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漢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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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縱火罪,這項控罪是控方按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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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34號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縱火罪,這項控罪是控方按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提出的。 案情 2.被告是美利堅飯店的清潔工人,該飯店在駱克道(近軍器廠街)20號地下,那是一座二十層高的商業大廈,飯店佔地下一層及1樓,在2樓還有一儲物室。 3.事發日是2013年1月4日,那是一個星期五。當日早上八時許,該飯店發生火警,警方查得在早一晚(即2013年1月3日星期四晚上)11時30分左右,被告拿著一個電飯煲,到軍器廠街一個油站去買電油,但油站職員叫被告再買一鋁罐去載汽油,被告同意,就用了80元買了一罐四公升的汽油。 4.主控官在庭上透露,火警發生在2013年1月4日早上,該飯店的火警鐘在8時13分左右響起。消防員到場拉喉灌救,在8時50分正式把火撲滅。 5.飯店的東主在早上9時到達,他見到飯店地下的一層收銀櫃檯和附近的牆壁、一個電錶箱以及一部冷氣機被燒毀(見相片集A第4至9號相片,以及相片集B第10至15號相片),估計裝修費用要400,000元。 6.被告在2013年1月4日上午九時左右,已經現身灣仔警署,為此案自首。在警誡下,他說自己欠一財務公司50,000元。他又說,飯店的老闆對他不好,他感到工作壓力大,所以放火燒飯店的收銀櫃檯去發洩。他後來還對警方說,自己好賭,所以欠債,老闆又給他很多工作,所以他感到壓力很大。他說,自己在2013年1月3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到油站,用80元買了一罐電油,他把電油先放在飯店後巷的垃圾桶內,第二天早上8時15分,他就進入飯店,然後他再回到後巷,取出該罐電油,用一螺絲批把油罐的蓋打開。他把電油帶入店內,見到收銀處沒有人,便在那處放火,然後他就到警署自首。被告對警察說,他想到監獄休息一下。被告又說,他在放火後感到舒服一些,但亦感到後悔,他慶幸沒有人在事件中受傷。 7.主控官在庭上表示,火警發生的時候,飯店仍未開門營業,亦未有員工在內。 8.控方呈遞的相片集B 1至4號相顯示,被告在1月3日晚上買汽油,以及翌日早上進入飯店,以及後來離開飯店的情況。 案底 9.被告今年57歲,1974至2011年有七次被定罪的紀錄。除了1987年那項搶劫罪外,其他的定罪都不涉及暴力行為。被告最後犯的是盜竊罪,在2011年6月被判罪。 求情 10.辯方律師在求情時說,被告的父母已經過世,母親是有精神病的,最後在精神病院中自殺。被告有兄姊,但已沒有聯絡。律師說,被告二十年前已經離婚,和前妻及兒子亦失去聯絡,後來被告再婚,但他的第二任妻子後來亦離他而去,所以被告變得獨居。律師說,被告只有小三的教育程度。 11.被告在2012年初開始在美利堅飯店當工人,當時的月薪是8,500元。律師說,起初被告在飯店的1字樓工作,那層樓有三名清潔工人,不過後來被告被派往地下那層工作,僱主雖然將他的人工加至10,000元,但就要他承包該層全部的清潔工作。被告的工作時間為早上9時至下午二時半以及晚上6時至11時半(即一日工作十一小時)。被告並沒有假期,若他要放假,就要自己花數百元去請替工。律師說,因此被告在地下那層工作的幾個月期間,只放了兩三天假,其中有兩天是到了澳門。(從控方呈交的出入境紀錄來看,被告不單去了兩三次澳門,他去了很多次澳門,很多時都是停留數小時便回來。)律師說,被告感到工作壓力大,他曾叫僱主讓他放假,但僱主只叫他自己找替工。僱主在2012年12月才把被告的每月承包工資加至10,500元。律師說,被告的確工作壓力真的很大,飯店雖然在早上十一時半才開店,但被告很多時在早上8時已經要回來工作。律師說,被告仍在美利堅飯店工作,是因為該處近他的居所,所以被告沒有轉工。 12.律師說,被告有賭博的習慣,他欠大眾財務公司50,000元。2013年1月3日晚上8時,被告提早離開工作崗位,然後去了澳門賭錢,晚上十一時左右便回來。被告那次輸了幾千元,感到十分疲倦,又感到壓力,於是他就回家,拿一個電飯煲到軍器廠街的油站去買汽油,打算縱火。被告在油站買了一罐汽油,先放在飯店後巷,翌晨他回到飯店,見店內無人,就到後巷拿出那罐汽油,倒在飯店地下那層的收銀櫃檯,然後縱火,自己再到灣仔警署自首。 13.辯方律師說,被告只是一時想不通才這樣做,被告現在仍不知自己為甚麼這樣做。律師指,看來被告是財政壓力大、工作壓力大以及一時想不開,才有這種行為。 14.本席曾關注被告是否有精神問題,在答辯前為他拿了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兩份報告都提及被告人的背景,包括指出被告說他的母親是在精神病院內自殺的,被告自己在二十年前曾在澳門輸過很多錢,一時想不開,嘗試自殺,但被人救回。不過,兩位精神科醫生都說被告沒有任何精神病,亦沒有傷害自己或別人的念頭,只是其中一位醫生說,被告有不能合群的性格(dis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但該醫生說,被告不用為此接受治療。兩位精神科醫生都認為被告是正常的,亦明白自己所作的行為,適宜答辯。兩位醫生在報告中還指出,被告說自己放火是為了向僱主報復,及想入獄去避債主追債。 15.辯方律師說,被告否認兩位精神科醫生在報告中說,被告放火是想避開債主的追債。律師亦說,被告放火亦不是想向僱主報復。律師又指,美利堅飯店不是在一民居大廈,是在一商業大廈內,當時是早上,飯店未有員工返工,事件中亦無人受傷。律師又指,被告沒有意圖傷害任何人,不過律師同意,整座商業大廈當時內裡應該還有一些其他人。 案例 16.控辯雙方都提及一周玉娟案例(CACC 402/1980)。不過,辯方律師指出,上訴庭在該案說這類案的判刑最少應為4至5年,其實不是一個判刑指引,因為上訴庭在另一宗案件龔伯富案中(CACC 429/2007)指出,縱火案的案情每有不同,法庭不應定下判刑指引,判刑應因應案情的嚴重性而定。 17.辯方律師又指,被告在本案被控的是《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60(1)節所指的縱火罪。按上訴庭在Lo Po Tak案(CACC 608/1997)中說,60(1節)所指的縱火罪是沒有60(2)節所指的縱火罪那麼嚴重,因為60(1)節所指的縱火罪涉及的是破壞財物的犯罪行為,不涉及人身安全。不過,辯方律師亦同意,60(1)節所指的縱火罪,最高刑罰亦是終身監禁。他也同意上訴庭在羅振文案(CACC 325/2011)中說的,除了被告人的犯罪動機外,法庭也要考慮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有可能引起人命及財物傷亡,包括到場救火的公職人員。另外,辯方律師又指,在本案中,被告所作的只是單一的犯罪行為。他說被告只是一時感到壓力而犯案,被告不是正在進行一個延續的縱火計劃。 18.辯方律師除了提及以上的案例之外,也製成一個判刑表,列出四十宗涉及縱火罪的判刑摘要,其中絕大部分是區域法院的案件,也有幾宗是高等法院及上訴庭的案例。律師指,他不是叫法庭去比較各案的案情,然後去作判決,他只想藉那個判刑表去表達這類縱火案的判刑有輕有重,判刑是沒有指引。不過,律師叫法庭參考以下三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 19.第一宗是DCCC 1076/2012。辯方律師說,該案和本案有些相似的地方,該案發生在一非住宅大廈的一間酒樓內,案中的第一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縱火罪,該案的區域法院法官對縱火罪以30個月監禁作判刑起點,給予被告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判他入獄20個月,其中6個月監禁須和該被告所犯的另一項入屋犯法罪的20個月刑期同期執行。 20.第二宗是DCCC 673/2012。在該案中,被告人承認三項縱火罪。該三項縱火事件差不多在同時發生於觀塘一墟市的牌檔內。該被告是有精神病的,亦是一名癮君子,他對警方承認自己服食了藥物及毒品,然後縱火。區域法官以三年半監禁作判刑起點,對三項控罪都是如此。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所以每罪被判兩年又四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 21.第三宗是DCCC 450/2011。該案的被告在北角一些小販牌檔內縱火,波及附近一超級市場。被告承認自己在下班後喝了酒,感到壓力而放火,然後覺得開心。該案的被告是一名聾啞人士,理解力低。精神科醫生指該被告可能有智障;心理醫生亦說該被告不能預期自己的行為後果,不明社會規範。區域法院法官最後以三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給予被告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判他入獄28個月。該法官再因被告人的智能及聾啞問題,對他分別減刑3個月及4個月,最後只判他入獄21個月。 自首 22.辯方律師說,被告在本案中縱火後,便馬上到警署自首,因此應獲得減刑。他提及一些案例,包括袁國基案(CACC 336/2005)。不過,上訴庭在該案第20段其實說,因為被告自首而減刑,並不是必然的做法(an exception rather than the rule)。在本案中,本席肯定被告確實有對兩名精神科醫生說,他是為要對僱主作出報復及想入獄避債,而犯下縱火的行為。在此情況下,被告犯案後,當然會馬上去找警方,希望被捉拿入獄,才能達到他的避債目的。﹝控方呈交被告的信貸資料,亦顯示被告當時借了大眾財務有限公司50,000元,借款日期為2012年11月5日,他只還了第一期,第二期到期日為2013年1月5日(即被告犯案前一日)。﹞本席認為,被告在此情況下,不能因為自己是到警署自首,而獲得任何額外減刑,他只能夠獲得一般的認罪扣減。 判刑 23.縱火是嚴重的罪行。即使被告被控的是《刑事罪行條例》第60(1)節所指的縱火罪,該罪的最高刑罰亦是終身監禁,即在區域法院最高可被判監7年。 24.在CACC 429/2007龔伯富案中,上訴人和家人住在一住宅大廈內,他和家人發生爭執,便在屋內縱火。他把燃油倒在客廳,然後拋下燒著的報紙,造成小火。上訴人的兒子用兩盤水已經可以把火救熄,火警的時間不超過十分鐘,不過上訴人的女兒就受到輕微燒傷,上訴人所受的燒傷則較為嚴重。在原審時,被告不承認縱火罪,被區域法院法官裁定罪名成立後,被判監六年半。上訴庭認為,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受到酒精影響,亦受到子女的不敬說話激動,一時憤怒、失去理智而犯法,該案並不涉及任何三合會行為、恐嚇或報復行為。該上訴人年紀為50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受傷後曾留院3個月,上訴庭把原本的六年半監禁改為4年監禁。 25.上訴庭在龔伯富案中亦論及一些縱火判刑案例,包括控辯雙方在本案中都有提及的周玉娟案(CACC 402/1980)。該名上訴人遭到愛人拋棄,案發時又見到愛人和另一名女子一起,大家發生爭執,上訴人還被打傷及侮辱,於是老羞成怒,回家拿一罐火水,倒在愛人的家門,然後縱火,上訴人的愛人因此受到嚴重的燒傷。上訴庭認為,該名上訴人的行為是一時衝動,受極大的壓力而犯案。但上訴庭認為,在此情況下,判刑不應少過4至5年監禁。 26.在本案中,被告人被鑑定沒有精神問題,所以他是一名正常的人。他在干犯本案的時候,不是受人激怒,亦不是一時衝動才縱火。本席雖接納律師說,被告人工作辛苦,但他亦懂得以賭博發洩,只是他賭輸欠債。本席信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指出,被告人對兩名精神科醫生都說,他犯本案是要向僱主報復及要避債,因此被告到油站購買電油,然後在翌晨到自己的飯店縱火。本席信納被告當時不是想傷害任何人,他只是想縱火,損毁店內的財物去發洩,並想因此被捕入獄,可以避債。但事發時是一個星期五的上午,時間為八時許。雖然飯店內沒有其他員工,但該二十層高的業大廈,當時必有其他人在,例如看更、清潔工人、一些會早上班的。雖然這些人應該為數不多,但若被告縱火後火勢蔓燃,必會造成傷亡。幸好飯店內的警鐘響起,消防員也很快來到,把火救熄,火警只造成飯店地下一層收銀檯附近的地方及設施被燒毁,沒有人受傷,不過飯店的財物損毁也要幾十萬才能修復好。 27.被告在此情況下所犯的縱火犯罪行為,是十分嚴重及不要得的,必須嚴懲。本席以5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本席判他入獄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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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