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晉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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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913/2018[2019] HKDC 44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3/2018

[2019] HKDC 4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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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晉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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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19年4月1日上午10時29分
出席人士: 林兆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倚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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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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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17年12月22日晚上約8時45分, 當一隊警員在九龍旺角雅蘭里9號外面巡邏時, 看見被告用手按著他的牛仔褸袋, 形跡可疑。其中一名警員於是截查被告。

3.警員向被告搜身, 在被告的牛仔褸左邊袋內搜出一張白色紙巾, 內裡包著8個膠袋, 載有內含5.74克氯胺酮的共7.05克粉末, 估計市值為港幣約5,118元。被告的身上還有一部流動電話, 內置一張智能卡。警員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承認該8包東西載有氯胺酮。

4.警員帶被告返回旺角警署。同日晚上約9時40分, 警員再向被告搜身, 在被告的牛仔褲前方褲頭搜出一個紅色利是封, 內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而該膠袋內另有14個每個以釘書釘封口的膠袋, 載有內含2.15克可卡因的共2.36克固體, 估計市值為港幣約2,553元。被告在進一步警誡下承認, 該14個用釘書釘封口的膠袋載有可卡因。

5.除此之外, 警員在被告身上檢獲現金港幣5,220.7元、現金新台幣100元, 和現金人民幣0.5元。

6.被告承認在案發時管有上述毒品作非法販運。

犯罪紀錄

7.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8.被告於1997年12月28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21歲, 未婚。被告在香港接受至中六教育。當被告11歲時, 他的父母離婚, 被告由母親撫養長大。在被還押之前, 被告與50歲的母親和13歲的弟弟在公共屋邨同住。母親是裝修工人, 弟弟是中二學生。被告在中學畢業後開始工作, 每天做兩份兼職, 早上在地盤和晚上在餐廳工作。被告曾患過度活躍症。被告的嫲嫲現年80歲。

減刑陳詞

9.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與母親和弟弟同住, 為了供養家庭早上在地盤晚上在餐廳辛苦努力工作, 目的是為了給予家人較好生活, 但被告受到不良朋友的影響, 定力不夠而干犯本案。律師力陳, 被告經已受到沉重教訓, 再犯的機會微乎其微, 再加上被告向警方作出招認、在法庭內又坦白認罪, 而且, 被告是年青及沒有案底, 希望法庭輕判被告, 讓他可以儘早服刑完畢重投社會, 供養家庭和陪伴嫲嫲。

10.辯方律師呈上被告撰寫的求情信。簡而言之, 被告在信中說出自少便希望提供良好生活環境給母親和弟弟, 故此一向努力工作, 及說出他對犯法感到的悔意和對親人的歉意。

判刑理由

11.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2.本席已經考慮減刑陳詞。在販毒的嚴重罪行中, 被告為了多賺錢來供養家人並不構成減刑因素。事實上, 辯方律師甚至乎被告都沒有要求本席考慮判處非監禁式的刑罰。基於罪行的性質、涉案毒品的種類和份量, 及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毫無疑問, 判處被告監禁是無可避免。

13.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法庭經已對販運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訂下判刑指引。被告販運兩種危險藥物, 即可卡因和氯胺酮。根據判刑指引, 販運可卡因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相同: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1]。因此, 本席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2]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5年。另一方面, 販運1至10克氯胺酮,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4年: 見律政司司長訴許守誠[3]

14.由於被告同時販運2.15克可卡因和5.74克氯胺酮, 本席應該採用組合量刑方式判刑: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家興[4], 及HKSAR v Chan Yuk Leong (陳旭亮)[5], 並可以根據陳旭亮案所提及的「荒謬測試」、「換算測試」和「比例測試」來反覆查對恰當的刑罰。

15.假若被告販運的毒品全是可卡因及總重量是7.89克(即2.15克+5.74克), 根據判刑指引及純粹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52.404個月。假若這7.89克毒品全數是氯胺酮, 根據判刑指引及純粹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42.373個月。由於可卡因的毒性較氯胺酮為重, 根據荒謬測試, 除非有其他加重處罰因素, 否則量刑起點的上限必然是監禁52.404個月。

16.根據換算測試, 雖則涉案氯胺酮的份量較涉案可卡因的份量為多, 但由於可卡因是兩種毒品中毒性較重, 因此, 量刑時可以先訂下販運涉案氯胺酮的刑罰, 然後計算出販運多少份量的可卡因會得出相同的刑罰, 然後將這個換算出來的可卡因份量與涉案可卡因的份量相加起來, 然後以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運用於這個總重量上去計算出恰當的刑期。

17.在本案中, 被告販運5.74克氯胺酮, 根據判刑指引並純粹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36.64個月, 而販運3.511克可卡因亦可以引致相同的量刑起點。因此, 被告販運的5.74克氯胺酮可換算為3.511克可卡因。在換算測試下, 被告會被視為販運總共5.661克(即2.15克+3.511克)可卡因, 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 量刑起點會是監禁44.38個月。

18.根據比例測試, 涉案毒品的總重量是7.89克。由於可卡因重2.15克, 所以佔毒品總重量的0.2725份。正如已述, 販運7.89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2.404個月, 這個刑期的0.2725份是監禁14.28個月。另一方面, 氯胺酮重5.74克, 所以佔總毒品重量的0.7275份。販運7.89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2.373個月, 這個刑期的0.7275份是監禁30.82個月。兩者加起來便是監禁45.10個月。這是低於使用荒謬測試得出的判刑上限(監禁52.404個月), 但較換轉測試得出的監禁44.38個月為高。

19.基於以上分析, 本席認為, 以換算測試得出的量刑起點最為公道。因此, 本席採納這個測試的結果。在減去小數點後, 本席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4個月。

20.本席跟著考慮被告的罪行是否有加重處罰的因素。被告同時販運兩種毒品, 這構成加刑因素: 見陳旭亮案, 和HKSAR v Wong Kin Kau (黃健球)[6]。考慮到被告在犯案時未滿21歲(雖然相差不足一星期), 及他沒有案底, 本席決定只是將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45個月。

21.至於減刑因素, 辯方律師強調, 被告相當年青, 但在販毒罪中, 除非犯案人極為年青(extreme youth), 否則年青不是減刑因素。被告犯案時經已接近21歲, 而且, 本席基於他的年齡只是將量刑起點調高短短的一個月來反映他同時販運兩種毒品的加刑因素。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不可以因為年青得到進一步減刑。

22.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刑期降低至監禁30個月。但除此之外, 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23.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30個月。

 
 

  (已簽署)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CAAR15/1993; [1994] 2 HKCLR 69

[2] [1990] 2 HKLR 370

[3] [2009] 1 HKLRD 1

[4] [2009] 4 HKLRD 851

[5] CACC318/2013

[6] CACC269/2009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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