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冯嘉乐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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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第一被告人被裁定第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及第二項「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被裁定第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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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4/2024 [2025] HKDC 4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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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第一被告人被裁定第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及第二項「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被裁定第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2023年8月21日上午約9時30分,警員7789(“控方第一證人”)、高級警員34283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4860 (“控方第三證人”)及其他警務人員根據情報展開行動,尋找一艘快艇,該快艇懷疑與當日較早時發現的幾名非法入境者有關。 3.同日上午約10時03分,控方第一證人在新界屯門青山龍鼓上灘對開一哩的開敞水域,發現一艘標記為“中黄圃备0070”的開敞甲板快艇(“快艇”)。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隨即登上快艇調查。 4.警方登上涉案快艇,在船上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經初步調查,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沒管有任何合法身分證明文件。 5.警方隨即警誡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有人承諾,第一被告人由中山運送10名南亞裔男子到香港,便可獲報酬人民幣10,000元(即每名乘客人民幣1,000元)。第一被告人又表示於2023年8月21日凌晨約5時在中山駕駛涉案快艇,同日上午約8時50分到達龍鼓灘,該10名乘客隨後從快艇下船,在空地散去。 6.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有人承諾,第二被告人協助第一被告人由中山運送10名南亞裔男子到香港,便可獲報酬人民幣10,000元(即每名乘客人民幣1,000元)。 7.警方調查發現涉案快艇沒有登記號碼,並發現快艇的船匙在案發時已插入匙膽。 檢驗船隻 8.海事處驗船督察梁進麒先生(“控方第六證人”)檢驗涉案船隻,發現涉案快艇是玻璃纖維快艇,整體長度7.4 米,最大寬度1.97米,型深1米。驗船督察認為快艇適航,但不適宜操作。快艇主船體結構狀況正常,但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及救生裝置,亦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其他調查 9.入境事務處證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期間沒有入境香港的紀錄。 10.2023年8月21日上午約9時30分,涉案快艇乘客中有6人被發現在快艇所在位置附近一起徘徊,當中部分人承認經海路交通非法進入香港。其後證實他們全部人在案發期間均沒有入境香港的紀錄。他們於2023年8月 23日移交入境事務處安排遣返。 11.案發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香港協助10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控罪1 ) 12.案發期間,第一被告人在香港,身為在航快艇的舵手,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危害或致使危害該快艇所載的其他人(即第二被告人及10名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的安全,即駕駛該快艇,而該快艇不適宜操作。(控罪2 ) 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紀錄、減刑陳詞 13.第一被告人現年32歲,已婚,教育程度至初中,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朱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因貪圖金錢而犯案。朱大律師援引案例,主張兩項控罪量刑基準分別為5年3個月及12個月監禁及同期執行。 14.第二被告人現年43歲,已婚,有兩名兒子,教育程度不詳,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傅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及早認罪,他的犯案角色為船隻瞭望員,協助第一被告人,角色次要,要求輕判。 量刑 15.就第一項控罪而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根據上訴法院在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 CAAR 1/2018、[2018] HKCA 496一案第29段指出:「一般而言,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見R v Ho Siu Lun & others [1987] HKLR 108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治乾 CACC 357/2004等案)。如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掌舵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香港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見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和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等案)。若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例如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船隻破舊及沒有求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威脅、或船上的非法入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準更可以提高。」而上述的加刑因素若與另一項控罪(即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有重疊部分,法院判刑時要慎防重複計算(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松 CACC 82/2014)。上訴庭亦指出兩項控罪的刑期不一定需要分期執行(第32段)。 16.就控罪二「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一經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監禁4年及罰款20萬元。本席考慮了兩宗上訴庭案例,包括Yeung Wui CACC 415/2004及黃松CACC 82/2014。在黃松一案,有8名非法入境者在船上,該案被告人沒有依從警方指示停船,並高速撞開水警快艇,逃避追截,被告人也高速撞開水警快艇,危害執法者的生命安全。該船沒有配備消防滅火裝置及足夠救生設備。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2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沒有明顯過重。 17.就控罪一而言,嚴重情節包括 (1) 被告人為了金錢利益而犯案; (2) 即使涉案船隻適航,但不適宜操作,因沒有滅火裝置及救生設備、夜航燈等,增加乘客在航風險。本席觀察船隻外貌,17呎長舢舨一般只能載4人,當刻載12人明顯超載,沒有慘劇發生純屬幸運; (3) 曾經接載10名非法入境者; (4) 第一被告人在港沒有船隻駕駛資格。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為嚴重罪行,如果角色重要就會構成加刑因素。在犯罪鏈上,安排、接送,缺一不可,角色不同,但同樣重要,不能姑息。第一被告人更加是船隻掌舵人,本席以5年3個月監禁為第一被告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第二被告人角色次要,本席以4年監禁為第二被告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兩名被告人的刑期分別是42個月監禁及32個月監禁。 18.就控罪二而言,上述嚴重情節也適用在控罪二。第一被告人罔顧乘客生命安全,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二的刑期為10個月監禁。 19.經考慮總量刑原則,避免第一被告人的兩項控罪的刑期過重,本席把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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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