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詩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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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7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75號 ----------------
---------------------- 官: 背景及案情 本案的被告人被控第一及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他今早於本席席前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管有該項控罪所涉的危險藥物,而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則承認販運危險藥物。在本席聽取有關答辯後,控方表示接納被告人就兩項控罪的答辯,並不堅持就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進行審訊。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警方於2013年7月7日凌晨執行行動時,看見被告人於天水圍一屋苑大廈29樓的後樓梯位置。被告人當時神情慌張,警方於是將被告人截停。經搜查後,發現被告人右手握有一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涉及第一項控罪的毒品,即內含5.72克氯胺酮的13.05克粉末。2013年9月15日,當警方在同一屋苑巡邏時,發現被告人於地下迴旋處多次撥打電話,神態緊張,四處張望,而他右手當時則拿著一個膠袋。其後,兩名警員尾隨被告人至屋苑一大廈電梯大堂,並將被告人截停。經搜查後,警員於被告人手持的袋內發現共三十二個透明膠袋,內含第二項控罪所述的危險藥物,即內含共220克氯胺酮的410克粉末。第一項控罪所涉的氯胺酮約值1,500港元,而第二項控罪所涉的則約值50,000港元。 基於被告人的答辯及同意控方的案情撮要,故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的罪名成立,而就第二項控罪則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罪名成立。 求情因素 被告人現年25歲,於內地出生,1998年移居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停學後曾任職運輸工人、侍應及地盤工人。被告人過往共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 ;潘大律師向法庭呈交被告人本人、其父親及姐姐所撰寫的求情信件。被告人在信中表達悔意,並表示意識到今次犯案實令家人擔憂及加重他們的負擔。被告人的父親及姊姊則表示被告人本性不壞,與家人關係良好,只是誤交損友,過早停學才誤入歧途,干犯本案。 判刑考慮 就第一項被告人承認的管有危險藥物而言,上訴法庭在HKSAR v Mok Cho Tik([2001] 1 HKC 261)一案中指出,若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以供自用,一般的量刑基準應為12至18個月監禁,但若然案中有潛在風險因素的話,有關的量刑基準則需向上調整。在本案中,經考慮第一項控罪所涉的危險藥物重量及有關案情,本席認為初步的量刑基準應定為12個月監禁。然而,由於涉案的危險藥物共有5.72克氯胺酮,而被告人當時只為一名賺取日薪的運輸工人,再加上被告人並非是在家中被搜獲涉案的危險藥物,而是於另一大廈的後樓梯間被截獲,故此,本席認為案中實存有潛在風險因素,因此本席會將量刑基準向上調高6個月,即量刑基準應為18個月監禁。 至於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而言,就氯胺酮這一種毒品,上訴法庭所定的判刑指引見於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9] 1 HKLRD 1),而根據此指引,販運50至30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應為6年至9年監禁。經考慮這項控罪所涉的危險藥物份量及相關案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8年監禁,但基於被告人的背景及過往從未被判處監禁式的判罰,故本席會酌情將量刑基準下調至七年半。 本案的判刑 被告人承認控罪,就每項控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上述的酌情減刑因素之外,被告人並無其他可令本席進一步減刑的因素存在。故此,就第一項控罪而言,18個月扣減三分一是12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而言,七年半扣減三分一是5年監禁。 這兩項控罪是被告人於不同日子干犯,是兩宗獨立事件,案情亦不相同,原則上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全部分期執行,但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五年四個月的總刑期應足以反映被告人於這兩項控罪的罪責。因此,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的12個月監禁的其中8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5年監禁同期執行,其餘的則全部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五年四個月監禁。 本席亦想指出,就第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而言,由於被告人過往已有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故並不存在如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求情因素,故適當的減刑只為從量刑基準扣除三分一的認罪扣減,亦即本席較早時提及的12個月監禁。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