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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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 (6)條予以懲處的串謀詐騙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1168/2022[2023] HKDC 18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68/2022

[2023] HKDC 18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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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鎮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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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日期:  2023年11月2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阮敏罡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巧媛女士,由梁堅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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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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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1.被告人承認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 (6)條予以懲處的串謀詐騙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

2.據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所指:控罪(一)的犯案時段為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期間而控罪(二)的犯案時段則為2005年3月至2006年4月期間。控罪(一)涉及的銀行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匯豐」]而控罪(二)涉及的銀行為花旗銀行[「花旗」]。

3.兩項控罪指被告人與陳偉雄Dennis、秦家俊、蔡啟忠Terry、院秀嫻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匯豐[控罪(一)]及花旗[控罪(二)],即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寶𧗾集團有限公司(「寶𧗾」)提交相關銀行的信貸融通支持文件是真的銀行、會計及商業文件,從而致使相關銀行向寶𧗾批予該等信貸融通。

4.據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本案涉及一個犯罪集團的精密欺詐計劃。

4.1 該集團在2005年3月至2006年4月期間向銀行騙取貸款。犯罪集團成立寶𧗾,兩間銀行被騙向寶𧗾批予信貸融通。為取得貸款,犯罪集團向銀行提供抵押品。銀行所批貸款總額為港幣1400萬元,損失約港幣700萬元。

4.2 犯罪集團利用寶𧗾向兩間銀行提交虛假的銀行、會計及商業的支持文件,以圖取得貸款及其他信貸融通。該些虛假的支持文件據稱證明寶𧗾與多間虛假供應商之間有真商業交易。犯罪集團安排傀儡充當虛假供應商公司的營辦人,並在銀行要求時與銀行人員會面和簽署文件。犯罪集團取得信貸融通後,便利用虛假文件從貸款帳戶提款。以此方式取得的貸款其後導回撥給犯罪集團,再由犯罪集團成員耗散。

4.3 另外,寶𧗾亦藉一些貿易公司之名,偽稱它們為寶𧗾的供應商,並提交一些偽造的商業文件以支持其向銀行所作出的欺詐申請。

4.4 匯豐的代表在2005年8月首次與被告人會面,商討寶𧗾的貸款申請事宜, 2006年3月最後一次與被告人接觸。花旗的代表則在2005年3月首次與被告人會面,商討寶𧗾的貸款申請事宜, 2006年4月最後一次與被告人接觸。

4.5 這些騙局導致匯豐及花旗被騙向寶𧗾發放兩筆港幣 10,045,726.8 元及港幣4,432,225元貸款。犯罪集團得到的貸款,大部份用於維持犯罪集團旗下公司的現金流及結清先前尚欠銀行的未償還貸款。

4.6 案件報知警方時,欠匯豐及花旗的未償還貸款分別為港幣 6,059,917.8元及港幣 1,325,225元。

4.7 被告人是犯罪集團的成員之一,在騙局上擔當關鍵角色。案發期間,被告人是寶𧗾的董事及大股東。

4.8 據控方的證人所述,被告人聲稱是寶𧗾負責人。他個人高度參與該些欺詐申請,尤其是數量可觀且性質多樣的虛假支持文件,均由他本人提交或簽署以支持貸款申請。

4.9 被告人被捕後向警方提供警誡會面,期間表述:他達小學程度教育;他承認兩名男子雇用他在寶𧗾工作,月薪港幣9000至$13,000。

求情陳詞

5.被告人現年63歲,從沒接受過任何教育。他於1980年從國內移居至香港。於1980年至1990年,他在不同地區的麵檔工作。自1990年至犯案期間,他的工作為地盤散工。

6.於2004年至2005年期間,被告人在深圳認識了一位陳先生及一位蔡先生,於閑談間陳先生提及自己因欠銀行款項,不能在香港開立公司請求被告幫忙。其後,被告人便依照陳先生的指示,回港後簽署大量不同總類的文件,當中包括一些向匯豐銀行及花旗銀行申請貸款的支持文件。然而,被告人所獲得的報酬並不高,只是被陳先生發給港幣9,000元的月薪,並獲發宿舍居住。當三個月的試用期過後,被告人的月薪調整至港幣13,000元。當時,被告人一心只想賺取生活費,他卻沒有學歷,在沒有了解箇中情況及細節下愚昧犯案。

7.被告人在寶𧗾只工作了13個月。於此期間,被告人需則是寶𧗾的「董事」及「大股東」,然而他只是一名「跑腿」,需要依照陳先生的指示工作和辦事。

8.就本案而言,被告坦白承認控罪。於2022年6月10日,被告在香港自首,被捕後立刻坦白作出招認,並一直十分合作地回答警員的問題。

判刑考量

9.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志偉 [2011] 4 HKLRD 529, 就涉及銀行信用證的詐騙罪行,指出判刑時應考慮的法律原則:

「3. 上訴法庭已在多宗案例中清楚說明,以虛假文書獲取銀行信用証是嚴重的罪行。第一、有關行為會令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名譽受損。現代商業活動普遍以文書的形式進行貸款及融資活動。在一般情況下,銀行有賴雙方提供真實的文件作為批出貸款、發出信用証及支付款項的基礎,故此法庭必須確保這種類的商業活動不會被不法分子利用。第二、銀行是以信用証上所說的貨物作為借貸的抵押品,以保障銀行不會蒙受損失。但如果所報稱的商業交易根本不存在,銀行便沒有獲得足夠的擔保及需承擔極高的風險。就算銀行最終可收回貸款及沒有遭受實質損失,這也不表示銀行不須面對申請人以虛假文書申請銀行信用証的經濟風險(見:The Queen v Chan Kam-chuen [1995] 2 HKCLR 259; HKSAR v Kwong Shing-cheong, Stephen (CACC 555/2002); HKSAR v Leo Yee Sang Patrick(廖義生)(CACC 494/2004); HKSAR v Chu Wai San and Others, (CACC 311/2006); HKSAR v Law Chi Man Kenneth (羅稚岷)(CACC 356/2006);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Grossmann Rainer Horst and Another (CAAR 13/2006)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雲强(CACC 275/2009)。

4. 上訴法庭雖然沒有就以虛假文書申請信用証的「詐騙罪」作出刑期的量刑指引,但已經說明法庭是需要考慮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受騙銀行的數目、詐騙行為持續時間多久、銀行有否蒙受損失及各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因素。

5. 在羅稚岷一案,被告人為了向銀行詐騙而特地成立了一間公司、擅改銀行的月結單及提供虛假買家、供應商及廠房資料,導致銀行蒙受HK$9,800,000的損失。上訴法庭裁定被告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為四年監禁及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六年監禁。

6. 在Kwong Shing-cheong, Stephen一案,被告人以虛假文書獲得三張信用証,涉及的款額為HK$7,800,000。上訴法庭認為三年監禁的量刑基準是過低的。」

10.於本案而言,被告人在控罪(一)所涉及的犯案時段共約7個月,涉及的貸款金額約港幣10,000,000元。控罪(二)所涉及的犯案時段共約13個月,涉及的貸款金額約港幣4,400,000元。

11.本席可接納的是,被告人並不是該詐騙集團的策劃者或控制人,然而他所充當的明顯地並不是單純為一名跑腿的角色。

12.他扮演為寶衡的營辦者此角色明顯地對着整個詐騙行為,有着非常重要的份量。

13.考慮到本案的所有背景以及辯方的陳詞,法庭認為就控罪(一)及控罪(二)恰當的量刑起點各為四年( 48個月)監禁。

14.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故控罪(一)及控罪(二)被告人均被判處32個月監禁。

15.本席認為,兩項控罪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應是六年(即72個月)監禁。再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後,恰當的總刑期會是48個月的監禁。

16.另外本席接納被告人是向執法機構自首,故將被告人的總刑期再減去三個月,即總刑期下降至監禁45個月。

17.基於這些原因本席下令,控罪(二)中的13個月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結

18.控罪(一)被告人被判處32個月監禁。

19.控罪(二)被告人被判處32個月監禁。

20.控罪(二)中的13個月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21.總刑期45個月監禁。

( 鄭明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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