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宋泰儉及另一人
|
DCCC39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395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第二被告被控十項洗黑錢罪(即第一至第十控罪)及兩項和第一被告共犯的洗黑錢罪(即第十三和第十四項控罪)。第一被告亦被控兩項洗黑錢罪(第十一和第十二項控罪)。經協商後,第二被告承認第二、三、五、六、八、十和第十四項控罪,第一被告亦承認第十二和第十四項控罪。本席判兩名被告上述有關控罪罪名成立,而其餘控罪則在法庭存檔。 控方案情 2.第一受害人張松平是在加拿大居住的中國人。2008年4月,一名自稱是香港國宏科技公司的女職員致電第一受害人,邀請後者參與一項抽獎活動。數天後,該女職員再致電第一受害人,告訴他中獎,贏取了150,000美元的獎項,但第一受害人需要預先繳付4,500元海外金融保險費用。 3.第一受害人經不起他人不斷遊說和誘使,於08年5月8日經西聯的外匯公司把4,500美元匯給一名在中國內地的指定收款人。 4.稍後,一名自稱屬於香港賽馬機構和澳門博彩機構的男子致電第一受害人,聲稱他是前述抽獎活動的贊助商。他告訴第一受害人需要成為會員才能領取該筆款項。第一受害人於是在2008年5月14日經西聯把8,000美元匯給兩名指定收款人。第一受害人後來得悉他在另一項獎券活動中獎,得到1,500,000美元獎金。第一受害人把一些款項匯到海外和香港的銀行戶口。第一受害人沒有收到任何獎金,亦和前述公司失去聯絡。第一受害人總共損失了約213,000美元,其中一項涉及50,000美元的匯款是存入第一被告在香港的花旗銀行戶口。 5.鄭黎珠(第二受害人)是在美國居住的台灣人。08年12月,一名自稱是永成國際集團的女子來電,說第二受害人得到150,000美元的獎金,但第二受害人需要匯款3,050美元作為手續費及獎券稅。2008年12月,第二受害人經西聯把3,050美金匯給一名指定收款人。第二受害人因不同原因,再把一些款項匯給海外不同的指定收款人。09年1月5日,有人告訴第二受害人中獎,得到1,500,000美金。第二受害人因不同原因,再把一些款項匯給指定收款人。第二受害人總共損失了118,050美元。其中一項20,000美元匯款是存入第一被告在滙豐銀行的戶口。 6.第三受害人李競和是在美國居住的中國人。08年6月,一名自稱是港澳興宏國際公司的女職員來電,告訴第三受害人在抽獎活動中得到150,000美元獎金。第三受害人按指示把3,050美元匯給一名指定收款人。第三受害人因不同原因,再把一些款項匯給其他收款人。後來,有人告訴第三受害人又再中獎,得到1,500,000美元獎金,第三受害人被遊說把一些款項匯給其他人。第三受害人損失了246,808美元。在這些匯款中,有四筆分別是30,000美元、48,000美元、75,000美元和40,000美元是存入第二被告的滙豐銀行戶口。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被捕情況 7.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都是台灣居民。第一被告在08年7月22日到港,翌日便到滙豐銀行開設戶口。在7月24日再在花旗銀行開設另一個戶口。第一被告在09年1月21日早上8時57分到港。 8.第二被告在08年6月29日到港,翌日在滙豐銀行開設戶口。第二被告在09年1月21日早上8時56分到港。 9.第一被告在09年1月21日下午4時準備離港時在機場被捕。而第二被告則在同日下午七時許在機場準備離港時被捕。第二被告身上有現金港幣154,996.50元。 警誡供詞 10.在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下列事實:-
11.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下列案情:-
12.由2008年7月27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間,第一被告提取總共454,996.46港元,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13.由2008年7月15日至到7月28日期間,第二被告提取總共1,457,500港元,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14.就第十四項控罪,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共同提取現金154,996.46港元。 求情理由 15.第一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他來香港只有兩次,從有關戶口提取兩次金錢(即第十二項及第十四項控罪)。第一被告並沒有管有提款卡,他會得到新台幣$150,000作為酬勞。第一被告案發時無業,有兩個分別是13歲和14歲的兒子,亦需要供養年屆87歲的母親。被告坦白認罪,他知錯和有悔意。第一被告不清楚這些黑錢的來歷,對有關的詐騙活動亦不知情。第一被告只是一個棋子,感到那微薄的酬勞與懲罰並不成比例。 16.第一被告亦有提供資料給警方,在同日稍後時間把第二被告逮捕歸案。第一被告和和盤托出他所知道的情況,他亦是被「小蔡」利用。 17.第二被告現年45歲,未婚,在彰化縣出生。他曾任職業務員,月入新台幣20,000。第二被告在08年失業後,便跟著「小蔡」到香港深圳往來。第二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他承認控罪。他知道那些錢是有問題的,是犯罪的財產。第二被告每次可得到2,000港元的酬勞,亦可扣除欠下「小蔡」的債項。他欠「小蔡」大約新台幣50,000至60,000。第二被告把所提取款項全部交給「小蔡」。第二被告亦呈上親筆求情信。 判刑 18.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最實質的求情理由是他們坦白認罪,這使他們可以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 19.洗黑錢罪行最高判刑是14年。本案涉及跨國犯罪活動,亦有慎密詳盡的策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被安排到香港開設戶口,然後從他們戶口提取現金。第一被告涉及兩項控罪,共涉及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多元。第二被告涉及七項控罪,共涉及一百六十一萬二千多元。明顯地,第二被告涉案和參與程度都較第一被告為高、為深。本席接納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都不是主腦人物,但任何犯罪活動都需要棋子作為行動執行者。被告二人亦知金錢來源是有問題的,甚至是犯罪活動的財產,他們都有金錢酬勞。 20.雖然洗黑錢罪行並沒有判刑指引,但本席考慮到上訴庭在特區訴陳振初 CACC 433/2006、特區訴鄔士理(譯音)[2004] 4 HKC 16所詳述的判刑考慮因素和相關判刑。 21.在綜觀各項因素及本案案情,本席的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 22.第十二項控罪的起點是24個月,因第一被告的認罪而減至16個月。再因第一被告的協助,而令第二被告被繩之於法,本席再減兩個月,即入獄14個月。 23.第十四項控罪的起點是18個月,因認罪而減至12個月。基於整體判刑原則,本席頒令兩項判刑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 24.第二被告的刑責較第一被告為重,涉及黑錢的金額亦較大。就第二、三、五、六、八及十項控罪,本席每項控罪以36個月為起點,因認罪而減至24個月,全部同期執行。 25.就第十四項控罪,本席以18個月作為起點,因認罪減至12個月,這項判刑和前述各項判刑同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第一被告入獄14個月,而第二被告則入獄24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明輝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克武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保慶及另一人
HKSAR v. Yusef Abdallah Hassan
HKSAR v. Leung Wan Sing
HKSAR v. Wong King Wai
HKSAR v. Chi Yaoxu
HKSAR v. Liu Tjong Slam and Another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振灝
HKSAR v. Park Sunil and Another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辛錦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HKSAR v. Lin Meng Chang
HKSAR v. Choi Sui Hey
HKSAR v. Hsiao Yu Chi
HKSAR v. Xie Jing Feng
HKSAR v. Boma Amaso
HKSAR v. Leong Wai Keo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啟行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媚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