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水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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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0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09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2年8月8日上午11時40分
控罪: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企圖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第二項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2.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 亦同意有關的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至於第二項控罪,在控辯雙方同意下, 本席下令, 該項控罪保留於法庭的檔案內, 除非得到法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進行聆訊。 案情 3.被告人持有香港身份證,但在深圳居住和工作,在20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17分經羅湖管理站到達香港。在同日下午2時左右, 他到達新界沙田顯田村109號地下(“涉案單位”)外的後巷。他在後巷內徘徊, 期間不斷望著涉案單位。在大約兩至三分鐘後, 被告人從他的斜孭袋拿出一對手套穿上, 跟著再從斜孭袋取出螺絲刀, 撬開涉案單位的一扇窗戶, 但後來又把窗關上。被告人當時的作為給兩名在附近單位工作的冷氣工人看見, 他們即時報警求助。其中一名工人在工作的單位繼續觀察被告人, 另一名工人則跑到樓下後巷。這名工人看見被告人依然是穿著手套, 透過窗戶望進涉案單位。他在附近藏身, 免得驚動被告人。在大約5秒後, 被告人離開後巷, 但經已沒有穿著手套。該名工人一路尾隨被告人, 直至有軍裝警員出現, 便向警員指出被告人就是企圖爆竊涉案單位的人。警員於是截查被告人, 在他的斜孭袋內搜獲一雙手套及一把螺絲刀。在警員查詢下, 被告人聲稱他本人住在深圳, 來到該處是為了找他的大舅; 他記得大舅十多年前住在顯徑邨, 但因為沒有大舅的詳細地址或聯絡電話號碼, 所以前來只是看看大舅是否居住在那處;至於手套和螺絲刀是在家修整燈飾的工具,相信是太太放在袋裡, 而他是不知道。警員其後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維持相同的說法。 4.涉案單位業主其後確認, 睡房一扇窗的把手開了, 但窗仍然掩上。他亦在該窗框發現撬痕。 犯罪紀錄 5.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6.被告人現年52歲, 在中國出生, 但全家人在1974年移居香港, 來港後接受了一年教育, 跟著任職汽車維修學徒及搬運工人, 在1998年返回東莞投資賓館生意, 從2006年起, 與內地朋友在中國布吉開設酒吧, 轉職為酒吧東主, 直至現在。被告人有兩段婚姻和一段同居關係, 現時共有三名兒子和兩名女兒。與前妻所生的兒子和女兒在香港居住, 經已成年及獨立。其餘子女在大陸居住, 年齡分別是13、12和1歲. 被告人是在2011年最幼兒子出生後和現任妻子結婚。被告人的父母現時在香港居住。 減刑陳詞 7.辯方大律師指出, 由於被告人的父母和兩名年長的子女在港居住, 所以他經常中港兩邊走。大律師強調, 本案是有別於一般的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 因為當被告人撬開窗門後, 他知道自己的作為是錯誤的, 所以即時放棄犯罪的意念, 把窗門關上便離開。大律師引用HKSAR v Khan Asif[2010] 4 HKC 31一案, 要求本席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到, 被告人曾經長時間在港居住及工作但仍是沒有案底, 而且經已非常後悔, 在事件中沒有任何人受到驚嚇或滋擾, 及沒有財物損失, 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被告人。大律師呈上被告人兩名兒女的求情信。 判刑理由 8.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即使犯案人在個人因素方面是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刑罰, 例如社會服務令,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HKSAR v Wong Yiu Kuen [2002] 1 HKLRD 712; HKSAR v Po Yan Chuen (CACC232/2001)及HKSAR v Wan Ka Kit [2006] 3 HKLRD 9。 9.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減刑陳詞, 但找不到偏離上述刑罰選擇的理據。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事實上,大律師在求情時也衹是要求本席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 10.至於定量方面, 被告人干犯的是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 除非案件有加重或減輕處罰的因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 (CACC 338及379/2007),上訴庭指出,假若案件有加重處罰的因素,上述的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 11.辯方大律師強調, 雖則上訴庭訂下判刑指引, 但是法庭必須留意每一宗案件的特殊地方,而他強調本案特殊之處是被告人主動放棄完成入屋犯法罪。本席同意大律師所述的判刑原則,亦同意他對案件事實的分析。雖然兩名冷氣工人一直監察著被告人的作為, 但他們是暗地裏進行, 本席相信, 被告人沒有發現他的罪行經已暴露。被告人沒有真正進入涉案單位, 其中一個原因可能是他透過窗戶見到沒有值得偷竊的東西, 但另一方面, 亦有可能他主動放棄。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前提下, 本席會根據被告人放棄繼續犯法作為判刑的事實基礎。 12.在Khan Asif一案, 被告人放棄進入一個非住宅處所完成入屋犯法罪, 上訴庭認為, 傳統的監禁30個月的量刑起點並不適用, 而恰當的起點是監禁18個月。換言之, 上訴庭採用將傳統的量刑起點扣減百分之四十作為該案的量刑起點。 13.本席同意, 傳統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並不適用於本案。至於扣減的幅度, 本席認為應當較Khan Asif一案為小, 因為在Khan Asif,犯案人只是探頭入經已打開的窗戶然後便離開, 但本案的被告人是帶同工具, 亦曾經使用工具來撬開窗戶, 亦在撬開過程中損毀了窗框。本席認為, 將傳統的量刑起點減低百分之三十是本案的恰當量刑起點。 14.本席曾經考慮被告人是否跨境犯法。假若答案為是, 這會構成加重處罰因素。本席的想法是雖然被告人持有香港身份證, 但他經已長時間在深圳居住工作和結婚生子, 而案情指出,他是在入境後大約3小時便干犯本案。辯方大律師認為, 被告人來港可以是有著其他目的, 否則他在入境後一小時之內也可以從羅湖到達案發現場。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所說是有可能的事實。因此,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下, 本席不會以跨境犯法作為加刑因素。 15.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採用監禁25.2個月(即36個月乘百分之七十)為量刑起點. 16.至於減刑因素方面, 本席經已考慮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和被告人兩名子女的求情信。本席亦注意到被告人有三名年幼的兒女, 但是, 在這種嚴重罪行中,本席認為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亦沒有判處緩刑的理據。 17.本席判處被告人, 就著第一項控罪, 監禁16個月和2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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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