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保慶及另一人
|
DCCC56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560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認一項經修訂的控罪,即串謀「洗黑錢」的罪行。以下是本席的判刑理由。 控方案情 2.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台灣人,他們在今年4月29日乘船到達香港。姓羅的受害人(控方第一證人)在紅磡經營一間售賣維修冷氣機的舖頭。他有一子一女。在今年4月29日下午2時40分左右,他在店舖內收到一個電話。對方大聲說「父親,我幫人擔保了$200,000,那借債人不見了。」他被人脅持,叫他們不要打他。跟著另一位男子(匪徒二)接過電話,苛索200,000元,否則會把受害人的兒子痛打一頓。受害人認出當中說話的男子並非是他兒子的聲音,但假裝受騙。他和匪徒二議價,最終大家同意以30,000元代價釋放受害人的兒子。 3.匪徒二得到受害人的手提電話號碼,吩咐他帶錢到尖沙咀的香格里拉酒店。受害人暗中叫附近商舖的東主報案。匪徒二立刻打受害人的手提電話,並叫他不能收線。受害人說他正前往銀行提錢,而且收了線,跟著打電話通知警方。警員瞬間到達銀行,在此際,匪徒二再打電話給受害人,催促他帶錢到酒店,而且不能收線。受害人藉詞手提電話沒有電而收線。 4.警員在紅磡警署給受害人一個載有三十張藍色紙張的信封袋,在同日下午4時15分左右,警員陪同受害人一同到達尖沙咀。當匪徒二再打電話給受害人時,受害人說他身穿綠色T恤,要求匪徒二到麼地道一間7-11便利店找他。當受害人到達7-11便利店後,匪徒二再打電話叫他把信封袋放在街外的一個垃圾筒內。稍後匪徒二叫受害人離開。 5.下午4時52分左右,在附近埋伏的警員看見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附近徘徊,他們曾行近那垃圾筒窺視一番。在下午5時44分左右,第一被告再行到那垃圾筒拿取了那信封袋,當時第二被告是站在附近地方。第一被告立刻把那信封袋收藏在他的上衣內,之後便離開現場。警員立刻上前截查第一和第二被告。警員在第一被告身上搜到那內有30張藍色紙張的信封袋。 6.在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下列案情:
7.第二被告在警誡供詞中,承認下列事項:
8.電話紀錄顯示,在有關時段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有不少電話通話,但他們的電話並沒有打給受害人的手機或受害人店舖的電話的紀錄。 第27條加刑申請 9.控方亦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因應控罪的普遍程度而加刑。控方提供了由總督察David Alexander Williams在09年7月8日所作的供詞。就有關的控罪,包括串謀詐騙、以欺騙手段騙取財物罪、欺詐罪和「洗黑錢」罪行這些罪行的普遍程度,提供一些數據證明這些罪行的普遍程度。控方要求加刑百分之五十。代表第一和第二被告的律師對控方加刑的申請並沒有反對,但辯方認為及要求加刑的幅度應不超過刑期的三分一。 求情理由 10.第一被告現年42歲,在台灣出生,已經離婚,育有兩子。他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第一被告在被捕後便和警方合作,招認一切。那姓黃的人曾在金錢上幫助過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這次行動是會有報酬的,但不知多少,而且亦沒有收取到任何酬勞。受害人沒有損失。第一被告只是佔有普通角色,並非主腦。今次案件亦非精密部署。第一被告有悔意,希望法庭從輕發落。第一被告的律師提供了一宗有關打荷包的案件(CACC 107/2004),希望法庭考慮加刑三分一。 第二被告 11.他現年31歲,在台灣出生,他和妻子已經在03年分居,妻子已經返回四川。第二被告在被捕前,在日間任職運輸工人,在夜間做屠夫,月入約新台幣二萬元。他坦白認罪,今次是初犯。第二被告不是主腦,希望法庭從輕發落。在加刑上,希望不超過三分一。 判刑 12.兩名被告是承認經修訂的串謀「洗黑錢」的控罪。本席認為控辯雙方所提供的案例並不適合。事實上,上訴庭在「洗黑錢」的罪行是有不少的判刑例子和判刑的考慮因素。在特區訴陳振初 CACC 433/2006,上訴庭引述不少判刑案例和考慮因素。「洗黑錢」的罪行最高刑罰是14年。法庭在判刑時亦會考慮其他因素,例如干犯者的協助程度,罪行的複雜性,時間的長短和干犯者所得到的利益。 13.本席考慮到兩名被告都會收取利益,他們有沒有實質的收取到報酬並不重要。本席考慮到上述上訴庭的判例及特區訴胡夏利(譯音)[2004] 4 HKC 16,及特區訴任港麗 [2008] 5 HKLRD 384。本案涉及金額只有港幣30,000元,但明顯地犯案者是經過策劃和部署。兩名被告由台灣乘飛機到達澳門,再由澳門到香港。他們在香港有其他共犯接應並安排住宿。這是跨境犯案,而涉案的其他共犯至少有四人。沒有證據證明兩名被告知悉那電話欺詐行為。本席接納他們並不是主謀。他們被安排去收取一個相信內有金錢的紙袋。整件案件都是在數日之內發生。這類案件並沒有判刑指引。綜觀各項因素,本席以兩年作為量刑起點,被告的認罪使他們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刑期減至16個月。 14.本席考慮到控方加刑的申請。雖然辯方沒有反對,但本席認為控方所提供的數據並不能全然反映「洗黑錢」的普遍程度。因此,本席不會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即是說,本席判兩名被告入獄16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