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惠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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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2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720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53分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案發地點是九龍觀塘瑞和街長安大廈10樓其中一個住宅處所(該處所),戶主夫婦、他們13歲的兒子在該處居住。在2011年5月10日晚上,男戶主不在家,女戶主和兒子在晚上大約11時便睡覺,在睡覺前將該處所的大門鐵閘關上,但木門則是打開。在2011年5月11日早上6時許,女戶主起床叫醒兒子,兒子發現大門鐵閘打開,深感疑惑,隨即通知女戶主。與此同時,被告人從該處所內一個沒有人佔用的睡房走出來,女戶主並不認識被告人。被告人聲稱,她正在探訪女戶主兒子的祖母,及是由女戶主的母親開門讓她入來。女戶主和兒子不相信被告人,因為戶主兒子的祖母經已去世。在這個時間,被告人趁機逃離該處所。女戶主發現被告人走出來的房間有被人搜掠的痕跡,在進一步檢查下,亦發現兒子放在大廳的散紙包,內有大約130元不見了,他們於是報警。警員接報後,於該大廈附近進行掃蕩。在同日大約上午6時38分,警員在觀塘協和街截停被告人,因為她的外形和衣著與女戶主所描述相似。當時被告人手持著女戶主兒子的散紙包,但內裡只有港幣12元1角和人民幣3角。警員亦在被告人的手袋內搜獲一個鉗和一張士巴拿。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偷進該處所內偷走一個散紙包和內裡的金錢。 犯罪紀錄 3.被告人有四次定罪紀錄,共涉及四項控罪,包括兩次店內盜竊罪。最後一次判刑是在2009年7月3日,因為盜竊罪,被判處監禁14天。被告人沒有入屋犯法罪的前科。 個人及家庭背景 4.根據辯方林律師提供的資料,被告人現年41歲,未婚,接受教育至中二,被告人曾任職洗衣店兼職,月入大約5,000元,但在1998年年尾開始失業,每月倚靠大約2,000元綜援金維生。被告人原本與父親在觀塘興田邨居住,但當父親去年11月去世後,由於有關單位是由父親登記為戶主,該單位被房署收回,因此在案發時,被告人與朋友居住於翠屏邨。 減刑陳詞 5.林律師指出,被告人於2004年和男朋友分手後,便患上抑鬱症,因此一直服藥。在案發當日,被告人原先打算返回興田邨的單位取回睡床,故此攜帶有鉗和士巴拿等工具。但在返回興田邨之前,她到受害人處所的大廈天台,試圖找她的男朋友取回她的綜援金,因為她的綜援金是由男朋友替她代領,但當時找不到男朋友。在落樓期間,當她經過受害人的單位時,由於感到肚餓及在藥物影響下作出失誤的判斷,在受害人家中意圖偷些錢來買食物。林律師指出,被告人沒有使用工具入屋,手袋內的鉗和士巴拿只是返回興田邨拆床的工具,被告人只是偷了大約130元,犯案目的亦只是為了肚餓,偷來的錢亦大部分用於購買食物,加上被告人曾在獄中因抑鬱症企圖自殺,但現已得到治療。在被告人坦白認罪及承諾不再犯案之下,律師要求本席輕判被告人。 判刑理由 6.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即使被告人在其他方面,可能是適合接受非拘禁式的刑罰,例如社會服務令等等,但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恰當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而法庭只有在極為例外及罕有的情況下,才可以判處其他形式的刑罰:見HKSAR v Po Yan Chuen(CACC 232/2001)。在本案中,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的減刑陳詞。本席認為,本案不存有上訴庭所指的特殊情況,因此判監是唯一的判刑選擇。事實上,林律師亦沒有要求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只是要求本席將刑期盡量縮短。 7.至於定量方面,上訴庭亦訂下清晰指引,假若入屋犯法罪是發生於住宅處所之內,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見HKSAR v Lau Pang([2004] 3 HKLRD 565)。如果案件存有加重處罰因素,刑期更可以向上調高: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CACC338及379/2007)。 8.在本案中,被告人在被捕時攜有鉗及士巴拿等工具,林律師指,這些不是被告人用來犯案的工具,而只是她準備返回興田邨單位拆床的工具。本席對於被告人的說法感到懷疑,但無論如何,即使被告人曾經或意圖使用這些工具來干犯本案,這些鉗和士巴拿是一些較為輕微或小型的工具,在一般的入屋犯法罪行中是常見的工具。因此,當上訴庭訂下判刑指引時,亦必然經已將這一點考慮在內。因此,不論被告人的版本是真、是假,本席亦不會視這些工具為加刑因素。被告人沒有相同前科,在2009年8月離開監獄後,除了本案之外,沒有再犯法。因此,本席不會視被告人的犯罪紀錄為加重處罰因素,案情亦不顯示被告人是職業爆竊犯。 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採用一般的量刑起點,即監禁3年作為本案的量刑起點,這個量刑起點和林律師建議的起點亦是相同。至於減刑因素方面,被告人聲稱事發時因為肚餓而需要金錢買食物,但又找不到替她領取綜援金的男友取回綜援金。即使這是事實,經濟緊絀不會構成減刑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明威(CACC 140/2010)。林律師亦說,被告人在犯案時受到藥物影響,引致判斷失誤。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從被告人見到女戶主及其兒子後,可以砌詞狡辯她在處所內的出現,明顯地,在案發時,她的精神狀況沒有受到藥物的影響。被告人在監內曾企圖自殺,但這是與案無關的因素,故此不會視為減刑因素。換言之,雖則林律師經已盡力替被告人求情,但是本席裁定,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因此她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1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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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