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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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是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每項罪行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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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2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721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8月19日下午12時22分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是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每項罪行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1年4月20日,晚上大約6時25分,警員進入被告人的處所執行搜查令。在被告人的見證下,警員在處所內的一個紙盒裡找到大量氯胺酮、少量「冰」毒、三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和一個電子磅。撿獲的氯胺酮是裝載於一個大膠袋和五個較小的膠袋之內。其後政府化驗師證實,大膠袋內是載有內含57.07克氯胺酮的69.69克粉末,而五個較小膠袋共載有54.43克氯胺酮的67.38克粉末。至於「冰」毒,則是載在一個膠包之內,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其份量是0.1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11克晶狀固體。 3.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以5,000元購買這批氯胺酮作為販賣之用。他使用電子磅和可再封膠袋,將其中一些氯胺酮分載於六個較小膠包之內,而其中一包經已出售(第一項控罪)。至於那包「冰」毒,是毒品買家免費送給他作為自用(第二項控罪)。被告人販運的氯胺酮之總重量是內含111.5克氯胺酮的137.07克粉末,其零售市值估計為大約15,000元。 犯罪紀錄 4.被告人有四次定罪紀錄,共涉及六項控罪,包括四次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一次判刑時間是2010年8月11日,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告人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被告人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前科,被告人在2011年1月7日離開戒毒所。 個人及家庭背景 5.被告人現年29歲,未婚,讀書至中三,現與母親和弟弟同住。被告人的父母在1989年離婚,其後被告人與父親失去聯絡。在停學後,被告人曾經做過多種職業,包括運輸工人、髮廊助理和地盤工人等等。在案發時,被告人是一名冷氣工人,月入大約7,000元。 減刑陳詞 6.林律師呈交被告人和他的僱主的求情信,被告人表示案發後,家人對他不離不棄,令他感到十分懊悔,現經已澈底覺悟,承諾不再犯法,以報答家人及其僱主。僱主亦說,在被告人出獄後會繼續給予他工作的機會。林律師指出,被告人是為了搵快錢而犯法,但考慮到被告人坦白認罪,希望法庭盡量輕判,以及判處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時執行。 判刑理由 7.販運任何類型的危險藥物,包括氯胺酮,均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在本案中,被告人販運極為大量的氯胺酮,犯案的目的只是為了搵快錢,亦是在離開戒毒所後大約三個半月便干犯這宗嚴重罪行。這種情況之下,判處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8.至於定量方面,上訴庭經已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一案([2009] 1 HKLRD 1)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販運內含氯胺酮的粉末,而其毒品純度是50至300克,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至9年。本案沒有偏離該判刑指引的理據,考慮到氯胺酮的數量,本席採用監禁六年半,即78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本席經已考慮到辯方的減刑陳詞,但除了被告人認罪,故此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9.至於第二項控罪,被告人管有「冰」毒作為自用。由於過往被告人有四次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定罪紀錄,及在離開戒毒所大約三個半月又再次吸毒,即使被告人沒有干犯第一項控罪,第二項控罪的恰當刑罰也會是判處監禁。現在被告人亦需要因為販毒罪而被判監,判監亦顯然是第二項控罪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0.至於定量方面,管有「冰」毒和管有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見HKSAR v Wan Cho Fai(HCMA 250/1998)。本案涉及的「冰」毒是少於1克,在考慮了R v Lam Wai Ping(HCMA 239及240/1997)及HKSAR v Mok Cho Tik(CACC 165/2000),本席採用監禁12個月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就著減刑因素,唯一有效的因素是被告人認罪,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理由。 11.至於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本席考慮到,即使第二項控罪的「冰」毒也是被告人用來作為販運用途,由於數量只有0.11克,總刑期的量刑起點亦應該會是在六年半左右的範疇。基於這個原因,本席不打算給予被告人因為管有「冰」毒罪額外處罰。 1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監禁52個月、第二項控罪監禁8個月,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是監禁5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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