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喜來 對 香港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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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判決書將處理原告人就聆案官於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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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44/2014 [2022] HKCFI 14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44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2022年5月12日 判決日期︰2022年5月12日 -------------------------- 判 決 書 -------------------------- 序言 1.本判決書將處理原告人就聆案官於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 背景 2.原告人於1978年加入政府,原本於運輸署任職,職位是「二級運輸監督」。 3.於1993年6月21日,運輸署署長向停車收費錶組的運輸監督發出通訊,通知他們運輸署因實施工作私營化而需取消部份職位,受影響的員工可選擇按「取消職位」條件提早退休或如有關職位仍有空缺,則可留任運輸署或申請調往其他政府職系。 4.原告人為其中一名受影響的運輸署員工。 5.由於原告人最終不獲留任運輸署或調任其他政府職位,因而需要退休。 6.雖然在一個月之後,原告人獲聘為助理小販管理主任,但由於他已經退休,所以他的獲聘用條件猶如一名新入職員工,所享有的薪酬及福利都比以前低。 7.於2009年,原告人向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提出訴訟(案件編號DCCJ 1059/2009) ,指政府違反協議,令他未能成功留任運輸署,或成功在退休前轉任市政總署,導致他喪失了原來薪級、年資和福利,要求政府賠償。 8.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在2011年4月1日頒下判案書,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9.原告人其後分別向梁法官及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但俱被駁回。 10.在2014年1月8日,原告人提出本訴訟,訴訟因由是政府一方在DCCJ 1059/2009一案中,不提出已更新或更正的運輸署內部函件,蓄意欺騙和錯誤陳述,意圖詐騙,故此要求政府賠償一千萬港元。 11.於2015年9月23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應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其後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但被陸啟康法官於2016年12月20日駁回。 12.原告人於2017年5月4日,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就陸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於2018年2月28日頒下判決書,裁定本案違反了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又認為陸法官剔除申索及撤銷訴訟,明顯地是正確的判決。由於上訴法庭不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任何成功機會,因此拒絕行使酌情權延展上訴時限。 13.於2021年10月20日,原告人存檔傳票,基於被告人欠缺或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要求法庭登錄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 14.余啟肇聆案官於2021年12月22日撤銷了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現提出上訴。 適用的法律原則 15.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時,實際上是會就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雖然法官會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給予適當的比重,但絕不會受該決定約束,就有如案件從未在聆案官席前聆訊一樣。倘若作出決定時牽涉酌情權的運用,聆案官之前的決定亦不會對法官應如何運用酌情權構成任何影響。 討論 16.本席認為法庭毫無疑問應該撤銷原告人的申請,理由如下:
命令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維持聆案官於2021年12月22日所作出的命令。 訟費 18.由於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故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 19.為節省雙方的訟費及時間,本席經考慮本案的情況後,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被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有關訟費金額現評定為32,000元。 20.原告人須於2022年5月26日或之前向被告人支付上述訟費。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高級政府律師陳怡彤代表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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