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慶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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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兩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及一項沒有停船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13A章《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20(1)及(3)條。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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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0/2021 [2023] HKDC 1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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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兩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及一項沒有停船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13A章《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20(1)及(3)條。 2.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及第四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進行檢控。 案情 3.2021年8月7日, 傍晚上6時43分左右,水警輪PV26及MMI3上警員發現由被告人駕駛的快艇,在龍鼓洲沙灘外約10米水域徘徊,船尾向沙灘。警員馬上示意快艇停船,但被告人卻加速向南航行。儘管水警多次發出國際停船訊號 “L” 和亮起藍色閃燈,被告人沒有停船反而高速航行。警員追截被告人。 4.追截其間,PV26靠快艇左舷航行,被告人突然轉航向左。PV26為免與快艇碰撞,轉航向左及減速;但撞到水中礁石,引致損毀如下:
被告人以危險方式操控快艇,危害或致使危害其他人的安全。(控罪 三) 5.MMI3繼績追截,最終截停快艇。快艇上除被告人外,另有兩名內地男子,三人均未能出示有效旅行證件。(控罪一) 6.被告人被拘捕,現場警誡下保持緘默。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示: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7.被告人現年28歲,內地居民,已婚,育有一子;與妻兒、父母和妹妹同住。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被告人是農民,同時做建築及維修船隻散工。父母因病不能工作,妻子是全職主婦照顧家中老幼,被告人是家庭經濟支柱。 8.被告人在求情信內說自2013年在度假區開水上電單車,月入5,000人民幣,因為疫情關係水上活動被禁,導致收入不穩。父親又因病住院,耗盡積蓄外還欠下數萬元債務,為了還債偷運人蛇干犯了本案。羈押期間母親因病多次住院,懇請法庭輕判,容他盡早回家。其妻子及妹妹亦在求情信上提到被告人的父母最近幾年身體越來越差。辯方呈交的醫療證明亦顯示母親患有慢性腎臟病。 判刑理由 9.就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控罪一),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監禁14年及罰款港幣$5,000,000。如沒有加刑的因素,掌舵者一般的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R v Ng Kit Yuen [1992] 1 HKCLR 170; 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 at 153; 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 at 626 and 627; HKSAR v Wong Chi Kin王志建 CACC 357/2004; HKSAR v Yeung Wui 楊會CACC 415/2004). 10.在楊會案中上訴庭認為就掌舵者5年監禁是合適量刑起點。Lugar-Mawson J馬永新法官在該案引述上訴庭在王志建一案中就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提出的判刑指引:一般是4年監禁;但若被告人是船長就,舵手,或船隻負責人,合適量刑起點則為5年。 11.控方就船隻的狀況不提任何證據,案發時天晴,海浪約0.5至1米高;被告人是為了逃走才開始危險地航行。按被告人的說法船上兩名內地男子由他找來幫手,並非單純協助偷渡來香港;快艇到香港後有人接手,他當時在等人接手,那他之後打算做什麼及怎樣回內地呢?然而被告人只被控協助未獲授權者前來香港,就第一項控罪,除了被告人是舵手外沒有其他的加刑因素;本席認為合適以5年為量刑起點。 12.就危害他人海上安全罪 (控罪三),循公訴程序定罪的法定最高罰則是監禁4年及罰款港幣$200,000。 13.在 HKSAR v Tang Zhuyan (唐珠炎) [2011] 1 HKLRD 447案中,上訴庭認為若沒有加重危險的因素,無論是舵手故意的行為或因為海面情況引致,或船隻超載及本身的狀況,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該案中上訴庭在判詞第23段引述了兩件有加重危險情節的案件:
14.本案中被告人為了逃走,加速外還突然高速轉航,迫使PV26減速和轉航,最終導致PV26撞到礁石損毀。當時快艇上有另外兩名男子,除了PV26另有MMI3在追截;被告人完全罔顧船上乘客及PV26與MMI3上警員的安全。考慮後認為須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 15.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偷運人蛇是嚴重罪行,被告人為了逃走更以危險方式航行,被告人理應清楚一經定罪將會被判一段長時間的監禁。本席理解身為子女擔心父母病況的心情,但母親病情轉差在被告人決定犯案前已可合理預見。家人在案發前的病況本身並非減刑理由,然而文件所見由去年3月至9月,母親的慢性腎臟病由第三期轉差到第5期,再在10月1日病危住院19天。雖然母親在2022年10月20日,一般情況病情好轉後出院,但本席接納她的整體病況因被告人犯案被羈押影響加重,另注意在3月尾初次出現疑似帕金森綜合症的診斷,家人在照顧母親面對極大精神及經濟壓力,考慮後酌情分別就第一項控罪和第三項控罪給予3個月和1個月扣減。 16.因為經濟困難犯案本身並非減刑理由,考慮後不認為被告人的情況有進一步減刑理由,但考慮整體刑責和刑期長度後,認為第三控罪中的2個月分期執行足以反映整體刑責,總刑期39個月。 命令 17.第一項控罪 3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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