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子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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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三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被告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但否認第二項控罪。被告並同意控方提供的案情撮要,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第一項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至於第二項控罪,本席按控方的申請,並在辯方的同意下,將之保留在法庭的檔案中,除非得到法庭的批准,不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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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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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三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被告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但否認第二項控罪。被告並同意控方提供的案情撮要,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第一項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至於第二項控罪,本席按控方的申請,並在辯方的同意下,將之保留在法庭的檔案中,除非得到法庭的批准,不作處理。 同意案情 2.吳家謙於香港九龍牛池灣彩雲商場2期街巿(“該街巿”)任職保安員。2014年10月6日上午約4時40分,吳先生正於該街巿1樓巡邏。他發現於9號(第一項控罪)、15號及33-34號檔(第三項控罪)發生火警。他馬上撲滅火警,然後報警。 3.33-34號檔是一未租出的空檔位,對面是15號檔。15號檔的檔主梁志光把屬於他的雜物,擺放在33-34號檔對出。吳先生、梁先生、該街巿的管理人林卓弘證實,以下物品於火警中損壞:
4.梁先生證實該套已被火損壞的喉泵及磅,分別價值2,000及400元。林先生則證實,被火損壞的牆壁的維修費是1,793元。 5.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2014年10月6日上午約4時36分,被告出現並用打火機依次序焚燒33-34號及9號檔外的雜物。 6.2014年10月13日,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干犯上一段描述的罪行,表示他因感到沉悶,所以玩火燒雜物。他還告訴警方,他於案發時身穿的衣服,放於家中。 7.警方在被告的右前褲袋搜出一個打火機。警誡下,被告表明他於案發期間,用該打火機於各雜物放火。 8.法證化驗師陳凱耀博士於2014年10月6日到案發地點搜證。陳博士於9號、15號及33-34號檔外發現了3處起火位置。他證實,從被告身上搜出的打火機,有實際功用,可生出明火。他提出專家意見指出,火警是被人蓄意造成的,即使沒有助燃劑殘餘物,卻可用火機,產生明火燃燒雜物,如發泡膠容器及紙張,而9號及33-34號檔外的2處起火位置,可以用如從被告身上搜出的打火機而引起。 求情 9.被告現年41歲,離婚,與91歲外婆、62歲患有輕度弱智的舅父及印藉女傭同住。被告來自破碎家庭,母親未婚懷孕,並在他出生後把他拋棄。最後被告在出生後三個月由外婆從保良局接回家中扶養成人。 10.1991至1997年期間,被告在周大福珠寶金行做手飾師傅,後來周大福珠寶金行的打金及鑲嵌部門搬到國內營運。最後被告轉行做廚房的工作,及至案發前5天在已服務了5年的翠華餐廳任職二級廚師、月入21,000元正。被告在案發前5天被辭退在翠華餐廳的工作,但在案發後已找到一份在韓國餐廳任職廚師的工作,月入15,000元正。 11.被告在1999年與已拍拖6年的女朋友結婚。但對方不能融入被告和家人的生活及在對方有外遇的情況下,最終在2000年離婚。後來前妻自殺身亡,令被告深受打擊。 12.被告有15項刑事定罪紀錄,沒有一項與本案控罪類同。 13.被告在案發前5天被服務了5年的翠華餐廳無理地及沒有作出任何賠償的情況下辭退。他非常擔心經濟上不能供養家人及對被無理解僱一事不能釋懷,令他情緒上十分困擾。案發當晚,被告失眠,他避免阻礙外婆及舅父休息,他獨自離家至屋邨附近的便利商店喝啤酒解悶。受酒精的影響下,他四處蹓躂至案發的街巿及干犯了本案來宣洩自己心中抑壓的不滿情緒。 14.辯方在求情時,援引了一些案例[1]。辯方指就縱火罪這類案件,涉及不同的案情,因此上訴法庭沒有就這控罪定下量刑指引。辯方指在HKSAR v Law Chun Man一案中,上訴庭列出一些法庭在處理縱火案判刑時可考慮的因素︰包括被告在犯案時的精神狀態、動機、有否實際財物損毀和人命傷亡、是否單一事件抑或是有預謀有計劃的大型縱火行動。除此之外,上訴庭列出一些加重案件嚴重性的情況予以法庭考慮:包括(1)被告在犯案時是否涉及報復行為,(2)是否主謀的一項延續縱火計劃的一部份,而被告一直參與該行動,(3)縱火案是否涉及僱用他人由國內來港犯案,(4)被告是否在犯罪集團中身居要職及活躍地參與及相對地獲得報酬,(5)縱火時有否使用任何的助燃劑及足以引起人命及財物傷亡,(6)使用助燃劑的情況下的潛在危險(包括到場救火的公職人員)。 15.辦方在求情時指本案的案發時間為凌晨四時許,案發地點為牛池灣彩雲商場街巿。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1)該街巿有任何人留宿,(2)被告與該街巿的檔主或員工認識,(3)被告在該街巿縱火是為了向任何人作出尋仇、恐嚇等行為,(4)被告與任何黑社會或非法份子有任何聯繫。被告在犯案時只是利用打火機,並沒有使用任何助燃劑。因為被告的行為而被火損壞的物品價值為港幣2,400元及牆壁維修費為港幣1,793元。第一項及第三項涉及的兩宗縱火案件的起火時間只相隔38秒,所有起火地點由發現火警的保安員即時撲滅。 16.辯方陳詞時指被告所干犯的縱火案屬相同類型案件中最輕的一種。被告在酒精的影響下,用了錯誤的方式發洩心中的不快情緒,是一宗單一事件,與被告的性格不符。兩項控罪是一連串行為及相同性質,希望法庭在量刑時除了考慮刑期的整體性,亦懇求法庭考慮可以酌情給予被告就兩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判刑 17.縱火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2008] 2 HKCLRT 235,上訴法庭對縱火罪的嚴重性有以下觀察:「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都可能造成極為嚴峻的後果,事實上亦有多宗案例證明該種行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縱火行為特別是一些和黑社會有關或涉及恐嚇、報復的縱火行為,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否則巿民大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的威脅。」然而,由於每宗緃火案件的案情及嚴重程度均不同,上訴庭沒有就這罪行定下量刑指引。法庭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而作出適當的量刑。 18.就着本案的案情,本席接納辯方在求情時指出,本案並不涉及任何嚴重的情節,例如尋仇、恐嚇等行為,或是被告與任何黑社會或非法份子有關。再者,案發地點是街市,沒有證據顯示有人留宿。因此,火災引致嚴重的人命傷亡的可能性極低。被告在犯案時只是利用打火機,並沒有使用任何的助燃劑。當然,在事件中,被火損壞的物品價值亦相對低。本席亦接納被告被無理解僱後,令他情緒上十分困擾,他因而在酒精的影響下,干犯了本案來宣洩心中抑壓的不滿情緒。 19.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的背景、犯案原因,以及辯方呈遞的案例,特別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鐵錡DCCC 450/2011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大弟DCCC 432/2012兩宗案件,本席認為本案的情節與這兩宗案件的情節均十分相似,被告縱火所引致的損毀不及鄧鐵錡一案嚴重,但比較陳大弟一案稍為嚴重。就着本案的兩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該是3年的監禁。由於被告認罪,他可以享有一般的三分一認罪扣減。換言之,就着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相關的刑期均是兩年的監禁。兩宗縱火案相隔的時間只有38秒,罪行是一連串行為及相同性質,因此,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被告就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年監禁。
[1] CHAU Yuk Kuen v The Queen, CACC 402/1980; HKSAR v Lo Po Tak [1998] 3 HKC 48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 CACC 429/2007; HKSAR v Law Chun Man, CACC 325/2011; The Queen v Li Mun Tong, CACC 309/199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鐵錡, DCCC 45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大弟, DCCC 432/2012; HKSAR v Kong Man Lung, DCCC 673/2012. |