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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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第二項控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252/2023[2024] HKDC 15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52/2023

[2024] HKDC 15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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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4年9月10日
出席人士:  馮納天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詠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心端 連偉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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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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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第二項控罪)。

案情

2.被告承認的再修訂案情撮要(日期:2024年8月15日)已詳述案件的詳情,本席不再贅述。

3.簡言之,警方於案發當天進行反毒品行動,並在荃灣德士古道120號安泰國際中心(“安泰中心” )附近埋伏。其後,警方見到被告在荃灣楊屋道118號外四處張望,形跡可疑。

4.當警員試圖截停被告時,被告掙扎並揮動她手持的紅色紙袋和兩部流動電話,嘗試逃走,致使該紅色紙袋破爛、該兩部流動電話及該紅色紙袋跌在地上。從該紅色紙袋跌出來的物品包括第一項控罪所列的毒品(即案情撮要中提及的證物1至4)。

5.警方就證物1至4拘捕被告,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啲嘢係我嘅,我拎去賣比人”。

6.警方其後搜查被告位於安泰中心2901D室的住所,並發現第二項控罪所列的毒品(即案情撮要中提及的證物5至33)、數百粒膠囊劑、電子磅、大量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及其他物品。

7.警方就證物5至33拘捕被告,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屋入面啲嘢全部都係我嘅”。

8.被告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她確認證物1至4是迷幻劑。她於2022年2月購買這些迷幻劑,用作醫治抑鬱症或情緒病。她當時把證物1至4從住所帶出來,並正在等候某人。她購買證物1至4自用。

9.涉案毒品的估計市值如下:

(1)證物9:港幣22.96元;

(2)證物10、12、14、16、18及30:港幣111.6元;及

(3)證物27:港幣3,959元。

求情陳詞

10.被告現年26歲,單身。她於2001年來港居住。被告的父母離異,她與母親失去聯絡多年,自小與父親相依為命。她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在中學畢業後,便獨自經營化妝品門店。其間,她因無法承受工作和輿論的壓力,於2017年因暴食症和情緒病求診,需定期覆診及服食藥物。然而,由於藥物的副作用影響被告的工作,她因此錯誤地自行停止服藥,亦沒有覆診,以致她的病情反覆。

12.2018年,被告帶病到美國求學,選讀營養進修課程,轉換新環境之餘希望可以以專業角度照顧父親。2019年,被告的父親突然因心臟病發離世,被告因在美國而未能趕及見父親最後一面。她失去唯一的摯親而情緒崩潰。此外,社會事件和疫情亦令被告經營的店舖生意受嚴重打擊,最終店舖倒閉,進一步加重被告的抑鬱症狀。

13.由於過往服用醫生處方的精神科藥物產生嚴重的副作用,加上被告在修讀營養進修課程時曾發現有認可機構以受管制藥物治療各心理疾病,被告便開始在網上搜查治療情緒病的食品、保健品及藥物,並找到涉案的藥物。被告使用那些藥物後感到放鬆和重拾理性,而飲食失調亦有明顯的改善。但由於藥物時效有限,被告於是鋌而走險,尋找和訂購更多不同種類的藥物存放家中,誤以為可以嘗試治療自己。

14.被告獲准保釋後,自2023年起身兼兩職,日間為兼職市場助理;晚上則是一名夜更理貨員。2023年中開始,被告獲聘為全職市場助理,月薪約15,000元。等待審訊期間,她亦有參加義工訓練和活動。

15.被告對自己犯下的錯誤深感後悔,因此選擇認罪,並願意承擔責任及後果。

16.辯方援引一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1]中的專家意見,並指本案涉及的脫磷酸裸蓋菇素 (Psilocin)、麥角酰二乙胺 (LSD)  及溴二甲氧基苯乙胺 (NBOMe)  的藥物效力與MDMA及氯胺酮差不多,因此HKSAR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中就MDMA及氯胺酮的量刑指引適用於這些毒品。

17.辯方進一步指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毒品總份量為0.26克。根據相關判刑指引,販運不多於1克的氯胺酮或MDMA的合適判刑是在判刑法官的酌情權。

18.第二項控罪涉及7種不同的毒品,但除了草本形態的大麻外,其餘毒品都屬於少量。辯方援引案例[2]並指雖然上訴庭指以一個自用者而言,管有危險藥物罪的量刑起點是介乎12至18個月監禁,但這並不是唯一合適的量刑起點。若然涉案毒品的份量很少而情況允許,法庭可判予較短的刑期。辯方亦陳詞指被告管有的危險藥物全部為被告自用,全部均存放在被告一人居住的家中,不存在分散的潛在風險因素。

19.此外,辯方指被告於2022年7月中還押5個多月的時間。期間已深切反省。被告其後獲准保釋,並自行向社工求助,回歸正常生活。在社工的幫助下,被告決心改過,實踐更新,她亦參加了一些預防吸毒宣傳活動。

20.最後,辯方指兩項控罪同時發生,希望本席判處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時執行。

判刑

21.本席在判刑前為被告索取了戒毒所報告。報告顯示被告沒有毒癮,不適宜進入戒毒所服刑。

22.第一項控罪涉及0.12克Psilocin、內含LSD的0.02克固體、及0.12克NBOMe。

23.第二項控罪涉及微量的LSD、內含氯胺酮的0.04克固體、1.8克MDMA、0.81克NBOMe、內含微量四氫大麻酚的1.68克固體、16毫克Psilocin、及21.4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24.參考了辯方提供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件,本席接納Psilocin、LSD及NBOMe的藥物效力與MDMA及氯胺酮差不多,Hii Siew Cheng 案的判刑指引適用於這些毒品。由於第一項控罪的毒品總份量為0.26克,並涉及多種毒品,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6個月監禁。此外,由於被告有參與義工服務,本席酌情給予1個月的額外扣減,刑期下調至5個月監禁。

25.至於第二項控罪,涉及總份量約為2.66克的LSD、氯胺酮、MDMA、NBOMe及Psilocin、微量四氫大麻酚及21.4克草本形態的大麻。考慮了毒品的份量及種類,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由於部分毒品為膠囊劑的形式,易於供給他人,增加潛在風險,量刑起點應上調3個月至15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10個月監禁。此外,由於被告有參與義工服務,本席酌情給予1個月的額外扣減,刑期下調至9個月監禁。

26.除了以上所述,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兩項控罪的刑期進一步下調。

27.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而兩項控罪源自同一事件,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就被告面對的兩項控罪,總刑期為9個月監禁。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法官


[1]  HKSAR v Abdul-Sameer and Anor, DCCC 866/2021

[2]  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