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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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4 cases

Case No.HCCC 386/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8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2年第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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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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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3年1月4日上午11時1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WT Chi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ung Yiu Leung,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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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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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康祥先生在交付審判程序(即committal proceedings)中,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5月2日,在香港筲箕灣愛東邨愛澤樓地下,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241.95克的粉末內含209.75克的氯胺酮。

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同日,在上述同一大廈的406室內,販運2,434.69克的粉末內含2,110.73克的氯胺酮。

他被交付到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2年5月2日,被告人從筲箕灣愛東邨愛澤樓地下走出來時,被警察截查。警察發現一個黑色的膠袋,藏在他牛仔褲的腰圍內,裝有241.95克粉末內含209.75克氯胺酮。

在被以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他只是為1,000元酬勞,把這包大約二百五十克的「K仔」送去給別人,及他正等候他的老闆阿輝的指示。

警察持法庭搜查令,搜查被告人於愛澤樓406室的住所,在他的睡房中找到數個紙袋及膠袋,裝有2,434.69克粉末內含2,110.73克氯胺酮,一個帶有氯胺酮痕跡的電子磅秤,及一些可再封口的小型膠袋。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這些毒品是屬於他的,與他的家人無關。在裝有氯胺酮的其中一個白色紙袋上,警察找到四個被告人的指紋。

案中的氯胺酮的零售價為約318,520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十四次刑事定罪紀錄,五次與毒品有關,但都只是管有危險藥物的罪名,他最後一次是於2010年4月13日,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罪名,被判進入戒毒所。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5歲,在中國出生,於十五年前移居香港。他曾受中二教育。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是為了找快錢,而觸犯本案。

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指出,他是因為幫助女朋友償還欠下的信用卡數及減輕家庭的負擔而犯案,他現在已感到非常後悔,願意承擔責任,但希望能早日出獄,與對他不離不棄的家人重聚及回饋社會,不再犯法。

辯方大律師指出,案中涉及氯胺酮的總重量為約三公斤,及提議法庭應採納15至16年監禁,作為判刑基準。

判刑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中,定下了販運氯胺酮的判引指引。如販運的氯胺酮份量為50至300克的話,判刑基準應為6年至9年監禁;及如份量是多於1,000克的話,判刑基準則為14年以上的監禁。

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氯胺酮遠超出1,000克的重量。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單松健及另一人(CACC 458/2011),上訴庭認為,販運2,000克和3,000克的氯胺酮的適當量刑基準,應不低於18年和20年監禁。但基於單松健案的判案書在本案發生後才頒下,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應用它的決定,對被告人並不公平。

答辯人提出了HKSAR v Mohamed Omar Ally(CACC 407/200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陳安明(CACC 44/2009)來論證,雖然判刑指引並沒有追溯能力,但卻是用來判斷一項判刑是否過重的有用指標。

就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209.75克氯胺酮,應用有關的判刑指引,量刑基準應為七年十一個月監禁。而就第二項控罪的2,110.73克氯胺酮,本席考慮了答辯人所提交的案例及有關販運大量氯胺酮的判刑案件後,認為量刑基準應為約16年監禁。

被告人指,他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能成為犯法的藉口,更不是有效的求情理由。被告人雖然有多次案底,但都只是管有危險藥物;因此,本席不會因此而把量刑基準提高。

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後,本席就第一項控罪,採納七年十一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就第二項控罪,採納16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唯一的求情理由就是他坦白承認控罪,在給予他這方面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一項控罪入獄五年三個月,及第二項控罪入獄十年八個月。

案中涉及的氯胺酮的總重量為2,320.48克。從其他類似判刑的案件可以看出,判刑的基準仍是約16年監禁。雖然被告人是面對兩項控罪,但在公義的原則下,他的總刑期不應長於他一次過販運這些氯胺酮的刑期。在考慮了這個原則及案件的性質後,本席命令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即被告人共入獄十年八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