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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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一,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及二,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下稱「控罪一」及「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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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2019 [2019] HKDC 8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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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一,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及二,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下稱「控罪一」及「控罪二」)。 2.案情指稱,2018年10月15日0時20分左右,一隻舢舨在黃花排以北0.5海里駛入香港境內,以約每小時30海里駛往二澳。警方追截舢舨。 3.追捕期間,舢舨無視警方警告,激烈地逃避追截,與一艘警察小艇數次相撞。後來同日0時38分左右,舢舨在香港水域內被截停。警方發現被告人是舵手,並在舢舨上發現一名23歲的內地人唐燭輝。 4.兩人身上沒有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有效入境文件或船員許可證。兩人因非法留在香港及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被拘捕。 5.被告人於現場在警誡下表示來香港遊玩。 6.被告人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說他與唐燭輝住在廣西興安的同一條村。曾經前往珠海遊玩。2018年10月14日,一名男子名叫老海仔,提議給被告人人民幣2,000元,作為駕駛一隻舢舨至香港接載幾個人回珠海的報酬。被告人不知要接載甚麼人,但仍然接受提議,並收到舢舨鎖匙。被告人沒有駕駛船隻經驗及知識,只從該男子學習基本的舢舨操作方法。被告人沒有向唐燭輝透露上述交易,只說去遊玩,唐燭輝於是跟隨被告人上了舢舨。當舢舨抵達澳門一帶時,被告人才對唐燭輝說會前去香港。他們後來被香港水警截停。被告人知道舢舨是非法進入香港,因此他危險地操縱舢舨以逃避警方。 7.海事處其後進行驗船,結論是涉案舢舨由於以下情況而不適航及不適宜操作:—
8.控罪一案發時,被告人安排一名未授權進境者(即唐燭輝)前來香港的旅程。 9.控罪二案發時,被告人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10.被告人現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 求情 11.林大律師代被告人求情時,指出被告人現年24歲,中國居民,與父母及年長的祖父母居於廣西,接受教育至小學五年級程度,輟學後曾協助父母務農及到建築地盤工作,案發前不久失業,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均無刑事紀錄。 12.案中未獲授權進境者唐燭輝是被告人的堂弟,二人獲本案案情撮要中的老海仔邀請前往珠海,其後老海仔提議給被告人人民幣2,000元,要被告人駕駛舢舨來港接載兩名人士回珠海,被告人接受有關提議。老海仔亦教導被告人舢舨的基本操作方法,並提供地圖,顯示接送地點的位置。但由於被告人從未到過香港,尚未找到接送地點已被警方截獲,被告人亦尚未收取上述人民幣2,000元的報酬。 判刑 13.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自喜一案(CACC 393/2009)清楚說明為獲取金錢利益而用船接載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罪,一般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見R v Ho Siu Lun [1987] HKLR 1086案),假若被告人是有關船隻的掌舵人或是有份參與旅程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準應為5年(見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和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等案)。若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包括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容易逃生地方、船隻破舊及沒有救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威脅或船上非法入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準更可以提高(見第14段)。林大律師同意上述量刑原則適用於本案,本席亦有相同看法。本席認為本案被告人是舢舨的掌舵人,本席因而採納5年監禁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涉案舢舨狀態欠佳,加上被告人並無操作舢舨的經驗,案發時又正值凌晨時分,舢舨卻沒有供夜行的航行燈,顯然會令到舢舨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到威脅,本席需要將量刑上調3個月至5年3個月監禁。雖然被告人只有24歲,但本席認為不足以因而將刑期下調。除坦白認罪之外,本席找不到其他減刑因素。本席將刑期扣減三分之一,就控罪一,判處被告人42個月監禁。 14.就控罪二,林大律師陳述有關罪行並無量刑指引,亦曾指出雖然舢舨曾與警方的小艇發生碰撞,猶幸並無造成人命傷亡。上訴法庭在HKSAR v Tang Zhuyan唐珠炎(CACC 223/2010)案的判詞指出,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罪行的判刑常常取決於被告人在逃避追截時是否帶有危險行為,例如肆意改變航向便會嚴重影響雙方乘客的安全,甚至令雙方的船隻發生碰撞。該案涉及的船隻為機動舢舨,被指不宜航行的理由為沒有夜航燈、沒有滅火設備和沒有足夠的救生衣,上訴法庭認為量刑基準應為12個月監禁。根據本案案情,涉案舢舨不單只不適航及不適宜操作,被告人更在警方追截期間無視警方警告,激烈地逃避追截,更與警察小艇數次相撞。雖然最終並無造成人命傷亡,但仍有一定的危險程度,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判監10個月。除坦白認罪以外,本席找不到任何減刑因素。 15.林大律師指出,控罪一及控罪二由同一事件引發,本席考慮到數罪並罰不能過重的原則,以及在控罪一及控罪二量刑時本席都有考慮了涉案舢舨狀態欠佳的因素,本席在判刑時提醒自己不能重複計算加刑因素,但畢竟兩項控罪性質不同,而且涉及控罪二的案情中,被告人曾逃避追截,更與警察小艇相撞,這些危險情節與控罪一的量刑完全無關,因此兩項控罪的部分刑期應該分期執行,這是無可厚非的,有關法理可見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松一案(CACC 82/2014)。 16.本席認為總量刑應為3年10個月監禁(即46個月監禁),下令控罪二的判刑其中4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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