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保慶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560/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56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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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保慶(第一被告)  
  張志中(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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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09年7月21日下午4時0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Eva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錦園陳漢標陳炎波律師行律師Mr Yeung Kam Yuen,代表第一被告
譚子玲律師行律師Ms Tam Chi Ling Elaine,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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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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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認一項經修訂的控罪,即串謀「洗黑錢」的罪行。以下是本席的判刑理由。

控方案情

2.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台灣人,他們在今年4月29日乘船到達香港。姓羅的受害人(控方第一證人)在紅磡經營一間售賣維修冷氣機的舖頭。他有一子一女。在今年4月29日下午2時40分左右,他在店舖內收到一個電話。對方大聲說「父親,我幫人擔保了$200,000,那借債人不見了。」他被人脅持,叫他們不要打他。跟著另一位男子(匪徒二)接過電話,苛索200,000元,否則會把受害人的兒子痛打一頓。受害人認出當中說話的男子並非是他兒子的聲音,但假裝受騙。他和匪徒二議價,最終大家同意以30,000元代價釋放受害人的兒子。

3.匪徒二得到受害人的手提電話號碼,吩咐他帶錢到尖沙咀的香格里拉酒店。受害人暗中叫附近商舖的東主報案。匪徒二立刻打受害人的手提電話,並叫他不能收線。受害人說他正前往銀行提錢,而且收了線,跟著打電話通知警方。警員瞬間到達銀行,在此際,匪徒二再打電話給受害人,催促他帶錢到酒店,而且不能收線。受害人藉詞手提電話沒有電而收線。

4.警員在紅磡警署給受害人一個載有三十張藍色紙張的信封袋,在同日下午4時15分左右,警員陪同受害人一同到達尖沙咀。當匪徒二再打電話給受害人時,受害人說他身穿綠色T恤,要求匪徒二到麼地道一間7-11便利店找他。當受害人到達7-11便利店後,匪徒二再打電話叫他把信封袋放在街外的一個垃圾筒內。稍後匪徒二叫受害人離開。

5.下午4時52分左右,在附近埋伏的警員看見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附近徘徊,他們曾行近那垃圾筒窺視一番。在下午5時44分左右,第一被告再行到那垃圾筒拿取了那信封袋,當時第二被告是站在附近地方。第一被告立刻把那信封袋收藏在他的上衣內,之後便離開現場。警員立刻上前截查第一和第二被告。警員在第一被告身上搜到那內有30張藍色紙張的信封袋。

6.在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下列案情:

(1)他在台灣經第二被告介紹認識姓黃的男子。

(2)姓黃的男子在09年4月28日,給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買了機票,由台灣到達澳門。有關食宿是由姓黃的人安排。

(3)在09年4月29日早上,姓黃的叫他們到香港收錢。第一被告知道事件涉及非法活動。姓黃的沒有談及有關金額,但答應會分錢給他們作為酬勞。

(4)他們在4月29日上午8時左右,乘船從澳門到香港。

(5)到達香港後,一名男子(匪徒四)帶他們到重慶大廈一間賓館。那男子叫他們等候指示,而他會帶他們收錢。那男子亦帶他們到達香格里拉酒店。

(6)在下午三時半,匪徒四打電話給第一被告,吩咐他前去香格里拉酒店附近的7-11便利店,找一個身穿綠色T恤的男子。

(7)匪徒四說,那男子會放下一些錢。

(8)在下午4時,他們看見受害人在7-11便利店及把一個紙袋放進垃圾筒內。

(9)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人行前到垃圾筒看看那紙袋是否在內,他們在附近徘徊直至受害人離開。

(10)在五時半,匪徒四叫他從垃圾筒拿取那紙袋,跟著返回在重慶大廈的賓館。

(11)他收取了那紙袋並把它藏在外衣內。

(12)他知道紙袋內有金錢,但不知道多少。

7.第二被告在警誡供詞中,承認下列事項:

(1)他在一年前在台灣一個網吧認識姓黃的男子,他知道姓黃的是和一個欺詐集團有關。

(2)姓黃的介紹他到香港收錢,從而可收到百分之四作為酬勞。

(3)第二被告知道有關活動涉及用不當手段欺詐他人金錢。

(4)2009年4月28日,姓黃的為他和第一被告購買了機票到澳門去會見一名姓許的男子。

(5)他、第一被告和姓黃的在澳門會見姓許的人。姓許的說,另一人阿富會安排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到香港。

(6)在4月29日上午6時,姓黃的帶他們到一間食肆,在那裡他們見到阿富和另外一名男子(匪徒三)。

(7)姓黃的把一部手提電話給他和第一被告使用。他們在上午9時來到香港。

(8)匪徒三帶他們到重慶大廈的一間賓館及到香格里拉酒店去觀察環境。

(9)在下午4時左右,第一被告接到一個相信是由欺詐集團的一分子打來的電話。第二被告跟著第一被告到香格里拉酒店及帝國中心,他們在附近徘徊等候目標人物。

(10)稍後,第一被告告訴他目標人物是一名身穿綠色T恤的男子,那男子會拿著一個紙袋。第一被告後來告訴他,那男子會把一個紙袋放入垃圾筒內。

(11)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都有查看那紙袋是否仍然在垃圾筒內。他們等待那男子離開。之後那欺詐集團的人指示第一被告去拿取那紙袋。

8.電話紀錄顯示,在有關時段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有不少電話通話,但他們的電話並沒有打給受害人的手機或受害人店舖的電話的紀錄。

第27條加刑申請

9.控方亦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因應控罪的普遍程度而加刑。控方提供了由總督察David Alexander Williams在09年7月8日所作的供詞。就有關的控罪,包括串謀詐騙、以欺騙手段騙取財物罪、欺詐罪和「洗黑錢」罪行這些罪行的普遍程度,提供一些數據證明這些罪行的普遍程度。控方要求加刑百分之五十。代表第一和第二被告的律師對控方加刑的申請並沒有反對,但辯方認為及要求加刑的幅度應不超過刑期的三分一。

求情理由

10.第一被告現年42歲,在台灣出生,已經離婚,育有兩子。他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第一被告在被捕後便和警方合作,招認一切。那姓黃的人曾在金錢上幫助過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這次行動是會有報酬的,但不知多少,而且亦沒有收取到任何酬勞。受害人沒有損失。第一被告只是佔有普通角色,並非主腦。今次案件亦非精密部署。第一被告有悔意,希望法庭從輕發落。第一被告的律師提供了一宗有關打荷包的案件(CACC 107/2004),希望法庭考慮加刑三分一。

第二被告

11.他現年31歲,在台灣出生,他和妻子已經在03年分居,妻子已經返回四川。第二被告在被捕前,在日間任職運輸工人,在夜間做屠夫,月入約新台幣二萬元。他坦白認罪,今次是初犯。第二被告不是主腦,希望法庭從輕發落。在加刑上,希望不超過三分一。

判刑

12.兩名被告是承認經修訂的串謀「洗黑錢」的控罪。本席認為控辯雙方所提供的案例並不適合。事實上,上訴庭在「洗黑錢」的罪行是有不少的判刑例子和判刑的考慮因素。在特區陳振初 CACC 433/2006,上訴庭引述不少判刑案例和考慮因素。「洗黑錢」的罪行最高刑罰是14年。法庭在判刑時亦會考慮其他因素,例如干犯者的協助程度,罪行的複雜性,時間的長短和干犯者所得到的利益。

13.本席考慮到兩名被告都會收取利益,他們有沒有實質的收取到報酬並不重要。本席考慮到上述上訴庭的判例及特區胡夏利(譯音)[2004] 4 HKC 16,及特區任港麗 [2008] 5 HKLRD 384。本案涉及金額只有港幣30,000元,但明顯地犯案者是經過策劃和部署。兩名被告由台灣乘飛機到達澳門,再由澳門到香港。他們在香港有其他共犯接應並安排住宿。這是跨境犯案,而涉案的其他共犯至少有四人。沒有證據證明兩名被告知悉那電話欺詐行為。本席接納他們並不是主謀。他們被安排去收取一個相信內有金錢的紙袋。整件案件都是在數日之內發生。這類案件並沒有判刑指引。綜觀各項因素,本席以兩年作為量刑起點,被告的認罪使他們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刑期減至16個月。

14.本席考慮到控方加刑的申請。雖然辯方沒有反對,但本席認為控方所提供的數據並不能全然反映「洗黑錢」的普遍程度。因此,本席不會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即是說,本席判兩名被告入獄16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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