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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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 (6)條予以懲處的串謀詐騙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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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68/2022 [2023] HKDC 18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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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及案情 1.被告人承認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 (6)條予以懲處的串謀詐騙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 2.據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所指:控罪(一)的犯案時段為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期間而控罪(二)的犯案時段則為2005年3月至2006年4月期間。控罪(一)涉及的銀行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匯豐」]而控罪(二)涉及的銀行為花旗銀行[「花旗」]。 3.兩項控罪指被告人與陳偉雄Dennis、秦家俊、蔡啟忠Terry、院秀嫻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匯豐[控罪(一)]及花旗[控罪(二)],即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寶𧗾集團有限公司(「寶𧗾」)提交相關銀行的信貸融通支持文件是真的銀行、會計及商業文件,從而致使相關銀行向寶𧗾批予該等信貸融通。 4.據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本案涉及一個犯罪集團的精密欺詐計劃。
求情陳詞 5.被告人現年63歲,從沒接受過任何教育。他於1980年從國內移居至香港。於1980年至1990年,他在不同地區的麵檔工作。自1990年至犯案期間,他的工作為地盤散工。 6.於2004年至2005年期間,被告人在深圳認識了一位陳先生及一位蔡先生,於閑談間陳先生提及自己因欠銀行款項,不能在香港開立公司請求被告幫忙。其後,被告人便依照陳先生的指示,回港後簽署大量不同總類的文件,當中包括一些向匯豐銀行及花旗銀行申請貸款的支持文件。然而,被告人所獲得的報酬並不高,只是被陳先生發給港幣9,000元的月薪,並獲發宿舍居住。當三個月的試用期過後,被告人的月薪調整至港幣13,000元。當時,被告人一心只想賺取生活費,他卻沒有學歷,在沒有了解箇中情況及細節下愚昧犯案。 7.被告人在寶𧗾只工作了13個月。於此期間,被告人需則是寶𧗾的「董事」及「大股東」,然而他只是一名「跑腿」,需要依照陳先生的指示工作和辦事。 8.就本案而言,被告坦白承認控罪。於2022年6月10日,被告在香港自首,被捕後立刻坦白作出招認,並一直十分合作地回答警員的問題。 判刑考量 9.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志偉 [2011] 4 HKLRD 529, 就涉及銀行信用證的詐騙罪行,指出判刑時應考慮的法律原則:
10.於本案而言,被告人在控罪(一)所涉及的犯案時段共約7個月,涉及的貸款金額約港幣10,000,000元。控罪(二)所涉及的犯案時段共約13個月,涉及的貸款金額約港幣4,400,000元。 11.本席可接納的是,被告人並不是該詐騙集團的策劃者或控制人,然而他所充當的明顯地並不是單純為一名跑腿的角色。 12.他扮演為寶衡的營辦者此角色明顯地對着整個詐騙行為,有着非常重要的份量。 13.考慮到本案的所有背景以及辯方的陳詞,法庭認為就控罪(一)及控罪(二)恰當的量刑起點各為四年( 48個月)監禁。 14.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故控罪(一)及控罪(二)被告人均被判處32個月監禁。 15.本席認為,兩項控罪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應是六年(即72個月)監禁。再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後,恰當的總刑期會是48個月的監禁。 16.另外本席接納被告人是向執法機構自首,故將被告人的總刑期再減去三個月,即總刑期下降至監禁45個月。 17.基於這些原因本席下令,控罪(二)中的13個月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結 18.控罪(一)被告人被判處32個月監禁。 19.控罪(二)被告人被判處32個月監禁。 20.控罪(二)中的13個月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21.總刑期4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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