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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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監禁14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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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1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91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521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25日 裁判日期:2008年11月25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監禁14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 2.根據上訴人同意的案情,案發時便衣保安員目睹上訴人在超級市場內,將四包腸仔、三包火腿及一包生果盤逐一放入膠袋內,無付款便離去。上訴人被捕後向警方辯稱有病,不知道發生何事,對事件感到抱歉。 上訴理由 3.上訴人承認,雖然她屬店鋪盜竊的慣犯,但本案所涉物品價值不高,21 個月的起刑點明顯過重。她續指今次已深切反省,對多次重蹈覆轍感到後悔,決心洗心革面,出獄後保證不再干犯任何控罪。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大律師指,上訴人過往雖有 14 次刑事定罪記錄,全涉盜竊罪、頻密程度頗高,但她認同21 個月的監禁量刑起點,實較諸同類形店鋪盜竊的起刑點為高(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國强,HCMA206/200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洪,HCMA318/200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袁清兒,HCMA266/2008以及HKSAR v. Leung Ka Long,HCMA250/2001)。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盜取的貨物貨價合259 元,貨價較袁清兒案少,但犯罪記錄則較多,故認為9 個月的起刑點是正確的。 判決 5.上訴人過往有14 次刑事記錄,全部與不誠實有關。裁判官說:
6.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HKLRD 380,一案中表明,法庭有責任提高對積犯的量刑起點,判處阻嚇性的刑期以遏止被告人重蹈覆轍。 7.麥明康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HKSAR v. Mak Tung,HCMA1196/2002一案中指:
8.麥明康法官續指,法庭在就積犯作出量刑加幅時,必須顧及加幅前的起刑點和加幅幅度,前者須配合涉及控罪之嚴重性、後者幅度須合理。 9.由此可見,店鋪盜竊案的起刑點須反影案件的嚴重性及被盜竊物品的價值,在胡國强一案中,本席就一名盜竊價值港幣 400 元上衣、有40 次類同案底的慣犯,認定一個上調至12 個月的起刑點是合適的。本席在吳國洪一案中,處理一名有22 次大部份與盜竊有關的刑事記錄的上訴人。他在獲釋不久再次盜竊4 瓶總值956 元之紅酒。本席認為可以9 個月作起刑點,再因其為積犯而往上調至12 個月。 10.雖然上訴人對上一次是在2007 年8 月,因同類案件被判監 12 個月,本案是她出獄後不久即干犯的,但本席不認為本案必須判以較上次為重的刑期,正如麥明康法官所指,法庭在就積犯作出量刑加幅時,加幅前的起刑點須顧及盜竊物品的價值及控罪之嚴重性,而加幅幅度需合理。本案盜竊物品價值與胡國强案相似,上訴人的相類同案底則不及胡國强案,本席認為9 個月的起刑點是正確的,再給予認罪扣減,6 個月的刑罰是適合的,故下令上訴得直,改判6 個月的刑期。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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