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梓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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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5/2023 [2024] HKDC 15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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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1)(a) 條。罪行詳情指他們在2023年5月19日在香港,協助六名未獲授權進境的越南籍人士前來香港的旅程。第一被告承認第二至第五控項罪,分別是:
案情 2.2023年5月19日晚上,當警方在香港西部水域展開反非法入境及反走私行動時,在7時53分,水警雷達房擔任雷達操作員的警員發現一艘可疑船隻正在從爛角咀西北面的香港水域邊界,以航速約20海里進入香港水域,並準備靠泊岸邊。水警於是調派兩艘多重任務截擊小艇MMI 2及MMI 4前往追截及作出調查。 3.在8時08分,MMI 2及MMI 4的隊員在踏石角以西對開海面,發現一艘沒有亮起航行燈的快艇正迎面駛來。正是早前雷達房發現的可疑船隻。 4.MMI 2及MMI 4亮起閃動的藍燈,以及嚮號發出「短長短短」的國際停船信號 “L”,並以揚聲器廣播,示意快艇停船。第一被告在快艇上掌舵,第二被告則坐在他身旁,船上同時有三名越南男子及三名越南女子蹲在船尾甲板。第一被告不僅沒有理會警方發出的信號,他更加速至航速約30海里,轉向往香港西北面水域邊界駛去。縱使MMI 2及MMI 4不斷發出國際停船信號 “L”,以及閃動警察藍燈,第一被告仍然沒有停下快艇,繼續航行;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更多次回頭望向MMI 2及MMI 4。 5.其後,MMI 2及MMI 4成功在爛角咀西南面對開海面截停快艇。追截過程維時約5分鐘,期間無人受傷。 6.第一被告是該艘快艇的舵手;當時他身上沒有任何身份證明文件或有效旅遊證件。他在拘捕後接受查問時,向警員表示自己名叫「葉(叶)飛(飞)倫」,1991年3月16日出生,又提供他的中國身份證號碼。 7.在警方警誡下,第一被告他表示從廣州南沙港,載三男三女越南籍人仕水路至香港青山發電廠,並會收取人民幣2,000元作報酬。 8.警方其後再以「沒有停船」的罪名拘捕他。警誡下,第一被告說他不知道MMI 2和MMI 4是警察船,而他也沒有聽見警方要求他停船。 9.第二被告也無任何身份證明文件或有效旅行證件。警方以「協助及教唆非法入境」罪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並説他是廣州人及應第一被告要求與他一起上快艇送一些人到香港;事後會收取一千、幾佰元人民幣作酬勞。 10.稍後偵緝警員與第一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期間第一被告在警誡下再次表示:
11.警方也與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他表示:
12.其後第一被告被帶到入境處的扣留中心,在接受入境處人員查問時,他獲知他所報的身份會被查核,終於承認他早前向警方提供的身份資料是虛假的。警方以「明知地誤導警務人員」罪名拘捕第一被告及再與他進行錄影會面。在會面期間他確認的真實姓名是「梁梓亮」,又提供真實的出生日期及中國居民身份證號碼;又指被捕時因為害怕才虛構了「葉(叶)飛(飞)倫」這個名字,及其他個人資料;他又承認偵緝警員與他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時,由於他曾經使用了虛假資料,沒有想過要更正,所以他繼續使用虛構的身份。 13.案發後,海事處檢驗涉案快艇,發現該艘快艇船體結構正常,但不適宜在海上操作,因為船上:
14.案發當晚天氣良好,有月光。另外,入境處確認第一、第二被告及快艇上六名乘客於案發時沒有入境香港的紀錄。 被告背景及求情陳詞 15.第一被告現年31歲,是內地居民。他在香港沒有刑事記錄。代表他的胡大律師指第一被告案發前住在番禺鄉間,已婚並有3名年幼女兒,但生活拮据。他指第一被告為賺取金錢,在沒有考慮清楚自己是否勝任及其後果,便答應同村兄弟的要求駕駛快艇,接載案中六名人士來港,現對此舉深表後悔並願意認罪承擔責任。 16.同時並希望法庭接納案件因以下因素,而作輕判:
17.第二被告現年32歲,是廣州居民,在香港並無刑事記錄。他在內地接受大專程度教育,案發前在內地任職貨車司機。代表他的莊大律師指第二被告的雙親患病。第二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為了人民幣1,000元酬勞而干犯本案,現在非常後悔。莊大律師指判刑時應接納第二被告並非船長或負責協助組織者,而本案的非法入境者沒有被隱藏,他們全部都穿上救生衣,當時海面情況正常,視野良好及該船隻適於航海,而輕判第二被告。莊大律師向法庭建議以4年監禁或以下作量刑基準,並呈上由第二被告撰寫的求情信及相關案例供法庭參考。 判刑理由 控罪一 18.第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控罪,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00元及監禁14年。 19.就控罪一,上訴法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 案 CAAR 1/2018 重申上訴法庭早前就此罪行所訂的一般量刑指引:
20.此外,本席亦參考了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珍華 CACC 204/2014 的裁決。案中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罪成及承認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安全」罪,就此兩項控罪,上訴人分別被判63個月及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25及26段中指出:
可見上訴法庭認同船上缺乏救生及消防設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 21.就本案而言,第一被告為收取報酬,即使並未持有駕駛船隻的執照仍充當快艇的舵手,接載其他七人前來香港。根據上述上訴法庭案例所訂的量刑指引,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快艇沒有配備足夠滅火裝置,也沒有配備救生裝備,加上案發日自黃昏起航,至晚上8時後才到港,快艇沒有足夠供夜間操作的航行燈。而水警發現快艇時,更要經一番追截,這些都是加重刑責的因素。本席認為就第一被告而言,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應上調3個月至63個月。由於第一被告認罪,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就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被判監禁42個月。 22.至於第二被告,本席考慮了他在案中作為第一被告助手的角色,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48個月。由於他認罪,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除此以外他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所以他被判監32個月。 控罪二 23.第二項控罪「沒有停船」的最高刑罰是第2級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就這項控罪,當水警兩首截擊小艇向由第一被告駕駛的快艇發出國際停船訊號的響號及燈號時,第一被告不但沒有停下船來,反而增加航速至約30海里。水警須經過5分鐘的追截行動才可把第一被告的快艇截停,幸好期間沒有人受傷。明顯地第一被告是知道他及船上其他乘客是非法入境者的身份,為求脫身而不顧安危地逃避水警的追截。 24.在考慮案情後,本認為3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由於第一被告認罪,他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折扣,經扣減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是2個月監禁。 控罪三 25.第三項「危害他人在海上安全」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200,000元及監禁4年。控罪三是針對該快艇設備不良的情況:包括船上沒有足夠滅火裝置,沒有配備救生衣及沒有安裝足夠供夜間操作用的航行燈。如前述,第一被告接載其他乘客在黃昏後起航,到達香港已是晚上8時後。即使當時沒有預計需逃避警方追截,但在這樣的情況下航行對船上乘客構成一定海上安全隱患。加上第一被告沒有駕駛執照,從未涉足香港,更遑論在香港水域航行,到達香港後亦失去導航訊號,期間又要逃避水警追截,確實嚴重危害船上各人的海上安全。 26.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5個月監禁。由於第一被告認罪,他可獲刑期折扣。經扣減後就控罪三的刑期是10個月監禁。 控罪四及五 27.第四及五項「企圖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罪的最高刑罰為第1級罰款($2,000)及監禁6個月。就控罪四及五,第一被告在2023年5月19日及20日分別向拘捕他的警員及進行會面錄影的偵緝警員提供虛假的姓名及有關身份的其他個人資料,在與入境處職員得悉他提供的資料會向內地相關機構核實時,才坦白承認以虛假身份資料誤導警方。第一被告心存僥倖,希望以假身份矇混過關,但他的行為無疑會浪費本港執法機關人員的時間及資源以查核他的真實身份。就本案案情而言,本席認為第四及第五項罪名的適當量刑基準是3個月監禁。同樣地在扣減認罪所得的三份一刑期折扣後,每項罪的刑罰是2個月監禁。 總刑期 28.最後是考慮就第一被告的刑期的整體性。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源自同一事件。而控罪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案情中涉及的加刑因素的情節與第二及三項控罪案情部份重疊,所以在判刑時要慎防重複計算刑罰。而上訴法庭在 吳珍華 案中亦同意下級法院法官就「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及「危害他人在海上安全」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的判決。 29.考慮了本案案情及相關案例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就第一項控罪的42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2個月監禁及第三項控罪的10個月監禁同期執行;控罪四及控罪五的2個月監禁亦同期執行;但由於這兩項控罪與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性質不同,部份刑期應分期執行。在考慮刑期整體性的原則後,本席認為第四及控罪五的2個月監禁其中的1個月應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 30.故第一被告需入獄4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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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