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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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39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0年第3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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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案毒品是180.16克氯胺酮和2.19克可卡因。 2010年7月20日下午約二時,兩名警員在砵蘭街392A,5樓單位執行販毒行動,他們在單位附近截停一名正返回該單位的住客,進入單位後見到被告人坐在沙發上,警員要求搜查被告人的房間,在房內一個鐵架發現22袋氯胺酮、11袋可卡因、兩個電子磅和一些可再封膠袋。被告人承認替肥威運送毒品,每日報酬500元。他幾日前從肥威處取得涉案毒品和其他用具。涉案毒品市值約三萬五千元。 被告人現年25歲,未婚。一次販運毒品紀錄,2010年1月判入戒毒所,出獄後不久再犯,他接受教育至中五,曾任地產經紀和車房,犯案時無業。 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知道毒品荼毒青少年,向法庭道歉,希望利用監禁期學一門手藝,自力更生。 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有明確指引 SOJ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對這類罪行應判阻嚇性刑罰。以本案的180.16克氯胺酮而言,刑期起點應為監禁6至9年。而根據販運可卡因的量刑指引,2.19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應為監禁2至5年。涉多種危險藥物案件的判刑,本席考慮過以下幾個案例的判刑方法,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v 葉偉賢(譯音)([2004] 3 HKLRD 367)、香港特別行政區 v 張國樑(譯音)([2003] 2 HKLRD 543)、香港特別行政區 v 黃健球(CACC 269/2009)。本席會先就刑期較長的毒品(氯胺酮)決定量刑起點,再因應可卡因的份量向上調整刑期。 被告人態度正面,值得鼓勵,但這畢竟是嚴重罪行,不能輕判。本席已詳細考慮他的背景和案情,現判刑如下:販運180.16克氯胺酮應以七年零七個月為量刑起點,販運2.19克可卡因應以兩年零八個月為量刑起點。 不過根據指引,販運1至10克以下氯胺酮應判2至4年監禁,而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則是2至5年監禁。當販運量少時,兩者刑期相差不大,以本案的份量而言,約是五個月的差別。 本席考慮到以上情況,現在將有關氯胺酮的量刑起點調高5個月,以反映可卡因的份量。現以8年為這控罪的整體量刑起點,認罪減刑兩年零八個月,判被告人入獄五年零四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