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梓亮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135/2023[2024] HKDC 15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35/2023

[2024] HKDC 15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梓亮 (第一被告)
苏俊升 (第二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日期:  2024年9月9日
出席人士:  陳敏兒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錦勳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莊天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訴全部被告
  [2] 沒有停船(Failing to stop)– 訴第一被告
  [3]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訴第一被告
  [4] 及 [5] 企圖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Attempted knowingly misleading a police officer by giving false information)– 訴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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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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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1)(a)  條。罪行詳情指他們在2023年5月19日在香港,協助六名未獲授權進境的越南籍人士前來香港的旅程。第一被告承認第二至第五控項罪,分別是:

控罪二:「沒有停船」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13A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 20(1)  及 (3)  條;即案發時,第一被告身為在航涉案快艇的舵手,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在遇到水警小艇MMI 2及MMI 4以聲響或閃光燈向其發出國際電碼信號 “L” 時,沒有停駛該快艇。

控罪三:「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13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72 條;即第一被告在涉案期間,身為在航快艇的舵手,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危害或致使危害該快艇所載的其他人(即案中第二被告及六名越南籍人仕)的安全,即駕駛該快艇而該快艇由於以下情況而不適宜操作,即:

(i)  船上沒有配備足夠滅火裝置;

(ii)  船上沒有配備救生裝置;及

(iii)  船上沒有安裝足夠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控罪四及五:「企圖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4(b)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即第一被告在案發時,分別兩次企圖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向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聲稱自己是葉(叶)飛(飞)倫,並提供虛假個人資料,以誤導該兩名警務人員。

案情

2.2023年5月19日晚上,當警方在香港西部水域展開反非法入境及反走私行動時,在7時53分,水警雷達房擔任雷達操作員的警員發現一艘可疑船隻正在從爛角咀西北面的香港水域邊界,以航速約20海里進入香港水域,並準備靠泊岸邊。水警於是調派兩艘多重任務截擊小艇MMI 2及MMI 4前往追截及作出調查。

3.在8時08分,MMI 2及MMI 4的隊員在踏石角以西對開海面,發現一艘沒有亮起航行燈的快艇正迎面駛來。正是早前雷達房發現的可疑船隻。

4.MMI 2及MMI 4亮起閃動的藍燈,以及嚮號發出「短長短短」的國際停船信號 “L”,並以揚聲器廣播,示意快艇停船。第一被告在快艇上掌舵,第二被告則坐在他身旁,船上同時有三名越南男子及三名越南女子蹲在船尾甲板。第一被告不僅沒有理會警方發出的信號,他更加速至航速約30海里,轉向往香港西北面水域邊界駛去。縱使MMI 2及MMI 4不斷發出國際停船信號 “L”,以及閃動警察藍燈,第一被告仍然沒有停下快艇,繼續航行;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更多次回頭望向MMI 2及MMI 4。

5.其後,MMI 2及MMI 4成功在爛角咀西南面對開海面截停快艇。追截過程維時約5分鐘,期間無人受傷。

6.第一被告是該艘快艇的舵手;當時他身上沒有任何身份證明文件或有效旅遊證件。他在拘捕後接受查問時,向警員表示自己名叫「葉(叶)飛(飞)倫」,1991年3月16日出生,又提供他的中國身份證號碼。

7.在警方警誡下,第一被告他表示從廣州南沙港,載三男三女越南籍人仕水路至香港青山發電廠,並會收取人民幣2,000元作報酬。

8.警方其後再以「沒有停船」的罪名拘捕他。警誡下,第一被告說他不知道MMI 2和MMI 4是警察船,而他也沒有聽見警方要求他停船。

9.第二被告也無任何身份證明文件或有效旅行證件。警方以「協助及教唆非法入境」罪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並説他是廣州人及應第一被告要求與他一起上快艇送一些人到香港;事後會收取一千、幾佰元人民幣作酬勞。

10.稍後偵緝警員與第一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期間第一被告在警誡下再次表示:

(a)  他名叫「葉(叶)飛(飞)倫」及提供了一個中國身份證號碼;

(b)  他應聘操作快艇,把幾個人由南沙送到香港,事成後可得酬勞人民幣2,000元;

(c)  他承認沒有駕駛船隻的執照,但有駕駛快艇經驗;

(d)  他以人民幣1,000元作報酬要求第二被告與他一起載幾個人去香港。第二被告應允;

(e)  在2023年5月19日下午5時左右,兩人到南沙港的港口,一同登上該艘已插上啟動匙的快艇。隨後三名越南男子和三名越南女子到來並登上快艇。出發前往香港;

(f)  全程都是由他當舵手;而第二被告則負責用他的流動電話作導航。航程大約3小時,他們進入香港水域後,流動電話再沒有訊號,後被水警截停;

(g)  他並不認識船上的越南乘客,但他相信船上各人均無有效的旅遊證件。這是他第一次到香港。

11.警方也與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他表示:

(a)  自廣州及在當地任職貨車司機;

(b)  2023年5月18日晚上約8時,他答應第一被告以人民幣1,000元作酬勞,一同駕船接載幾個人去香港;

(c)  翌日下午一起到達港口登上快艇。由第一被告駕駛,其後三名越南男子和三名越南女子登船;

(d)  整個航程第一被告負責掌舵,而他在旁以自己的流動電話導航系統,輔助對方駛到香港;

(e)  他們航行了超過2小時才到達香港,然後遭警方截停。

12.其後第一被告被帶到入境處的扣留中心,在接受入境處人員查問時,他獲知他所報的身份會被查核,終於承認他早前向警方提供的身份資料是虛假的。警方以「明知地誤導警務人員」罪名拘捕第一被告及再與他進行錄影會面。在會面期間他確認的真實姓名是「梁梓亮」,又提供真實的出生日期及中國居民身份證號碼;又指被捕時因為害怕才虛構了「葉(叶)飛(飞)倫」這個名字,及其他個人資料;他又承認偵緝警員與他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時,由於他曾經使用了虛假資料,沒有想過要更正,所以他繼續使用虛構的身份。

13.案發後,海事處檢驗涉案快艇,發現該艘快艇船體結構正常,但不適宜在海上操作,因為船上:

(a)  沒有足夠的滅火裝置(即船上只有一個已經超逾使用限期的手提式二氧化碳滅火筒);

(b)  沒有救生設備(即船隻應為每名乘客配備一件救生衣,而快艇上只有九件並不符合海事處安全標準的浮力輔助裝置);及

(c)  沒有安裝足夠供夜間操作時使用的航行燈,而船上左舷的航行燈支架亦已變形,不能安裝燈具。

14.案發當晚天氣良好,有月光。另外,入境處確認第一、第二被告及快艇上六名乘客於案發時沒有入境香港的紀錄。

被告背景及求情陳詞

15.第一被告現年31歲,是內地居民。他在香港沒有刑事記錄。代表他的胡大律師指第一被告案發前住在番禺鄉間,已婚並有3名年幼女兒,但生活拮据。他指第一被告為賺取金錢,在沒有考慮清楚自己是否勝任及其後果,便答應同村兄弟的要求駕駛快艇,接載案中六名人士來港,現對此舉深表後悔並願意認罪承擔責任。

16.同時並希望法庭接納案件因以下因素,而作輕判:

(a)  案中非法入境者人數只有6名,他們亦非老弱婦孺;

(b)  沒有證據顯示該船隻引致旅客逃走困難;

(c)  沒有發生任何意外及造成傷亡;及

(d)  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一個複雜性的組織。

大律師又呈上由第一被告一眾家人撰寫及聯署的求情信及一系列案例供法庭參考。胡大律師請求第一被告就5項罪名的刑期可同期執行。

17.第二被告現年32歲,是廣州居民,在香港並無刑事記錄。他在內地接受大專程度教育,案發前在內地任職貨車司機。代表他的莊大律師指第二被告的雙親患病。第二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為了人民幣1,000元酬勞而干犯本案,現在非常後悔。莊大律師指判刑時應接納第二被告並非船長或負責協助組織者,而本案的非法入境者沒有被隱藏,他們全部都穿上救生衣,當時海面情況正常,視野良好及該船隻適於航海,而輕判第二被告。莊大律師向法庭建議以4年監禁或以下作量刑基準,並呈上由第二被告撰寫的求情信及相關案例供法庭參考。

判刑理由

控罪一

18.第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控罪,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00元及監禁14年。

19.就控罪一,上訴法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 案 CAAR 1/2018 重申上訴法庭早前就此罪行所訂的一般量刑指引:

「29. 一般而言,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見R v Ho Siu Lun & Ors [1987] HKLR 108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治乾CACC 357/2004 等案)。如被告人士是涉案船隻的掌舵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香港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見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 和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 等案)。若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例如非法入境者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船隻破舊及沒有救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威脅、或船上的非法入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準更可以提高。」

20.此外,本席亦參考了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珍華 CACC 204/2014 的裁決。案中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罪成及承認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安全」罪,就此兩項控罪,上訴人分別被判63個月及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25及26段中指出:

「25. 原審法官亦指出上訴法庭在HKSAR v Zhong Ming Jing (CACC 180/2010) 案,除了確認5年的基本量刑基準外,更表明時代進化,而公眾對海上安全的期望有改變,故船上缺乏救生及消防設備是加刑因素。因此原審法官將判刑5年提升3個月至63個月,但原審法官同時指出因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已反映舢舨上沒有救生及消防設備,因此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和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26.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

可見上訴法庭認同船上缺乏救生及消防設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

21.就本案而言,第一被告為收取報酬,即使並未持有駕駛船隻的執照仍充當快艇的舵手,接載其他七人前來香港。根據上述上訴法庭案例所訂的量刑指引,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快艇沒有配備足夠滅火裝置,也沒有配備救生裝備,加上案發日自黃昏起航,至晚上8時後才到港,快艇沒有足夠供夜間操作的航行燈。而水警發現快艇時,更要經一番追截,這些都是加重刑責的因素。本席認為就第一被告而言,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應上調3個月至63個月。由於第一被告認罪,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就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被判監禁42個月。

22.至於第二被告,本席考慮了他在案中作為第一被告助手的角色,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48個月。由於他認罪,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除此以外他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所以他被判監32個月。

控罪二

23.第二項控罪「沒有停船」的最高刑罰是第2級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就這項控罪,當水警兩首截擊小艇向由第一被告駕駛的快艇發出國際停船訊號的響號及燈號時,第一被告不但沒有停下船來,反而增加航速至約30海里。水警須經過5分鐘的追截行動才可把第一被告的快艇截停,幸好期間沒有人受傷。明顯地第一被告是知道他及船上其他乘客是非法入境者的身份,為求脫身而不顧安危地逃避水警的追截。

24.在考慮案情後,本認為3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由於第一被告認罪,他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折扣,經扣減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是2個月監禁。

控罪三

25.第三項「危害他人在海上安全」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200,000元及監禁4年。控罪三是針對該快艇設備不良的情況:包括船上沒有足夠滅火裝置,沒有配備救生衣及沒有安裝足夠供夜間操作用的航行燈。如前述,第一被告接載其他乘客在黃昏後起航,到達香港已是晚上8時後。即使當時沒有預計需逃避警方追截,但在這樣的情況下航行對船上乘客構成一定海上安全隱患。加上第一被告沒有駕駛執照,從未涉足香港,更遑論在香港水域航行,到達香港後亦失去導航訊號,期間又要逃避水警追截,確實嚴重危害船上各人的海上安全。

26.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5個月監禁。由於第一被告認罪,他可獲刑期折扣。經扣減後就控罪三的刑期是10個月監禁。

控罪四及五

27.第四及五項「企圖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罪的最高刑罰為第1級罰款($2,000)及監禁6個月。就控罪四及五,第一被告在2023年5月19日及20日分別向拘捕他的警員及進行會面錄影的偵緝警員提供虛假的姓名及有關身份的其他個人資料,在與入境處職員得悉他提供的資料會向內地相關機構核實時,才坦白承認以虛假身份資料誤導警方。第一被告心存僥倖,希望以假身份矇混過關,但他的行為無疑會浪費本港執法機關人員的時間及資源以查核他的真實身份。就本案案情而言,本席認為第四及第五項罪名的適當量刑基準是3個月監禁。同樣地在扣減認罪所得的三份一刑期折扣後,每項罪的刑罰是2個月監禁。

總刑期

28.最後是考慮就第一被告的刑期的整體性。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源自同一事件。而控罪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案情中涉及的加刑因素的情節與第二及三項控罪案情部份重疊,所以在判刑時要慎防重複計算刑罰。而上訴法庭在 吳珍華 案中亦同意下級法院法官就「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及「危害他人在海上安全」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的判決。

29.考慮了本案案情及相關案例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就第一項控罪的42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2個月監禁及第三項控罪的10個月監禁同期執行;控罪四及控罪五的2個月監禁亦同期執行;但由於這兩項控罪與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性質不同,部份刑期應分期執行。在考慮刑期整體性的原則後,本席認為第四及控罪五的2個月監禁其中的1個月應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

30.故第一被告需入獄43個月。

( 陳淑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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