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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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被告是案中的第二被告,他較早時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2)(c)條。他否認另一項刑事損壞罪,法庭應控方申請,將該項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中,並下令除得到法庭批准外,控方不能就該項控罪繼續檢控被告人。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220/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Sep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22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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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俊文(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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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0年9月22日下午2時40分

出席人士:

Mr CHAN Pak K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HO Wai Kin, Victor,由鄭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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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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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被告是案中的第二被告,他較早時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2)(c)條。他否認另一項刑事損壞罪,法庭應控方申請,將該項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中,並下令除得到法庭批准外,控方不能就該項控罪繼續檢控被告人。

2.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摘要顯示,潘智榮(控方第一證人)在九龍油麻地上海街12至14號地下開設一間名為潘智榮註冊中醫師的藥材舖,該店舖的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7時。2010年1月21日下午約7時40分,當該店舖已停止營業並拉下部分捲閘,而控方第一證人及他的兒子正準備關門收舖時,突然有四名男子,包括本案的被告人,衝入該店舖,他們手持硬物,其中二人用鐵鎚打爛近店門存放藥材的玻璃櫃玻璃。其後,該四名男子不發一言,逃離店舖。

3.本案的被告人當時跑在前方,手持一把約一呎長的扳手,警員隨後追截,喝令並叫「警察,唔好跑」,並命令被告放下有關物件。被告放下扳手後繼續逃跑,但最終被另一警員截停並制伏。

4.被告人現年20歲,父母離異,他本人未婚,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因藏毒罪被判往戒毒中心。何大律師較早時代被告人求情時指,被告人於2005年至2008年期間,在髮廊工作,月入7,000元。案發時,他無業。本案是被告人在擔保期間干犯,但何大律師指被告人是受人唆擺以致犯案,他並沒有在事件中獲益,而亦沒有任何人在事件中受到傷害。何大律師亦指被告人的家人對他不離不棄,會給予他全力支持,讓他改過自新,因此請求法庭輕判。

5.鑑於被告人的年齡,本席提取了各有關報告,亦由於被告人於不足三個月前才被判入戒毒中心,本席在較後時間亦提取了戒毒中心的報告,因此將判刑押後至今天。

6.教導所及勞役中心的報告顯示,被告人是吸毒人士,現仍需治療以戒除毒癮,所以並不適合判處教導所及勞役中心等的命令。而戒毒中心的報告則指被告人於2005年中開始吸食毒品,今年6月30日被判入戒毒中心後,他被安排加入電腦技術小組,報告指被告人在適應上並沒有出現任何問題,而被告人亦能遵守中心的規則及紀律。

7.報告又指在被告人被扣押於戒毒中心期間,他的家人定期探訪他,給予支持及安慰。雖然報告指被告人不願多提與本案有關的細節,但報告的結論是被告人對治療的反應是令人滿意的,認為被告人適合繼續在戒毒中心接受治療。

8.被告人干犯的是入屋犯法罪,在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unreported)一案,上訴法庭指出,就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30個月量刑基準可以因應情況而向下調,例如犯案的人類同盜賊,進入開放式或沒有上鎖的室內偷竊,又見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並不是爆破單位而得以進入,他與他的同黨是乘著店舖的捲閘未完全關上時衝入店舖,進行破壞。從這點而言,犯案情節應較深夜破門入屋而干犯的入屋犯法罪較為輕微。但是,本席亦不能忽視案情顯示被告人伙同他人一同犯案,並且是有備而來,在店舖內肆意進行破壞才離去,這等行為無疑會為店內的人士帶來驚恐,亦是粗暴地踐踏及入侵他人的私人處所。

9.考慮過所有有關情節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8個月監禁,而這亦是本席就同案的第一被告所採納的量刑基準。但就被告而言,本席明白若對他判處超過9個月的監禁,他現時在戒毒中心的命令即會失效。

10.R v Chow Kam Chuen CACC 603/1996(unreported)及R v Wu Yau Man [1996] 4 HKC 255 等案中,上訴庭指出假若被告人就另一罪行被判刑時正在戒毒中心服刑,則法庭在判刑時應考慮被告人的戒毒療程是否應予以終止,還是應予以繼續,而其中若牽涉年青罪犯,法庭更應小心考慮。

11.就本案而言,本席經考慮有關案情、戒毒中心的報告、被告的年齡、被告家人對他的支持等等,本席認為應給予被告人最後一次機會改過自新及戒除毒癮,以期被告人能重回正軌及重新做人。因此,就本案的控罪而言,本席判處被告人往戒毒中心。

彭寶琴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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