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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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監禁14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913/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91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91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5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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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王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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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25日

裁判日期:200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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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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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監禁14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

2.根據上訴人同意的案情,案發時便衣保安員目睹上訴人在超級市場內,將四包腸仔、三包火腿及一包生果盤逐一放入膠袋內,無付款便離去。上訴人被捕後向警方辯稱有病,不知道發生何事,對事件感到抱歉。

上訴理由

3.上訴人承認,雖然她屬店鋪盜竊的慣犯,但本案所涉物品價值不高,21 個月的起刑點明顯過重。她續指今次已深切反省,對多次重蹈覆轍感到後悔,決心洗心革面,出獄後保證不再干犯任何控罪。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大律師指,上訴人過往雖有 14 次刑事定罪記錄,全涉盜竊罪、頻密程度頗高,但她認同21 個月的監禁量刑起點,實較諸同類形店鋪盜竊的起刑點為高(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國,HCMA206/200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HCMA318/200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袁清,HCMA266/2008以及HKSAR v. Leung Ka Long,HCMA250/2001)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盜取的貨物貨價合259 元,貨價較袁清兒案少,但犯罪記錄則較多,故認為9 個月的起刑點是正確的。

判決

5.上訴人過往有14 次刑事記錄,全部與不誠實有關。裁判官說:

「8.   ……從她的刑事記錄可見,上訴人過往有14次刑事記錄,全部都是與不誠實有關。她曾被法庭判感化、社會服務令和緩刑。到了最後三次刑罰,法庭才開始以即時監禁的方式來處理上訴人,監禁刑期分別為2個月、4個月以及12個月(店內盜竊)。單看法庭過往曾給予上訴人7次感化的機會,這明顯地顯示出法庭一直期待着她有改過的一天。可惜,上訴人卻沒有珍惜法庭給她的機會,重蹈覆轍地犯案。

9.   雖然本案被盜竊的物品價值只有二百多元,本席認為有必要考慮判上訴人一段長期的監禁,以阻嚇她和保障社會治安。這考慮是參考了兩宗案例:第一宗是HKSAR v. Ngo Van Huy(CACC107/2004)一案,上訴庭明言犯人的前科可被視作加刑因素,若前科多而類同的話,更應大幅加刑。第二宗是HKSAR v. Mak, Tung (HCMA1196/2002)。它指出,犯人的前科可反映他是否在刑滿不久便犯案,這也應被考慮在內。

10. 上訴人在2007 年8 月,因店內盜竊罪被法庭判監12 個月。她服刑出獄後不久又干犯本案。由此可見,上訴人完全目無法紀,貪得無厭,沒有在上次的刑罰中汲取教訓。毫無疑問地,上次的12個月監禁仍對上訴人起不了任何阻嚇作用。本席考慮過案件背景,有關報告的內容和案例,與及辯方大律師的求情說話,認為本案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因上訴人坦白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故本席判她入獄14個月。」

6.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HKLRD 380,一案中表明,法庭有責任提高對積犯的量刑起點,判處阻嚇性的刑期以遏止被告人重蹈覆轍。

7.麥明康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HKSAR v. Mak Tung,HCMA1196/2002一案中指:

「法庭在考慮是否沿用Chan Pui Chi一案來提高積犯的起刑點時,不止應該考慮被告過往相同的刑事記錄數量,亦須考慮頻密程度,案情及他面對判刑案件的類似程度及他們發生日期距離本案判處日期的長短。」

8.麥明康法官續指,法庭在就積犯作出量刑加幅時,必須顧及加幅前的起刑點和加幅幅度,前者須配合涉及控罪之嚴重性、後者幅度須合理。

9.由此可見,店鋪盜竊案的起刑點須反影案件的嚴重性及被盜竊物品的價值,在胡國强一案中,本席就一名盜竊價值港幣 400 元上衣、有40 次類同案底的慣犯,認定一個上調至12 個月的起刑點是合適的。本席在吳國一案中,處理一名有22 次大部份與盜竊有關的刑事記錄的上訴人。他在獲釋不久再次盜竊4 瓶總值956 元之紅酒。本席認為可以9 個月作起刑點,再因其為積犯而往上調至12 個月。

10.雖然上訴人對上一次是在2007 年8 月,因同類案件被判監 12 個月,本案是她出獄後不久即干犯的,但本席不認為本案必須判以較上次為重的刑期,正如麥明康法官所指,法庭在就積犯作出量刑加幅時,加幅前的起刑點須顧及盜竊物品的價值及控罪之嚴重性,而加幅幅度需合理。本案盜竊物品價值與胡國强案相似,上訴人的相類同案底則不及胡國强案,本席認為9 個月的起刑點是正確的,再給予認罪扣減,6 個月的刑罰是適合的,故下令上訴得直,改判6 個月的刑期。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