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喜來 對 香港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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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判決書將處理原告人就聆案官於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44/2014[2022] HKCFI 14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44/2014

[2022] HKCFI 14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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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盧喜來  

被告人 香港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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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2022年5月12日

判決日期︰2022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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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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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本判決書將處理原告人就聆案官於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

背景

2.原告人於1978年加入政府,原本於運輸署任職,職位是「二級運輸監督」。

3.於1993年6月21日,運輸署署長向停車收費錶組的運輸監督發出通訊,通知他們運輸署因實施工作私營化而需取消部份職位,受影響的員工可選擇按「取消職位」條件提早退休或如有關職位仍有空缺,則可留任運輸署或申請調往其他政府職系。

4.原告人為其中一名受影響的運輸署員工。

5.由於原告人最終不獲留任運輸署或調任其他政府職位,因而需要退休。

6.雖然在一個月之後,原告人獲聘為助理小販管理主任,但由於他已經退休,所以他的獲聘用條件猶如一名新入職員工,所享有的薪酬及福利都比以前低。

7.於2009年,原告人向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提出訴訟(案件編號DCCJ 1059/2009) ,指政府違反協議,令他未能成功留任運輸署,或成功在退休前轉任市政總署,導致他喪失了原來薪級、年資和福利,要求政府賠償。

8.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在2011年4月1日頒下判案書,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9.原告人其後分別向梁法官及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但俱被駁回。

10.在2014年1月8日,原告人提出本訴訟,訴訟因由是政府一方在DCCJ 1059/2009一案中,不提出已更新或更正的運輸署內部函件,蓄意欺騙和錯誤陳述,意圖詐騙,故此要求政府賠償一千萬港元。

11.於2015年9月23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應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其後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但被陸啟康法官於2016年12月20日駁回。

12.原告人於2017年5月4日,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就陸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於2018年2月28日頒下判決書,裁定本案違反了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又認為陸法官剔除申索及撤銷訴訟,明顯地是正確的判決。由於上訴法庭不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任何成功機會,因此拒絕行使酌情權延展上訴時限。

13.於2021年10月20日,原告人存檔傳票,基於被告人欠缺或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要求法庭登錄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

14.余啟肇聆案官於2021年12月22日撤銷了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現提出上訴。

適用的法律原則

15.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時,實際上是會就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雖然法官會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給予適當的比重,但絕不會受該決定約束,就有如案件從未在聆案官席前聆訊一樣。倘若作出決定時牽涉酌情權的運用,聆案官之前的決定亦不會對法官應如何運用酌情權構成任何影響。

討論

16.本席認為法庭毫無疑問應該撤銷原告人的申請,理由如下:

(1)  首先,法庭早已將原告人的申索完全剔除,故此,原告人要求在本案取得勝訴判決,根本是毫無道理;

(2)  此外,原告人聲稱由於署理高級政府律師張志韜不是律政司司長,故此他沒有權力於2014年1月17日代表被告人簽署「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本席不接納這說法。張律師作為在律政司工作的律師,當然有權力代表被告人簽署上述文件;

(3)  再者,原告人指在本案中,只有律政司曾在法庭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而被告人卻從來沒有這樣做。這完全是出於原告人對法律程序的誤解。律政司在2014年1月17日將本案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送交法庭時,明顯地是以被告人的法律代表身份行事。故此,原告人的說法是完全沒有基礎的;

(4)  原告人在庭上又陳詞指出,由於今天代表被告人出庭的高級政府律師陳怡彤本身不是被告人,故此她根本沒有法律地位在本案行事,更沒有資格在聆訊時代表被告人發言。這見解同樣是基於原告人不懂法律程序及案件訴訟一方與法律代表之間的關係而引致。

命令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維持聆案官於2021年12月22日所作出的命令。

訟費

18.由於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故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

19.為節省雙方的訟費及時間,本席經考慮本案的情況後,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被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有關訟費金額現評定為32,000元。

20.原告人須於2022年5月26日或之前向被告人支付上述訟費。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高級政府律師陳怡彤代表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