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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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項是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二項是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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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3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2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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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2.第一項是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二項是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3.簡單來說,在2010年2月4日,被告人備有第二項控罪所列出的工具,意圖使用他們來偷取沉香木。在被捕後,警員發現被告人在他駕駛的汽車內藏有五小包沉香木,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偷竊這些沉香木意圖售賣,賺取利潤。五包沉香木(證物P6)的總重量是44.2克。被告人在被捕時的背囊,內裡也發現另外一包沉香木(證物P18),重量是25.5克,但這些木塊不構成第一項控罪的部分。所以判刑時,本席不作出考慮。 犯罪紀錄 4.被告人有三次定罪紀錄,包括一次盜竊罪,有關案件是DCCC 67/2007。根據主控官呈交給本席閱讀的該宗案件之判刑理由,該宗案件,被告人也是偷取沉香木,重量是12.8公斤,當時法官採用監禁3年作為量刑起點。 個人及家庭背景 5.被告人現年39歲,在大陸惠東出生,讀書至小六,現以綜援維生,亦有做一些散工。他經已結婚,有一子一女,分別是14歲和11歲。 加刑申請 6.控方要求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歲,加重第一項控罪的判刑。控方倚賴彭權森先生的證人供詞(證物P1及P1A)作為事實基礎,並指出這次申請符合了第27(2)(d)條的訂明,即「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控方倚賴的是有關罪行的嚴重性,包括損害瀕危動植物,而且罪行泛濫。 減刑陳詞 7.程大律師指出,根據以往的判例,一般來說,監禁是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程大律師亦不爭議控方的加刑申請。大律師指出,一般法庭會加刑百分之二十五,但亦有一些個案只是加刑百分之二十。程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只是單一行動,不涉及有組織盜竊罪行,在本案中亦非涉及大量砍伐。故此,他要求本席不要提高一般3年的量刑起點。程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的家人健康有問題,包括太太有一條心血管閉塞和兒子的心律不正。程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希望盡早服刑完畢,重新再照顧家人。 判刑理由 8.在處理本案的判刑時,本席注意到第一項控罪涉及的土沉香數量並不多,只有44.2克,這個份量比對於上次被告人因相同罪行被判刑的案件所涉及的數量是遠遠低於,該宗案件涉及的土沉香數量是12.6公斤。控方大律師亦呈交案例,HKSAR v Wen Zelang(CACC 220/2006)給本席參考,該宗案件涉及偷竊的土沉香數目是5.6公斤。在押後期間,本席亦都找到另一宗判例,HKSAR v Xie Jinbin(謝錦彬)(CACC 195/2010),上訴法院在2011年1月19日頒下判詞。該宗案件涉及不同被告人,在提出判刑上訴申請的被告人身上找獲0.677公斤(即677克)的土沉香木。換言之,本案所涉及的土沉香數目44.2克,比本席可以覽閱到的判例相對來說是較為少。 9.本席考慮,基於土沉香木的數量,量刑起點即使程大律師說出一般是3年,應否要向下調低。但是在謝錦彬(CACC 195/2010)一案,上訴法院亦就著恰當的判刑原則作出申述。上訴法院亦清楚說明,在第23段「犯案人不應單就木塊的重量而受到懲罰,其刑罰亦應根據他的犯罪行為和罪行的嚴重性作出考慮。」在該件案件中,申請人和另外三名犯案人糾黨進行盜竊。本案的被告人證供顯示,只有一人進行盜竊。但另一方面,上訴法院在謝錦彬一案亦清楚說明,罪行的嚴重性亦包括犯案人的罪行是意圖為了一己私利危害瀕危植物。判刑的時候,這一點亦必須要考慮在內。根據上訴法院的判刑原則,懲罰和阻嚇是必須達至的量刑目標。 10.在本案中,本席注意到雖則涉及的份量是44.2克,遠低於其他案件的數量。但另一方面,被告人過往有相類似的犯罪紀錄,也是涉及偷取土沉香。在該宗案件中,被告人是認罪,法官減刑三分之一,故此判監2年。換言之,上次3年的量刑起點,對被告人看起來起不了阻嚇作用,當然上次的案件涉及的土沉香數目遠比今次的為多。在份量減少,但被告人是再犯的基準之下,本席認為,即使份量少,本案恰當的量刑起點依舊是監禁3年。 11.根據上訴法院的其他判例,包括溫澤浪,法庭在訂下3年作為量刑起點作為恰當刑罰時,其中一個考慮點是犯案人是從國內犯案的人蛇,但是本席認為,這一點對被告人的幫助不大,雖則被告人現在經已是香港居民,但被告人對瀕危植物造成的傷害,不論他是香港人或是國內人,是完全沒有分別。所以,本席不會因應被告人的身分作出任何寬減或將量刑起點調低。 12.被告人是經審訊之後被定罪,因此他不可以得到認罪之後的減刑三分之一的折扣。本席亦有小心考慮程大律師講述被告人的家庭狀況,本席清楚知道被告人的家人健康不屬於良好,但在本席面前的證據亦不達至到構成強烈的人道因素。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家人依舊可以倚靠本港社會的制度得到恰當的醫療幫助。再者一般來說,家人的健康狀況在嚴重的罪行,不構成減刑因素。換言之,本席裁決,本案不涉及有減刑的理據。 13.就著第一項控罪盜竊罪的判刑,本席採用監禁3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本席亦接納控方的申請,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7條,將刑期加重。雖則程大律師提及有其他判例加刑以百分之二十作為刑罰,但一般而言,加刑是百分之二十五,而且被告人過往亦都有相類似的罪行。在這種情況之下,本席看不出採用較低百分比的理由。換言之,就著第一項控罪,本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百分之二十五。換言之,第一項控罪,被告人判處監禁45個月。 14.就著第二項控罪,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工具,法例訂明,最高刑罰是監禁3年。在考慮恰當的判刑時,本席當然有權考慮這些工具是意圖使用在偷竊哪一種物品之用。被告人是意圖使用這些工具偷取土沉香。在這事實基準之下,本席認為,恰當的判刑起點是監禁12個月。第二項控罪並不涉及加刑申請,但另一方面,本席亦找不到任何減刑因素。就著第二項控罪,判處被告人監禁12個月。 15.現本席考慮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同期執行,或者分期執行,或者部分同期、部分分期執行,考慮的是累計總數原則,整體刑期不能過長,但亦必須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在這個基準之下,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12個月監禁期,其中6個月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時執行,餘下6個月分期執行。換言之,被告人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5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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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