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宋泰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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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被控十項洗黑錢罪(即第一至第十控罪)及兩項和第一被告共犯的洗黑錢罪(即第十三和第十四項控罪)。第一被告亦被控兩項洗黑錢罪(第十一和第十二項控罪)。經協商後,第二被告承認第二、三、五、六、八、十和第十四項控罪,第一被告亦承認第十二和第十四項控罪。本席判兩名被告上述有關控罪罪名成立,而其餘控罪則在法庭存檔。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95/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39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3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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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宋泰儉(第一被告)及
黃琨宗(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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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09年8月11日下午4時49分

出席人士:

Ms Kelly Shu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se Chee Ho Bruc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婉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Mr Bok Tin Y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Stanley Y. K. Wong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至[1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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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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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被控十項洗黑錢罪(即第一至第十控罪)及兩項和第一被告共犯的洗黑錢罪(即第十三和第十四項控罪)。第一被告亦被控兩項洗黑錢罪(第十一和第十二項控罪)。經協商後,第二被告承認第二、三、五、六、八、十和第十四項控罪,第一被告亦承認第十二和第十四項控罪。本席判兩名被告上述有關控罪罪名成立,而其餘控罪則在法庭存檔。

控方案情

2.第一受害人張松平是在加拿大居住的中國人。2008年4月,一名自稱是香港國宏科技公司的女職員致電第一受害人,邀請後者參與一項抽獎活動。數天後,該女職員再致電第一受害人,告訴他中獎,贏取了150,000美元的獎項,但第一受害人需要預先繳付4,500元海外金融保險費用。

3.第一受害人經不起他人不斷遊說和誘使,於08年5月8日經西聯的外匯公司把4,500美元匯給一名在中國內地的指定收款人。

4.稍後,一名自稱屬於香港賽馬機構和澳門博彩機構的男子致電第一受害人,聲稱他是前述抽獎活動的贊助商。他告訴第一受害人需要成為會員才能領取該筆款項。第一受害人於是在2008年5月14日經西聯把8,000美元匯給兩名指定收款人。第一受害人後來得悉他在另一項獎券活動中獎,得到1,500,000美元獎金。第一受害人把一些款項匯到海外和香港的銀行戶口。第一受害人沒有收到任何獎金,亦和前述公司失去聯絡。第一受害人總共損失了約213,000美元,其中一項涉及50,000美元的匯款是存入第一被告在香港的花旗銀行戶口。

5.鄭黎珠(第二受害人)是在美國居住的台灣人。08年12月,一名自稱是永成國際集團的女子來電,說第二受害人得到150,000美元的獎金,但第二受害人需要匯款3,050美元作為手續費及獎券稅。2008年12月,第二受害人經西聯把3,050美金匯給一名指定收款人。第二受害人因不同原因,再把一些款項匯給海外不同的指定收款人。09年1月5日,有人告訴第二受害人中獎,得到1,500,000美金。第二受害人因不同原因,再把一些款項匯給指定收款人。第二受害人總共損失了118,050美元。其中一項20,000美元匯款是存入第一被告在滙豐銀行的戶口。

6.第三受害人李競和是在美國居住的中國人。08年6月,一名自稱是港澳興宏國際公司的女職員來電,告訴第三受害人在抽獎活動中得到150,000美元獎金。第三受害人按指示把3,050美元匯給一名指定收款人。第三受害人因不同原因,再把一些款項匯給其他收款人。後來,有人告訴第三受害人又再中獎,得到1,500,000美元獎金,第三受害人被遊說把一些款項匯給其他人。第三受害人損失了246,808美元。在這些匯款中,有四筆分別是30,000美元、48,000美元、75,000美元和40,000美元是存入第二被告的滙豐銀行戶口。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被捕情況

7.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都是台灣居民。第一被告在08年7月22日到港,翌日便到滙豐銀行開設戶口。在7月24日再在花旗銀行開設另一個戶口。第一被告在09年1月21日早上8時57分到港。

8.第二被告在08年6月29日到港,翌日在滙豐銀行開設戶口。第二被告在09年1月21日早上8時56分到港。

9.第一被告在09年1月21日下午4時準備離港時在機場被捕。而第二被告則在同日下午七時許在機場準備離港時被捕。第二被告身上有現金港幣154,996.50元。

警誡供詞

10.在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下列事實:-

(1)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於09年1月21日到香港。第一被告知道有一筆20,000美元的款項存入他在滙豐銀行的戶口。

(2)第一被告將會獲得新台幣150,000元作酬金,而第二被告將會得到20,000美元中餘下的款項。

(3)第一被告不知道這些金錢的來源,但知道這些金錢是從非法途徑得來的。

(4)第一被告從其銀行戶口兌換了20,000美元後提取了154,000港元在右,並在一間餐廳內將款項交給第二被告。

(5)第一被告聲稱他是按「小蔡」指示於08年7月22日到香港開設銀行戶口。「小蔡」陪他於2008年7月24日左右開立了兩個銀行戶口:一個屬於滙豐銀行,另一個則屬於花旗銀行。

(6)第一被告按指示於08年8月1日從其花旗銀行賬戶提取了約300,000港元。

11.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下列案情:-

(1)第二被告按「小蔡」指示於09年1月21日陪同第一被告到香港,並從第一被告的賬戶提取金錢及將金錢交給「小蔡」。「小蔡」負責支付他來香港的所有費用。

(2)第二被告將獲得2,000港元作酬金。由於第二被告欠下「小蔡」債項,故他同意這樣做。

(3)第二被告於一間餐廳內從第一被告收取大約154,000港元。

(4)雖然不知來龍去脈,但是第二被告知道「小蔡」的金錢來源是非法的。

(5)08年6月,第二被告在香港開設戶口供「小蔡」之用。

(6)08年7月16至26日期間,他分別四次從其滙豐銀行賬戶替「小蔡」提取現金。每次,他獲得2,000港元作酬金。

12.由2008年7月27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間,第一被告提取總共454,996.46港元,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13.由2008年7月15日至到7月28日期間,第二被告提取總共1,457,500港元,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14.就第十四項控罪,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共同提取現金154,996.46港元。

求情理由

15.第一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他來香港只有兩次,從有關戶口提取兩次金錢(即第十二項及第十四項控罪)。第一被告並沒有管有提款卡,他會得到新台幣$150,000作為酬勞。第一被告案發時無業,有兩個分別是13歲和14歲的兒子,亦需要供養年屆87歲的母親。被告坦白認罪,他知錯和有悔意。第一被告不清楚這些黑錢的來歷,對有關的詐騙活動亦不知情。第一被告只是一個棋子,感到那微薄的酬勞與懲罰並不成比例。

16.第一被告亦有提供資料給警方,在同日稍後時間把第二被告逮捕歸案。第一被告和和盤托出他所知道的情況,他亦是被「小蔡」利用。

17.第二被告現年45歲,未婚,在彰化縣出生。他曾任職業務員,月入新台幣20,000。第二被告在08年失業後,便跟著「小蔡」到香港深圳往來。第二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他承認控罪。他知道那些錢是有問題的,是犯罪的財產。第二被告每次可得到2,000港元的酬勞,亦可扣除欠下「小蔡」的債項。他欠「小蔡」大約新台幣50,000至60,000。第二被告把所提取款項全部交給「小蔡」。第二被告亦呈上親筆求情信。

判刑

18.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最實質的求情理由是他們坦白認罪,這使他們可以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

19.洗黑錢罪行最高判刑是14年。本案涉及跨國犯罪活動,亦有慎密詳盡的策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被安排到香港開設戶口,然後從他們戶口提取現金。第一被告涉及兩項控罪,共涉及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多元。第二被告涉及七項控罪,共涉及一百六十一萬二千多元。明顯地,第二被告涉案和參與程度都較第一被告為高、為深。本席接納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都不是主腦人物,但任何犯罪活動都需要棋子作為行動執行者。被告二人亦知金錢來源是有問題的,甚至是犯罪活動的財產,他們都有金錢酬勞。

20.雖然洗黑錢罪行並沒有判刑指引,但本席考慮到上訴庭在特區陳振初 CACC 433/2006、特區鄔士理(譯音)[2004] 4 HKC 16所詳述的判刑考慮因素和相關判刑。

21.在綜觀各項因素及本案案情,本席的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

22.第十二項控罪的起點是24個月,因第一被告的認罪而減至16個月。再因第一被告的協助,而令第二被告被繩之於法,本席再減兩個月,即入獄14個月。

23.第十四項控罪的起點是18個月,因認罪而減至12個月。基於整體判刑原則,本席頒令兩項判刑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

24.第二被告的刑責較第一被告為重,涉及黑錢的金額亦較大。就第二、三、五、六、八及十項控罪,本席每項控罪以36個月為起點,因認罪而減至24個月,全部同期執行。

25.就第十四項控罪,本席以18個月作為起點,因認罪減至12個月,這項判刑和前述各項判刑同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第一被告入獄14個月,而第二被告則入獄24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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