,而不欲跟他年紀相若的少女發生關係。心理專家認為,對被告人提供心理輔導是有助被告人心理上變得較為成熟,亦可避免將來被告人對未成年少女產生性方面之興趣。 17.而有關被告人的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則詳列被告人的家庭背景、被告人的教育及工作資料,法庭亦於此不再贅述有關內容。報告於結論指出,被告人是來自草根家庭,父母育有兩名兒子,而被告居長,父母因忙於工作,因此於被告幼年,對被告人監管不足。而他們跟被告人亦欠缺溝通,因此父母跟被告人的關係只屬一般。被告人於小學時學業品行表現均屬一般,而自升上中學後,他的情況便轉壞。 18.被告人否認他加入了任何三合會社團,亦否認他涉及任何危險藥物之問題。但被告人因貪念,而於05年干犯一宗盜竊罪及一項藏有攻擊性武器罪,被告亦因此被法庭判以18個月感化監管。資料顯示,被告人於感化監管期間行為上亦有所改善。而被告於2008年完成中五教育後,被告人曾任職卡拉OK侍應。於工作約兩個月後,被告人便閒賦在家,大多時間亦都是會於家中玩網上遊戲。而被告亦因對性的好奇心及他不理解他的行為帶來的法律後果,而最終干犯案中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 19.於擔保後審期間,被告人仍繼續他耽於玩樂的生活方式,他甚至沒有按法庭擔保條件出庭應訊。更甚的是,被告人於09年6月干犯了一遊蕩罪。報告指出,被告人的守法觀念薄弱,一段紀律性的訓練再加上條例下的監管或有助於被告人改過自新。報告指出,被告人身心俱適合於教導所接受羈留,而從面前證據及考慮了被告人於還押期間的行為態度,報告指,被告人是較適合於教導所接受羈留。 20.辯方馮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就著控罪一而言,從面前資料,受害人女童Y並無任何心理創傷,而Y跟她的母親自事後,二人的溝通亦得到改善。馮大律師指出,就案情而言,控罪一似乎並非同類案件之至嚴重者。而從被告人的心理專家報告可見,被告人實需要一些心理輔導,而被告人本人亦同意,並願意接受有關的心理治療。馮大律師指,被告人的家人一直支持被告人,被告的父親並親自撰寫了一求情信。信中,被告人的父親指出,被告人本性不壞,但因沈迷於電腦遊戲,逃避現實、缺乏與別人溝通,而最終使被告人迷失做人的方向。被告人的父親指出,被告家人是會替被告人,於被告人在獄期間尋求一些心理治療。馮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前述事項,而給予被告人應得的刑罰扣減。馮大律師指出案中涉及眾多控罪,於他要求法庭盡量將刑罰予以同期執行。 21.就著控罪一,馮大律師指出,上級法院就著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並無判刑指引,但絕大部分的判例均指出,即時監禁是適合的判刑選擇。馮大律師指出,案中女童Y並沒有多大的身心創傷,他建議法庭於本案以兩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22.而就著控罪二之行劫罪,馮大律師指出,行劫罪是有上級法院之判刑指引。以本案為一並無使用武器的行劫案作為考慮,他建議法庭以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馮大律師亦同意,就控罪二行劫罪的案情而言,本案是存在著加重刑責的因素,而他所指的30個月量刑起點是尚未將有關加刑因素考慮在內。 23.而就著控罪三之猥褻侵犯罪,馮大律師指出,上級法院就著猥褻侵犯罪並無判刑指引。而以本案的案情而言,他認為六至九個月之量刑起點是適當的量刑起點。 24.而就著控罪四,他則要求法庭以一短期的監禁處罰被告。 25.而就著四項控罪的總刑期,他要求法庭對被告人判以不多於3年監禁的總刑期。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每項控罪的性質、本案的案情、有關被告人的判刑前報告、女童Y的受害人心理評估報告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就著控罪一,法庭認為女童Y的年紀是一重要的考慮因素。法庭認為,女童Y於案發時是只有12歲。雖然從女童Y的心理評估報告可見,她從事件中已恢復過來,事件看來是並沒有對她造成太大的身心創傷。但報告亦指出,她仍常對自己自責。 26.法庭認為,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 訴 黃龍威([2009] 3 HKLRD 130)一案中,就著猥褻侵犯罪的考慮,亦同樣適用於控罪一之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罪。上訴庭法官張澤祐於判詞第13段說「13. 法庭就成年人猥褻侵犯年幼兒童案件所制定的量刑原則應要反映以下三個重要因素:(1)阻嚇其他人士干犯這類案件;(2)表達社會對這些罪行的不齒或痛恨;(3)替受害人及其親友承受的痛苦作出伸冤。」見HKSAR v. Chan Ching Ho([2000] 3 HKLRD 476)第14段「由於這類案件每宗都有各自的案情,特別是猥褻侵犯的行為各異,所以上訴法庭沒有就類案件的刑期作出指引。但法庭必須以上述量刑原則作為刑罰的基礎。此外,還有另外三點重要因素是法庭需要考慮的:(1)就算法庭沒有受害人被侵犯後的心理狀態報告,也不能忽視受害人有可能因被性侵犯而蒙受心理創傷,見HKSAR v. See Tak Man [1998] 1 HKLRD 794和HKSAR v. Kong Yun Chiu(鄺潤釗) [2007] 4 HKC 391;(2)偵查這類案件是相當困難的,因為被性侵犯的兒童通常在事後都會不知所措,因難於啟齒而沒有向家長或老師作出遭到性侵犯的投訴,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Tsz Kin [1998] 4 HKC 32;及(3)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會以保護幼童為最重要的考慮因素,見:HKSAR v. Kam Wing Yin(甘永賢)CACC 515/2005,[2006] HKEC 1314。」 27.法庭留意到,女童Y看來已從事件中恢復過來,但法庭於量刑時認為,控罪一的刑罰必須具一定的阻嚇性,以其收到阻嚇其他人士干犯同類罪行之下。當然,刑罰亦應表達社會對這類罪行的不齒及痛恨。法庭亦明白,本庭作出的刑罰需替受害人及其親友承受的痛苦作出伸冤。而於本案,女童Y固然是控罪一的受害人,同樣地,她的母親亦是控罪的受害人。女童Y的母親是定必因女童Y受被告人侵犯而感到痛苦。 28.從案情可見,被告人是於互聯網認識女童Y。嚴格而言,本案或不屬於於互聯網狩獵及培育女童作為犯案者宣洩性慾的對象的案件。但上訴法庭於HKSAR v. Lau Chi Cheung([2008] 4 HKLRD 432)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ng Yui Hung([2007] 2 HKLRD 771)兩案中,就著於互聯網認識受害人,並培育對方作為性交對象的案件之評語亦同樣適用於本案。 29.上訴庭引述了英國案例Re A-G’s Reference No. 127 of 2004([2005] EWCA Crim. 257),當中引述部分 “One of the purposes of the legislation was to recognise that the young needed protection from their own immaturity. One of the perils of the misuse of the internet by an older man was that he could groom an immature girl into believing that she was more mature than she was, and to give her the false confidence that she could behave and should be treated as if she were an adult. The internet was now widely available for all sorts of innocent, valuable and educational purposes. Its misuse by older men to seek and find and then groom girls who were vulnerable and immature, should be deterred. The Court agreed with the observation in A-G’s Reference No 39 of 2003 (Michael Anthony Wheeler) [2004] 1 Cr App R (S) 79 (p.468), that it was an area in which the Court needed to deliver a clear message of disapproval.” 30.於劉志翔一案中的受害女童年紀只有十二歲零七個月,而該案的被告人年紀則是22歲。當然該案存在著加重刑責的因素,即該案的被告人曾以金錢誘使案件的受害人。上訴庭於該案指出,2年是適當的量刑起點。而於鍾銳洪一案,受害女童年紀只有十二歲零八個月,而犯案者年紀則有38歲。法庭認為以該案的嚴重程度,是幾乎等同強姦罪而裁定5年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 31.法庭就著控罪一,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法庭亦考慮了女童Y跟被告人的關係。法庭認為,從錄影會面所見,女童Y絕非是一早熟的女童,她的行徑便是如一十二歲多的女童一般。法庭認為按案情而言,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應是2年監禁。 32.而就著控罪二,法庭視控罪二為一並無使用武器的行劫案件。而此作為出發點,法庭認為,經審訊後若無加重刑責的因素,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但控罪二實存在著一些加重刑責的考慮因素,法庭認為控罪二是案發於一狹小的空間,控罪二是案發於一商場女廁的廁格內,受害人於廁格內的無助情況,與於升降機內的行劫案是可相提並論。再者,被告雖然並沒有攜有任何武器,但他多次威脅受害人,若受害人不依從被告,被告便以刀刺受害人。更甚的是,被告於行劫過程中曾以毛巾掩著受害人的臉部,使對方呼吸困難。法庭認為按本案的情況,考慮了前述的加重刑責的因素,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 33.而就著控罪三之猥褻侵犯罪,法庭認為控罪三是一案情嚴重的猥褻侵犯罪。被告人除脫去受害人的T裇及胸圍外,被告人並狎弄受害人的乳房,最終被告人並脫去受害人的牛仔褲及內褲。被告人觀看了受害人的下體,他進而掏出自己的陽具,要求受害人跟被告口交,被告亦曾強吻受害人。法庭認為按控罪三的案情,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年監禁。 34.就著控罪四,控罪四的最高刑罰為12個月監禁。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法庭認為,6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四,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4個月。 35.被告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控罪一、二及三罪成,控罪一、二及三不存任何輕判理由,被告人由始至終並未表現絲毫悔意。法庭認為,控罪二的行劫罪及控罪三的猥褻侵犯罪,雖涉及同一事件及涉及同一受害人,但從眾多案例可見,控罪二及三的刑罰應是部分分期執行,所需考慮的是總量刑原則。 36.而控罪一的與13歲以下的女童發生性行為罪,則是與控罪二、三及四截然不同的案件,而控罪四的刑罰便更應與控罪一、二及三分期執行。馮大律師建議四項控罪的刑罰應不多於3年監禁,本席未能苟同。馮大律師所建議的總刑期,是根本遠不足以反映案件的整體刑責。當然,若法庭指令所有控罪的刑罰均是分期執行,那總刑期合共計算便會是八年零四個月。一則,這會是失諸過重;二則,這亦超越了本庭的司法權限。 37.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一合共六年半的監禁是可反映案中四項控罪的總體刑責。如前述,控罪一的刑罰為2年監禁,而控罪二的刑罰則為4年監禁,控罪三的刑罰為2年監禁,而控罪四的刑罰為4個月監禁。為達至六年零六個月監禁這總刑期,法庭指令控罪三(即猥褻侵犯罪)的刑罰,當中1年是與控罪二(行劫罪)的刑罰分期執行。而控罪一的刑罰,當中14個月,則與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罰分期執行。而控罪四的刑罰則與控罪一、二及三的刑罰分期執行。 38.就著四項控罪,被告人共需服刑六年零六個月。
上訴法庭拒絕被告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上訴法庭批准被告就判刑上訴許可的申請。 請參閱 CACC413/2009日期: 2010年10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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