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安源及另六人

Case No.DCCC 208/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0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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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安源 (第一被告人)
  郭接元 (第二被告人)
  蔣開創 (第三被告人)
  周六生 (第四被告人)
  王傳影 (第五被告人)
  周武生 (第六被告人)
  楊來明 (第七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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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5年6月4日上午10時35分
出席人士: Mr Simon 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Edward POON Ting-bon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MAK Kin-m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曹歐嚴楊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至第七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偷竊(Conspiracy to steal)
[2]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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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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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於2015年1月22日早上7時55分,香港警方在西貢米粉咀對開的水域截停了一艘機動舢舨,船上載有共七名乘客,各人皆沒有旅遊證件及身分證明文件,亦沒有獲准或得到簽證進入香港水域。

2.本案的第一被告李安源是該舢舨的唯一船長,負責自中國境內的南澳接載六人(即第二至第七被告)偷駛進入香港水域非法收集水藻,以供出售圖利。

3.上述舢舨以玻璃纖維製成,長約6米,沒有船艙上蓋,沒有足夠的救生衣(船上衹備有五件救生衣),亦無消防設備及夜行燈以供夜航,所以不適合航行。此外,船上備有四桶電油(總共60公升)以及收集海藻工具:包括自製手刮、魚網及筲箕等物。

4.各被告在被捕之後皆承認打算潛入香港水域偷採海藻出售,賣得款項會在扣除成本以後平均分攤;有關的海藻市價可達二十元一公斤。第一被告更承認他在當日早上六時許接載了其他被告之後,把舢舨自內地駛到西貢。

5.控方專家證人指出,香港的海藻均為野生;大部分生長於香港東面至南面水域的岩石上。

控罪

6.根據上述案情,本案的七名被告均被控“串謀偷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海藻罪。第一被告則被加控“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各人都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控罪的討論

7.有關的舢舨並無備有足夠的安全設備,亦不適合夜行。當日案發之時是早上,天氣良好,沒有證供顯示當地水域風浪大於正常;但海上的天氣千變萬化,第一被告得把舢舨自內地駛入香港水域,很難保證當中天氣不會突變,或因種種原因旅程有所阻滯,令其不得不在日落之後航行。有關舢舨並無備有足夠之救生衣,而是次開航目的是收集海藻;本席認為,是次旅程對其他船隻及全體船員都會有一定的風險,亦會對船員帶來生命危險。第一被告作為船長,冒險把舢舨偷駛來港,在香港犯法這點,令案情更為嚴重。

8.第一被告的律師陳情謂第一被告打算即日來回,無意圖與船員留港;各人亦不打算登陸。本席不接納這說法,各人來港是在海邊岩石上刮走海藻以圖利,本席很難想像各人只打算在窄小的舢舨上操作,而不乾脆站在岩石上活動。無論如何,第一被告帶同其他人來港是否打算久留或不打算登陸這點,並不調低其刑責:有關控罪之重點是第一被告是否有協助未獲授權人士進境來香港;而第一被告是確有使用一艘不宜航行的船隻,在安全設備不足之下,帶同其他六名乘名偷渡到香港水域犯法,這點是最重要的考慮。

案例

9.“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旅程”罪,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五百萬元及監禁14年[1]

10.王治乾[2]一案中,上訴人在晚上八時許駕駛一艘沒有航燈及消防設備的舢舨為警方截停,船上載有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及四棵被連根拔起的羅漢松。該舢舨船頭、船身皆有裂痕,有可能入水。上訴庭認同初審法官採納4年監禁的量刑起點,認為是與案例相符,在判詞第12段在緩引R v Ho Siu Lun and Others[3]R v Chan Kwok Keung and Another[4]R v Lam Kon Man[5]等案例後,提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4年;但如果被告是有關船隻的船長、負責人或協助安排者,適當的量刑起點則為5年(參考R v Wong Yin Lung[6]R v Pang Wing[7]等案例)。上訴庭更指出有關條文要針對的,是將未獲批准人士帶入香港,而不是其帶入香港的目的。

11.楊會[8]一案中,上訴庭確認王治乾案所採納的量刑原則。被告協助其他人非法來港,無論目的是否讓該等人士長期留港或短期作案,其刑責一樣。楊會一案是安排非法入境者偷羅漢松,上訴庭認為5年監禁起點是合適的。

12.同樣,上訴庭在唐珠炎[9]一案中再次確認就同類控罪若被告亦是肇事舢舨的船長的話,其量刑起點應為5年。

13.本席留意到上述案例皆與來港盜竊羅漢松有關,羅漢松是香港頻危物種,隨便採集更對香港自然環境生態有負面影響。但本案被告與其他人一同來港的目的是非法收割海藻,而海藻並非頻危物種,收割時亦對自然環境的影響相對較少。

14.根據被告代表律師的陳詞,第一被告與其他人非法入境,並無打算久留、充其量可以說是一次當日來回的行動。本案亦無提供證供顯示有關的舢舨超載。本席認為,是次案情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其情況與其他安排非法入境者在香港境內私運人蛇、偷土沉香或羅漢松的過案在刑責上比較輕。

15.本席又考慮了代表律師所提供的區域法院個案劉啟照[10]。該案之案情與本案相近,警方在晚上7時30分在香港水域截停了被告駕駛的漁船,船上有五名沒有漁工簽證,及未獲授權入境的人士。被告承認明知該等漁工不可在香港上岸,但依然接載他們到大嶼山。法庭認為,有關漁工並非普通的人蛇,但漁船安全情況亦可接受,再加上其他求情理由,決定以3年監禁為起點。本席認為,上述之案之刑令純粹是因為個別案情而所作出,並無涉及原則的討論;亦對本席之決定沒有約制作用;再者案情亦與本案有不同之處。

16.考慮過上述的案例及本案案情之後,本席認為可以用一個較低之量刑起點4年監禁。由於第一被告認罪,而下調至32個月。

第一被告的求情理由

17.第一被告35歲,在香港並無犯事紀錄,其妻、子女皆為內地居民,是家中經濟支柱。由於此案是嚴重案件,所以被告個人、家庭情況,並非有效之減刑理由[11]。本人雖然對第一被告個人情況十分同情,但不認為在此等案件中被告個人之情況會影響法庭的量刑。

串謀盜竊罪量刑的討論

18.正如前面所述,第一至第七被告非法來港的目的,是收割長在海邊岩石的水藻以供出售。有關物種並非頻危,無證供顯示採集海藻對香港自然生態及環境有重大影響,亦無任何證供顯示此等行動是十分猖獗的犯法行為;所以本案與有關偷盜羅漢松、土沉香的例案並不相同,刑責亦應較輕。

19.由於各名被告亦沒有被控非法入境等之類的控罪,所以,法庭所考慮的就只是一項串謀盜竊。此等控罪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但本席認為,本案最嚴重之處是七名被告犯險偷渡來港犯法;這些行動需要有一定事先計劃,決非一時衝動之下可以干犯。本席認為,本案就此控罪得採納一個警剔性的量刑,所以認為以9個月之監禁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求情因素

20.第一至第七被告的背景及求情因素都是大約相同,所以本席不在此個別列出。各位被告都是內地居民,在香港沒有刑事案底,都是成年人,其職業都是漁民或海產從業員。本席考慮過辯方之陳情之後,認為各名被告之背景並非可以令法庭酌情減情之因素。本席認為,唯一有效的求情因素是各位被告認罪,所以將9個月之監禁下調之6個月。

就第一被告之總刑期的考慮

21.第一被告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得考慮是否應將兩段刑期分期執行。於陳兆容(譯音)[12]一案中,案情涉及被告人駕駛舢舨來港,當時是晚上,舢舨上亦運有一名人蛇,在被警方兜截之下,企圖高速駕駛舢舨逃走,因而被加控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控罪。上訴庭認為,就該案之案情,兩項控罪的刑期應該分期執行。

22.本席在細讀上述案件之判詞之後,認為該案並無訂下兩項控罪一定要分期執行的原則。而第一被告所面對的兩項控罪,其實是同一事情衍生,兩者不可分割。被告帶同其他人來港,目的是一同偷摘海藻,在考慮過總量刑原則及本案之案情之下,本席決定下令就第一控罪之6個月監禁中的兩個月與第二控罪分期執行。

23.所以第一被告在是次聆訊中之總刑期合為34個月監禁。至於其他被告則監禁6個月。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參考《入境條例》第37D(1)(i)條

[2]CACC 357/2004

[3][1987] HKLR 1086

[4][1988] 1 HKLR

[5]Criminal Appeal No. 329/1990

[6] R v Wong Yin Lung([1995] 1 HKCLR 151 at 153)

[7] R v Pang Wing([1996] 1 HKC 624)at 626H and 627A

[8]CACC 415/2004

[9]CACC 223/2010

[10]DCCC 840/2014

[11]沈鎮偉(譯音)一案,HKSAR v SHUM Chung Wai ([2002] HKLRD 87 at 87 to 87E to F)

[12] AG v Chan Siu Yun([1995] 2 HKCLR 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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