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榮家

Case No.DCCC 1359/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u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35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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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榮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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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錦昌

日期:

2010年6月9日上午10時4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Simon Ts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soi Shun Che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振邦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a conveyance which carried unauthorized entrants)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3] 未經准許而在香港入境(Land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permi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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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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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協助載有未獲授權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及第三項控罪(未經准許而在香港入境),但否認第二項控罪(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控方有鑒於被告人對第一和第三項控罪的答辯,在確認被告人承認有關第一和第三項控罪的案情後,向法庭申請並獲准將第二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未經法庭批准,不能再提出檢控。

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被告人被發現在09年10月21日早上時分,在一艘載有六名未獲授權進境者的舢舨上擔當舵手。事後,這名舢舨被水警截獲,被告人和另外六人都為警方拘捕。該六名未獲授權進境者的其中兩名都曾向警方明確表示,他們分別需要支付2,700元及4,000元的費用,才獲安排乘搭涉案舢舨來港,他們來港的目的分別是找尋工作及當妓女,而被告人就是該舢舨的舵手。

3.事後,該機動木舢舨接受高級驗船督察陳志強的檢驗,檢驗結果顯示該舢舨的船體木外板,船體結構及艙壁已變壞及嚴重腐爛,而且艙壁有裂縫,船的密封接合物亦鬆脫,亦有不適合的孔洞出現,這些都減低了船隻的水密完整性及浮力。而且船上既沒有安裝排去積水的艙底系統,亦沒有配備任何滅火和救生裝置,或供夜航用的航行燈。陳督察認為,這舢舨就算是在平靜的海面航行,也容易會有滲水的情況發生,因此結論認為,該舢舨的狀況非常差劣及不適宜在海上航行。

4.被告人今年48歲,已離婚,育有兩子一女,他在國內的時候是當漁民的,月入約2,000元人民幣。被告人之前在香港有兩次被定罪紀錄,分別在93年的未獲香港入境處長非法進入香港逗留和02年違反逗留條件,被告人分別在該兩次被定罪的場合被判即時監禁及緩刑罰款。

5.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人作陳詞時指出,被告人其實對干犯本案十分有悔意,故此被告人選擇坦白承認控罪,這樣大大節省了法庭需要審訊這案的時間,亦可顯示被告人的悔意是真誠的。辯方大律師也呈遞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楊會及另兩人(CACC 415/04)一案,希望法庭接受。雖然該案所涉的情節比本案嚴重,就算該案中的船隻狀況與本案的也是大同小異,但上訴法庭最終對原審法官就一項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控罪所採取的5年量刑起點沒有干預,因此希望法庭可以在本案採納同一考慮。

6.本席首先指出,本案中的第一項控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根據女皇訴 Wong Ying Lung([1995] 1 HKCLR 151)及女皇訴Pang Wing([1996] 1 HKC 624)等案例,如果干犯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的旅程的被告人本身是船長或船上的負責人,或參與協助組織有關旅程的身分的話,量刑起點應是5年監禁,由此可見這類罪行的嚴重性。被告人在本案中是擔當舵手的,其身分與船長或船上的負責人無異,故此本席認為一般的量刑起點(即5年監禁)是適用於本案的。

7.有關船隻的差劣情況,可以成為加刑考慮這一點,上訴法庭在女皇訴Ng Kit Yuen([1992] 1 HKCLR 170)一案中已明確指出,如果船隻狀況差劣,差劣至不適宜航行的,法庭可以視這情況為加刑因素,而給予被告人長達兩年的加刑期。辯方大律師指上訴法庭在楊會一案,沒有干預原審法官5年的量刑起點,但在該案判詞的第15頁第13段,上訴法庭明確指出,原審法官所採納的5年量刑起點是偏輕的刑期。故此,上訴法庭在楊會一案不干預原審法官的量刑點,本席只能視為局限於該案的情況。回到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涉案的機動木舢舨的狀況其實非常差劣。根據不爭議的事實,該機動木舢舨就算是在風平浪靜的海面上航行,也會容易產生危險,對於這點,本席決不能就此漠視。

8.因此本席認為,本案中船隻的差劣狀況應該給予加刑,但本席考慮了所有情況後,認為加刑一年是適合的,故此第一項控罪的刑期量刑起點是6年監禁,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寬減,故此刑期減至4年。至於第三項控罪,本席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寬減,因此量刑減至10個月。本席認為第一和第三項控罪基本上是源出同一案情,故此認為可以採取同期執行的處理,因此第三項控罪的10個月監禁刑期,本席下令與第一項控罪的4年刑期,同期執行。

9.實際上,被告人在本案共需服刑4年監禁。

  陳錦昌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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