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振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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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1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1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50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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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判兩項「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1]罪成立,王國豪暫委裁判官判他每罪罰款5,000 元,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控罪,上訴人分別在2012年8月7、8日,在公眾地方唆使臥底女警員11258 (控方第一證人)與他做愛。 3.控方第一證人參與調查網上援交的罪行,她供稱利用電話程式,用假名在網上認識了上訴人[2]。自2012年8月3日,兩人開始在網上用文字聊天[3]。期間,上訴人提議控方第一證人陪他3小時,給報酬1,500元[4]。兩人後來相約8月7日下午1時左右,在油麻地港鐵站相見。見面後,兩人步往附近賓館,途中上訴人表示稍後會與控方第一證人一齊冲涼、接吻、撫摸和做愛等等,又表示不會做變態行為 [5]。後來,控方第一證人接到指示,終止行動,她藉詞離去。 4.翌日下午2時許,兩人再相約在旺角朗豪坊味千拉麵店見面,期間上訴人再提議到賓館,雖然控方第一證人說她正值月經不方便,上訴人仍表示不介意,控方第一證人拒絕,後來離去。[6] 5.同年9月3日,兩人再相約在碧蘭大廈明珠酒店見面,警方拘捕上訴人。 6.上訴人辯稱當時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是性工作者,所以在網上作出提議。8月7日見面後,在步往賓館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為交學費做這行已幾個月,言談間提到還未吃午飯。他於是提議先吃飯,但控方第一證人似有點不滿,表示趕時間,上訴人說可以等她,又向她道歉,表示沒有惡意。之後,上訴人表示他不是變態,不會強迫控方第一證人,後來控方第一證人接電話後便離開[7]。上訴人承認到賓館是為做愛,但否認在途中提及金錢和其他細節,因在網上已講清楚。 7.上訴人續供稱翌日在朗豪坊味千拉麵店與控方第一證人見面,坐四人檯,還有兩名女顧客搭檯。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問是否到賓館,他答稱要當班,並提議兩天後再去等等,他沒有提及金錢和網上的對話內容[8]。 原審裁斷理由 8.暫委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經仔細盤問,證供沒有含糊和犯駁的地方。雖然她沒有將對話原文紀錄,更忘了一些細節,裁判官認為要求執行臥底任務的警員這樣做並不合理,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已如實作供,接受她的證供。 9.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兩人素未謀面,網上對話並不詳盡,見面後完全不談服務細節不合理。根據網上對話紀錄,上訴人早知對方是學生,但審訊時又供稱相信對方是性工作者,所以不必商談交易細節,裁判官指上訴人證供前後不符。再者,在8 月7 日控方第一證人藉詞離去後,上訴人在網上向她道歉指可能嚇怕她,裁判官指根據當時情況,根本沒有需要道歉,裁判官認為是上訴人說了服務細節,而控方第一證人突然離去,他以為嚇怕對方而道歉。基於以上所述,裁判官不信上訴人。 10.裁判官考慮整體證供後,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所講,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成立。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呈堂一份書面陳詞,內容煩冗。本席盡量歸納幾個重點,現論述如下。 12.上訴人指裁判官對他有偏見,沒有對他的證供作有利的演譯。根據上訴人節錄的有關謄本[9],當時辯方律師要求裁判官考慮那些網上對話時,應採用對上訴人有利的演譯方向。裁判官申明他有權對上訴人作出不利推斷,但如果有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本席認為當證供可以詮釋出有利和不利的兩個意思,裁判官應採納對上訴人有利的意思。但若裁判官肯定只有一個意思,雖然對上訴人不利,也可以作出這個詮釋,上訴人曲解了裁判官的意思。 13.上訴人又指若照控方第一證人所講,8 月7 日和8 日都已有足夠證據拘捕他,但警方卻延至9月3日才拘捕,是否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對自己的證供有疑問。當辯方律師結案陳詞提出這點時,裁判官卻處處為控方解說,上訴人認為這做法不合理。本席考慮過有關謄本[10],當時裁判官表示,臥底警員見到罪案發生未必要立即拘捕嫌疑人。本席認為警方何時採取拘捕行動沒有準則,應該由負責的警務人員決定,法庭很難論斷,也無從估計個中原因,單單以此點質疑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不恰當,這批評不成立。 14.裁判官又引述他以前處理過涉臥底警員的案件,指警方未必即時拘捕,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獨立分析,對他不公平。誠然,裁判官未必須要提及以往經驗或電影情節,這樣易生誤會,但他只是想強調警方可能有其他想法,時機成熟否由警方決定,沒有證據顯示這做法引致不公平。其實,在相關對話中,裁判官只想清楚了解辯方的論據和證據基礎,並非替控方回應,也沒有阻止辯方繼續陳詞。[11] 15.另外,謄本顯示[12],裁判官與辯方律師討論期間,曾表示如果接受上訴人的講法,加上網上對話紀錄,是否可以推斷上訴人有罪。上訴人批評這樣做等如倒轉舉證責任,他指出假設控方第一證人講大話,裁判官可否只憑辯方的證供把他定罪。 16.控方在刑事審訊由始至終負責舉證是無可置疑的原則,依照上訴人的假設,如果在控方舉證階段已確定控方第一證人講大話,便可能沒有足夠證據支持控罪,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裁判官便會考慮裁定上訴人無須答辯和撤銷控罪。如果未能確定但表面證據成立,而上訴人選擇作供,講出對自己不利的證供,裁判官便可考慮所有證據去裁決,如果裁判官肯定上訴人的證供可信和足以支持控罪,當然可以基於這些證供而把他定罪,不涉倒轉舉證責任。 17.上訴人又批評,既然他無須證明任何事實,裁判官的口頭裁決卻先處理他的證供,有倒轉舉證責任之嫌。 18.裁判官在判決時先討論辯方證據並無不可,不代表他倒轉了舉證責任。關鍵在於裁判官是否經分析後才下判斷,而不是毫無基礎地選擇一方的證據。單憑此點質疑裁判官倒轉舉證責任,本席認為欠說服力。本席閱讀過整份判詞,裁判官小心考慮後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拒絕上訴人的證供,沒有不穩妥的地方。本席同意答辯人代表雷芷茗大律師所講,原訟法庭多個案例都不接受這論點[13],在此不贅。 19.控方要求裁判官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作供時的表現。由於本案經幾次續審,到結案陳詞時,距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已是約4 個月之前的事。當時,控方只是希望裁判官盡量回憶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的表現,並非如上訴人講是失誤而導致不公,本席認為上訴人完全曲解有關陳詞,這方面沒有造成不公平。 20.上訴人逐點反駁裁斷理由,他認為裁判官錯誤拒絕他的證供。所有這些爭議在判詞已一一討論過,這些屬事實裁斷,裁判官親身觀察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的表現,衡量證人誠信比較準確,加上網上對話的紀錄,本席看不出有背理的地方。 21.最後,上訴人質疑警方為何沒有要求在味千拉麵店搭檯的兩女子做證人,似有隱瞞。首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兩人聽到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的對話,也沒有證據顯示警方曾接觸兩人卻決定不傳召她們,試問何來隱瞞的動機,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22.基於以上分析,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現駁回上訴人對定罪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 147(1)(a) 條。 [2] 控方第一證人化名Cindy GG,上訴人化名Siuming。 [3] 全部紀錄成為證物P3。 [4] 上訴文件冊第95頁,證物P3,第8張相片。 [5] 詳情見上訴文件冊第75頁,判詞第6至8段。 [6] 詳情見上訴文件冊第76頁,判詞第10至11段。 [7] 詳情見上訴文件冊第77頁,判詞第17至18段。 [8] 詳情見上訴文件冊第78頁,判詞第20段。 [9] 上訴文件冊第177頁M至S行。 [10] 上訴文件冊第187頁Q至191頁R行。 [11] 上訴文件冊第188頁A至190頁Q行。 [12] 上訴文件冊第199頁L至200頁K行。 [13] HCMA502/2010, HCMA447/2011, HCMA861/2011, HCMA584/2012.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