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潤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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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李潤明先生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項,皆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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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3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9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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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李潤明先生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項,皆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第一項控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0年7月7日,在香港新界青衣青衣邨近FA4724號燈柱的一輛電單車上(登記號碼為NP4618),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52克晶狀固體。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在香港新界青衣青衣邨近FA4724號燈柱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95克可卡因的2.16克固體及內含0.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63克晶狀固體。 承認事實 第一項控罪 3.於2010年7月7日大約1500時,被告人於青衣邨近燈柱編號FA4724從一輛登記編號NP4618的電單車下車後,被警務人員截查。警務人員在他電單車油缸鎖匙冚內搜獲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裝有第一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0.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52克晶狀固體。在拘捕及警告下,被告人承認受一名叫阿文的客人所託,將有關的「冰」毒送去青衣。 第二項控罪 4.警務人員對被告人進行搜身及在他內褲內找到八個及兩個透明膠袋,分別裝有控罪二中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1.95克可卡因的0.16克固體及內含0.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63克晶狀固體。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這些危險藥物是「冰」及是阿文指使他帶到青衣。 5.案中涉及危險藥物的總街頭價值是3,850元。 刑事紀錄 6.被告人有四次定罪紀錄,性質與本案不相同。他最後一次被定罪發生在2002年9月30日,他因為涉及版權等罪行被判處社會服務令80小時及罰款1,000元。 求情理由 7.被告人今年25歲,未婚,但與女朋友及母親一齊居住。母親為保安員,患有子宮瘤疾病。 8.被告人在一間遊戲機中心任職營業員,月入大約七千五百元。他給3,000元母親作家用及2,000予女朋友。被告人本預備與女朋友結婚,但因為本案而須要擱置。 9.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已經感到非常後悔,因此被拘捕之後與警務人員通力合作,並且將其涉案客戶的資料提供給警務人員及在庭上承認控罪。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自己、同居女友及僱主的求情信。被告人指出自己因為誤交損友而犯案及已決心改過。同居女友指被告人是一個善良及沒有不良嗜好的人;而僱主則指被告人誠實可靠及敬業樂業,並且會將職位保留給他。 10.大律師指出本案兩控罪所涉及的危險藥物種類相同,而第二項控罪則多涉及另一種危險藥物。法庭在判刑的時候就兩控罪中同類的危險藥物,應該考慮危險藥物的總重量來達至適當的判刑。他提出了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及HKSAR v Chow Yu Chi [2000] HKLRD 297的案例來支持他的論點。 11.基於本案的第二項控罪涉及兩種危險藥物,大律師指出法庭應該採納一個整體考慮(combine approach)的做法,即考慮較嚴重危險藥物的刑期之後,再在另外一種危險藥物的份量基礎上將刑期加以調高,而不是硬性地將兩種危險藥物份量的刑期加起來作最後的刑期。大律師以HKSAR v Ko Ka Hing [2009] 4 HKLRD 85及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用為他論據的基礎。大律師亦以Hong Kong Archbold第29 - 76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華 CACC 383/2009等案例作論據,指出在涉及少量「冰」的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中,法庭可以採納低於3年的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12.大律師進一步提出一個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如果是長時間之前發生的話,法庭可以視其作為獨立個案而不加以理會。大律師要求法庭在判刑的時候考慮總量刑原則及輕判被告人。 判刑 13.上訴法院就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已經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如果販運可卡因及俗稱「冰」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份量不多於10克的話,其一般的判刑起點分別是2至5年監禁及3至7年監禁。第一項控罪涉及「冰」的份量為0.5克,因此判刑起點應該大約是三年兩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涉及「冰」及海洛英的份量分別是0.69克及1.59克,如果將兩種危險藥物分開處理,判刑起點應分别是3年3個月監禁及兩年七個月監禁。 14.雖然被告人已經有一段約八年時間沒有再犯案,但基於被告人是在兩次不同的場合下觸犯他刑事紀錄裡的罪行,因此本席認為他的刑事紀錄不可以作為獨立個案處理。其實基於本案的嚴重性質,縱使被告人沒有過往刑事紀錄,這一點亦不可以作為有效的求情理由。 15.基於被告人的過往紀錄及他因金錢報酬而替這個客戶運送不同的危險藥物到一個指定的地方,本席認為在本案之中沒有理由不遵照上訴法院所訂下的判刑指引。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三年兩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及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之後,判處被告人入獄兩年一個月。第二項控罪,正如法庭較早前所指出,涉及兩種不同的危險藥物,但明顯地以準確的數學形式將兩種危險藥物的判刑起點加起來並不是一個正確及合理的做法。本席因此接納大律師的陳詞,採納一個整體考慮的形式去決定有關的刑期。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之後,本席採納4年監禁作為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起點及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之後,判處被告人第二項控罪入獄兩年八個月。 16.本案中所涉及的危險藥物,較嚴重的是「冰」毒。在兩個控罪裡,「冰」毒的總份量為1.1克。根據判刑指引,一般的判刑起點是大約三年五個月的監禁,及在給予認罪刑期寬減之後,刑期會大約是兩年三個月的監禁。正如大律師陳詞所指出,本席在考慮量刑的時候,必須謹記及考慮這一點。 17.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及總量刑的原則之後,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之中的8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是被告人共入獄兩年九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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