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克武

Case No.DCCC 556/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55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5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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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克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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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09年10月6日下午12時05分

出席人士:

Mr LEUNG Chun-k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eter WONG Ting-kw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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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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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洗黑錢罪,被判罪名成立。以下是本席的判刑理由:

控方案情

2.由2001年1月17日至2004年2月9日,被告開設了七個銀行戶口。從警方的調查顯示,由2003年1月2日至2004年2月19日,這些戶口共有三百八十九次澳元匯款,每次均少於一萬澳元,涉及款項為三百六十三萬多澳元,約為港幣一千八百三十五萬多。被告總共有二百九十四次現金提款的紀錄。以下是七個銀行戶口的簡略提存流程。

戶口一

3.被告在2001年1月17日在滙豐銀行開設這戶口。由03年2月7日到03年11月25日,六十二萬七千多澳元(約為三百一十八萬港元)經六十八次,匯存到這個戶口。這個戶口在03年12月23日被取消。

戶口二

4.被告在02年3月在渣打銀行開立這個戶口。由03年2月7日至03年11月25日,一百三十六萬多澳元的款項(約為六百八十八萬港元)以一百四十五次的匯款,存入這個戶口。這個戶口在03年12月23日被取消。

戶口三

5.被告在2002年4月在中國銀行開設這個戶口。由03年2月6日至03年2月21日,九萬四千多澳元(約為四十三萬四千多港幣)以十次匯款存入這個戶口。這個戶口在03年11月24日被取消。

戶口四

6.02年4月,被告在恒生銀行開設這個戶口。由03年2月7日至03年11月26日,一百五十一萬多澳元(約為七百六十三萬多港幣)的匯款存入這個戶口。這個戶口在03年12月31日被取消。

戶口五

7.04年2月9日被告在滙豐銀行開設這個戶口。04年2月18日,一筆八千九百澳元(約為五萬四千多港幣)匯款存入這個戶口。這個戶口在04年5月20日被取消。

戶口六

8.在同一日,即04年2月9日,被告在恒生銀行再開設另一個戶口。兩筆總共一萬七千五百澳元(約為十萬三千多港幣)的匯款在04年2月19日和2月20日匯存到這個戶口。

戶口七

9.亦是同一日,即04年2月9日,被告在渣打銀行開設這個戶口。一筆九千二百澳元(約為五萬六千幾港幣)的匯款存入這個戶口,日期是04年2月18日。

10.銀行紀錄顯示,戶口五、六和七都是在04年5月20日被取消的。

11.被告在05年2月27日離港到內地,在09年4月27日返港時被捕。在警誡下,被告作出下列招認:

(一)他是應朋友陳振初的要求開設前述七個銀行戶口。當那些由澳洲款項電匯或者存入這些戶口後,陳振初便會打電話通知被告提款。被告會把所提取的現金交給陳振初。稍後,陳振初會叫被告取消這些戶口。

(二)每次提款的金額大概是港幣$10,000至港幣$40,000,這些現金都交給陳振初。

求情理由

12.被告聲稱現年73歲,並不是在香港身分證所顯示的年份出生。他並沒有刑事紀錄。被告曾任職保安員,在04年退休。辯方確認戶口五、六和戶口七都是由銀行主動取消戶口,其餘則是被告主動取消的。

13.被告有一個年老多病的太太,有三女二子,但只有一個女兒在香港居住。被告在79年到香港,後來成為香港居民。被告有血壓高、糖尿病等。被告聲稱他在六十年代已經認識陳振初的父親。被告和陳振初在01年相遇,陳振初那時是在內地居住,陳要求被告開設戶口,作為轉賬之用。被告強調他並沒有任何金錢得益,但他在稍後時間知道這些匯款是非法得益的金錢。被告感到悔意。往年他在內地有意外而需要留院一年。被告從05年2月至09年4月27日都留在內地。辯方呈上上訴庭有關陳振初的判案書 [2007] 5 HKC 505,這判案書的陳振初便是利用被告的人。辯方亦相信被告是當中所提及七十八名人士的其中一位。被告的兒女及親人都有到庭支持被告。

判刑

14.在前述特區 陳振初一案中,上訴庭明言洗黑錢是一項嚴重罪行,故此最高刑罰達14年之重。雖然洗黑錢的判刑並沒有一定的指引,但上訴庭亦列取一些判刑考慮因素,例如這些黑錢的罪行來源和性質、犯案者的參與程度、罪行的複雜程度及被告的參與、犯罪的長短及被告所得到的利益都是考慮之列。

15.本案的案情並沒有透露黑錢的罪行來源,亦未能指出被告從中獲得的利益。雖然上訴庭亦指出被告的得益不是洗黑錢罪行的重點(見該判案書第513D頁),但本席並不相信被告在這差不多一年多的洗黑錢行為中,並沒有一分一毫利益,姑勿論這些利益是否涉及金錢上的實質輸送。

16.本案涉及的金錢達港幣一千八百多萬,為期十三個多月。每次由澳洲電匯的款項都少於一萬澳元。被告每次提款都是由港幣$10,000至$40,000,這些做法都是有意減低或避開有關當局的監察和知悉。被告在不同時段開設七個戶口,而至少自動取消四個戶口。涉案的款項由澳洲匯存,這些顯示當中的國際因素。被告雖然聲稱是受人利用,但被告的參與程度卻十份重要。被告親自開立戶口,親自提款,亦把現金親手交給陳振初。被告洗黑錢的行為雖然並不是複雜的一類,但如果沒有被告參與的話,洗黑錢的行為便不會容易進行。

17.本席認為被告最實質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認罪,這是明智之舉,亦使被告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除了前述的陳振初案例,本席亦考慮到上訴庭在特區 胡夏莉(譯音)[2004] 4 HKC 16及特區 任港麗[2008] 5 HKLRD 384的判刑考慮因素。在後者,上訴人因清洗約四百萬港幣而被判入獄4年。

18.在綜觀各項因素,涉案金額達一千八百多萬,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洗黑錢的時段,本席以四年半作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使他的刑期可減至36個月。本席亦因被告的年紀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益,以及考慮被告再犯的機會不高,因此酌情再減刑3個月。故此,本席判被告入獄33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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