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兒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77/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August 2021.

1. 第一被告陳慧兒女士(D1)承認經修訂控罪書上的7項控罪和相關案情。

Case No.DCCC 977/2020[2021] HKDC 113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77/2020

[2021] HKDC 11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慧兒 第一被告人
  張笑河 第二被告人
  原嶺南 第三被告人
  陳錫嬌Daisy 第四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1年8月27日下午3時30分
出席人士:  許熙晴女士,為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俊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畢新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斌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李易鍵先生,為周卓立陳啓球陳一理律師事務所律師,代表第三被告人
  江迪智先生,為謝偉俊律師行律師,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2-5]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6 & 7]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陳慧兒女士(D1)承認經修訂控罪書上的7項控罪和相關案情。

2.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串謀詐騙,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3.第二項至第五項控罪每項的罪名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25(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4.第六項和第七項控罪每項的罪名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25(3)條。

5.本案還涉及另外3名被告。他們是張笑河先生(D2)、原嶺南先生(D3), 和陳錫嬌女士(D4)。D2被控與D1共同干犯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D3被控與D1共同干犯第三項和第四項控罪。D4被控與D1共同干犯第五項控罪。他們否認控罪。

6.在本席裁定D1罪名成立後, 控方要求法庭將針對D2、D3和D4的各項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這3名被告透過各自的代表大律師或律師沒有異議。本席下令, 在經修訂控罪書上針對這些被告的所有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 及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對這些控罪進行聆訊。

案情

第一項控罪

7.D1約在1989年在香港開設怡寶貿易公司(「怡寶」), 經營紡織品貿易生意。怡寶在1990年4月23日成為法團。該公司持有兩個銀行帳戶, 分別開設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和中信銀行(國際)有限公司。D1是唯一的授權簽署人。

8.怡寶的營業額每年約是港幣1,000萬元。它的主要供應商是常州寶麗絲纖維有限公司(「寶麗絲」)。寶麗絲是一間中國內地公司。

9.三星物產香港有限公司(「三星」)是一間香港公司, 從事紡織品貿易等業務。三星以較低廉價格向供應商購貨, 然後以高價格賣給買方, 賺取差價。

10.在關鍵時間, 陳桂凌先生(「陳桂凌」)是三星的銷售經理, 陳萍芳女士(PW1)是三星的銷售主管。一般而言, 銷售經理與賣方訂立銷售合約, 然後吩咐銷售主管/文員擬備關於買方的銷售合約。

11.怡寶及寶麗絲均為陳桂凌的客戶, 銷售文件則由PW1處理。一般而言, 銷售經理與賣方訂立銷售合約, 然後吩咐銷售主管/文員擬備關於買方的銷售合約。

12.從2010年起, 三星向怡寶提供融資服務, 同時要求怡寶就該融資服務提供擔保人。寶麗絲充當怡寶的擔保人, 使怡寶的信貸額得到提高。

13.當怡寶需要融資時, D1便聯絡陳桂凌。三星要求有「一買一賣」的貨品交易才會批出款項。在怡寶將貨物的提單交給三星後, 三星向供應商付款。三星賺取交易價格3%作為手續費, 怡寶則有98 天時間結清欠三星的款項。怡寶透過這個安排得到流動資金。

14.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間, 因為經濟困難, D1與陳桂凌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三星, 促使三星參與9宗「一買一賣」的貨品交易, 但這些交易並非真實, 導致三星損失總共美金1,052,919.02元。

15.這9宗交易有著以下的模式:

(a)  D1將賣方售賣紡織產品給三星的銷售合約交給PW1。合約列明三星會支付給賣方的合約價錢, 及相關貨物會在訂明日期或之前從中國交付到美國長灘。交易1和3至8的賣方是駿業貿易公司(「駿業」), 交易2和9的賣方是上海中大康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上海康勁」)。

(b)  就著交易1、6和8, 除了交給PW1賣方與三星的銷售合約外, D1還交給PW1買方向三星購買相對貨物的購買訂單, 訂單列明買方會支付的合約價錢。購買訂單列明交易1和6的買方是怡寶, 和交易8的買方是寶麗絲。就著其他6宗交易, 陳桂凌告知PW1, 買方是寶麗絲, 及寶麗絲會支付的合約價錢。PW1根據這些資料草擬買方與三星的銷售合約。

(c)  三星其後從D1收到賣家的證明文件, 包括商業發票、產地來源證, 和數量/重量證明書。

(d)  D1替賣家提交有關貨物的出口單據處理指示, 和提單等有關單據(「單據指示」)給賣家的代表銀行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恒生」)。恒生然後將這些單據指示送交三星的代表銀行產銀亞洲金融有限公司(「產銀」)。

(e)  產銀然後向三星發出入口託收文件到單提示(「提示」), 要求三星付款。

(f)  三星然後指示產銀存款到賣家代表銀行恒生, 恒生然後將款項存入賣家指定的銀行帳戶。

(g)  三星付款後向產銀收取發票及單據指示, 交由陳桂凌及D1簽署。

(h)  怡寶及寶麗絲須於認收提單當日起計98 日內向三星付款。

16.就著交易1和交易3至8, 三星指示產銀支付給駿業的金額分別為美金128,458.60元、130,685.60元、129,285.21元、116,123.64元、118,293元、119,118.30元, 和104,538元。就著交易2和9, 三星指示產銀支付給上海康勁的金額分別為美金93,297.60元和110,880元。總額是美金1,050,679.95元。

17.連同總額為美金2,239.07元的銀行收費(產銀從三星的銀行帳戶扣除), 三星在這9項交易中總共支付美金1,052,919.02元。

18.怡寶和寶麗絲在全部9項交易沒有履行向三星付款的責任。

19.交易1至9所用的提單由冠恒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按D1提供的資料發出。全部提單所載資料已證實為虛假。D1從寶麗絲取得過往提單的貨物付運資料後重複使用這些資料, 但實際上沒有貨物交付, 駿業和上海康勁並不是真實的賣家。

20.駿業於2011年7月18日成立為法團。它的股東是D2。D1與D2相識多年。D2同意協助D1開設駿業作融資用途來解決D1的財困。駿業於2011年7月20日在恒生開設帳戶, D2是該銀行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但駿業的公司印章及銀行帳戶均由D1控制。全部文件由D1向陳桂凌提交。D2沒有處理提單, 但收取發票金額0.5%作為手續費來支付公司開支。D2沒有收取薪金或紅利。

21.上海康勁是一間中國內地公司。

22.陳桂凌教導D1使用上述手法來詐騙三星。D1不知道陳桂凌是否獲得利益。

第二項控罪

23.除了上述9項交易外, 怡寶及寶麗絲還在另外3項相似的交易中沒有履行向三星付款的責任。從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日, 總額港幣9,411,660元源自三星的款項(包括交易1及3至8的付款)存入駿業的銀行帳戶。在關鍵時間, 駿業的銀行帳戶由D1控制。

第三項至第五項控罪

24.由於買賣雙方不得為同一人, 因此, 三星支付給賣家的款項不可從駿業直接轉給怡寶。基於這個原因, D1要求D3協助她融資。

25.D3成立Star Textile Co.。該公司於2001年5月29日成立為法團, 於2002年1月19日開設兩個銀行帳戶, 分別在招商永隆銀行有限公司(「Star Textile帳戶1」)和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Star Textile帳戶2」)。D3是這兩個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在關鍵時間, 該公司沒有實際業務, 完全由D1操作。D3是D1的朋友, 出於好意而幫助D1, 沒有收取報酬。

26.在三星存入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港幣9,411,660元於駿業的銀行帳戶後不久, 從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8日, D1將總額港幣2,565,930元的款項分7項存款轉帳至Star Textile帳戶1(第三項控罪), 亦將總額港幣2,984,930元的款項分7項存款轉帳至Star Textile帳戶2(第四項控罪)。

27.此外, 從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6日, D1亦將總額港幣3,864,925元的款項分5項存款轉帳至D4的銀行帳戶(第五項控罪)。D4是D1的弟婦, 在2009年10月27日在匯豐銀行開立帳戶, 亦是該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但D1控制著D4的帳戶。D4不知道詳情, 只知道D1需要銀行帳戶做生意, 沒有收取報酬。

第六項控罪

28.上述款項存入D4的帳戶後不久, 從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6日, D1將總額港幣3,838,860元的款項分5項存款轉帳至怡寶開設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的帳戶。

第七項控罪

29.上述款項存入Star Textile帳戶1及2後不久, 從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8日, D1將總額港幣5,403,946元的款項分16項存款轉帳至怡寶開設在中信銀行(國際)有限公司的帳戶。

30.由於財政困難, 怡寶在2016年3月31日解散。

31.2019年5月30日, D1被拘捕, 在警誡下保持緘默。但D1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上述案情。

32.D1在認罪時承認, 她與D2和陳桂凌串謀詐騙三星, 即如第一項控罪所述虛假地表示9項交易是真交易。此外, D1分別與D2、D3和D4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二項至第五項控罪所述的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下, 而串謀處理該等財產。另外, D1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第六項和第七項控罪所述的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下, 而處理該等財產。

犯罪紀錄

33.D1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34.D1在1960年8月23日於香港出生, 現時剛滿61歲。她的父母經已去世, 家人有一名哥哥和兩名弟弟。D1曾經結婚但在2004年9月申請離婚, 現時獨居。D1在廣州暨南大學物理系畢業。從1990年4月至2015年, 她是貿易公司怡寶的負責人。D1後來因為負債嚴重主動申請破產。法庭在2015年6月30日向她頒發破產令, 該破產令經已在2020年解除。從2018年至2020年期間, D1領取綜援為生, 其後倚靠弟弟維持生活開支。她在2017年接受一項子宮切除手術, 在2019年被確診患有甲狀腺腫脹、糖尿病和高血壓等病患, 須定期覆診。雖則患病, 但D1現時仍然積極參與進修, 提升技能。

減刑陳詞

35.辯方大律師指出, D1從1990年起經營怡寶, 從事紡織品貿易生意, 但後來發生金融風暴, 銀行收緊信貸額, D1便向三星尋求融資安排。三星作為買賣貿易中間人, 先代怡寶向供應商支付貨款, 怡寶在98天後支付貨款及手續費給三星。透過這個安排, 怡寶取得流動資金, 三星亦可以賺取貨價約3%的手續費。但是, 在案發期間, 怡寶出現流動資金困難。為了拯救怡寶, D1在沒有想清楚後果的情況下, 向船務代理公司提供虛假資料來取得提單, 從而向三星取得款項。D1希望可以解決資金困難, 及付款給三星, 但最終未能解決財困, 只好在2015年5月結束怡寶的業務, D1亦申請破產, 變賣居所和辦公室來償還欠債。

36.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D1使用其他被告的公司或個人銀行帳戶來取得三星的款項, 原因是買賣雙方不可以為同一人。D1承認她把其他被告捲入這次事件, 給他們帶來麻煩, 令她感到非常愧疚, 願意承擔所有責任。

37.就著第一項控罪即串謀詐騙, 辯方大律師提醒法庭, 這項罪行沒有量刑指引, 但一般而言, 法庭會考慮案件涉及的詐騙方式、金額、受騙人數及有否蒙受損失、犯案人扮演的角色及詐騙行為持續時間等因素作出量刑。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與戴志偉[1]來支持他的陳詞。大律師同意, D1向船務代理公司提供虛假資料來取得提單是嚴重罪行, 因為提單在國際貿易中扮演著十分重要的角色, 而以買賣方式作為貿易融資亦是慣常做法, 但D1濫用了這種融資方式, 三星亦遭受實際損失。

38.就著第二項控罪即串謀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辯方大律師指出, 涉及的港幣9,411,660元, 其中的大約港幣655萬元是第一項控罪的得益, 因此, 這項控罪的部份刑期應該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至於第三至第七項控罪即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涉案款項源自第二項控罪, 因此刑期應該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39.辯方大律師替D1呈上兩封求情信, 分別由D1的朋友和弟弟撰寫。朋友廖女士認識D1約40年。她形容D1為樂天及非常重視友情的人。由於D1的兄弟早婚, D1便獨力負起供養父母的責任, 所以在26、27歲時便創業獨力經營生意, D1後來更供養環境不佳的侄兒。D1後來遇上經營困難, 但D1為了不影響長期病患的母親而拒絕結束生意, 最終破產, 身體健康情況亦每況愈下。廖女士要求法庭考慮到D1對家人愛護及對朋友熱心, 對D1從輕發落。D1的弟弟亦指出, D1非常孝順, 即使在財困時仍然堅持供養父母包括聘請工人特別照顧兩次中風的母親, 直至父母分別在2013年和2017年去世。弟弟要求法庭給予愚昧但至孝和善良的D1機會。辯方大律師亦替D1呈上有關D1身體健康的醫療報告, 及D1修讀成功而取得的中藥保健食療知識基礎證書。

判刑理由

40.D1以不存在的貨物買賣, 更將虛假的貨物提單呈交給三星或三星的代表銀行, 令三星相信真實的貨物交易存在, 然後發放款項到由D1控制的銀行帳戶內, 三星因而蒙受巨大損失。

41.D1干犯罪行的手法與詐騙銀行信用證相同。在戴志偉案, 上訴法庭對銀行信用證騙案的嚴重性和量刑考慮有以下的陳述:

「 3. 上訴法庭已在多種案例中清楚說明, 以虛假文書獲取銀行信用證是嚴重的罪行。第一, 有關行為會令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名譽受損。現代商業活動普遍以文書的形式進行貸款及融資活動。在一般情況下, 銀行有賴雙方提供真實的文件作為批出貸款、發出信用證及支付款項的基礎, 故此法庭必須確保這種類的商業活動不會被不法分子利用。第二, 銀行是以信用證上所說的貨物作為借貸的抵押品, 以保障銀行不會蒙受損失。但如果所報稱的商業交易根本不存在, 銀行便沒有獲得足夠的擔保及需承擔極高的風險。就算銀行最終可以收回貸款及沒有遭受實質損失, 這也不表示銀行不需面對申請人以虛假文書申請銀行信用證的經濟風險 ……。

4. 上訴法庭雖然沒有就以虛假文書申請信用證的詐騙罪作出刑期的量刑指引, 但已經說明法庭是需要考慮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受騙銀行的數目、詐騙行為持續時間多久、銀行有否蒙受損失及各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因素。」

42.從D1承認的事實可見, 當D1開始經營怡寶時, 她不是使用它作為一個欺騙工具。怡寶是一間真正的貿易公司, 但D1約在2015年遇上嚴重的財困問題。辯方大律師亦告知本席, D1的母親當時的健康情況極差, 為了照顧和供養母親, D1只好繼續經營怡寶, 干犯這些罪行試圖取得流動資金。D1犯案的時間不長, 從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只有約3個月; 而受害人亦只有一名(三星)。

43.但是, D1的罪行令到三星遭受嚴重損失。第一項控罪涉及9項虛假貨物交易涉及款項總額美金1,052,919.02元。第二項控罪涉及港幣9,411,660元, 其中部份款項是第一項控罪交易1和3至8的貨款, 其餘款項是D1採用與第一項控罪相同的方法進行的另外3項貨物交易騙取得來的款項。第一項控罪涉及的交易1和3至8的貨款總額是美金846,502.35元, 以1美元等於港幣7.8元計算, 這7項交易的總額是港幣6,602,718.33元。換言之, D1從另外3宗貨物交易騙取三星款項總額為港幣2,808,941.67元(即港幣9,411,660元 - 港幣6,602,718.33元)。因此, 因為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罪行, 三星的損失是美金1,052,919.02元(或港幣8,212,768.356元)  + 港幣2,808,941.67元, 總額為港幣11,021,710.026元。

44.基於罪行的性質, 及D1對三星做成的傷害, 毫無疑問, 即使D1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項。

45.就著刑期的定量, 本席參考了戴志偉案。該案的上訴人是一間承辦大廈維修及翻新工程公司的二判商的其中一名董事及股東, 被裁定9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案情顯示, 上訴人向三間銀行申請總共27張信用證, 訛稱用來支付購買建築材料的費用, 但其真正的目的是用作支付分判商的施工費用(其中8項控罪)及賠償分判商工人的工傷休假薪金(餘下一項控罪)。這批信用狀涉及的款額超過港幣9,000,000元。原審法官採用監禁3年半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扣減其中兩個月來反映上訴人的良好家庭背景, 判處上訴人每罪監禁40個月, 並下令全部刑期同期執行。上訴法庭裁定, 個別控罪的量刑基準及作出的最終判刑都是恰當, 駁回判刑上訴。

4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雲強(Leung Wan Keung)[2], 上訴人被裁定8項以欺騙手段促致在銀行的紀錄內記入記項罪罪名成立, 被判處監禁44個月。案情顯示, 上訴人是一間香港公司的董事和股東, 向星展銀行申請8張信用狀給另一間公司, 作為上訴人公司向這間公司繳付貨款之用, 相關貨物是一些布匹。在申請信用狀時, 上訴人聲稱布匹是在本地付運(local delivery), 但事實上, 所有布匹的運送都是在國內完成, 從來沒有到達香港。上訴法庭指出, 雖然控方未能證明本案沒有實質的買賣交易, 及證據顯示銀行最終沒有蒙受損失, 但上訴人以欺騙的手法取得銀行港幣5,684,457元的貸款, 而犯案期長達6個月, 他的手法會令香港作為財經及銀行金融中心的信譽及銀行的利益受損。上訴法庭裁定, 總刑期監禁44個月適當。

47.HKSAR v Law Chi Man Kenneth (羅稚民)[3], 上訴人與另一被告為了向銀行詐騙而特地成立一間公司、擅改銀行的月結單及提供虛假買家、供應商及廠房資料, 向3間不同銀行取得貸款總共港幣15,600,000元, 而銀行最終損失港幣9,800,000元。上訴人被裁定3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雖然上訴人沒有個人得益, 但詐騙罪經過精心策劃, 而且特別成立公司作為詐騙工具, 上訴法庭裁定, 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為監禁4年, 及3項控罪的總刑期為監禁6年。

48.HKSAR v Yu Lai Lai Agnes (余麗麗)[4], 上訴人被裁定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她在8星期內向一間銀行申請15項出口借貸, 以虛假的發票和空運提單支持申請, 獲得貸款總金額為港幣15,424,000元, 但真實的貨物並不存在。銀行損失全數貸款。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是罪行的主導者, 及銀行損失超過港幣1,500萬元, 裁定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6年(即72個月)。

49.在本案中, D1導致三星損失港幣11,021,710.026元。雖然D1申請破產, 及她的辦公室和居所被賣去用來償還債項, 但根據D1的披露, 三星沒有得到任何賠償, 相信出售上述物業得來的金錢經已花在其他用途上。再者, 雖然D1聲稱她有意圖在貨款到期時付款給三星, 但毫無疑問, D1只是一廂情願。D1在2015年1月至4月期間干犯本案的7項控罪, 但她在2015年6月30日經已在她主動申請下被頒令破產。本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D1從三星取得款項時經已知道, 即使她想還錢給三星, 她沒有能力這樣做。

50.D1的罪責顯然較戴志偉案的上訴人為高。戴志偉案涉及詐騙港幣9,000,000元。除了D1詐騙的金額多出港幣約200萬元之外, D1提出的貨物買賣交易完全不存在, 而戴志偉案的上訴人確實有裝修和翻新大廈的工程在進行。因此, 本案的總刑期量刑基準必然較戴志偉案採用的監禁42個月為高。另一方面, 從梁雲強案可見, 即使詐騙金額只是港幣5,684,457元, 遠低於本案的超過港幣11,000,000元及戴志偉案的港幣9,000,000元, 上訴法庭裁定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44個月。在羅稚民案, 上訴人取得貸款港幣15,600,000元, 銀行損失港幣9,800,000元, 總刑期的量刑基標是監禁6年, 即使該名上訴人沒有個人得益。余麗麗案也是以監禁6年為量刑基準, 但它的案情較本案稍為嚴重。

51.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本案的所有情節, 尤其是D1的犯罪手法和三星的損失總額超過港幣11,000,000元, 本席裁定, 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每罪的恰當量刑基準是監禁4年半(即54個月), 而恰當的總刑期的量刑基準是監禁5年(即60個月)。本席知道這兩項控罪的罪名不相同, 但支持它們的案情有著相同的性質。第二項控罪的「黑錢」部份來自第一項控罪的犯罪得益, 而餘下的黑錢是D1以與第一項控罪相同的詐騙手法得到的金錢。

52.就著第三至第七項控罪, 案情清楚顯示, 全部涉案「黑錢」來自D1的詐騙罪, 而D1干犯這些控罪令到她可以取得犯罪得益。因此, 即使D1干犯了這5項控罪, 它們的刑期應該與第一項及/或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 全部7項控罪的總刑期量刑基準仍然是監禁5年。

53.考慮到第三項至第七項控罪每罪涉及的金額, 本席就個別控罪採用的量刑基準分別為監禁36個月、36個月、39個月、39個月和42個月。

54.至於減刑因素, D1適時坦白認罪, 她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55.本席注意到D1的朋友和弟弟替D1的求情。本席相信D1是勤奮、有責任心和非常孝順的人。但是, 這些只是一般的個人因素, 並不屬於正面品格的範疇。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能基於這些因素扣減被告的刑期。事實上, 除了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56.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D1如下:

第一項控罪 監禁36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36個月;

第三項控罪 監禁24個月;

第四項控罪 監禁24個月;

第五項控罪 監禁26個月;

第六項控罪 監禁26個月;

第七項控罪 監禁28個月。

57.本席亦下令, 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而第三項至第七項控罪的刑期各自之間及與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換言之, D1的總刑期是監禁40個月。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84/2010

[2]  CACC275/2009

[3]  CACC356/2006

[4]  CACC242/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