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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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林英杰承認案中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控罪一),及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二)。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1007/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0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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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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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4年1月28日上午11時09分
出席人士: Mr SHER Hon-pi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LEE Shin Man Cindy,由歐國義陳建民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Attempting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2]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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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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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林英杰承認案中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控罪一),及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二)。

2.被告承認之案情指出,於2013年8月20日下午6時29分,被告駕駛七座位私家車(NZ6756),欲經深圳灣管制站第15號亭清關前往內地。關員指示七座位私家車駛向出境私家車搜查區,接受第二次檢查,被告被問及有否任何物品申報時,出示一份申報五金配件十一件及五金配件三箱的艙單。關員於被告面前搜查七座位私家車,於車內第二排及後排乘客座位發現各種汽車零件共二百零六件,及載有一輛已被拆件的電單車零件的十一個膠袋,有關物品由一幅黑布掩蓋。因七座位私家車所載物品與艙單不符,關員拘捕被告。

3.警誡下,被告要求修改艙單。於同日稍後進行的會面,被告在被提醒警誡後,確認在現場的供述。警方其後接報到場,警方思疑那些已被拆件的電單車零件為贓物,經調查後,警方證實該輛已被拆件的電單車零件,為十一包共六十多件從一輛電單車拆下的零件,有關物品涉及一宗於西區呈報的盜竊案。

4.2013年8月21日上午3時55分,警員拘捕被告,被告於警誡下承認他協助「家明」以人民幣700元,將拆件的電單車組件運往內地。他知道已被拆件的電單車零件是偷回來的,但因一時貪心,因此作出有關行為。

5.Hulse Philip Richard先生為被拆件的電單車之物主,他確認他於2013年4月以港幣70,000元購入一輛登記號碼為NA5631的二手電單車。2013年8月15日晚上約7時,他將電單車停泊於西區第二街後巷,之後沒有理會它。翌日早上,他發現電單車不知所蹤後報警。他憑著以下特徵認出被拆件的電單車零件即他被偷去的電單車,特徵包括:一,於排氣管位置有一張「Leovince L SBK」標記的黃色標貼;二,在油缸位置的一張深灰色魚骨形標貼;三,近電單車位置點火螺絲孔的一道刮痕;四,燈罩板由橙色髹成黑色。

6.燦基電單車車行有限公司的營運經理莫先生指出,該公司為Vespa、Piaggio及KTM各廠商電單車的香港總代理。於2013年9月12日,莫先生看過被拆件電單車零件的相片,他認出有關被拆下的零件可組成一輛與NA5631型號相同的KTM SUPERDUKE 990型號的電單車。

7.七座位私家車的車主張先生證實自2009年10月開始,他以每月7,900元向被告出租NZ6756,自租出七座位私家車後,他再沒有過問被告如何使用七座位私家車。

8.被告於翌日的錄影會面中,他承認,一,於2013年8月20日約下午12時30分,家明致電被告,相約被告於下午5時於元朗廈村一貨櫃車場見面。二,被告駕駛七座位私家車前往與家明見面,當時家明與一名不知名司機坐於一輛客貨車內,他們把包裝在白色及黑色膠袋內的貨物,即已被拆件的電單車零件,及關員於七座位私家車內第二排及後排乘客座位發現的各種汽車零件共二百零六件,搬到七座位私家車內。三,被告看見該等膠袋內有一些新的電單車零件及一輛被拆件的電單車零件,雖然家明並沒有告知被告人有關物品事實上是否贓物,但被告認為有關物品應為被竊貨物。四,被告出於貪念,同意為家明運送有關被竊貨物以獲取報酬。五,被告與家明同意於被告進入內地並抵達南山區後,被告便會致電家明,然後索取700元人民幣報酬。六,家明事先為被告準備好艙單,被告並沒有檢視艙單內容。七,被告任職跨境司機,收入為10,000港元,但入不敷支,因此犯案。

9.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的背景口供指出,被告現年42歲,他於國內接受初中教育,他是一名中港司機,他已婚,與妻子育有兩名兒子。

10.法庭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案例,包括,一,香港特別行政區徐新華(HCMA 613/2008);二,香港特別行政區葉叔達(譯音)(CACC 496/2000);三,香港特別行政區聞祖全(CACC 500/2003);四,香港特別行政區陳健(CACC 126/2005);香港特別行政區余瑞乾及另外三人(CACC 222/2009);及六,香港特別行政區鄭志偉(CACC 94/2011 及 CAAR 2/2011)。

11.法庭考慮了辯方李大律師的輕判請求,李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呈遞了被告妻子及長子替被告撰寫的求情信,求情信顯示被告是一好丈夫及好父親。李大律師指出,被告於國內完成初中教育後,被告於1996年來港,被告移居香港後任職中港司機。初時,被告駕駛貨車替布行運送布匹或成衣來往中港,於2008年後,被告開始租用七人私家車,被告主要是為印刷公司的東主接載東主及客人往來內地香港,被告只會間中運載少量的印刷貨辦。

12.被告作為中港司機,他知道往來中港需經報關程序,但被告過往被檢查次數不多,亦從沒有出現任何問題。辯方呈遞案中七座位私家車2013年曾被十一次截停檢查,但從沒有出現任何問題。辯方提交的求情信指出,被告是因財政緊絀,加上兩名兒子開學,被告每月只有微薄收入,不敷家庭支出。自案發後,被告於本年一月中旬辭掉中港司機的工作,轉職運送蔬菜,月入約有8,000元。辯方亦呈遞了被告的銀行存摺影印本,顯示一家的收入不多,自案發後,被告已坦白向兒子交代事件。辯方指,從兒子的求情信可見在此之前,被告的兒子根本不會相信父親會幹錯事。辯方指,被告明白他與家人雖面對分離之苦,但被告亦已向兒子坦白交代一切。辯方指,被告與兒子感情十分好,過往,被告於空閒時間會與兒子踢球。辯方指出,被告自被捕後,他向警方坦白交代事件經過,更於庭上承認控罪。

13.就著辯方提交的案例,法庭考慮了辯方的陳詞及每宗案例。於本案被告為著金錢酬勞,同意為家明走私貨物,當中更包括一輛已被拆件的電單車,法庭認為監禁刑罰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就著辯方所引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徐新華一案,辯方引述該案判詞的第13段,法庭認為於本案被告非但沒有作出合理盡責的檢查工作,以確保輸出的貨物均列於清單內,被告更是清楚知道涉案貨物為一些新電單車零件及一輛已被拆件的電單車零件。被告更相信已被拆件的電單車零件為被涉貨物,被告是因出於貪念而同意為家明運貨。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而言,被告人的罪責,是高於別的案件中那些未有盡責檢查車上貨物是否與艙單相符的司機之刑責。就著辯方引述的第二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葉叔達,判詞當中提及另一案例Zheng Wan Tai([2000] 1 HKC 627),該案亦涉及處理贓物及進口未列艙單的貨物之控罪,但該案涉及一百三十六輛於台灣被竊的電單車輛,上訴庭指經審訊後,兩年半的監禁刑罰顯然是一仁慈的判刑。於本案被告人絕不是因愚蠢、無知或因金錢報酬,於盲目下犯案的被告人,被告是相信他走私的貨物當中是包括一輛已被拆件的電單車,他亦知道電單車是贓物。

14.法庭認為就著本案的案情,就著控罪一而言,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24個月監禁,被告初犯,於案中承認控罪,法庭應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因此法庭將刑罰調低至監禁16個月。控方告知法庭已被拆件的電單車若重新裝嵌,費用約為港幣10,000元,被告同意對受害人作出全面賠償,被告經律師向法庭繳付了港幣5,000元,他亦同意賠償金餘款從擔保金5,000元扣除。法庭給予被告人額外兩個月刑罰寬減。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14個月。

15.就著控罪二處理贓物罪,法庭考慮了聞祖全一案的判詞,上訴庭於該案判詞第8段指出「本庭認判刑的法庭應考慮貨物是如何取得及其價值約干才確定合適的刑罰」。法庭亦考慮了陳健一案,於陳健一案的判詞,法庭考慮了鄭俊明(CACC 356/2000)及另一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黃金達(譯音)([2002] 2 HKC 677),上訴庭於鄭俊明指出涉及汽車盜竊或處理盜竊得來的汽車的處理贓物案,它們均是極為嚴重的案件,犯案者需被判以相當刑期的監禁刑罰,鄭俊明一案涉及的車輛價值為158,000元,法庭以3年監禁作為該案的量刑基準,而於黃金達一案的車輛價值為港幣四萬多元,該案判刑,法庭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法庭明白於鄭俊明與及黃金達兩案犯案者均是汽車銷售商,這樣使他們的案情更為嚴重。於余瑞乾一案,該案涉及四輛被涉電單車,便如判詞第6及第7段指出,四輛被涉電單車是於港島及新界不同地點被盜走,其中兩部更於短時間內遭拆散後放置在元朗的一農場內。上訴庭於判詞第55段及56段指出「55.盜取車輛,無疑是十分嚴重的案件。本案案情顯示各申請人是盜取電單車集團的一份子,他們扮演不同各色處理贓物。本庭不能忽視涉案集團明顯是有組織,而串謀者亦是有計劃行事。他們在盜取了電單車不久,便將電單車以貨車運往早已安排位於新界偏僻地點的農場,以便拆散。各申請人和其同謀的目的必然是希望取得不法利潤。56.本庭認同這類案件需要施以重刑,以收阻嚇作用。這亦解釋為何上訴庭認為偷取或處理的贓物是汽車時,適當的量刑基準為5年。

16.法庭就著判刑而言,接受被告人並不是一偷車集團的成員,本案的案情亦不如余瑞乾一案般嚴重。法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鄭志偉一案中,上訴庭考慮並引述英國案例R v Webbe and others〔[2002] 1 Cr App R(S) 22〕當中所列出的九項加重刑責之因素,本席認為該九項加重刑責之因素當中第二、第三及第五項適用於本案,第二項為“Particular seriousness in the primary offence”;第三項為“High value of the goods to the loser including sentimental value”;第五項為“Sophistication in relation to the handling”。於本案被告所處理的被拆件電單車零件是從電單車盜竊案中得來的贓物,案中事主是以70,000元購入該輛二手電單車。就著被告處理贓物的方式,他從家明取得已被拆件的電單車,他為著報酬答應為家明將電單車走私偷運返內地。Webbe一案亦指出一些對被告人有利的判刑考慮因素,適用於本案的考慮因素是對被告而言,這是單一的事件,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辯方最後同意向車主作出全面賠償;被告自被捕後,他一直與警方合作;法庭亦接受被告並不是一專業接贓者。

17.法庭考慮了本案案情,包括前述的三項加重刑責考慮,法庭認為本案控罪二,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30月監禁。被告承認控罪及為初犯,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20月監禁。被告向電單車車主作出全面賠償,法庭再給予被告人額外兩個月之刑罰扣減,將刑罰進一步下調至18月監禁。

18.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於考慮控罪二處理贓物罪的接贓手法時,已考慮了被告人是為著報酬答應替家明將被拆件的電單車以走私偷運方式運返內地。法庭認為控罪一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及控罪二處理贓物罪的整體刑責,應可以18月監禁充足反映。

19.因此法庭指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是同期執行,就著兩項控罪,被告人共須服刑18月。就著控罪二,法庭指令被告人向電單車車主Mr. Hulse作出10,000元賠償,當中5,000元從被告的擔保金扣除,餘款5,000元則經法庭支付。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