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雲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75/200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October 2010 before 張澤祐, 關淑馨, 張慧玲.

Criminal law – deception – inducing entry in bank records by deception – Theft Ordinance (Cap 210) s.18D – letter of credit – false representation as to place of delivery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 whether trial judge's erroneous finding of 'no substantive transaction' renders conviction unsafe – whether 44 months' aggregate sentence appropriate – applicant with 20 years' textile industry experience indicated 'Local Delivery' and 'Shipment from/to Hong Kong' on letter of credit application forms – goods in fact delivered directly to mainland China dyeing factories – HK$5,684,457 obtained in eight letters of credit over six months – proceeds cycled back to applicant through personal accounts – beneficiary company's sole director not authorized signatory of its bank account – applicant and his wife were authorized signatories – Court of Appeal held trial judge erred in finding no substantive transaction when prosecution's case was confined to non-delivery in Hong Kong – error did not render conviction unsafe given ample evidence of dishonesty and deception – Ghosh test for dishonesty satisfied – starting point 24 months for seven counts and 18 months for one count with 2-month reduction for clean record – concurrent/consecutive structure producing 44 months aggregate – sentence appropriate despite bank suffering no ultimate loss – fraudulent method damages Hong Kong's reputation as financial centre –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refused.

Legal issues: Whether trial judge's erroneous finding on 'no substantive transaction' renders conviction unsafe · Whether sentence of 44 months' imprisonment is appropriate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dismissed.

Cited by 8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275/2009[2011] 2 HKLRD 9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9 Oct 2010
Judge張澤祐, 關淑馨, 張慧玲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7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275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16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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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梁雲強
(LEUNG WAN K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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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0 年 10 月 19 日

判案日期:2010 年 10 月 19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 年 11 月 3 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8項「以欺騙手段促致在銀行的記錄內記入記項」罪,違反《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8D條。申請人否認控罪。案件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處44個月監禁。申請人就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聆訊後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8項控罪

2.8項控罪的控罪詳情除了時間、銀碼及貨物數目不同外,其他內容一致,以下是第一項控罪的詳情:

「 梁雲強於或約於2005年11月4日在香港,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不誠實地以欺騙手段,即向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虛假地表示美盈豐有限公司已在香港售賣和交付102,392碼灰色棉製斜紋布及11,920碼棉質灰色府綢給添港實業有限公司,從而促致在銀行的紀錄內記入記項,即在以美盈豐有限公司名義持有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94-842309-838)貸方,記入款項為港幣800,714.60元的記項。」

3.該8項信用狀的總數為HK$5,684,457。該控罪是指一個人不誠實地,使人獲益或意圖使人遭受損失,以欺騙手段促致記項在銀行的紀錄內記入,其重點是申請人是否有意圖以欺騙手段促使星展銀行同意支付信用狀的款項,見HKSAR v. Cheung Kwun Yin (2009) 12 HKCFAR 568,第23段。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非常簡單。申請人與其妻子是一家名為「添港實業有限公司」(「添港」)的董事及股東。「添港」在香港星展銀行開設了一個戶口。2005年11月4日至2006年6月15日期間,「添港」向星展銀行申請發出八張信用狀給一間名為「美盈豐有限公司」(「美盈豐」)的公司作為「添港」向「美盈豐」繳付貨款之用。

5.有關的信用狀申請書上的資料是根據申請人的指示而填報,他在信用狀申請書上的‘Price Basis’一欄填報適用的方式是‘Local Delivery’,其他可供信用狀申請者選擇的方式包括‘FOB’、‘CFR’、‘CIF’ 及 ‘Others’。他在‘Loading in charge/shipment from’ 及 ‘For transport to/shipment to’一欄填報‘Hong Kong’。

6.星展銀行根據信用狀申請書批出信用狀。「美盈豐」提供信用狀所要求的文件從銀行獲得信用狀的款項。該筆款項存入「美盈豐」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所開設的戶口。之後有關款項被轉帳至申請人在香港中國銀行及其妻子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及中信嘉華銀行所開設的戶口,後該筆款項又被轉帳至「添港」的銀行戶口。

7.「美盈豐」的公司登記記錄顯示魏國民是它唯一的股東及董事。「美盈豐」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開設戶口,而該戶口的授權簽名人就只有申請人及其妻子,魏國民並不是該戶口的授權簽名人。

8.控方針對申請人的指控是根據申請人提供的信用狀申請書內容,有關的貨物應該在香港交收,但申請人在明知有關貨物從沒有在香港交收的情況下仍然讓「美盈豐」根據信用狀向銀行申請支付及獲得有關的款項。

申請人的答辯理由

9.申請人承認「美盈豐」從沒有在香港將有關貨物送交「添港」。申請人說「添港」向「美盈豐」購買坯布,然後將這些坯布賣給內地的漂染廠。「美盈豐」不是坯布的生產商,當「添港」向「美盈豐」購買貨物後,「美盈豐」就會向內地織布廠訂貨,織布廠生產布匹後便會按照指示把坯布送到內地的漂染廠,之後漂染廠便會按申請人的指示向「美盈豐」繳付貨款。在「美盈豐」收取貨款後申請人便會與魏先生對數。申請人說他不知道貨物沒有運到香港而在內地交收的做法有不妥之處,他認為將貨物運到香港再運返內地是浪費時間及金錢。申請人指他在信用狀申請書上填報 ‘Shipment to Hong Kong’ (貨物運往香港)及‘Shipment from Hong Kong’ (貨物由香港運到)是因為「添港」及「美盈豐」均是香港的公司。而就‘Price Basis’(價錢方式)一項,他選用‘Local Delivery’(本地交付)是因為他別無選擇,他認為‘Local Delivery’ 是指陸運。「添港」的職員負責為「美盈豐」向銀行收取信用狀的款項而準備有關的支持文件,包括發票、貨物收據及‘Collection Order’。申請人說他不知道是誰在‘Collection Order’的「美盈豐」印鑑簽署人一欄上簽名,但他確認「美盈豐」的認可簽署人只有他和他的妻子兩人。

陳法官的裁決

10.陳法官不接納申請人提出「添港」與「美盈豐」有實際買賣交易的說法。陳法官指有關的交易是虛假的,申請人是以虛假交易向星展銀行申請信用狀貸款。申請人是在知情下作出「添港」向星展銀行表示「美盈豐」有如申請書上所填報的資料將布匹賣給「添港」及有關貨物是在香港售賣及交付的安排。陳法官認為申請人的行為是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的貸款及申請人是個不誠實的人,因為他是明知交易根本不存在及有關貨物從未在香港交收。

11.陳法官指就算單單根據申請人的說法,他在信用狀申請書上填報‘Shipment from Hong Kong’, ‘Shipment to Hong Kong’ 及在‘Price Basis’ 一欄上填報‘Local Delivery’已證明他是知道有關文件之內容實屬虛假及他是明知若銀行得悉有關貨物是在內地交收及從沒有運到香港,它是會作出查詢,而查詢結果亦會影響銀行是否會批出信用狀的貸款。

12.陳法官裁定根據Ghosh一案的測試,一名誠實正直的人,甚至是申請人本人都應該知道他這個處事方式是不誠實的手法。

控方審訊時的立場

13.代表申請人的高東利大律師指審訊時控方多次向陳法官清楚表明控方針對申請人的指控不是指涉及信用狀的貨物買賣合約沒有進行過任何實質交易,而是貨物根本沒有在香港付運交收。這與信用狀申請書上所填報的資料不同,申請人這樣做是希望銀行批出有關的信用狀。高大律師指陳法官不應該與控方的立場背道而馳,在未給與申請人機會就該議題作出辯解便裁定案件沒有進行過實質的貨物交易。

本庭意見

14.本庭同意控方在審訊時所持的立場並不是「交易不存在」。若陳法官以「交易不存在」為定罪基礎的話,他應該先讓申請人就該基礎提出進一步的辯解,但他並沒有這樣做,故此本庭裁定陳法官有關「交易不存在」的裁決是錯誤的,但本庭不認為這個裁決會令申請人的定罪裁決變得不安全及不穩妥。本庭認為就算陳法官沒有作出上述的裁決,案件仍有充分的證據來支持他裁定申請人以不誠實及以欺騙手段促使星展銀行支付款項給「美盈豐」。理由如下:

(1) 申請人從事布匹生意二十年,亦有使用信用狀買賣貨物的經驗,他理應知道銀行在考慮批出信用狀申請時是會根據他提供的資料作出決定。若果銀行知道真實的情況與信用狀申請書上的資料不同,銀行一定會審慎考慮應否批准該申請。信用狀申請書清楚說明有關貨物是從香港運往香港,這明顯是指貨物是在本地交收,而不是指買賣雙方都是香港公司,而‘Local Delivery’一詞更不可能被解釋為陸運,‘Local Delivery’「本地交付」這一詞與上項所填報的香港是交貨及收貨地點一脈相承。若果貨物實際上是在內地交收,這是有可能令銀行蒙受損失。在本案「添港」申請信用狀時同時提交一份「信託收據」(trust receipt)將涉案的貨物抵押給星展銀行,若星展銀行需要行使債權人權利處理抵押品時,但鑑於抵押品根本不在香港,這會直接損害它的利益。這亦表示信用狀申請書的內容涉及虛假陳述及會直接令銀行的利益受損,見HKSAR v. Chan Kar Leung & Others (CACC 287/2004),第35—36段,HKSAR v. Lee Wing Kan (李榮根) [2007] 3 HKC 368,第60段及 HKSAR v. Chu Wai San [2008] 4 HKLRD 18,第153段。申請人作為一名有豐富經商經驗的人士絕不可能認為他的做法沒有不妥之處。

(2) 申請人承認他負責為「美盈豐」尋覓香港的註冊地址,但他沒有將「添港」的地址作為「美盈豐」的註冊地址的理由是他沒有必要這樣做,但他卻說他會指派職員到「美盈豐」的註冊地址收取寄給「美盈豐」的信件。本庭認為這是多此一舉的做法。申請人承認他恐怕星展銀行在得悉信用狀的申請人與受益人是使用同一的地址後會作出調查。

(3) 雖然魏國民先生是「美盈豐」的唯一董事及股東,但奇怪的是他不可以使用「美盈豐」的銀行戶口,因為他不是該戶口的認可簽署人。相反地,申請人和他的妻子雖然不是「美盈豐」的董事或股東但卻是該戶口的認可簽署人,這是有異於常理的安排。申請人一方面刻意與「美盈豐」保持距離,但另一方面他又實際地操控着「美盈豐」的財政運作。問題是申請人為何這樣做呢?法庭是可以這些安排來裁定申請人以不誠實的意圖從星展銀行獲得利益。

(4) 「美盈豐」從信用狀所獲得的款項輾轉經申請人及其太太的戶口最終存入「添港」的戶口。從表面看來「添港」根本沒有向「美盈豐」支付過購買貨物的貨款,因為「添港」最終從「美盈豐」的銀行戶口獲得「美盈豐」出售貨物給「添港」的貨款。陳法官亦不接納申請人與魏先生有就「美盈豐」與「添港」交易對數之說法。

15.雖然陳法官錯誤裁定案件沒有實質交易的基礎,但上述的的證據是可以用於支持陳法官作出申請人處事不誠實致令銀行受騙的裁決。本庭因此駁回針對定罪的申請。

判刑

16.就第1、3、4、5、6、7、8項控罪,陳法官以兩年作為量刑基準,因申請人沒有前科而扣減兩個月,每項控罪的刑期為22個月。另外,陳法官以18個月作為第2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同樣地因申請人沒有前科而扣減兩個月,刑期為16個月。陳法官命令控罪1至4的刑期同期執行(即22個月),而控罪5至8的刑期(即22個月)亦是同期執行,但控罪5至8的刑期就須與控罪1至4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4個月(即3年8個月)監禁。

17.雖然控方未能證明本案沒有實質的買賣交易而證據顯示銀行最終沒有蒙受損失,但本庭不認為這會影響陳法官的量刑。明顯地,申請人是以欺詐的手法來獲得銀行HK$5,684,457元的貸款而犯案期長達6個月。申請人的手法是會令香港作為財經及銀行金融中心的信譽及銀行的利益受損,本庭認為3年8個月監禁的刑期是適當的,故此本庭駁回申請人針對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李紹強資深大律師及檢控官陳冰華代表。

申請人:  由黃萃群律師行轉聘高東利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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