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殷海虹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18/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April 2025.
1. 被告人殷海虹女士被控以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1] ,即殷女士於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渣打銀行”),即不誠實地:
Cites 11 cases
|
DCCC 818/2023 [2025] HKDC 5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被告人殷海虹女士被控以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1],即殷女士於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渣打銀行”),即不誠實地:
2.殷女士在本席席前承認她干犯了以上控罪,及同意「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的內容為事實[2],以下為其主要內容:
起刑點 3.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串謀詐騙」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由於不同案件的情節可以相差甚遠,上訴庭從未為此罪定下量刑指引,但屢次強調以虛假文件向財務機構進行詐騙,行為足以危害香港金融體制的聲譽及整體健康,這種詐騙罪行是嚴重罪行,亦因此須予以嚴懲(見HKSAR v William Yao [2002] 3 HKLRD 397及HKSAR v Yu Lai Lai Agnes CACC 242/2013)。 4.根據上述案例,法庭在量刑時除要考慮涉案金額大小、受害金融機構的數目及實際損失外,亦需要考慮犯案時間長短、規模及其安排之緊密程度。 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志偉 CACC 84/2010 [2011] 4 HKLRD 529,上訴庭指:
6.根據有關案情,殷女士結識了她的收債人林先生後,同意對方安排申請“百分擔保特惠貸款”以償還殷女士的欠債。殷女士在各項她明知是虛假的文件上簽署,並容許林先生製作並保存CYC的公司印章;殷女士之後支付$1,000,000予林先生為手續費及$2,000,000來結清尚欠林先生的債項,並支付了$1,000,000來結清她其他的欠債。在2021年2月,殷女士宣佈破產及結束了CYC。 7.從以上案情來看,殷女士雖然並非本案的始作俑者,但她在本案有極大的參與程度;沒有她的參與,本案根本無法實行;她亦完成了整個犯案過程,即由申請到收取$4,000,000貸款及將其分發與不同人仕;渣打銀行亦因而損失了$4,000,000;然而殷女士並非主謀,只是受到林先生唆擺而犯案的。 8.綜合而言,本席認為本案的起刑點為監禁3年3個月。 加刑、減刑及總刑期 9.殷女士儘早承認控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減刑。根據殷女士的精神科報告,她有抑鬱等症狀,亦有多項的壓力源頭;在抗抑鬱藥及臨床心理學家協助下,她的情況有所改善;她無需接受住院式的治療。 10.背景報告指殷女士是單親母親,與她的兒子相依為命,她的兒子患有專注力不足過度活躍症(ADHD)。殷女士求情指她後悔知錯,因經濟壓力而犯案,她的親友亦替她撰寫求情信,指她善良、盡責,盡力照顧兒子。代表殷女士的文漢釗大律師指殷女士後悔知錯,希望法庭輕判。 11.總括而言,本席認為本案的起刑點為監禁3年3個月。殷女士承認控罪後有三分一扣減至監禁2年2個月。本席再考慮殷女士的情況,包括她患有抑鬱症及與患有專注力不足過度活躍症的兒子相依為命,本席再酌情扣減2個月的監禁。因此,她的總刑期為監禁兩年。 總結 12.殷女士因干犯本案控罪而需要監禁2年。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