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子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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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57/2013。
Case No.HCCC 421/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42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2年第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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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子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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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3年4月15日上午9時4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Mr Jonathan M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Richard Leung,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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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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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蘇子幹先生,於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3月21日聯同葉民熙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寶勒巷26至36號華寶大廈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65公斤氯胺酮的1.96公斤粉末。

案情

於2012年月21日早上,警務人員在衝鋒車上巡邏至尖沙咀寶勒巷時,見到被告人駕駛私家車,從泊車位置沒有望倒後鏡,垂下頭就將車從停車位駛出,但之後又立即退回車位內。警務人員覺得可疑,遂於衝鋒車過了被告人的私家車後,下車以手電筒的光及手號示意被告人停車。被告人沒有理會,但在駛過警務人員後,被當時駛出欄截的衝鋒車所擋而停車。車上除了被告人外,還有兩名男子,坐在司機位旁的是葉民熙,坐在左後座乘客位的是黃佳榮。警務人員在私家車右後座乘客位找到一個紅色環保袋,內有兩重膠袋,最內層的膠袋內有八個可再封膠袋,內有控罪中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1.65公斤氯胺酮的1.96公斤粉末。

在拘捕及警誡下,葉民熙及黃佳榮沒有說話,被告人則說是葉民熙說有急事,要他開車到寶勒巷,到達後葉民熙上車後就放下這個紅色環保袋在後座乘客位上。被告人說不知道袋中所裝的是毒品。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進一步講述他替葉民熙作兼職司機的詳情,及堅持紅色環保袋是葉民熙帶上車的,及他並不知道袋內裝有危險藥物。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6歲,中四教育程度,一向有固定工作,每月給予家庭二千至三千元家用。他是家中獨子,他的家人及女友都在法庭支持他。被告人的父親今年60歲,是一名汽車技工,母親則五十多歲,是一名家務助理。被告人的表弟與他們家庭同住。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本案的定罪對於被告人是一個大打擊。被告人有家人的支持,大律師指本案判刑應介乎十四至十八年監禁之間,他要求法庭採納較接近14年的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被告人父母及被告人的僱主和同事及前任僱主的求情信。被告人指自己已深感悔疚,及決定會在漫長的監禁期間讀書,考取一些專業資格,報答社會對他的包容和家人對他的愛。被告人的父母指他們年紀已大,應該讓兒子為家庭出一分力,但兒子卻犯了一生不能磨滅的錯,父親也指自己有肝病和胃病,不能長時間工作。被告人的僱主和同事及前度僱主都對被告人有很高的評價。被告人及他們全部都要求法庭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判刑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許守城及另一人([2008] 3 HKC 323)一案中訂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但只覆蓋至份量不多於一公斤的氯胺酮。上訴庭指出,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多於一公斤的話,判刑基準應為14年或以上的監禁。本案所涉及的氯胺酮份量是1.65公斤。控方提出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單松健及另一人(CACC 458/2011)。在這案例中,上訴庭指出,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是一公斤至二公斤的話,量刑基準是14及18年監禁。但這案例是在本案發生後才頒下的,根據HKSAR v Mohamed Omar Ally(CACC 407/200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陳安明(CACC 44/2009)等案例,雖然判刑指引沒有追溯的效力,但卻是一個很有用的指標去釐定到底一項判罪是否過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梁偉文(CACC 24/2007)一案中,上訴庭指出當涉及販運很大量的氯胺酮時,法庭判刑的時候應根據案件的整體情況來運用其酌情權,達至最適當的刑罰。本案中,被告人是糾黨其他人犯案,這自然是一個嚴重的因素。他也到今天才表示悔疚。

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後,本席採納16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有任何可給予他刑期寬減的求情理由,遂判處他入獄16年。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57/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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