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韦荣合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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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共同被控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 (第一控罪);第一被告人另被控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第二控罪)。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72/2024[2025] HKDC 44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72/2024

[2025] HKDC 4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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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韦荣合 (第一被告人)
  关则楼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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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5年2月27日
出席人士:  區敖欣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曹遠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顧佩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子揚顧嘉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an unauthorized entrant)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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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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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人共同被控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 (第一控罪);第一被告人另被控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第二控罪)。

2.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2023年11月11日, 凌晨3時左右,水警輪PL52上警員發現由第一被告人駕駛的快艇,在大嶼山分流角以西海面進入香港水域,時速約13海里。兩名被告人站在沒有亮燈的快艇中間,另有4名乘客俯伏在快艇上。凌晨3時04分左右,快艇駛近煎魚灣靠岸,4名乘客上岸後,快艇掉頭朝分流角方向航行。

4.其間水警小艇MMI 8奉派截停快艇,在分流角對開0.2海里水域發現快艇後指示快艇停航。凌晨3時04分左右,快艇在分流角對開0.3海里位置被截停。快艇上的兩名被告人均沒有任何身份證明文件或有效旅行證件。

5.與此同時,上岸的4人一直被監視,在上午7時30分被拘捕。調查後得知4人為兩男兩女越南人。根據入境事務處資料,均沒有兩名被告人和4名越南人在2023年11月11日的入境紀錄。

6.海事處檢驗快艇後認為適航,但不適宜操作,因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沒有配備足夠救生衣,只有兩件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浮具,且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7.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為了「小五」提出的2,000元人民幣報酬在珠海駕駛快艇運載幾個人到香港,航程中第二被告人負責導航。他不知快艇誰屬,亦沒有檢查快艇上的設備和裝置。靠岸後第二被告人叫乘客離開,在返航途中被水警截停。他不認識船上的人。他懂操作船隻,但沒有內地船隻操作人牌照。

8.警誡下第二被告人承認為了「小五」提出的1,000元人民幣報酬在珠海登快艇, 一起乘船“睇住啲” 乘客。他不認識船上的人。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第一被告人

9.被告人現年44歲,內地居民,未婚,獨居在珠海市。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被告人是漁民,月入約8,000元人民幣。父母已去世,2個哥哥和弟弟居住在廣西。大哥曾經腦中風,行動不便,長期服藥,沒有工作能力,被告人被捕前每月給大哥幾百元人民幣。

10.被告人初犯,除了是快艇的舵手外,沒有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被捕後坦白交待經過。希望法庭採納不超過5年監禁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快艇由「小五」提供,被告人遵從指示停航,沒有出現加重危險的因素,希望法庭採納不超過12個月監禁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及命令不超過兩個月分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

11.被告人現年27歲,內地居民,未婚,家中有父母和弟弟。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被告人被捕前在地盤工作,月入約7,000元人民幣,每月給父母生活費2,000元人民幣,餘下的緊足夠他生活開支。

12.被告人一時貪心沒有考慮到後果如此嚴重,非常後悔。自己犯錯,使父母傷心又為他擔心,愧對父母,承諾不再違法。他初犯,為了「小五」提出的1,000元人民幣,上船睇住乘客,沒有做過別的什麼,他沒有參與組織該相關航程,可被形容為船員。希望法庭採納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及酌情寬大給予他額外扣減。

判刑理由

13.就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控罪一),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監禁14年及罰款港幣$5,000,000。如沒有加刑的因素,掌舵者一般的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R v Ng Kit Yuen [1992] 1 HKCLR 170; 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 at 153; 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 at 626 and 627; HKSAR v Wong Chi Kin王志建 CACC 357/2004; HKSAR v Yeung Wui 楊會CACC 415/2004).

14.楊會案中上訴庭認為就掌舵者5年監禁是合適量刑起點。Lugar-Mawson J馬永新法官在該案引述上訴庭在王志建一案中就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提出的判刑指引:一般是4年監禁;但若被告人是船長,舵手,或船隻負責人,合適量刑起點則為5年。

15.本席同意就第一項控罪,協助未獲授權者前來香港,第一被告人除了是舵手外沒有其他的加刑因素;本席認為合適以5年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人可被視為船員,亦沒有證據顯示他組織是以偷渡;本席認為合適以4年為量刑起點。

16.就危害他人海上安全罪,循公訴程序定罪的法定最高罰則是監禁4年及罰款港幣$200,000。

17.HKSAR v Tang Zhuyan (唐珠炎) [2011] 1 HKLRD 447案中,上訴庭認為若沒有加重危險的因素,無論是舵手故意的行為或因為海面情況引致,或船隻超載及本身的狀況,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本案中第一被告人沒有逃走。考慮後認為12個月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18.偷運人蛇是嚴重罪行,兩名被告人理應預計一經定罪將會被判一段長時間的監禁。就此等嚴重罪行,沒有刑事紀錄並非減刑理由,兩人犯案時分別已清楚自己家人的需要,被捕後不能向家人提供經濟幫助並非減刑因素,因為經濟困難而犯案本身亦並非減刑理由。

19.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分別給予1/3扣減,考慮後不認為兩人的情況有進一步減刑理由。但就第一被告人,考慮整體刑責和刑期長度後,認為第二控罪中的2個月分期執行足以反映整體刑責。

命令

第一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 40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 8個月監禁,2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2個月。

第二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 32個月監禁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