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A 44/2014
[2023] HKCFI 4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44號
--------------------------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3年2月13日 |
| 判決日期︰ |
2023年2月13日 |
--------------------------
判 決 書
--------------------------
背景
1. 有關本案的訴訟因由及法律程序的背景,本席在2022年5月12日所發出的判決書中已經詳述如下:
“2. 原告人於1978年加入政府,原本於運輸署任職,職位是「二級運輸監督」。
3. 於1993年6月21日,運輸署署長向停車收費錶組的運輸監督發出通訊,通知他們運輸署因實施工作私營化而需取消部份職位,受影響的員工可選擇按「取消職位」條件提早退休或如有關職位仍有空缺,則可留任運輸署或申請調往其他政府職系。
4. 原告人為其中一名受影響的運輸署員工。
5. 由於原告人最終不獲留任運輸署或調任其他政府職位,因而需要退休。
6. 雖然在一個月之後,原告人獲聘為助理小販管理主任,但由於他已經退休,所以他的獲聘用條件猶如一名新入職員工,所享有的薪酬及福利都比以前低。
7. 於2009年,原告人向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提出訴訟(案件編號DCCJ 1059/2009) ,指政府違反協議,令他未能成功留任運輸署,或成功在退休前轉任市政總署,導致他喪失了原來薪級、年資和福利,要求政府賠償。
8. 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在2011年4月1日頒下判案書,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9. 原告人其後分別向梁法官及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但俱被駁回。
10. 在2014年1月8日,原告人提出本訴訟,訴訟因由是政府一方在DCCJ 1059/2009一案中,不提出已更新或更正的運輸署內部函件,蓄意欺騙和錯誤陳述,意圖詐騙,故此要求政府賠償一千萬港元。
11. 於2015年9月23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應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其後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但被陸啟康法官於2016年12月20日駁回。
12. 原告人於2017年5月4日,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就陸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於2018年2月28日頒下判決書,裁定本案違反了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又認為陸法官剔除申索及撤銷訴訟,明顯地是正確的判決。由於上訴法庭不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任何成功機會,因此拒絕行使酌情權延展上訴時限。
13. 於2021年10月20日,原告人存檔傳票,基於被告人欠缺或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要求法庭登錄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
14. 余啟肇聆案官於2021年12月22日撤銷了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現提出上訴。”
2. 本席於2022年5月12日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3. 原告人其後於2022年5月23日存檔傳票,要求法庭:
(1) 基於被告人欠缺或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登錄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
(2) 將陸啟康法官於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命令作廢;
(3) 將本席於2022年5月12日作出有關訟費的命令作廢。
4. 本席於2022年6月22日駁回原告人的申請。
5. 原告人於2022年7月6日再次存檔傳票 (“7月6日傳票”) ,提出與前述申請相類似的申請。有關申請被本席於2022年9月7日撤銷。
6. 縱使本席在2022年9月7日的聆訊結束前,已經告誡原告人不應再向法庭提出重複的申請,可惜他完全無視法庭的警告,於2022年9月20日再次存檔傳票,提出與7月6日傳票完全相同的申請。有關申請被本席於2022年11月17日撤銷。
7. 原告人於2022年11月30日又再次存檔傳票 (“11月30日傳票”),要求法庭:
(1) 基於被告人欠缺或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登錄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
(2) 將本席於2022年11月17日作出有關訟費的命令作廢或更改。
11月30日傳票
8. 由上述背景可以看見,原告人要求登錄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這申請, 根本是強詞奪理,毫無基礎。
9. 至於有關作廢或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原告人只是依賴他已經多次提出(但毫無道理)之理據,指代表被告人的高級政府律師沒有合法地獲授權代表被告人。
10. 本席現撤銷11月30日傳票。
限制申請令
11. 原告人已經三番四次提出相同的申請。雖然本席曾多次告誡他,他這樣做只會耗費自己的積蓄,可惜他一直冥頑不靈。
12. 本席在2022年11月17日的聆訊結束前,已經清楚提醒原告人, 倘若他再次在本案提出相同的申請,法庭將會考慮向他發出限制申請令,以阻止他繼續濫用法庭程序。
13. 本席認為,基於原告人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不斷在本案中向法庭提出毫無理據的申請 ,法庭向他發出 “限制申請令”是相稱的對應措施。
14. 故此,本席現命令如下:
(1) 原告人盧喜來未經歐陽浩榮暫委法官的許可,不得在HCA 44/2014的法律程序中(無論在判決作出之前或之後),向法庭提出任何進一步的申請;
(2) 任何要求在HCA 44/2014中批予許可的申請 (“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必須以書面方式向歐陽浩榮暫委法官(而非任何其他法官或聆案官)提出,但無須通知此項申請所擬針對的被告人;
(3) 如“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未能由歐陽浩榮暫委法官處理,則應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所指定的另一名法官處理;
(4) 所有“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以及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均應以審閲文件的方式處理,而無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但如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5) 當原告人盧喜來獲法庭批予提出實質申請的許可後,必須把批予許可的命令連同實質申請的文件一併送達; 而實質申請應由一名法官(而非聆案官)負責進行聆訊,但如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6) 如果原告人盧喜來違反“限制申請令”,事前未取得法庭許可而試圖在HCA44/2014中發出申請,法院登記處應立即將其所擬發出的申請轉交一名聆案官處理 ,由聆案官依據“限制申請令”把申請撤銷;
(7) 如果原告人盧喜來違反“限制申請令”,在HCA44/2014中試圖把申請文件送達予被告人 ,卻沒有把准予發出申請的許可命令的副本一併送達,則有關申請將會自動撤銷,而被告人或法庭均不須採取任何行動回應。
訟費
15. 由於原告人不斷地濫用司法資源,故此,本席下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按彌償基準評定的訟費。
16. 現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被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為15,945.33元。
17. 原告人須於2023年2月27日或之前向被告人支付上述訟費。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高級政府律師陳怡彤代表出席聆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