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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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4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48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本案發生於旺角新填地街279號1樓A2室(“該處所”), 是一間俗稱的「劏房」, 在案發時只有受害人居住。在2011年8月30日早上6時15分, 受害人外出工作, 離開該處所前鎖好門窗, 在晚上8時返家, 用鎖匙開門, 發現該處所被人搜掠, 損失了一部價值港幣3,587元的手提電腦, 一部價值港幣1,000元的電視機, 和兩部價值分別為港幣1,250元和600元的手提電話。受害人報警。該處所的門窗沒有被撬的痕跡, 但警員發現一條木方放在該處所的地板上。該木方是當受害人外出工作時, 遭人從床頭櫃分拆出來的。警員在該木方上套取了三個指紋, 其後證實是被告人的指紋。在2012年5月10日, 警員因本案拘捕被告人。受害人並不認識被告人。 犯罪紀錄 3.被告人有2次共涉及4項控罪的定罪記錄, 但全部罪行與本案的不相同。在2008年2月, 因為兩項竊取電力罪, 被判處罰款; 在2008年4月, 因為兩項虐待或疏忽照顧兒童罪, 被判處履行社會服務令240小時。被告人後來因為違反社會服務令被判處羈留於勞教中心, 在2009年6月16日服刑完畢。 個人及家庭背景 4.被告人現年25歲, 未婚, 與60多歲的母親同住, 接受教育至中三, 職業為侍應。被告人有一名兒子, 現年9歲, 與被告人的前度女朋友一起居住, 被告人每星期探訪他。 減刑陳詞 5.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人離開羈留中心後在餐廳工作, 任職水吧, 月入13,000元。但是, 由於公司重組, 整個水吧部門的員工包括被告人被撤換, 被告人因此失業。他嘗試找尋新的工作, 但不成功。另一方面, 他每月需要支付3,000至4,000元來供養兒子, 及支付1,000元來供養母親。起初被告人依賴他的積蓄來付款, 但後來經濟變得拮据, 導致他干犯本案。律師說, 被告人被捕後一直被扣押, 兩個多月的羈留令他反省, 知道不可以再干犯相同或任何其他罪行, 必須重新做人。律師要求本庭不考慮被告人的犯罪紀錄, 並儘量給予他輕判. 判刑原因 6.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即使犯案人在個人因素方面是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刑罰, 例如社會服務令,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 HKSAR v Wong Yiu Kuen [2002] 1 HKLRD 712; HKSAR v Po Yan Chuen (CACC232/2001)及HKSAR v Wan Ka Kit [2006] 3 HKLRD 9. 7.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減刑陳詞, 但找不到偏離上述判刑選擇的理據。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8.至於定量方面, 被告人干犯的是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根據上訴法院的判刑指引, 除非案件有加重或減輕處罰的因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 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辯方律師對這個量刑起點沒有異議。本席採用監禁3年作為量刑起點。 9.被告人有犯罪紀錄, 但這些罪行並不是入屋犯法罪, 而且被告人在2008年後沒有再犯法, 因此, 本席不給予他的犯罪紀錄任何比重。受害人損失了大約總值6,500元的財物, 在入屋犯法案件中, 這並不是特別嚴重的損失。因此, 本席認為, 本案沒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10.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人是因為失業和經濟拮据而犯案, 這種經濟理由難以視為減刑因素:HKSAR v Lee Man Wai(CACC386/200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明威 (CACC140/2010).本席亦注意到被告人的經濟責任。但基於罪行的嚴重性, 即使被告人未能繼續供養母親和兒子, 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 HKSAR v Shum Chung Wai [2002] 2 HKLRD 81. 11.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 本案唯一的有效減刑因素是被告人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沒有其他扣減刑期的理據, 更加沒有判處緩刑的理由。 12.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被告人, 監禁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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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