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殷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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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殷海虹女士被控以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1] ,即殷女士於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渣打銀行”),即不誠實地: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818/2023[2025] HKDC 59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18/2023

[2025] HKDC 5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殷海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
日期:  2025年4月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邵鈞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文漢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Stephen Lo & P Y Tse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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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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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殷海虹女士被控以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1],即殷女士於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渣打銀行”),即不誠實地:

(a)  向渣打銀行虛假地表示,關於申請“中小企融資擔保計劃”之下“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拓展易中小企業分期貸款,該殷海虹及/或Candice Yan & Co就該Candice Yan & Co的營業額及僱員薪酬所提交的支援申請檔均屬真確;及

(b)  誘使和致使渣打銀行向該Candice Yan & Co批出貸款港幣4,000,000元。

2.殷女士在本席席前承認她干犯了以上控罪,及同意「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的內容為事實[2],以下為其主要內容:

(a)  2020年4月,為了紓緩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的企業的現金流問題,財政司司長於2020年至2021年度財政預算案宣佈在「中小企融資擔保計劃」下推岀「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歀」,旨在紓緩企業因收入減少而無法支付僱員薪金或租金的壓力,以減低企業倒閉和裁員。

(b)  渣打銀行是參與「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的貸款機構。

(c)  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是Candice Yan & Co(“CYC”)的獨資經營人。

(d)2020年9月10日,殷女士以CYC獨資東主身分,代表CYC 向渣打銀行提交“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申請,並附上虛假的 CYC支援檔,即CYC的收益表及強積金付款結算書。

(e)  2020年9月16日,渣打銀行基於殷女士代表CYC提供的資料,初步批核了CYC的“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申請,金額 4,000,000元。

(f)  2020年9月30日,涉案貸款提取至CYC在渣打銀行所持帳戶,殷女士其後從渣打銀行提款共約4,000,000元。殷女士其後宣佈破產,結束CYC。截至2025年1月31日,貸款仍未償還。

(g)  2021年3月23日,殷女士被廉署拘捕,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下列各項:

(1)  2001年5月1日,殷女士成立CYC以替保險業務提交報稅表,CYC沒有任何其他業務。

(2)  2008年起,殷女士欠債度日。2020年,殷女士結識其收債人林偉倫先生(“林先生”,又名Terry),對方安排申請“百分擔保特惠貸款”以償還殷女士的欠債。

(3)  涉案貸款申請表上CYC的業務說明(即食品批貿易)也是虛假的。涉案“百分擔保特惠貸款”申請文件由殷女士簽署。林先生製作並保存CYC的公司印章。

(4)  CYC只僱用了一名秘書。在提交予渣打銀行的強積金付款結算書上,殷女士的薪金金額屬虛假。殷女士從未如強積金付款結算書所述般作出任何強積金供款。連同貸款申請提交予渣打銀行的收益表上的數字也是虛假的。殷女士在收益表上簽署。可是,殷女士不曾擬備該些文件。

(5)  殷女士簽署了渣打銀行的提供貸款通知書及開戶申請表。

(6)  殷女士已向林先生支付共3,000,000元,包括約1,000,000元手續費及用來結清尚欠林先生債項的2,000,000元。被告人亦從餘下貸所得支付共約1,000,000元以結清其他債務。2021年2月,殷女士宣佈破產,結束CYC。

起刑點

3.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串謀詐騙」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由於不同案件的情節可以相差甚遠,上訴庭從未為此罪定下量刑指引,但屢次強調以虛假文件向財務機構進行詐騙,行為足以危害香港金融體制的聲譽及整體健康,這種詐騙罪行是嚴重罪行,亦因此須予以嚴懲(見HKSAR v William Yao [2002] 3 HKLRD 397及HKSAR v Yu Lai Lai Agnes CACC 242/2013)。

4.根據上述案例,法庭在量刑時除要考慮涉案金額大小、受害金融機構的數目及實際損失外,亦需要考慮犯案時間長短、規模及其安排之緊密程度。

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志偉 CACC 84/2010 [2011] 4 HKLRD 529,上訴庭指:

「3. 上訴法庭已在多宗案例中清楚說明,以虛假文書獲取銀行信用証是嚴重的罪行。第一,有關行為會令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名譽受損。現代商業活動普遍以文書的形式進行貸款及融資活動。在一般情況下,銀行有賴雙方提供真實的檔作為批出貸款、發出信用証及支付款項的基礎,故此法庭必須確保這種類的商業活動不會被不法分子利用。第二,銀行是以信用証上所說的貨物作為借貸的抵押品,以保障銀行不會蒙受損失。但如果所報稱的商業交易根本不存在,銀行便沒有獲得足夠的擔保及需承擔極高的風險。就算銀行最終可收回貸款及沒有遭受實質損失,這也不表示銀行不須面對申請人以虛假文書申請銀行信用証的經濟風險(見: R v Chan Kam Chuen [1995] 2 HKCLR 257; HKSAR v Kwong Shing Cheong (unrep, CACC 555/2002, [2003] HKEC 701); HKSAR v Leo Yee Sang (unrep, CACC 494/2004, [2005] HKEC 1158);HKSAR v Chu Wai San [2008] 4 HKLRD 18;HKSAR v Law Chi Man (unrep, CACC 356/2006 [2007] HKEC 1770);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Grossmann [2008] 4 HKLRD 1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雲強 [2011] 2 HKLRD 908)。

4. 上訴法庭雖然沒有就以虛假文書申請信用証的「詐騙罪」作出刑期的量刑指引,但已經說明法庭是需要考慮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受騙銀行的數目、詐騙行為持續時間多久、銀行有否蒙受損失及各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因素。」

6.根據有關案情,殷女士結識了她的收債人林先生後,同意對方安排申請“百分擔保特惠貸款”以償還殷女士的欠債。殷女士在各項她明知是虛假的文件上簽署,並容許林先生製作並保存CYC的公司印章;殷女士之後支付$1,000,000予林先生為手續費及$2,000,000來結清尚欠林先生的債項,並支付了$1,000,000來結清她其他的欠債。在2021年2月,殷女士宣佈破產及結束了CYC。

7.從以上案情來看,殷女士雖然並非本案的始作俑者,但她在本案有極大的參與程度;沒有她的參與,本案根本無法實行;她亦完成了整個犯案過程,即由申請到收取$4,000,000貸款及將其分發與不同人仕;渣打銀行亦因而損失了$4,000,000;然而殷女士並非主謀,只是受到林先生唆擺而犯案的。

8.綜合而言,本席認為本案的起刑點為監禁3年3個月。

加刑、減刑及總刑期

9.殷女士儘早承認控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減刑。根據殷女士的精神科報告,她有抑鬱等症狀,亦有多項的壓力源頭;在抗抑鬱藥及臨床心理學家協助下,她的情況有所改善;她無需接受住院式的治療。

10.背景報告指殷女士是單親母親,與她的兒子相依為命,她的兒子患有專注力不足過度活躍症(ADHD)。殷女士求情指她後悔知錯,因經濟壓力而犯案,她的親友亦替她撰寫求情信,指她善良、盡責,盡力照顧兒子。代表殷女士的文漢釗大律師指殷女士後悔知錯,希望法庭輕判。

11.總括而言,本席認為本案的起刑點為監禁3年3個月。殷女士承認控罪後有三分一扣減至監禁2年2個月。本席再考慮殷女士的情況,包括她患有抑鬱症及與患有專注力不足過度活躍症的兒子相依為命,本席再酌情扣減2個月的監禁。因此,她的總刑期為監禁兩年。

總結

12.殷女士因干犯本案控罪而需要監禁2年。

( 鄧少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詳情見控罪書

[2]  詳情見「經修訂的案情撮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